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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高曾榮上列原告與被告吉翁企業有限公司、蘇墜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 條第1 項則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觀諸原告起訴事實及理由所述,似係認其因遭被告吉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翁公司)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自退保日翌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債權,惟若認吉翁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則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2 年度基勞簡調字第1號卷第10、24頁、本院102 年度湖勞簡調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30頁);另對被告蘇墜則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參見本院調字卷第30頁)。

三、從而,若原告確係欲為上述請求,則應分別就被告吉翁公司及蘇墜部分各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予以表明請求之事項,如併有請求利息部分亦應載明年息及計算之起迄日。

四、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應就與被告蘇墜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簡要」敘明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其原因事實。

五、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惟是項規定乃因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乃於89年2 月9 日增訂本項規定。是原告就請求被告吉翁公司給付上開薪資債權或資遣費部分,並非係基於損害賠償之原因而為請求,誠不得「僅一部請求給付不法解雇期工資1/15」(參見基隆地院卷第5-7頁、第24頁),則原告應自始即表明所欲請求之薪資債權及資遣費之完整、全部數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應補正:㈠分別就被告吉翁公司及蘇墜部分各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予以表明請求之事項,如併有請求利息部分亦應載明利率及計算之起迄日。

㈡原告與被告吉翁公司間請求之事項,應「簡要」敘明就關於此部分之請求:

⒈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吉翁公司僱傭關係存在之依據為何?⒉原告所請求之每月薪資數額為何?如何計算?又請求之起

始日及終止日為何?為何以此期間為請求?以及請求之依據為何?⒊原告所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何?如何計算?及請求之依據

為何?㈢原告就與被告蘇墜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應「簡要」敘明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其原因事實。

㈣原告就上述各項如有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抑或附屬文件

應予提出,並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而影本(或繕本)暨所附之供證明或釋明用證據抑或附屬文件部分應按他造人數提出之。復請原告就補正之起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所書「字體放大」至一般如16字型之大小程度以供本院審視。另請原告就補正予本院之起訴狀正本附具個人年籍資料即最近3 個月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 份俾供本院參酌。

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