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李宏明被 告 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輝源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回復原告職位為止,按月於翌月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各期自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2 年3 月25日起至回復原告職位為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各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更正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自102 年3 月25日起至回復原告職位為止,自102 年4 月8 日起按月於每月8 日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各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訴之聲明更正補充,依法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組長,負責三個加油島工讀生調度及填寫表單、輪值等工作,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告於102 年2 月7 日進行經營權異動,董事長由黃張清琴變更為郭輝源,郭輝源一上任,要求員工簽署競業禁止協議書以及保密切結書,原告擔心遭解雇,故先簽字,同年3 月8 日與郭董事長見面後,郭董事長表示原告是要把兼職之華城加油站的工作辭掉,還是東來加油站不要做。因此,原告於同年3 月9 日辭去華城加油站的工作,但由於排班問題,原告在華城加油站工作至同年3月底,被告竟於102 年3 月25日以原告違反競業禁止及竊盜公司財物為理由解雇原告,但原告工作性質並無牽涉決策權或任何機密,原告係因有經濟壓力,必須兼差工作,且兼差已有3 年之久,期間並未影響被告公司之運作,先前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時,即有連續當天連續兩班超時工作情形,原告並無竊盜行為,亦經前任董事長查明,是被告解雇不合法。又被告雖稱原告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惟原告否認之,且不因此影響工作。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2 年3 月25日起至回復原告職位為止,於翌月8 日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各翌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被告董事長郭輝源於102 年3 月1 日召集站長、幹部等人要求簽署保密切結書及競業禁止協議書,所有在場之人皆未表示意見,並簽署上開保密切結書,郭輝源於102 年3 月4 日知悉原告兼職後,於102 年3 月8 日約談原告後,原告當場表示要辭去兼職工作。詎料,被告公司站長邱淑玲於102 年
3 月20日晚間19時許去電華城加油站欲詢問前站長許貴成測漏管事宜,赫然發現華城加油站接電話之人員竟是原告,原告顯然違背競業禁止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根據華城加油站提供班表,對照原告於被告工作之班表,可知因原告兼職行為有連續服勤16小時之結果,違反勞基法每日工作期間最高不得逾12小時之規定,加油站係屬有危險性之行業,如果原告當值期間加油站發生安全問題,因原告身心俱疲而無法妥善處置,又會對於加油站員工、消費者,造成何等無法想像之危害?又郭輝源於102 年3 月初時,接獲他人提出錄影光碟檢舉,原告確於101 年9 月20日利用加油泵島人員不注意之時,竊取泵島現金500 元,造成泵島結帳時現金短少,亦屬違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以原告違反競業禁止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雇原告。被告於102 年3 月初接獲檢舉,原告另有於工作時間與配偶外以外人士發生不當男女關係,地點係在被告公司贈品倉庫內,亦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102 年3 月25日起至回復工作時之薪水,皆無理由。退步言之,如認為被告解僱原告並無理由,原告顯自被告公司離職期間有因經營商業活動獲有利益,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回復工作前之薪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事實:
㈠、原告自96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加油站組長,於102 年3 月間薪資為每月3 萬元。被告公司於次月8 日給付薪資。
㈡、原告於102年3月1日簽署競業禁止協議書、保密切結書。
㈢、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㈣、原告於102 年3 月27日以北投舊北投郵局第688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之工作。
㈤、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以淡水中興郵局第1587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違反競業禁止協議及竊盜公司財物,已於102 年3 月25日解雇。
㈥、原告於102 年4 月2 日申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102年4 月19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
上開事實,復有競業禁止協議書、保密切結書、存證信函、調解會議記錄可按(調解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原告竊盜、不正當男女關係等事由已逾越30日除斥期間: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契約者,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足見勞工縱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事由,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並不當然消滅,仍須雇主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勞動契約始會往後失其效力,且雇主須於知悉其事由之日起,於30日之除斥期間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如逾該期間則不得再以此等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事由包括違反競業禁止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1 年9 月20日竊盜公司財物、工作時間為不正當男女關係等。
⒉然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9 月20日於加油站竊盜500 元
一事,提出錄影光碟為證,證人許貴成即被告公司當時站長到庭證稱:去年有幹部提出錄影帶給伊看,加油站很重視操守,有跟當時董事長報告講這件事,伊有去查副產品帳及數量均是吻合,由於每日均會從收銀機拿錢,只看錄影帶可能有問題,因為收銀台錢太多就會把錢往裡面送,後來去查原告銷售副產品錢有入帳等語(本院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6頁至第77頁)。是被告公司其他幹部向站長許貴成檢舉原告涉嫌於101 年9 月20日竊取現金,許貴成亦已向被告當時之董事長報告,許貴成調查後並未任認定原告有竊盜行為,並向當時董事長報告,是被告公司於101 年間顯已知悉原告有涉嫌竊盜行為,但經調查後認為不構成竊盜。被告於102 年2 月間董事長異動後,再經員工檢舉重新調查,被告公司之新任董事長雖於102 年3 月份知悉上情,然除斥期間攸關法律安定性及勞工權益,自不能以被告更換董事長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除斥期間即重新計算。是縱認原告於101 年9 月間有涉嫌竊盜財物行為,被告公司於10
1 年調查完畢後業已知悉,距離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時顯已逾越30日除斥期間,被告不得以原告竊盜財物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⒊又被告自承102 年3 月初接獲檢舉原告於工作時間在贈品倉
庫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但於102 年3 月25日解雇當日並未以該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此見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28 頁 )、102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7頁)甚明。是原告縱使於上班時間於工作場所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但被告已於102 年3 月初知悉,於同年3 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未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直到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時,被告始於102 年7 月9 日答辯狀提出上開解雇事由,距離被告知悉時已逾30日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兼職行為終止勞動契約: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24號、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又按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解雇終止勞雇雙方勞動契約關係之懲戒,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解雇之懲戒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民法第148 條所揭示之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之適用。故採取解僱為懲戒手段時,須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
2.原告於102 年3 月1 日與被告簽署競業禁止協議書、保密切結書,內容包括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經營或投資與被告公司業務相同之行為,此有競業禁止協議書在卷可按。原告雖辯稱簽署系爭協議書,係遭受壓力下所為,似是主張遭受脅迫。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以不法危害之言語、舉動使原告心生恐懼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只是原告擔心不簽署即會遭解雇之心態而簽署,原告擔心不簽署會沒工作,此非受被告脅迫所為,先予敘明。再查,原告在華城加油站兼職已有2 年之久,且為前任董事長知悉,被告亦不否認係前任董事長主動告知接任之郭輝源原告有兼職情形,此見答辯狀第2 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甚明,原告薪水每月僅有3 萬元,負責管理加油工讀生、副產品銷售、代理站長等職務,至於被告所稱組長知悉大宗客戶、進貨價、折讓價格等情,由於華城加油站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距離被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加油站,相距甚遠,客源不會重複,大宗客戶除考量價格折讓外,地點便利性亦為重點,由於新店、淡水距離甚遠,應不至於重疊,各加油站均係向中油公司或台塑石化公司進油,油料成本不會有顯著性差距,倘若原告確實知悉被告加油站重要營業秘密,在其他加油站兼職工作會影響被告公司營運,則前任董事長豈會知悉原告、許貴成於同業工作而均未處理。是原告上開兼職並未有侵害被告營業秘密之虞。再則,被告於102 年3 月20日發現原告仍在華城加油站兼職,以原告違反競業競止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原告已於華城加油站兼職一段時間,並非臨時性人員,突然請辭會影響華成加油站人力調度及營運,是於102 年3 月初向華城加油站請辭,並工作至同年3 月底,有原告於華城加油站之離職證明書附卷可證(調解卷第21頁),且證人許貴成亦到庭證稱:當時原告有說被告公司要求不能做兼職工作,伊有跟原告說自己評估,原告簽不能兼職契約後,就沒有做了,說做到月底,離職證明是會計開的,會計有問伊,伊有答應開立,是3 月9 日開立,當時原告說要做到月底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許貴成與原告僅為同事關係,實無動機甘冒罪證罪為原告虛偽證述,或假造離職證明協助原告,原告上開陳述核與離職證明、證人證述相符,且原告預留時間讓華城加油站招募新人或調度人手均屬合理,是原告所陳在華城加油站兼職工作僅到102 年3 月底之陳述堪以採信。被告以原告於華城加油站兼職情形導致常態性連續工作16小時,有可能因疲勞工作情事,影響加油站安全,因而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勞工利用工作以外期間從事其他工作,未濫用公司資源,且在無利害衝突及不影響雇主營業秩序下,自非不許,惟觀諸華城加油站、被告公司提供之班表,原告確曾有連續工作16小時之疲勞工作,原告雖曾經遲到,但原告表示自行花費請同事代班,是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有具體危害被告加油站安全之情狀,參酌原告兼職動機是為增加家庭生計、於簽署不能兼職契約後,已向華城加油站請辭,其兼職行為目前未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具體損害、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且原告上開兼職行為不會侵害被告公司營業秘密,是原告違反與被告間簽署競業禁止協議書情節,尚非情節重大,雇主自得予以申誡、記過處分。被告解僱與原告之違反契約行為在程度上並不相當,被告之解僱並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節重大」要件,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乃不合法。依上述,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不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3.被告雖提出原告名片「華城汽車美容」,欲證明原告持續在華城加油站工作云云。然原告於102 年3 月底即未在華城加油站工作,有證人許貴成之證詞可佐,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家中僅有原告一人有謀生能力,其尚有母親、妻子及二名子女需原告扶養,是許貴成將華城加油站旁邊汽車美容工作由原告承接,讓其維生,此有許貴成當庭證詞可按,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為生活不得以必須去找工作維生,符合常情,是被告提出前開名片不足以推論原告持續在華城加油站工作。
4.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呈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原告自承於102 年5 月6 日起有至華城加油站承租場地承作汽車美容打蠟工作,每個月收入1 萬5,000 元至2 萬元不等,由於原告收入金額並非固定,倘若以每月均以最高額計算,並非合理,是自應以1 萬5,000 元計算。依上開規定,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被告自得扣除,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 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按月於翌月8 日給付薪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應給付日之次日即翌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六、從而,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是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自102 年3 月25日起未依約給付薪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3 月25日起至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扣除原告自他處服勞務獲得報酬後,應給付薪資如附表所示,以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利息,及自102 年9 月25日起至原告回復職位為止按月於翌月8日給付3 萬元,及各期自翌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可取,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玉潔附表┌──────────┬──────┬─────────┐│期間 │原告得請求金│ 利息起算日 ││ │額(扣除自他│ ││ │處服勞務後之│ ││ │金額) │ │├──────────┼──────┼─────────┤│102 年3 月25日至3 月│30000 ÷31×│102年4月9日 ││31日 │7=6774 │ │├──────────┼──────┼─────────┤│102 年4 月1 日起至4 │ 30000 │102年5月9日 ││月30日 │ │ │├──────────┼──────┼─────────┤│102 年5 月1 日起至5 │30000 - │102年6月9日 ││月31日(5 月6 日開始│15000 ÷31×│ ││至31日共26日 ) │26=17419 │ │├──────────┼──────┼─────────┤│102 年6 月1 日起至 │30000 - │102年7月9日 ││102 年6月30日 │15000 = │ ││ │15000 │ │├──────────┼──────┼─────────┤│102 年7月1 日起至102│30000 - │102年8月9日 ││年7 月31日 │15000 = │ ││ │15000 │ │├──────────┼──────┼─────────┤│102 年8月1 日起至102│30000 - │102年9月9日 ││年8 月31日 │15000 = │ ││ │15000 │ │├──────────┼──────┼─────────┤│102 年9月1 日起至102│30000 - │102年10月9日 ││年9 月24日 │15000 ×24÷│ ││ │30=18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