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陳振隆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被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自
101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及自各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為「被告應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4 萬8,000 元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法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自民國96年1 月8 日起任職於被告採訪中心攝影組攝影小組擔任攝影記者,約定月薪4 萬8,000 元,被告於101 年
5 月28日通知原告因公司業務緊縮,將於10 1年5 月3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因而遭被告資遣而離職。然而被告於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其採訪中心攝影組攝影小組聘入訴外人陳宜帆、朱建維、杜允智等(下稱陳宜帆等3 人)攝影記者及劉紀聖為助理攝影記者,嗣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又於同年8 月間聘用訴外人李文斌、梁宏志、柯皇名等(下稱李文斌等3 人)攝影記者,足見被告所稱業務減縮並非事實。又原告雖於101 年5 月31日簽署資遣同意書,然此係被告以不實之業務緊縮事由,使原告誤信而於資遣同意書上簽名,原告顯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表明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然存在。被告違法資遣原告,且原告於101 年8 月7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即表示有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思,惟不為被告所接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屆期之薪資28萬8,000 元(自101 年6 月至11月)及其利息,並請求自起訴後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 萬8,000 元及其利息。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4 萬8,000 元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擔任資深攝影記者時,即屬於Dail
y 攝影組,後係調往SNG 攝影組支援,故原告擔任Daily 攝影組之工作絕無問題,亦可調回新聞部生活組、社會組,被告抗辯除資遣外無其他工作可供安排,顯非事實。而相較於Daily 攝影組在拍攝新聞畫面後,可後製加工,SNG 攝影需要更高的專業性,非如被告所指簡單容易。又被告於立法院休議期間,會將SNG 車調往每日氣象現場或新聞記者會現場使用,並非立法院休議期間,即無事可做。再者,原告與政治組長間之衝突,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當時僅有口角爭吵,並無肢體衝突,且事後原告已向該組長致歉,此事件實與被告於事隔1 年5 月後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無關。
至於被告所提出101 年6 月份班表,其人員對照3 至5 月人數更多為22人,且在立法院工作人數亦維持3 人,顯見並無業務緊縮情事。又如認原告主張僱傭契約存在為有理由,同意由原告已領取之資遣費先扣除已到期本金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6年1 月任職於被告,原擔任Daily 攝影組攝影記者,主跑臺北市警政新聞,於99年5 月升任為資深攝影記者,然原告卻於100 年1 月間因不滿工作之調派,而與政治組之主管廖文宏發生衝突,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內部人員之紀律與管理,被告因此對原告記2 大過並降職降薪,以為懲處,並於101 年2 月1 日調任SNG 攝影組攝影記者。被告為因應經濟環境之變化,101 年間之新聞直播節目,由101 年6 月前平均每日現場直播10 小 時,迄於101 年7 月開始調降為每日平均8 小時,其餘時段由帶狀節目取代,以降低被告新聞台頻道營運成本,被告本有減少攝影組人員之需求。又新聞部攝影組人員之編制分成攝影小組及SNG 工程小組,而攝影小組又分為Daily (每日)攝影及SNG 攝影,原告所屬之SN
G 攝影組僅須在連線時,將攝影機架設於固定之位置拍攝,畫面直接以SNG 車內設備傳回訊號中心,攝影記者1 人即可完成;相較於Daily (每日)攝影組則須配合一般性採訪攝影,由攝影記者依自身經驗,考慮畫面構圖及拍攝角度,並搭配其他文字記者進行採訪,且採訪完畢尚須剪輯新聞播出帶方完成任務,是SNG 攝影組相較於Daily (每日)攝影組之工作性質及內容更為簡單容易。而原告工作內容主要為立法院開議期間之攝影工作,於101 年6 、7 月間被告新聞時數業已大幅下降,且6 月開始亦為立法院休會期,被告對於
SNG 攝影組人員之需求大幅降低,即有縮減人力之必要,故於101 年5 月間因業務緊縮而精簡新聞部攝影人員,考量原告於調任前曾與主管發生嚴重衝突,實難以將其調任Daily(每日)攝影組或其他職務,是除將原告資遣外,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排,被告資遣原告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合法。
㈡、至於被告於101 年3 、4 月間所聘僱之陳宜帆等3 人及同年
8 月所聘僱之李文斌等3 人,均係屬Daily (每日)攝影組記者,本與原告之職務不同,且係因該組人員減少所替補,並未實際增加攝影記者人數;又於101 年4 月增聘劉紀聖為
SNG 攝影組助理攝影記者,係為提供無經驗人員學習機會,非因SNG 攝影組工作量大需增加人手;又被告於101 年5 月間有訴外人林佳憲、郭永祥及黃榮杰等3 人攝影記者離職,且不再遞補,益證被告有因業務減縮而不再增聘攝影記者之情形。
㈢、縱認被告無業務緊縮之事由,惟原告基於自由意識已於101年6 月1 日簽署資遣同意書,同意被告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契約並回溯至同年5 月31日終止,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撤銷,原告指其所簽之資遣同意書係遭被告詐欺,應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資遣原告不合法且兩造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惟原告自101 年5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後,並未向被告主張提供勞務,被告即無怠於受領勞務之情形,原告請求給付薪資顯無理由。又如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原告已受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7萬7,60
0 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6年1 月8 日至被告公司新聞部採訪中心攝影組攝影小組擔任攝影記者,至101 年5 月31日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業務緊縮予以資遣。
㈡、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4 萬8000元。於每月月底給付薪資。
㈢、原告有簽署被證2之資遣同意書。
㈣、被告於101 年3 月聘用陳宜帆、朱建維為攝影記者,101 年
4 月聘用杜允智為攝影記者,劉紀聖為助理攝影記者、101年8 月聘用李文斌、梁宏志、柯皇名為攝影記者。被告於10
1 年5 月10日及31日有林佳憲、郭永祥、黃榮杰攝影記者離職。
㈤、原告有受領被證2之17萬7,600元。
五、爭執事項:
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予以資遣是否合法?
㈡、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資遣之意?如有,原告上開同意是否遭被告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而得撤銷?
㈢、如原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的金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虧損或業務緊縮,二者有其一,雇主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企業在經營上難免因景氣下降等因素而生虧損,或為因應市場環境等之變化而須緊縮經營,無論虧損或業務緊縮,最後均可能須裁減人員,此乃為求經營合理化而解雇員工,應為企業經營上之正常手段,是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雇主非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自反面解釋,即雇主於經營上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即可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所謂「虧損」,乃指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亦即是收入不敷支出而言,又企業是否虧損,雇主得否以此原因片面終止與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準,而非以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業務緊縮」,包括縮小範圍、減少生產能量,撤裁銷售門市等皆屬之。前者得以事業之資產負債或財務報告為憑,後者則應視事業之實際業務狀況而定,但必須確實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雇主方可據以終止勞動契約。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減縮時可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係企業經營因景氣下降、市場環境變化等情事而須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之合理化必須解僱勞工時,得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又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至雇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之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尚非屬業務緊縮之列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雇主資遣勞工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行將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且勞動基準法第11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採取列舉之立法目的,以限制雇主解僱權限,及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原所擁有之權利,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定該權利之行使。是以應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告公司雖稱業務緊縮資遣原告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資遣原告前,分別於101 年3 月聘用陳宜帆、朱建維為攝影記者,101 年4 月聘用杜允智為攝影記者,劉紀聖為助理攝影記者,於資遣原告後,於101 年8 月聘用李文斌、梁宏志、柯皇名為攝影記者。而被告公司於101 年5 月10日及31日有林佳憲、郭永祥、黃榮杰攝影記者離職。林佳憲、黃榮杰、郭永祥分別於101 年4 月20日、101 年5 月8 日、
101 年4 月30日提出離職申請單,此見離職申請單甚明(卷第54頁至第56頁),是被告公司攝影記者,於101 年4 月底、5 月初即已有3 名攝影記者申請離職,被告仍於101 年5月28日指稱因新聞節目時數減少業務緊縮,但倘若確實因新聞節目時數減少,導致業務減縮,何以101 年8 月份又新聘三位攝影記者。再觀諸被告提供之班表,101 年5 月份班表(卷第53頁、第106 頁)攝影記者15人加上工程人員7 人為22人、101 年6 月份、7 月份班表攝影記者加上工程人員亦為22人(卷第107 頁、第108頁 ),是被告將原告資遣後,
SNG 組工作並未減少,仍然需要攝影記者15人,人力並無縮減,亦未因立法院休議期間而短少人力需求,是被告所稱新聞部業務緊縮已有不實。被告復稱新聘三位記者是Daily (每日)攝影,但是原告原本即為Dail y(每日)攝影記者,係於100 年1 月間與政治組組長發生衝突後,才改到SNG 組擔任記者,原告因該衝突事件已遭記2 大過並降職降薪,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相關內部簽呈(卷第28頁)可證,然從簽呈內容可知,原告任職前4 年,期間並無相關懲處紀錄,考績連續4 年甲等,原任攝影記者,並於99年5 月14日晉升資深攝影記者,主管亦評價具有攝影專才,是原告對於攝影工作專業能力並無問題。是不論是SNG 組、Daily (每日)攝影均能勝任,並無不能擔任Daily (每日)攝影工作之疑慮,又被告稱原告個性無法與他人合作僅能從事SNG 組工作云云,然查,SNG 組工作成員由導播、駕駛、工程人員及攝影記者組成,並非攝影記者1 人,而屬團隊合作,此見原告提出通訊錄(卷第68頁),有SNG 工程師、助理工程師,而SN
G 組亦有個別小組,如卷第109 頁班表所示,是SNG 組攝影記者在連線同時,須隨時依照導播或是副控的要求,移動攝影鏡頭,分分秒秒皆須專注力,豈可能傳輸畫面或連線只需攝影記者1 人即可完成,是原告並非完全無法與他人共事之人。此外,新聞部除政治組外,尚有生活組、社會組、新聞專題組,有被告提出之新聞部組織圖(卷第91頁)所示。所謂業務緊縮是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被告新聞部整體業務範圍並未減縮,人力並未縮編,且亦有其他工作可安排,故被告以業務緊縮資遣原告並非合法。
㈢、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有服務證明書可按(調解卷第10頁),又原告雖有簽署資遣同意書,但其上內容主要為原告個人資料之確定,例如:勞退新制選擇日、年資起算日、結算日、工資,以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故當事人真意為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17萬7,600 元之確認以及願意配合辦理相關離職手續,此觀資遣同意書甚明(卷第32頁),此並非兩造有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由於被告公司業務是否真有緊縮,並非擔任基層勞工之原告所能知悉,是原告經告知以業務緊縮資遣,對於勞工而言,最重要即為確保是否能領到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以及是否按照正確工資、年資計算,以保障自身權益,故原告簽名之意應為確認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年資之意,尚非屬於合意終止。且被告為相當規模之大公司,應有配置相關法務人員或法律顧問,倘若兩造間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何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且服務證明書上載明清楚終止契約條款,何不另以合意終止契約書為之。是被告以原告收受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在資遣同意書簽名,顯然未反對資遣,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語,要非可取。被告單單以資遣同意書日期於101 年6 月1 日填寫但回溯日期至101年5 月31日及原告受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提出其他事證,難僅依據日期倒填一事認定為原告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㈣、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並非被告公司管理經營階層人員,是否真有業務緊縮,非能立即知悉,是被告非法資遣,原告無法於當下判斷,而立即向被告請求回復工作,亦符合常理,是原告於101 年7 月間申請調解要求被告回復僱傭關係,已有提出勞務,但被告拒絕受領,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按月於月底給付薪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七、從而,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是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自101 年6 月1 日起未依約給付薪資,至101 年11月止為28萬8,000 元(48,000×6 =288,00
0 ),被告先前給付給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17萬7,600 元,被告主張以此抵銷薪資,原告同意扣除薪資本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回復職位為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4 萬8,000 元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可取,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