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林佳玲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被 告 連鈺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桂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蔡逸蓉律師
張又仁律師張郁姝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叁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玖佰叁拾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 萬9,180元,及自民國
100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第1 項中關於請求勞工退休金部分為:被告應補繳4 萬7,24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本院卷第38頁)。又於102 年10月1 日具狀追加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 萬3,333 元(本院卷第56頁),並聲明如下二、所示。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僱傭關係之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原告從事電腦週邊外銷業務多年,長期經營歐洲市場,有良好客戶關係,被告為利用原告既有客戶關係,遂自98年4 月
6 日起與原告合作,由原告擔任被告外銷專案經理職務,兩造並於同年月23日簽訂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僱用契約),約定原告每週至被告公司上班2 日,月薪5 萬元,原告如引進客戶購買被告產品,則被告須支付該產品款貨款金額2 %作為業績獎金。詎被告竟於100 年10月24日以「資遣」名義非法解雇原告,並搶走原告既有之客戶,原告迫於無奈接受被告以給付資遣費、先前接單之貨款計算業績獎金為條件,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經催討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兩造協議、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14萬1,460 元,並依兩造協議及系爭僱用契約請求給付業績獎金美金2 萬4,837.88元(以臺灣銀行100年10月13日美金即期匯率30.215計算,美金2 萬4,837.88元折合新臺幣75萬476 元)。又被告無預警終止系爭僱用契約,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16條及被告承諾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3 萬3,333 元。另原告於離職後,調閱勞保資料方發現被告以多報少,短繳原告勞工退休金共計4 萬7,244 元,致原告受有損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及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5,269 元,及自
100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繳4 萬7, 24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8年4 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外銷部專案經理一職,原告上班時間為一個禮拜兩天,係被告給予原告的優惠,嗣於100 年10月間,因被告內部政策調整,需讓業務體系正規化,故被告公司負責人徐文桂乃重新與原告溝通協調上班時間,惟雙方協商未果,原告乃與被告達成協議,自願離職。被告因感念原告任職期間之付出,同意比照勞動基準法資遣費之計算標準,給付原告一筆金錢,性質上為贈與。然被告嗣後發現原告於任職期間竟擅自將國外客戶SVEN公司下單給被告之訂單,轉由其開設之瑞瑪公司承接,致被告受有損害,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所犯背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遂撤銷該筆贈與。又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僱用契約,自無給付資遣費之問題,且原告所提之原證6 資遣費明細僅為被告內部試算表,並無任何效力。另原告並未依公司規定完成交接程序,所提出之原證21存證信函並無法證明有交接之事實。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及第17條請求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
㈡、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僱用契約,並非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依同法第16條請求給付預告工資,亦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所領取之業績獎金,須替公司招攬訂單,並確實服務客戶進行後續出貨以及請款等相關事宜後,才有資格請領業績獎金,此參系爭僱用契約第10條約定業績獎金係已收貨款總額2 %,即在被告完成出貨後,收到客戶支付貨款,方有已收貨款自明。原告未確實完成服務Trust 、Easy-touch、SVEN及WinSpeed等客戶進行後續出貨及請款等相關事宜,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領上開客戶之業績獎金。故原告依系爭僱用契約第10條約定及兩造合意,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亦屬無據。
㈣、被告雖有低報原告薪資之情形,惟此乃受原告要求所致,原告既同意被告低報其薪資,被告自無不法可言,不該當侵權行為。又原告尚未符合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且未依法請領退休金,就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告尚不得有任何之主張,亦無任何損害發生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及第53條請求被告補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4 月23日簽訂98年度連鈺電子僱用契約書,其中約定條款:「僱用期間:自98年4 月6 日起至辭職日止。
擔任工作:僱用期間任職外銷部單位,擔任專案經理之工作。薪資:工作期間每月5 日支領5 萬元薪資(含津貼)。工作時間:每天工作8.5 小時,上班時間每週一及週四。乙方(即原告)業績獎金抽成為已收貨款總額的2 %,發放方式為甲方(即被告)收到帳款當月發放薪資時同時給付。」(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81頁)。
㈡、被告負責人徐文桂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記載「很抱歉,我原想下週一回臺灣談完再做決定,沒想到echo會發這個em
ail ,為了公司長遠的發展,我必須讓業務體系正規化,很謝謝妳這些年的幫忙,妳放心,我會依照勞基法辦理,抽成我都會給足,真的很抱歉」(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81頁)。
㈢、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簽署之離職申請書,直屬部門主管簽核欄記載「該員10月24日前所接的訂單,皆以公司相關規定計算獎金,並依規定發放。」,並據被告公司負責人簽名;交接人簽名欄記載「Echo」(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81頁)。
㈣、原證6 遣散費計算明細表,記載原告資遣費「NT$63,835.6
2 、US$2,558.86」,共計14萬1,460 元(調解卷第26頁、本院卷第81頁)。
㈤、被告對於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 萬5,200 元,每月勞退提撥金額為1,512 元,原告工作31個月,被告共提撥4 萬6,87
2 元(調解卷第90頁、81頁)。
㈥、原告主張之業績獎金美金換算成新臺幣,以臺灣銀行100 年10月23日美金即期匯率30.215計算(調解卷第94頁、本院卷第227 頁背面)。
㈦、原證10至18之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第66至78、81頁)。
㈧、原證7 第1 至3 頁獎金明細(調解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
㈨、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寄發汐止郵局第10016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文到7 日內完成離職交接程序,否則原資遣費,待所有事務釐清完成後,才給予支付。」(本院卷第172 至
173 、227 頁背面)。
㈩、原告於100 年11月8 日寄發土城郵局第37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離職交接事宜,書面交接如下:a.客戶之型錄請參考客戶網站;b.對外報價單,請參考公司內部正式資料,... ;c.客戶名單:... 經交接人Echo詢問已於10月24日提供,並確認。... ;d.電腦檔案:10月24日交接人Echo要求已提供如附件八。故已交接清楚。... 請於文到7 日內依規定辦理以下事宜:1.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2.支付資遣費;3.支付預告工資20日。」(本院卷第176 至179 頁、第
22 8、第229 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8 月間要求原告改為全週工作,但原告不同意,故被告欲資遣原告,原告本不同意離職,但被告承諾給付資遣費及業績獎金後,兩造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協議,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文桂到庭證稱:10月初跟原告溝通更改上班時間,但原告說有小孩要照顧,沒有辦法配合,..伊先提出要把原告資遣,伊當時覺得資遣原告很對不起她,所以從寬處理。... 原證
6 是打算資遣原告,所以計算資遣費。... 正常業務是接到訂單,出貨完畢貨款收到了,才算完成,依當時是想伊幫原告處理但是獎金照給,後來伊發現原告背信後,就發存證信函給原告,應該按公司規定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第
142 頁背面、第143 頁)。對照徐文桂發給給原告之簡訊,表示「妳放心,我會照勞基法辦理。抽成我會給足。」(調解卷第24頁)。復參酌原告之離職申請單上,原因:「資遣」,徐文桂不但簽名,並在直屬部門主管簽核欄上註明「該員於10月24日所接訂單,皆以公司規定計算獎金,並依規定發放」,交接人「Echo」、被告公司人事部門主管黃麗芬均於100 年10月24日簽名於離職申請書上(調解卷第25頁)。
又原告提出之資遣費計算方式(原證6 ,調解卷第26頁),有詳細資遣費計算、10月份薪資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並有黃麗芬簽名於其上。是被告單方欲變更勞動條件,原告不同意,其亦無主動離職之動機,若無相當誘因,其尚有優渥獎金得領取,何需主動離職,是勾稽徐文桂之陳述及上開證據、及本件過程可知,原告與被告原本約定原告一週工作2日,嗣後被告要求改為週一至週五上班,原告不同意變更勞動條件,是被告欲資遣原告,並承諾給付資遣費、業績獎金,經與原告協商後,原告同意上開條件後願意離職等情,堪予認定。是兩造間應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業績獎金,資遣費計算方式如原證6 所示,計算完畢後由黃麗芬簽名再交給原告一份收執,而業績獎金依照離職申請書上記載方式。
3.按所謂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徐文桂亦不否認雙方協議勞動條件變動時,意見不一致,原告沒有主動說要離職,是伊先說要資遣等語,是顯然倘若被告未承諾給付資遣費、業績獎金,原告並不同意終止勞動契約,是資遣費、業績獎金為終止勞動契約之協議內容,無法與終止勞動契約分割處理,其性質上並非一方無償給予他方之贈與契約,被告自不得以嗣後發現原告有侵權行為撤銷贈與契約。又比對原告提出之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存證信函,被告表示雙方因理念不合,協議離職,但原告並未交出就職時取得之型錄、名片、報價單、電腦檔案及文件,限於七日完成,否則資遣費待所有事務釐清完成後,才予以支付等,有存證信函影本可按(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是上開存證信函僅是要求原告完成交接程序,亦未否認承諾給付資遣費。而原告已於100 年11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重申已於100 年10月24日完成交接程序,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是兩造協議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承諾給付資遣費、業績獎金,原告並完成交接,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4.至於業績獎金部分,被告雖爭執原告必須服務至送貨、收款後,方能領取獎金云云,此為原告所爭執。徐文桂證稱:正常業務是接到訂單,出貨完畢貨款收到了,才算完成,依當時是想伊幫原告處理但是獎金照給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已承諾原告,依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前接的訂單計算獎金,不用完成後續程序,且被告要求原告立即離職,原告如何能在離職後繼續服務客戶完成出貨、收款程序,是兩造協商真意即是原告如在100 年10月24日前所接訂單,被告公司嗣後收到貨款即應按照僱傭契約書及兩造100 年10月24日協議給付業績獎金給原告。
5.被告對於資遣費計算、業績獎金計算,均表示如本院認原告請求為理由,對於資遣費、業績獎金計算金額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且雙方同意以臺灣銀行10
0 年10月23日美金即期匯率30.215計算,是原告依據100 年10月24日兩造協議,自得請求資遣費14萬1,460 元、業績獎金75萬476 元(計算式:美金24,837.88 ×匯率30.215=750,476 )。
㈡、原告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1.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
2.勞基法第16條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終止勞動契約時,方得主張,而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又原告自承當初與被告協議時沒有提到預告期間工資,但是先前被告曾以簡訊提到要依勞基法辦理,被告雖曾發簡訊表示會按勞基法處理,但並未有具體協議內容,原告當時並未同意,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不構成契約,直到100 年10月24日,被告承諾給付資遣費、業績獎金後,資遣費、業績獎金均有精確數額或明確計算標準後,原告方同意終止勞動契約,是預告期間工資不在雙方協議內容之內,原告自無請求權。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1.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參照),是以,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者,勞工應請求雇主向其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繳。
2.經查,本件被告於兩造僱傭關係期間內,僅以月薪2 萬5,20
0 元為原告提繳退休準備金,此有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可參(調解卷第92頁、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被告辯稱以原告主動要求薪資低報,然為原告否認,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先前投保薪資均達4 萬元以上,實難想像為何要求低報損害個人權益。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應補足差額存於其勞工保險局個人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再查,原告主張其於離職前每個月工資為5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按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為5 萬600 元,計算被告自98年4月6 日至100 年10月31日止(依原證6 資遣費明細表,原告薪資計算至100 年10月底),應為原告提繳至退休金專戶之退休準備金為9 萬3,610 元(計算式:50,600×6%×25/30+50,600元×6%×30=93 ,610 元),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繳納之4 萬6,872 元,故共計原告可請求被告提繳之金額為
4 萬6,738 元(93,610-46,872=46, 738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終止勞動契約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萬1,
460 元、業績獎金75萬476 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4 萬6,738 元至退休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勞基法、兩造協議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於兩造協議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業績獎金部分必須於被告收到貨款時給付,惟於100 年10月24日協議時尚有貨款未收取,至於資遣費債權則已發生,原告於100 年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資遣費,是資遣費已於上開存證信函送達日即100 年11月8 日後7 日遲延,至於業績獎金部分,原告於被告收到貨款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自屬催告,是原告請求資遣費14萬1,460元自100 年11月15日起、業績獎金75萬47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7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2 年6月6 日,調解卷第95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併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