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林艤嶂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彭安國律師被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10

0 元,暨自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4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2 年1 月

1 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0日給付原告3 萬7,694 元,暨各期給付分別自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1 萬6,4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2 年1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 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當庭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58頁),依前開規定,即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0 年9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派駐案場即臺北

市○○街○○號擔任警衛職務(即晚間7 點至隔日清晨7 點),直至102 年1 月8 日,原告每日值班12小時,且全年無休連續上班489 天,詎被告公司竟於102 年1 月8 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為由,逕為公告解雇原告。

惟原告上班係採語音打卡方式,即上班需以手機撥打公司電話,再輸入員工編號及案場編號完成打卡,原告自100 年9月6 日受僱被告公司起,迄102 年1 月8 日遭被告公司公告解僱當日止,每日均依規定打卡從未曠職,故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解僱原告顯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原告既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之事由,被告公

司據以解僱並禁止原告進入派駐案場值勤,顯非適法,應認被告公司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計至復職日之工資報酬。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7,694 元,被告公司即應自102 年

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公司發薪日即每月10日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另因被告公司曾於原告任職伊始告知任職滿1 年公司將發給員工年終獎金1 萬2,400 元及績效獎金4,000 元,原告既任滿101 年,依約應可領取上開兩筆獎金共1 萬6,400 元(計算式:12400 +4000=16400 ),為此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3 萬7,694 元,另應給付原告獎金共計1 萬6,400 元。

㈢又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即應按月依照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而原告遭被告公司違法解僱時之薪資,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薪資為4 萬100 元,以雇主每月負擔之提繳率

6 %計算,被告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繳2,406 元(40100 ×

6 %=2406元),然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原告後,自102 年1月起即未再按月提繳,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公司自102 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帳戶。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原職務之

日止,按月於翌月10日給付原告3 萬7,694 元,暨各期給付分別自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4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02 年1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

6 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⒌前開第2 、3、4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抗辯:㈠被告公司於100 年9 月6 日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系

爭勞動契約),僱用原告擔任警衛工作,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第3 款並約定原告應接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並同意被告公司視需要所指派之工作及輪調。

㈡被告公司於僱用原告後即指派原告至被告公司客戶新壽樓管

互助朱崙街住宅工地(地址:臺北市○○街○○號,以下簡稱朱崙街工地)執行勤務,因被告公司客戶員工許蒂文主任反應原告會睡覺及擅自進入工地,故於101 年12月時被告公司僅能依客戶要求,口頭通知須將原告更換至新哨點即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大樓(地址:臺北市○○○路○段○○○ 號,以下簡稱建北大樓)執勤,惟原告堅持不配合被告公司調度,每日仍到朱崙街工地執勤。被告公司為求慎重,於102 年1 月3 日指派幹部親送職務異動書予原告,要求原告於102 年1 月4 日返回被告公司臺北營運處報到以完成相關派駐作業,如未依規定時間報到,則依公司職員獎懲辦法以曠職論處,連續曠職三日,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該職務異動書並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依客戶要求改派之常駐警衛潘志峯簽名見證。

㈢被告公司係因客戶要求始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調動原告工作

,原告須依約配合被告公司要求返回被告公司臺北營運處報到以完成相關派駐作業。且被告公司亦明確表示原告之薪資、福利待遇均與原派駐哨點相同,新派駐哨點距離原派駐哨點距離約僅數百公尺,亦未加重原告通勤負擔,被告公司調派原告至新哨點服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

㈣惟原告未依被告公司要求至新哨點服勤,亦未至被告公司臺

北營運處報到以完成相關派駐作業,仍逕至朱崙街工地報到,被告公司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

2 年1 月8 日寄送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於朱崙街工地現場另行公告原告因違反被告公司規定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予以解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合法終止。

㈤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甲(即被告公司)乙(

即原告)雙方僱用關係存續期間之權利義務,悉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遵照甲方之工作規則或人事管理規章及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被告公司每年度均會由人事部門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第1 款規定視當年度營運狀況另行發布通告欲發放之獎金,以及入帳與計算基準。被告公司為避免人員流動頻繁,原則比照一般企業作法,將年終獎金分為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二個名目,並個別於次年度農曆春節前後發放,被告公司考量101 年度整體營運狀況,決定僅於102 年2 月1 日發放年終獎金,並未發放績效獎金,且依102 年2 月1 日發布之通告,101 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對象限101 年度在職服務人員,且於發放當日(即102 年2月1 日)仍在職者,因102 年1 月8 日被告公司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故被告公司即無須給付原告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原告請求績效獎金,亦屬無據。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0 年9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警衛工作,並

與被告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書,嗣經被告公司指派至位在臺北市○○街○○號之工地(即朱崙街工地)擔任夜班管理警衛職務(本院卷第17、18頁)。

㈡被告公司於102 年1 月7 日將解僱公告交付原告(本院102年度湖勞調字第16號卷〈以下簡稱調字卷〉第11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被告公司將原告自朱崙街工地調派至建北大樓執勤,是否合

法?又被告公司是否有將前開調派通知原告?㈡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為由,對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是否有據?㈢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2 年1 月1 日

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0日給付原告3 萬7,694 元,暨各期給付分別自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1 年度年終獎金1 萬2,400 元及績

效獎金4,000 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2 年1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提繳2,406 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公司將原告自朱崙街工地調派至建北大樓執勤,係屬合法:

㈠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

(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內政部74年9 月5 日發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內容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是依前所述,雇主對勞工有關工作場所之調動,除兩造合意於勞動契約,或於調動前經兩造商議決定外,須符合前開內政部函釋之調動5 項原則,始得謂係合法之調動。

㈡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第1 條約定:「⒈原告工作場

所在被告公司於臺北市內之各勤務處所。…⒊原告應接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並同意接受被告公司視需要所指派之工作及輪調。」(本院卷第17頁),是以,被告公司依照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只要符合前開內政部函釋之調動5 原則,被告公司即有調動原告權利。次查,被告公司因客戶要求及公司業務需要,將原告派駐哨點自朱崙街工地調至建北大樓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督導郎俊元到庭證稱:「業主在

101 年12月以前向我們表示希望更換管理員,因為原告會到業主工務所裡,且晚上巡邏不確實…。」等語,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臺北分公司副隊長李明坤在庭證述:「業主反應原告於夜間值勤時會擅離崗位,晚上有時會睡覺,要求我們替換管理員…」等語綦詳(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3頁),則被告公司將原告自朱崙街工地調動至建北大樓,自係符合其公司經營所必須,且未違反前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復查,原告在朱崙街工地及調動後之建北大樓,其所擔任之工作均為警衛工作,核與系爭勞動契約所載被告公司僱用原告擔任之警衛工作(本院卷第17頁)相同,是原告調動前、後之工作性質並無差異,且依證人潘志峯到庭證稱:「…以我的經驗,在朱崙街工地和新光保全建北大樓擔任管理員不會不能勝任,因為在公寓大樓當管理員很單純。」等語(本院卷第60頁),足徵被告公司將原告調動至建北大樓擔任警衛,對原告於體力及技能均無不能勝任之理;且被告公司將原告調動至建北大樓,對於原告之薪資及福利待遇均未變動,有人員職務異動通知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公司所為之調動,對原告之勞動條件,並未作不利之變更;末以朱崙街工地與建北大樓此兩處工作地點之距離,據證人潘志峯在庭證稱:「新光保全建北大樓與朱崙街工地僅有相隔一條建國北路,距離不遠。」等語(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公司將原告自朱崙街工地調動至建北大樓任職,自亦無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之問題。綜上,被告公司將原告自朱崙街工地調派至建北大樓執勤,符合系爭勞動契約及前開內政部函示之調動5 原則,該調動自為合法,堪以認定。

二、被告公司業已於101年1月3日將前開調派通知原告:原告主張其從未收到被告公司之人員職務異動通知書,亦不知被告公司將原告調動至建北大樓,且迄至被告公司101 年

1 月8 日違法解僱為止,原告每日均至朱崙街工地值勤,並無曠職等語;被告公司則抗辯公司於101 年12月時即以口頭通知原告更換至新哨點即建北大樓執勤,惟原告堅持不配合被告公司調度,每日仍到朱崙街工地執勤,被告公司乃於10

2 年1 月3 日指派幹部親送人員職務異動書予原告等語。經查:

㈠證人潘志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督導郎俊元通知我

,要將原告調派至新的案址,並派我到朱崙街大樓工地去執勤。」、「郎俊元通知我後,我第一天到朱崙街上晚班(晚上七點到隔天早上七點)時,原告比我晚到,原告不知道被告已指派我到朱崙街上班,所以就趁我去外面關鐵門的時候,跑到崗哨裡面將門反鎖,我通知被告公司幹部,原告不讓我進去崗哨裡面,被告幹部就表示讓我在中庭執勤,嗣後連續6~7 天,因為原告都比我早到,且直接進入崗哨裡面,我只好在工地一樓的中庭執勤。」、「被告公司早、晚班各指派一個管理員在朱崙街工地執勤。」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依證人潘志峯前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就朱崙街工地晚班僅指派1 名警衛執勤,以原告在朱崙街工地擔任晚班警衛長達1 年餘,當亦知悉此事,是以,由原告看見證人潘志峯於晚班時至朱崙街工地執勤,原告即將崗哨門反鎖、拒絕讓證人潘志峯進入崗哨執勤等前揭阻礙、抵抗證人潘志峯在朱崙街工地執勤之行為,顯見原告應已知悉被告公司將其調離朱崙街工地,並指派證人潘志峯接任朱崙街工地晚班警衛勤務乙事,原告主張其不知遭被告公司調動云云,已與常情不符。

㈡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督導郎俊元到庭證稱:「約12月25~26

號時,我有打電話向原告表示要調整原告的執勤地點,當時原告表示可以。嗣於12月底時,被告指派替代人員即證人潘志峯到朱崙街工地去見習,但原告卻又改口說不願意調動,想待在那裡。」、「…因為被告已經調整原告派駐地點,但是原告卻每天都進入到朱崙街工地,進入崗哨。後來工地主任要我們處理,我本人就拿一份正式的書面派駐通知(即本院卷第19頁的人員職務異動通知書)到朱崙街的崗哨欲交給原告,原告有收受該份人員職務異動通知書,我請原告於前開通知書副本簽名,以證原告已經簽收該份通知書,但因為原告不願意,所以我就請在旁的管理員潘志峯於人員職務異動通知書上簽名,以證被告公司確實有將人員職務異動通知書交給原告。」、「本院卷第35頁照片是我所拍攝的,其中手拿一份文件的是邴敬元經理,當天是要向原告說明我們要將原告調派到別的地點一事。邴敬元經理手上拿的就是前述之人員職務異動通知書,因為原告不簽名,所以我拍下照片以證我們確實有將調派通知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臺北分公司副分隊長李明坤在庭證述:「當時是郎俊元督導口頭通知原告,要調派原告到另一個執勤地點。」、「…當初郎俊元督導有向原告表示要調動原告到新光保全建北大樓執勤,原告已經同意,但是後來原告又反悔,繼續在朱崙街工地執勤。……隔天我、證人郎俊元及證人邴敬元拿著書面的調派命令交給原告。證人邴敬元有當面向原告解釋調派命令,原告收下該份調派命令後,我們就返回公司,但是因為原告沒有簽名,所以我們後來三人又一起返回朱崙街工地,請原告簽收,但是原告不願意。又因為當時替換原告的警衛即證人潘志峯也在崙街工地現場,所以我們就請證人潘志峯簽名見證,證明我們當初有告知原告調派乙事…當時並由證人郎俊元拍攝照片。」、「本院卷第35頁照片內容為證人邴敬元拿調派通知給原告。我所謂的調派通知就是卷第19頁的人員職務異動通知書。…」等語(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及證人即被告公司臺北分公司隊長邴敬元到庭證稱:「本院卷第35頁照片是因為原告要求書面證明,所以當天是我與李明坤分隊長及郎俊元督導親自拿著人員職務異動通知書到現場交給原告,內容是請原告於何時回公司報到,我並有將內容宣達給原告,並交給原告該份資料,當時原告並未明確表示是否同意回公司報到,我們就回去公司,但因為原告沒有簽名,所以我們又返回工地現場,原告還是拒不簽名,所以我們就請在場警衛即證人潘志峯見證簽名。」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以及被告公司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照片(本院卷第35頁)顯示證人邴敬元於102 年1 月3 日站在朱崙街工地崗哨外欲將手持文件交予坐在崗哨內之原告等情相符,且觀諸前開照片所示證人邴敬元所持文件,雖無法清晰看見該文件所載文字內容,然由該文件所載文字大小、每行文字開頭及結束坐落文件位置、每行文字及每段內容間隔距離、粗體字與細體字之位置、該文件自第一行抬頭至本文內容結束為止之行數共14行等文件內容大小、段落、格式等,均核與被告公司主張於102 年1 月3 日交付予原告之人員職務異動通知(本院卷第19頁)相符,證人潘志峯在庭復證稱其確實有應證人郎俊元之要求,於1 月3 日在人員職務異動通知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參互勾稽上開各情,堪認被告公司確有於102 年1 月3 日通知原告將其調派至建北大樓,並將人員職務異動通知書交付予原告。原告主張其從未見過該份人員職務異動通知,亦不知遭被告公司調派至建北大樓云云,顯非可採。

㈢另原告雖主張證人郎俊元、李明坤、邴敬元3 人對於102 年

1 月3 日第二次回去朱崙街工地請原告簽收人員職務異動通知關於人數之證詞不符,其等證詞不可採,且依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原告申請爭議調解時間為102 年1 月

3 日,並記載勞方原主張資方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預告工資、12月份及102 年1 月薪資與加班費等事項,足見被告公司係逼迫原告自己離職而非調職云云。查證人郎俊元證稱其於102 年1 月3 日將人員職務異動通知交給原告並離去後,係自己返回工地請原告簽收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與證人李明坤、邴敬元證稱其等於102 年1 月3日將人員職務異動通知交給原告並離去後,係證人郎俊元、李明坤、邴敬元共同返回工地請原告簽收等語(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反面),關於渠等返回工地人數之證詞雖有差異,然事發日期距渠等到庭證述日期已逾9 個多月,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日漸模糊,且證人郎俊元、李明坤、邴敬元3 人對於渠等於102 年1 月3 日有通知原告將其調派至建北大樓,並將人員職務異動通知交付原告,原告事後拒絕簽收之基礎事實,均為一致之陳述,是證人郎俊元、李明坤、邴敬元3 人前開證詞之歧異,並無礙被告公司有於102 年

1 月3 日將人員職務異動通知交付予原告之事實之認定。又查,依原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調字卷第13頁),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日期固為102 年1 月3日,然調解會議時間為102 年1 月24日,是兩造於臺北市政府調解時間已在被告公司同年月8 日公告解僱原告時間之後,且依前開調解紀錄關於「勞方主張」記載「1.…本人自到職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止連續上班489 天…」等語,則上開調解紀錄關於勞方主張之記載內容應非全然依據原告

102 年1 月3 日申請調解當時之情事,況且,縱認原告於10

2 年1 月3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當時,即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預告工資、12月份及102 年

1 月薪資及加班費,此亦僅屬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單方所為之主張,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公司係要求原告離職而非調職乙事。另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回覆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南勳之函文(本院卷第82頁),欲證明被告公司逼迫原告離職之事實,然查,依上開函文之記載,林南勳申訴被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受理日期為102 年1 月10日,可知林南勳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日期已在被告公司於

102 年1 月7 日將解僱公告交付原告之後,且林南勳所為被告公司逼迫原告離職之申訴,亦屬林南勳單方面之陳述,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㈣綜上,被告公司業於102 年1 月3 日通知原告將其調派至建

北大樓,並將人員職務異動通知書交付予原告。原告主張其不知遭被告公司調派至建北大樓,被告公司係要求原告離職云云,洵難憑採。

三、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為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㈠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公司業於102 年1 月3 日通知原告將其調派至建

北大樓,並將人員職務異動通知交付予原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又前揭人員職務異動通知記載:「受文者:警衛林艤嶂…異動後派駐哨點:新光首都天下建北基地…異動日期、時間:102 年01月04日16:00分,異動說明:一、…請台端於102 年1 月4 日16:00分,返回分公司報到,完成相關派駐作業。二、…請台端於規定時間準時報到。三、如未依規定時間報到,則依公司職員獎懲辦法以曠職論處,連續曠職三日,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尚祈勿誤。…」,有人員職務異動通知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應於102 年1 月4 日至被告公司臺北分公司報到,並依被告公司合法調動之職務提供勞務,惟原告並未於102 年1月4 日至被告公司臺北分公司報到,亦拒絕依被告公司之調派至建北大樓提供勞務,自難認原告自102 年1 月4 日起業已依法提供勞務予被告公司,堪認原告自102 年1 月4 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曠工,迄至102 年1 月7 日為止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是被告公司於102 年1 月8 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四、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0日給付原告3 萬7,694 元,暨各期給付分別自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㈠查被告公司於102 年1 月8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業如前述,原告自10

2 年1 月8 日起自無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是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2 年1 月8 日起之薪資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

㈡另就原告請求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薪資部分,

查原告自102 年1 月4 日起迄至同年月7 日止均無正當理由曠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原告就其無正當理由曠工之該4 日,其既未提供勞務,自無薪資給付請求權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2 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之薪資,為無理由。又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 日有提供勞務乙情,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 日,共3 日之薪資,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勞保投保薪資4 萬100元扣除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2,406 元之餘額3 萬7,694 元(

00 000-0000=37694 )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調字卷第10頁),惟查,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顯示之投保薪資,僅係投保單位即雇主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以作為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計算基礎,且實務上亦多有實領薪資多卻申報較低投保薪資,或實領薪資少卻申報較高投保薪資之情事,是尚難僅憑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 萬100 元,遽認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7,694 元;又按「本法第21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所提出原告101 年12月之薪資明細表,被告公司有發款項目為基本薪資1 萬8,

420 元、差勤津貼1,200 元、加班費1萬3,728元、免稅加班3,6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則依上開規定,除加班費1萬3,728 元不計入基本工資外,其餘項目金額均應計為基本工資,是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 萬5,020 元(計算式:18420+1200+3600+1800=25020 ),依此計算,原告自102 年1 月

1 日起至同年月3 日止共3 日得請求之薪資為2,421 元(計算式:25020 ×3/31日=24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公司業已將上開薪資匯款予原告,有匯款單1 件在卷可稽,是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 日止之薪資2,421 元。

五、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2 年1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 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

查被告公司於102 年1 月8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既屬合法有據,被告公司自102年1 月起即無再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2 年1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 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1 年度年終獎金1 萬2,400 元及績效獎金4,000 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於原告任職伊始告知任職滿1 年公司將發給員工年終獎金1 萬2,400 元及績效獎金4,000 元,原告既任滿101 年,且原告全年無過失,被告公司又有盈餘,依系爭勞動契約第5 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發給原告上開兩筆獎金共1 萬6,40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公司每年度均會由人事部門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第1 款規定視當年度營運狀況另行發布通告欲發放之獎金,以及入帳與計算基準,被告公司考量101 年度整體營運狀況,決定僅於102 年2 月1 日發放年終獎金予101 年度在職且於發放當日(即102 年2 月1 日)仍在職服務人員,並未發放績效獎金,故原告請求101 年度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顯無理由等語。經查: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勞動契約第5 條第3 項係約定:「原告全年工作無過失,而公司在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發給原告獎金或分配紅利,考核規定由公司另訂立之。」、第10條第1 項約定:「雙方僱用關係存續期間之權利義務,悉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遵照公司之工作規則或人事管理規章及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院卷第17、18頁)。查被告公司於101 年1 月10日公告100 年度年終暨績效獎金入帳日期及計算基準,其發放對象限100 年度在職服務人員且於發放當日仍在職者,且發放之獎金包含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此有被告公司通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公司於

102 年2 月1 日公告101 年度勤務人員年終獎金入帳日期及計算基準,其發放對象亦限於101 年度在職服務人員且於發放當日仍在職者,且發放之獎金僅有年終獎金,而無績效獎金,亦有被告公司通告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2頁),參照前開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約定,顯見關於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發放與否,以及發放金額、發放對象,應視雇主當年度有無盈餘、盈餘多寡、雇主所定考核發放基準及其勞工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而定,非謂勞工每年均有請求雇主給付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之權。本件被告公司係因朱崙街工地客戶要求而將原告自朱崙街工地調派至建北大樓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於10

1 年度全年工作無過失,已非無疑,復觀諸原告101 年12月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52頁),其上載明原告遭被告公司記小過1 次,足徵原告於101 年之工作確有過失,已不符上開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所定發放獎金之要件,又被告公司衡量101 年度盈餘及公司內部考核發放基準,於102 年2 月1日公布同日僅發放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並未發放績效獎金,且發放對象僅限於101 年度在職服務人員且於102 年2 月

1 日發放當日仍在職者,亦難謂有悖於上開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自應遵循被告公司上開102 年2 月1 日通告,作為其得否領取101 年度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之基準。

準此,被告公司既已於102 年1 月8 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被告公司發放101 年度年終獎金當日即非在職人員,被告公司復未發放101 年度績效獎金,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1 年度年終獎金1 萬2,400 元及績效獎金4,0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兩造勞動契約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0日給付原告3 萬7,694 元,暨各期給付分別自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1 萬6,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2 年1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 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日期:201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