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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勞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熾仰被 上訴人 李松良即松江國際商標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鍾士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勞小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而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事件,並經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係以原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謂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已備形式上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助理,並簽立保證書一紙(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不於一年內離職,如未經同意未服務滿一年離職,願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下稱系爭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且離職必定接交清楚,否則將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詎上訴人竟工作未滿一年即自請離職,於101 年4 月

6 日打卡下班後即未再出現。且未將工作交接清楚。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伊當時已於一個月以前之101 年3 月15日提出辭呈,101 年3 月16日和所長討論過,經過主管同意才辭職。101 年4 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也有請假。是伊離職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又伊僅於

100 年8 月9 日報到後接受新進員工基本課程,此外並無接受任何培訓之訓練,且業務助理乙職非雇主完成一定工作所必要,依據勞動基準法99年7 月修正草案第18條之2 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需賠償任何費用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

5 千元,及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另補陳:原判決之認定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無關,勞動基準法修正草案並非經總統公布有效之法律,亦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況上訴人自認有接受新進員工之基本課程,即自認雇主已有為勞工提供專業技術培訓,系爭最低服務年限約定自非無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2 萬5 千元及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審法院係以上訴人違背系爭保證書之系爭最低服務年

限約定為由,判決上訴人應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50 條酌減,於法並無不合。且系爭保證書內固載有:「(前略)中途即使有任何因素須離去,亦須於一個月前提出辭呈。」之約定,然稽諸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系爭保證書有關預告期間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有關勞工應於1 個月前預告離職之約定,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 項預告期間之規定,原判決未予適用乃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足採取。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復主張:系爭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依勞動基準

法修正草案第18條之2 第1 項應屬無效等語。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1 月11日公布之勞動基準法修正草案,新增第18條之2 第1 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不得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勞工所俱備專業技術與知識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所必需者。二、雇主有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提供專業技術培訓費用者。」,此項規定於施行前,固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惟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系爭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有無效之情事,此亦據上訴人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第44頁、第54頁背面),上開抗辯既非屬原審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原審自無從斟酌判斷,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無理由。且查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係屬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前揭新防禦方法,本院亦不得審酌。

㈢上訴人雖抗辯:伊向被上訴人報告辭職一事後,已獲被上訴

人同意,受被上訴人指示向嚴明玉拿取離職申請書,才有離職申請書可以填寫,自無須給付違約賠償等語。惟證人嚴明玉到場結證稱:離職申請書是公開的,被上訴人員工都有這份文件。伊到任時,電腦裡在「其他」資料夾下即存放有離職申請書該份文件。伊不知道離職申請書係由何人保管,也不清楚是否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才能取得離職申請書,上訴人沒有向伊拿離職申請書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是依證人嚴明玉之證言,不能證明上訴人抗辯:是因被上訴人同意才會填寫離職申請書乙節為真正。至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並沒有不讓他(指上訴人)離職」等語,雖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3頁背面)。然按僱傭未定期限者,受僱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本得隨時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縱使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尚未滿系爭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一年任職期限,被上訴人仍不得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而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仍屬存續。是兩造於系爭最低服務年限約定,自應解釋為:於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離職得不受最低服務年限拘束之前提下,上訴人始得免除違約賠償責任,俾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查被上訴人前開所陳:「我們並沒有不讓他離職」一詞,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免除最低服務年限限制之意思表示,應係在重申:被上訴人並無否定上訴人係屬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權限,上訴人非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已。據上,上訴人執此抗辯無須給付違約賠償云云,不能信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訴之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茲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2,03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證人旅費53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