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 告 高居正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
466 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之科員,因病留職停薪,為利司法案件偵辦,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向被告勞委員職訓局辭職,惟被告勞委會職訓局竟回覆待延長病假期滿後再為處理,爰訴請確認原告辭職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確定等語。惟查,原告係在被告勞委會職訓局任職之公務人員,職稱為科員,此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乃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其請辭是否生效,涉及其是否仍具備公務人員之身分,則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辭職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確定事件,性質上核屬公法上爭議事件,且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各款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高等行政法院,非本院民事庭所得管轄。原告對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而被告勞委會職訓局公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爰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