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 告 高瑞松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法定代理人 張榮恭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ꆼ被告應將15萬5520元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以書狀變更上述第2 項聲明之金額為15萬6168元。而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已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48 頁筆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6 日招考「網路資訊部-
資訊管理組」進用人員,伊應考並經錄取後,於97年10月1 日到職服務。斯時,被告要求伊簽署名為「委製契約書」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最初勞務契約),兩造並於系爭最初勞務契約屆期後,接續簽署「98年1 月1 日委製契約書(契約期間:
98.1.1~98.12.31)」、「99年1 月1 日委製契約書(契約期間:
99.1.1~99.03.31)」、「99年4 月1 日委製契約書(契約期間:99.4.1~100.3.31)」、「100 年4 月1 日委製契約書(契約期間:100.4.1 ~101.3.31)」及「101 年4 月1 日委製契約書(契約期間:101.4.1 ~102.3.31)」等5 份委製契約書(下與系爭最初勞務契約合稱系爭勞務契約,分則稱某日期勞務契約)。伊受僱後配置於被告事業組織內部設置「資訊管理組」,與其他被告正職人員接受組織體系之指揮監督,並有一定之獎懲,按時出席上下班,故兩造間所定之系爭勞務契約實為勞動契約性質。嗣被告於102 年2 月2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向伊表示兩造間系爭勞務契約至102 年3 月31日期間屆滿,即不再續定,而終止系爭勞務契約。其應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1 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萬3500元(計算式:月薪4 萬6000元×4年6 月年資×1/2 )。又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失業保險及依勞退條例為伊提撥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導致伊必須自付勞工保險費9 萬7590元,且於系爭勞務契約因業務緊縮終止時,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申請相關給付,故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2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伊自付勞保費9 萬7590元,並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領取之「失業給付」31萬6080元【計算式:102 年4 月1 日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 萬3900元×(60%+20 %)×9 月)=31 萬6080元】及「就業訓練生活津貼」21萬0720元【計算式:(102 年4 月1 日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 萬3900元×(60%+20 %)×6 (個月)=21 萬0720元】;並依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15萬5520元【計算式:(月提繳工資)4 萬8000元×6 %×54(個月)】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再者,系爭勞務契約為勞動契約,於二代健保實施時,本不應由伊薪資內扣徵補充保費,被告於伊在職期間之102 年1 至3 月,因應二代健保新制,乃違法扣除補充保費(每月920 元)共計2760元,其亦得依勞動契約薪資請求權,請求返還。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ꆼ被告應將15萬6168元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ꆼ被告則以:原告係伊網頁網站委製人員,上、下班及出勤全無
受監督、指揮與拘束,且並不適用伊為正職員工管考所制訂之電台人員考核辦法等規範,洵非伊所屬勞工,故系爭勞務契約並非勞動契約,而屬委任或承攬之性質,伊並無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提繳退休準備金及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且本應依法代主管機關由原告報酬內扣繳補充保費。況原告於離職後,是否曾另謀就業機會或實際上參與就業服務,而可符合領取各別就業保險給付要件,本屬有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ꆼ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ꆼ被告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臺名:「臺灣之音」(Re
dio Taiwan International,簡稱RTI )】係依據如本院102年度湖勞調字第30號卷(下稱湖勞調卷)第54頁被證1 所示特別法規所設置之公營事業,營業經營乃依賴政府編列預算,並受主管機關與立法院監督審查,法人登記證書則如本院卷第
117 頁被證11所示。經營大眾傳播業之廣播電臺,為因應大眾傳播事業電腦網路資訊科技發展之社會環境,被告事業內部營運組織設有「網路資訊部」下設「網路媒體組」及「資訊管理組」部門。被告事業組織內部設置「資訊管理組」有聘僱員工管理電腦網路資訊之軟體系統及硬體設備,且係被告持續營運「臺灣之音」廣播電臺所必需之業務。
ꆼ被告曾受立法院預算審核指正人員維持費用比例偏高,遭要求
節省人事維持費用,並要求得以委外、委製部分項目與營運。又被告99年至102 年總收入預算與來自政府補助收入均處於逐年遞減情形,如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2 頁被證12被告收支餘絀決算表所示。
ꆼ被告於97年8 月6 日招考「網路資訊部-資訊管理組」進用人
員,原告前往應考錄取並於97年10月1 日到職服務。兩造並簽訂名為「委製契約書」之系爭最初勞務契約,如湖勞調卷第16頁所示。系爭最初勞務契約期間約定為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且約定報酬總額為13萬8000元,被告得按原告需要按月分期給付4 萬6000元。原告並於同日簽訂「保密、資安義務具結書」如湖勞調卷第15頁原證3 所示。被告於招募人才廣告、面試與簽署系爭最初勞務契約時,均向原告說明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勞務契約為委製契約。兩造並於系爭最初勞務契約屆期後,繼續簽署內容如湖勞調卷第17-21 頁原證4 所示之系爭98年1 月1 日契約書、系爭99年1 月1 日契約書、系爭99年4 月1 日契約書、系爭100 年4 月1 日契約書、系爭101 年
4 月1 日契約書。被告並於102 年2 月20日,向原告表示兩造間系爭勞務契約至102 年3 月31日期間屆滿,即不再續定。被告內部不續聘簽呈如本院卷第47頁原證11所示。計系爭勞務契約期間總計原告提供勞務時間為4 年又6 個月(97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
ꆼ客觀上原告沒有配置被告員工出缺勤磁卡管制上下班刷卡,也
沒有列入上線填報休假及差旅相關出勤作業(即被告管理員工之差勤之網路系統)。被告從未對原告有任何依被告人員考核辦法進行之平常或年終考核作業(即所為年終考績制度),亦無依被告工作規則規定予以懲處之作業。
ꆼ原告原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視公司)資深離
退員工,故原告已自台視公司離退並領取資遣費,為利原告繼續投保勞工保險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原告因而依勞保條例第9 條之1 規定繼續辦理勞保裁減續保。
ꆼ原告任職於被告之職銜為「中央廣播電臺資訊管理組程式設計
師」。並為原告在被告所屬建物內配置辦公座位及聯絡電話「
(00)00000000」分機「835 」(自101 年度起分機改為「63
4 」)、電子郵件信箱「juisung@rti.org.tw」。被告印製交付原告使用的「名片」及辦公座位照片如湖勞調卷第12頁原證
1 所示。ꆼ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提供勞務地點在被告所在地「臺北市○
○區○○路○○號」,擔任工作係:為被告從事管理電腦網路資訊之軟體系統及硬體設備等勞務,諸如「協助內、外部網頁維護更新」、「MOSS 2007 企業入口系統維護管理」、「維護人事薪資系統」、「內網資料庫管理」、「協助e 化專案導入作業」、「上級交辦專案計畫執行」、「先導性軟體程式測試評估」、「研發網路廣播新技術」及盤點電腦網路設備等等事務。被告之「【網資部】資管組-同仁業務職掌表」及「資訊管理組事件處理回報流程及系統檢查表格」,如湖勞調卷第13-14頁原證2 所示。
ꆼ被告編制內之為其不爭執為有僱傭勞動關係之員工(下稱編制
內僱傭員工),必須適用被告員工上下班暨刷卡管理要點(下稱系爭上下班要點),要點如本院卷第83-85 頁被證6 、本院卷第123-125 頁所示。編制內僱傭員工需依系爭上下班要點規定,以電腦感應磁卡每日嚴格管制到離時間與出勤紀錄,原則上每天必須出勤刷卡兩次,若有未能或疏漏刷卡時,應上網辦理相關請休、補登作業,其等請假並需辦理請假程序(即由人事單位管理,並應由人事單位知悉),且以人事差勤電腦系統辦理作業,如本院卷第126 頁被證14電腦畫面列印資料所示。
編制內僱傭員工之差勤電腦系統打卡記錄、請假資料樣式均如本院卷第86-88 頁被證7 、被證8 所示。原告並不受人事單位之系爭上下班要點管制,且於被告並無打卡紀錄,亦不在使用差勤電腦系統之建制內。原告曾於100 年10月間至101 年8 至
9 月間某時日前往醫院治療眼疾手術數日,而於期間並未至被告處提供勞務,在被告方面人事單位管理資料並無任何請假記錄。
ꆼ被告編制內僱傭員工需適用被告電台人員考核辦法(下稱系爭
考核辦法),如本院卷第127- 133頁被證15所示,包括平時、年終、專案三種考核,且於年終時,均會收到如本院卷第134頁被證16所示之考核表,由員工自行填寫「整體工作表現及主要成就簡述」,提交單位主管,用以完成年終考核。原告客觀上從未依系爭考核辦法,填寫過年終考核表,辦理年終考核。
被告工作規則如本院卷第135 至146 頁被證17所示。
ꆼ被告固定委託金融機構於每月8 日轉帳發給原告系爭勞務契約
約定報酬,匯款名義均記載「委發款項」,且均未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工會會費、職工福利金等編制內僱傭員工應扣除項目。至於稅款部分,自101 年4 月間,原告沒有填寫撫養親屬資料,才開始扣繳,之前客觀上原告均有填寫撫養親屬,所以沒有達到扣繳標準,所以沒有扣繳。另被告於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均發放三節日節金各1000元予原告,且是自100 年開始直接撥入帳戶,之前是以便利商店7-11禮券發放,如湖勞調卷第22頁以下原證5 原告郵政儲金存摺明細所示。
ꆼ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亦依其「停車位管理規定」發給供
原告停車位使用之「車輛通行證」(即停車證),規定及停車證如湖勞調卷第30至31頁原證6 所示。
ꆼ又原告於被告提供勞務期間,原告亦積極參加被告舉辦諸多之
員工教育訓練課程,尤其有關網路資訊之教育訓練課程,諸如「98年2 月6 日大陸媒體發展現況與大陸受眾之媒體偏好」、「98年度資訊安全教育訓練」、「98年9 月21日~23日數位典藏系統」、「98年11月27日數位媒體與傳統媒體」、「99年2月4 日中央社網站改版經驗」、「99年3 月10日全球現階段數位電視發展概況」、「99年4 月15日數位匯流的發展趨勢」、「99年5 月26日ERP 在企業上之運用」、「99年7 月15日數位匯流、多媒體合一的經營」、「100 年3 月23日「微軟Windows7作業系統」、「100 年7 月27日網路行銷與社群經營相關專題」、「100 年12月14日微軟Office 2010 教育訓練」、「10
0 年12月22日新媒體發展」、「101 年1 月18日微軟mango 手機的服務平臺與廣播運用」、「101 年2 月23日智慧網的建置與運用~以行銷宜蘭兒童玩藝術節為例」、「101 年3 月22日個人資料保護實務觀點」、「101 年5 月25日數位出版:內容與行銷」、「101 年6 月29日數位出版的產業模式與文創價值」、「101 年8 月30日ITV 發展現況」、「101 年9 月14日國際新聞~媒體全球化」、「101 年10月25日網路與廣播」、「
102 年1 月30日(原訂同年月23日)從愛卡拉看網路事業的創新營運模式」等教育訓練課程,如湖勞調卷第32- 35頁原證7所示。對編制內僱傭員工而言,許多課程也都是自由參加,並無強制。
ꆼ被告依其「參加臺外節目競賽獎勵要點」規定,曾獎勵發給原
告入圍「101 年度廣播金鐘獎-研究發展獎」1 萬元獎金,相關規定、照片如湖勞調卷第36- 37頁原證8 所示。
ꆼ被告經營大眾傳播廣播業務,其內部營運組織設有「網路資訊
部」下設「網路媒體組」及「資訊管理組」部門。足見其電腦網路資訊之軟體系統及硬體設備管理及運作係被告事業所必需之「繼續性業務工作」。
ꆼ系爭勞務契約期間,被告均未辦理原告參加投保勞工保險,原
告係以個人為投保單位,以經前一單位裁減續保之資格,參加勞工保險。原告自行以前一工作裁減資遣當時薪資,對照「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表」最高級「4 萬3900元」繳納普通事故保險費。原告自行負擔繳納勞工保險費應負擔之80%,其餘20%則由政府補助。系爭勞務契約期間共計繳付勞工保險費13萬0122元,如湖勞調卷第22頁以下原證5 存摺及湖勞調卷第38頁原證9 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0頁勞保局函所示。倘若原告以被告為投保單位辦理原告參加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系爭勞務契約期間,原告僅需負擔「普通事故」保險費20%,總計僅需繳納3 萬7299元,如本院卷第30頁勞保局函所示。兩種狀況,原告負擔之差額為9 萬2823元。原告自102 年3 月31日迄今均未請領勞保各項給付。
ꆼ自102 年1 月1 日起實施「二代健保」,依法應對執行業務所
得者徵收健保補充保險費,被告乃自102 年1 月份起至3 月份,由原告報酬內代扣繳「補充健保費」名目,每月扣發原告薪資920 元(以每月4 萬6000×2 %=920元),共計2760元。
ꆼ被告於系爭勞務契約亦未辦理原告勞工保險,原告因而亦無就
業保險法所定給付資格(裁減續保者無此資格)。原告為00年
0 月0 日生,於102 年4 月1 日時,已滿49歲(逾45歲)。原告並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在學未成年子「高靖修」(88.02.11生)及「高靖恩」(89.07.12生)二人,高靖修、高靖恩之戶口名簿及學生證如湖勞調卷第39頁原證10所示。倘原告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後段、第19條之1 規定,而得請領「失業給付」資格時,其得請領之金額應為31萬6080元。倘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 項、第19條之1 規定,原告得請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為21萬0720元。
ꆼ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後,曾前往「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
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保險給付,因原告僅為裁減續保,未參加勞工保險,致原告根本欠缺就業保險法之被保險人資格,而遭「就業服務站」否准申請。原告先後謀職如下,然而均未獲得僱用工作:ꆼ於102 年4 月間,原告尋求舊雇主「台灣電視公司」節目剪輯人員工作,但未獲僱用。ꆼ於102 年6 月5日至同年8 月23日,原告參加「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此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非被保險人,依法似乎不能申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職業訓練)委託中國文化大學辦理「102 年度就業安定基金委外職業訓練」之Android 應用程式設計班,以增進職業工作能力,「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委託中國文化大學辦理
102 年度就業安定基金委外職業訓練」報名廣告及原告「中國文化大學102 年08月23日(102 )校廣資字第374625號結業證書」如本院卷第48- 49頁原證12所示。
ꆼ若兩造為勞動契約關係,被告依勞退條例於系爭勞務契約期間
,按月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7 組第36級「月提繳工資4 萬8200元」計算,總計為15萬6168元。
ꆼ原告97至101 年稅務總歸戶資料如本院卷第51-77 頁所示。
ꆼ被告對其公開招考或推薦於甄試合格後所任用之「非編制人員
」訂有「非編制人員承作事務注意要點」(下稱系爭非編制要點),如本院卷第180 頁原證13所示,其中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任人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執行業務,受任期間連續滿1 年以上,且績效優良者,得由用人單位檢附具體事證簽核,酌發獎勵金」;第7 條規定:「除本辦法規定外,在不悖於工作性質情形下,受任人如有其他違反本台工作規則相關規範情事者,得視情節輕重,酌扣報酬或終止契約,以維紀律」、第9 條規定:「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本臺其他工作規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系爭非編制要點適用於原告。
ꆼ102 年2 月間,被告用人單位「資訊管理組」曾簽呈原告工作
表現優良,呈請續聘,但被告總台長決定不續約,遂於同年月20日由經理李文益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約,相關簽呈、原告工作內容說明及裁示文件如本院卷第181- 184頁原證14所示。
ꆼ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ꆼ原告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第12條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10萬3500元,有無理由?ꆼ系爭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而應適用勞基法?ꆼ系爭勞務契約是否屬於定期性勞動契約或不定期繼續性勞動契
約?ꆼ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2 月20日之預告不續約,等同已因勞
基法業務緊縮規定,終止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之表示,是否有理由?ꆼ其資遣費經計算金額若干?ꆼ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 項後段,請求賠償自付勞保費9 萬
7590元,是否有理由?ꆼ系爭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被告有無為其投保勞保之義務
?ꆼ原告勞保費差額經計算金額若干?ꆼ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就業保險「
失業給付」31萬6080元、就業保險「就業訓練生活津貼」21萬0720元,有無理由?ꆼ系爭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被告有無為其投保就業保險之
義務?ꆼ原告是否屬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就業保險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非自願離職?ꆼ原告若為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份,是否符合失業給付、就業訓
練生活津貼之給付條件?ꆼ原告依法得領得失業給付金額若干?ꆼ原告請求被告依勞退條例應提撥15萬61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並主張被告違法扣除補充保費,依勞動契約薪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 至3 月份積欠薪資共計2760元,有無理由?ꆼ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ꆼ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勞務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性質,原告依
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第12條1 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10萬3500元,並無理由。
ꆼ系爭勞務契約並非為勞動契約,不必適用勞基法規範。
ꆼ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ꆼ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ꆼ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ꆼ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ꆼ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而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包括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更應包含: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即雇主對於勞工保有分派工作、指揮監督勞務給付如何進行之權利,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已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並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以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即雇主對勞工有懲戒權。而經濟從屬性,應包含勞工之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但勞工不需負擔企業經營之風險,故雇主是依勞工提出勞務之本身給付報酬。而人格、組織之從屬性於現代企業中,未必是指雇主直接指揮命令,而是通常均透過企業組織內之人事工作歸責等規定加以規制。至判斷之依據應以義務實際給付情形為據,非以其契約名稱。又契約類型之歸類,原則上應以主給付義務決定契約類型,縱有部分因素有微不足道之偏離,並不影響契約類型之歸類。而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尤以現在之企業經營,率將所謂非核心業務,例如保全警衛、包裝、運送、清潔等業務,甚至教育訓練、人事管理、法務、會計、總務庶務等外包或委外由專業人員擔當,企業則專注於其核心業務,以提昇其市場競爭力。該等交付委任或承攬之特定業務,雖原本係由企業僱用勞工從事,但於委任或承攬於外後,對於因此受委任聘用之人員,於訂約之初,即已明白揭示其聘用之身分並非正式員工或企業編制內人員,管理上又設定別於勞動契約規制下之正式員工之方式,而改採較為自由之方式者,自不能因工作性質及內容與原本受僱勞工從事者相同,即認承攬工作者與企業之間係成立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自不待言。
ꆼ經查,由卷附系爭勞務契約所載(見湖勞調卷第16至21頁)可
知,原告因系爭勞務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乃係為被告所交付之各個專案之電腦系統程式撰寫,只要完成各個交辦專案,被告即給付約定報酬。而實際上原告於被告所擔任之工作確有「協助內、外部網頁維護更新」、「MOSS2007企業入口系統維護管理」、「維護人事薪資系統」、「內網資料庫管理」、「協助e 化專案導入作業」、「上級交辦專案計畫執行」、「先導性軟體程式測試評估」、「研發網路廣播新技術」及盤點電腦網路設備等事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ꆼ所示)。由此等工作內容均可知,各項工作確實均能獨立成為專案加以計算處理。由此可見,原告因系爭勞務契約當係以完成一定電腦程式設計或系統管理之工作為主要目的之勞動契約以外之勞務契約甚明。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並非只有專案工作,因伊想要被續聘,所以交辦工作給伊,伊就會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筆錄ꆼ之1 所示)。當亦可見,原告於系爭勞務契約還是在完成專案工作以獲取報酬,至於其客觀上仍遵從業務單位主管意思從事專案以外之工作,要僅為其個人考量未來希望續聘所為,自難以此否認系爭勞務契約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而由證人即被告人事單位主管甲○○於本院結證稱:錄用原告時已經明確將系爭勞務契約委製人員與正職人員之差異,包括沒有上下班管制、考核、勞健保等問題明確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筆錄)。甚者,於系爭勞務契約長達4 年半之期間,被告固定委託金融機構於每月8 日轉帳發給原告系爭勞務契約約定報酬,匯款名義均記載「委發款項」,且均未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工會會費、職工福利金等編制內僱傭員工應扣除項目(見不爭執事項ꆼ所示),當可見,兩造於訂定系爭勞務契約之初,並非在訂定具有從屬關係之勞動契約之意思甚為明確,且此等意思又經載諸於書面,則原告以其實際上為求續聘而遵從業務單位主管指示提供不特定勞務,而欲反解兩造間最初明確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已屬不妥。
ꆼ次查,編制內僱傭員工必須適用系爭上下班要點。編制內僱傭
員工需依系爭上下班要點規定,以電腦感應磁卡每日嚴格管制到離時間與出勤紀錄,原則上每天必須出勤刷卡兩次,若有未能或疏漏刷卡時,應上網辦理相關請休、補登作業,其等請假並需辦理請假程序且以人事差勤電腦系統辦理作業。然客觀上,原告沒有配置被告員工出缺勤磁卡管制上下班刷卡,也沒有列入上線填報休假及差旅相關出勤作業,亦即原告並不受人事單位之系爭上下班要點管制,且於被告並無打卡紀錄,亦不在使用差勤電腦系統之建制內。原告曾於100 年10月間至101 年
8 至9 月間某時日前往醫院治療眼疾手術數日,而於期間並未至被告處提供勞務,在被告方面人事單位管理資料並無任何請假記錄(見不爭執事項ꆼꆼ所示)。被告從未對原告有任何依被告人員考核辦法進行之平常或年終考核作業(即所為年終考績制度),亦無依被告工作規則規定予以懲處之作業。原告亦自承:如果組長要求伊固定上下班伊不遵守,形式上應該也沒有處分的規定,但實際上伊想應該是用人單位為列入將來是否續約之考慮等語。由此可見,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對其於系爭勞務契約之作息時間,本可自由決定,並不必如編制內僱傭員工必須遵守一定出缺勤規範,僅需與業務單位之主管即組長自行協商即可,彰彰甚明。此與僱傭勞動契約,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由企業雇主以人事規範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即雇主對於勞工保有分派工作、指揮監督勞務給付如何進行之權利,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之人格從屬性特徵,格格不入。至於,原告實際上為求業務單位主管之青睞,以求系爭勞務契約期限屆滿後,獲得續聘,因而與業務單位主管協議於固定時間前往被告服勞務,要屬原告為求未來可能之勞務契約訂約機會,所為之理性計算,要非能作為系爭勞務契約定性之依據。
ꆼ又原告不必如編制內僱傭員工需適用系爭考核辦法,辦理平時
考核、年終考核、專案考核,且需依考核結果作為晉升、獎勵或懲罰之依據(見不爭執事項ꆼꆼ所示)。由此可知,被告並無從透過對員工之身分之考核、獎懲規定,作為指揮監督控制原告提供勞務行為之手段。則原告自不能先則制外於被告人事工作規則於前,而於系爭勞務契約期限屆滿後,又主張因為其任職期間均未違反相關工作規則,甚至若適用相關工作規則,而獲取獎勵反而有利等情,而任指被告規避勞基法,而反推系爭勞務契約為勞動契約。
ꆼ原告雖又以:其必須適用系爭非編制要點,而與被告間有人格
、組織之從屬性云云。然查,系爭非編制要點(見本院卷第
180 頁)第1 條規定:為本臺非編制內人員相關事務管理,特制定本要點。有關委製、約聘等人員甄選、訂約及報酬等規範,依本要點行之。當可知,系爭非編制要點並非用以管理原告之規範,只是被告內部徵選訂約時,就如何與受聘、受委人員訂定契約規範之規定,申言之乃指導辦理委製、約聘等用人單位主管應如何辦理相關招募、用人之業務而已,自不能作為原告因系爭勞務契約提供勞務具有從屬性之認定基礎。
ꆼ要之,由系爭勞務契約之提供勞務者之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
所定勞務給付方式、原告實際提供勞務方式觀察可知,原告並非單純依照雇主指示,服從雇主指揮監督提供勞務,獲取固定報酬之勞動者。反之由其並不適用被告系爭上下班要點、系爭考核辦法,可見原告於被告組織內享有相當之獨立自主性,而不受人事規範之約制,僅需依系爭勞務契約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故系爭勞務契約絕非為原告從屬於被告下提供勞務,而具有人格、經濟從屬性之僱傭勞動契約,甚為明顯。至於原告實際上為求系爭勞務契約屆期後能繼續續約,而自行服從業務單位主管之要求,自行比照編制內僱傭員工所為行為,要不能作為系爭勞務契約定性之依據。
ꆼ綜上小結,系爭勞務契約並非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則原
告因系爭勞務契約期限屆滿離職,自不能依勞基法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原告主張被告應予給付,自屬無據,不能准許。是故,原列爭點ꆼꆼꆼꆼ自不必再予贅論。
ꆼ系爭勞務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已詳論如上,被告自無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則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 項後段,請求賠償自付勞保費9 萬7590元,自無理由。原列爭點ꆼꆼ原告勞保費差額經計算金額若干,自無須認定。
ꆼ系爭勞務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已論斷如上,被告自無為原告投
保就業保險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為其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而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就業保險「失業給付」31萬6080元、就業保險「就業訓練生活津貼」21萬0720元,自無理由。原列爭點ꆼꆼꆼꆼ有關原告是否得符合就業保險法請領各該給付要件之相關爭點,自不必審酌。ꆼ系爭勞務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已論斷如上,被告自無為原告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且被告於二代健保實施後,依主管機關規定代扣補充保費,亦於法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勞退條例應提撥15萬61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主張被告違法扣除補充保費,依勞動契約薪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 至3 月份積欠薪資共計2760元,自無理由。
ꆼ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薪資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違法扣除補充
保費2760元;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請求給付資遣費10萬3500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自付勞保費9萬759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就業保險「失業給付」31萬6080元、「就業訓練生活津貼」21萬0720元,及上開各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勞退條例請求被告應提撥15萬61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ꆼ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