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淑華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
7 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勞簡調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之規定可明。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事件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78年11月26日起至97年8 月19日止,為相對人之業務員,負責業務拓展及收取保費等服務工作。抗告人於95年間所招攬之以賴中誠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經賴中誠向相對人反映要保書並非賴中誠所親簽,相對人乃註銷保險契約並退還保險費予保戶。相對人因而支出業績薪、佣金及發單成本合計新臺幣(下同)230,566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經原審認為依兩造勞動契約書第20條約定,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而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為招攬行為均遵照相對人公司之規定,賴中誠係向相對人公司反映身分證字號錯誤而非要保書非親簽,且承保需經過核保人員及總公司審核才能成立保險契約,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查明即擅自退還保費。且勞動契約約定如有訴訟,應以抗告人所在地法院管轄。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兩造訴訟非屬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且兩造定有書面之外勤員工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於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相對人提出之勞動契約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1頁)。是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勞動契約衍生之訴訟,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適用,本院核無管轄權。抗告人空言陳稱:勞動契約有約定如有訴訟以抗告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等語,惟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自難信為可採。從而,原審依系爭勞動契約合意定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將本訴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