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鄭佳興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上訴 人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信煊訴訟代理人 劉仁傑
陳建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31日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國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楊悅君變更為黃信煊,有新北巿政府民國102 年12月2 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可稽,且經被上訴人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於二審上訴後,上訴人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未予限制;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二審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1,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 頁);經核上訴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且其所為訴之變更,未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汐止市○○○段○○○○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原為97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於99年間辦理地籍重測登記,上訴人調閱重測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重測後登記面積竟縮減為90.78 平方公尺,即面積短少6.22平方公尺,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之情事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減少所喪失之價值,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系爭土地重測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係於99年10月20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上訴人應於當日已知悉地籍圖重測成果,卻於101 年11月29日始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之短少乃依上訴人指定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成果,並非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而致,且重測業務執行機關並非被上訴人;倘上訴人對於重測後之經界線有疑義,應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解決,其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貳、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二審如前述為訴之聲明減縮(上訴人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於上訴審雖仍主張時效消滅抗辯,惟本件並無逾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業經原判決記載詳細;登記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5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經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登記總面積共91平方公尺(含地面層面積77.91 平方公尺及騎樓面積13.09 平方公尺),大於系爭土地重測後登記之面積90.78 平方公尺,足認系爭土地重測面積是否與實際面積相符應有所疑;又依證人即永璋測繪有限公司(下稱永璋公司)測量員蘇昭和所述,於上訴人在地籍調查表蓋章之前,其上備註欄並無任何記載,上訴人根本無從確認備註欄所載與該證人之指界是否相符,且上訴人有合法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並無不能指界而需由該證人協助指界之情形,而該證人所指之經界線與實際界線是否吻合亦有所疑,是本件測量程序及測量員所指之經界點均有瑕疵,則汐止重測區宗地登記簿面積計算清冊所載面積即與事實不符,有登記錯誤之情形,而對於土地登記,如與土地之真實情形不同,無論原因何在,均屬於土地法第68條之賠償範圍;本件系爭土地因重測而面積減少6.22平方公尺(即1.88155 坪),又經不動產估價師價格試算每坪價格為24萬,是系爭土地所喪失之價值為45萬1,572 元(計算式:24萬元/ 坪x1.88155 坪),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減縮請求權基礎,不再依國家賠償法加以主張,僅以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並於上訴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1,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肆、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因被上訴人應依地籍圖重測之法定程序辦理而無任何之裁量權力,故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收受系爭土地重測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時確已知悉相關結果,其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係客觀反映上訴人地籍調查指界之範圍,並非登記錯誤,且登記面積之得喪變更,涉及經界位置之變動與相關土地私權爭執事項,而被上訴人並無權力確定各宗土地間法律關係(即所有權),則是否會發生上訴人因本件賠償填補損失後,再依司法判決得喪變更之經界,獲得重測前、後登記面積不足部分之土地?足認上訴人若對重測面積有所爭議,應訴請確認經界以為正辦;再系爭建物之登記面積大於系爭土地重測面積,並無法證明重測結果錯誤,蓋系爭建物於38年間之總登記面積係當時所有權人檢附平面圖並填表自行申報登記,並非被上訴人測繪而得,且自登記日期迄今逾60年,與現存之建物相比對,是否已修建或實已滅失,應屬可議,自不能以系爭建物之登記面積大於系爭土地重測面積,證明重測結果錯誤。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登記錯誤之情事,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第
176 頁):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於重測前為臺北縣汐止市○○○段○○○○段00000 地號,面積為97平方公尺,因屬99年度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區域,由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委由永璋公司辦理地籍圖重測;於重測後變更地號為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為90.78 平方公尺,即登記面積減少6.22平方公尺(即約1.88155 坪);
二、系爭土地99年度重測成果由永璋公司以99年10月18日永璋99字第269 號函送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送達;
三、系爭土地99年度重測成果於99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辦理公告30日,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書(即提出下述不爭執事項第四項之申請書),被上訴人嗣依重測結果清冊所載於99年11月27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四、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向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及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質疑就其重測結果之損失該如何賠償;
五、系爭土地經不動產估價師為價格試算結果,每坪價格為24萬元。
陸、兩造之爭點:
一、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減少6.22平方公尺,乃被上訴人之登記錯誤而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萬1,572 元,是否有據?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㈠、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又土地法就該法第68條規定之賠償請求權,並未規定消滅時效期間,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收受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時已知悉系爭土地重測面積為90.78 平方公尺,卻遲於101 年11月29日始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主張之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請求權人知悉損害時起算,而所謂知悉損害需知有損害事實及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 條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同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準此,於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時,地籍圖重測結果尚未確定,須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或複丈結果無誤,抑或更正有關簿冊圖卡,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地籍圖重測結果始告確定,且須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限期申請換發書狀,使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其地籍圖重測結果業已登記並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土地所有權人始有知悉土地登記有無錯誤遺漏或虛偽致生其損害之可能。本件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收受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後,如前述曾在重測成果於99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辦理公告30日期間內之99年11月24日向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及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質疑就其重測結果之損失該如何賠償等情,有上訴人之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雖經被上訴人認為該申請書未具體表明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與事實理由,及未繳費申請複丈,非屬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之情形,而於99年11月27日依重測結果清冊所載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然本件上訴人既提出前揭申請書,於其主觀上當期待重測結果有所變更,則於被上訴人依重測結果清冊所載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且將登記結果通知上訴人並限期申請換發書狀之前,顯難認上訴人已知悉有損害事實及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自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收受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時即起算時效,自無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通知99年度重測土地所有權人換發權狀之通知書,係分別於99年12月24日、100 年1 月13日、100 年1 月20日、100 年1 月25日分四批寄送乙情,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本件縱屬第一批於99年12月24日寄送重測登記換發權狀之通知書者,上訴人收受該通知書之時點必係於99年12月24日之後,則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9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見原審卷第9 至10頁),顯難認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究於何時實際知悉損害事實及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1月28日13時32分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時,始知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減少6.22平方公尺而有損害發生,嗣於101 年11月29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當屬有據而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洵堪認定。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減少6.22平方公尺,乃被上訴人之登記錯誤而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萬1,572 元,是否有據: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修正前為第14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按(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所指情形,乃屬例示,不能以此而謂因土地重測而發生之錯誤遺漏之情形,不包括在土地法第68條之內,土地法第68條之立法精神,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所負責任亦重,不應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作狹義解釋,致與土地法之立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76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是損害之發生為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重測面積登記,係依99年度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汐止重測區重測結果清冊暨臺北縣汐止市○○段地00000000地號順序)清冊、99年度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汐止重測區宗地面積計算清冊-建成段暨面積計算表所載,而謄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兩者均記載面積為90.78 平方公尺,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上述兩清冊(見原審卷第16、74至77頁)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土地登記規則所謂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僅屬例示,固尚難以本件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即逕認本件並無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適用,惟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應視系爭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90.78 平方公尺是否確有與實情不符之錯誤,而致上訴人受有面積短少之損害而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面積有誤,乃以本件測量程序及測量員所指之經界點均有瑕疵、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縮減6.22平方公尺、登記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超出系爭土地重測面積等節,為其論據。經查:
1、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㈡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㈢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參照。查關於本件地籍圖重測實施經過,證人即永璋公司測量員蘇昭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7 月25日現場調查,上訴人與鄰地所有權人都有到場,因為上訴人當場無法自行指出界址,所以由伊參照舊地籍圖等資料釘上鋼樁後,由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當日調查結果,當場就有發現所測界址點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裡面,當場就有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有表示他知道;地籍調查表之界址標示欄關於界址點符號A 至G 、經界物名稱號碼及處理意見欄手寫部分,都是當場以鉛筆註記,回去後再用色筆寫上去,而界址標示欄的備註部分,其內手寫及蓋印字跡,都是伊回去後才依現場調查的圖補填上去的,上訴人在界址標示欄的備註部分蓋章時,備註部分尚無字跡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及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經界線是一土地之形狀、權利範圍線,而非是在誰的土地內;鄰地所有權人所指之經界線與伊協助上訴人指界之經界線是同一條線,即地籍調查表上之A-B 經界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155 頁),並有臺北縣汐止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見原審卷第39頁)附卷可稽。考諸上開地籍調查表之界址標示欄的備註部分雖記載A 、B 、C 、D 界址點均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中,上訴人同意免設立界標,經界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上訴人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等語,其上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然依前揭證人蘇昭和證稱上訴人於地籍調查表之界址標示欄的備註部分蓋章時,該備註部分尚無任何記載等情,則本件上訴人是否確實如該備註部分記載同意測量員協助指界之結果,尚非無疑,固堪認上訴人質疑本件地籍圖重測程序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等規定未合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惟按地籍重測後所登記之土地面積,與重測後之地籍經界線位置密切相關,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縱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所為地籍圖重測程序有瑕疵,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土地所有權人仍得提起確認經界訴訟,以確認正確之界址,並進而以確認後之界址,為計算之基準,獲致土地登記面積,然本件上訴人於未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確認正確之界址前,即逕以前述重測程序上之瑕疵推論系爭土地重測後登記之面積90.78 平方公尺必與實情不符而有錯誤,已難認有據。
2、次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之登記面積相差6.22平方公尺,且重測後之登記面積90.78 平方公尺小於系爭建物之登記總面積91平方公尺等情,固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登記簿、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附卷可稽。惟查:⑴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迄今,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程度,且由於地籍原圖業已滅失,無法再行複製,而原比例尺又多已不敷實際需求,必須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產權,杜絕界址糾紛(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818842號函釋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係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有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台灣地區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因而採取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權宜措施,則嗣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本未必等同於原登記內容。⑵又登記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依建物登記簿及登記謄本所載,乃於38年間辦理建物總登記之一層樓建物(含一層及騎樓)(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系爭建物自38年間辦理建物總登記迄今已逾60年,上訴人並自承曾因房屋漏水而為「修繕」(見本院卷第63頁),而經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10月8 日該址房屋相片兩紙、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102 年10月30日該址房屋相片兩紙可知,上訴人除將一層原斜式屋頂部分墊高外,另有一面牆壁全部有新砌痕跡等情(見本院卷第59、62頁),則現存建物與登記之系爭建物是否仍具同一性,顯非無疑,況系爭建物於建造完成之初,是否即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亦未可知,是本件上訴人逕以系爭建物之登記總面積大於土地重測面積,即推論系爭土地重測後登記之面積90.78 平方公尺必與實情不符而有錯誤,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後登記之面積90.78 平方公尺與實情不符而有錯誤,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洵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6.22平方公尺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萬1,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