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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國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簡字第1號原 告 鄭佳興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 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侯傑中律師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悅君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劉仁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土地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參見本院卷第9 頁),嗣經被告以101年12月11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101 年12月10日101 年汐賠字第4 號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回復拒絕賠償一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及函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14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予首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乃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法律上對立的利害關係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之問題。在給付之訴,主張自己有給付受領權之人即有原告適格,而被當為給付義務人者即有被告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登記錯誤致其所有土地登記面積減少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之損害。是原告係以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又原告提起何種訴訟類型係基於其自身之選擇權,而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亦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是被告抗辯伊非賠償義務機關及原告應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以為正辦云云,尚無可採。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2,62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業經本院諭知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參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

為臺北縣汐止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土地面積原為97平方公尺。因被告於99年間辦理地籍重測,經原告調閱重測後之地籍謄本發現重測後之面積竟縮減為90.78 公尺,短少6.22平方公尺,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因被告重測而面積減少6.22平方公尺(即1.88155 坪),且經不動產估價師提出估價報告書認系爭土地單價每坪為24萬元,則系爭土地所喪失之價值為46萬元。

㈡被告雖認為本件之地籍測量不屬於土地法第68條適用之範圍

內,惟土地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本件系爭土地之於地籍重測前後之面積已有落差,不論其原因為何,其計算錯誤之結果仍係透過土地登記表現,土地交易之相對人同樣可能因信賴其登記之公信力而受損害,自同有保護之必要。縱使主司測量者於本件係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負責登記者為被告,惟此係地政機關內部因專業不同而劃分權責,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權利人對於測量面積造成之錯誤,同樣得透過土地法第68條救濟,方屬適當,是對於土地之登記,如與土地之真實情形不同,無論原因何在,均屬於土地法第68條之賠償範圍。再查,土地法第68條所稱之地政機關,應指辦理土地登記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機關,而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或永璋工程有限公司(已變更名稱為永璋測繪有限公司,下稱永璋公司)均非土地法第68條所稱地政機關,是被告抗辯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與土地法第68條規定不合。

㈢又被告固然有將永璋公司重測之地籍圖送達予原告,但當時

原告有於99年11月24日提出申請,正本寄送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依改制時點前後分別稱之)地政局及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即被告),其上記載「以上所陳述皆有所依據,敦請相關單位長官給予明確答覆。損失之部分該如何賠償」,然該地政局及被告對於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無回應,原告既已於請求權時效內提出申請,本件時效並未消滅。再原告雖收受永璋公司重測之地籍圖,惟於收受當時尚不知被告是否會依永璋公司重測之地籍圖辦理登記,且被告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後,亦未將登記結果通知原告,因此原告始終不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面積已變更,直至原告於101 年11月28日13時32分調閱土地謄本方知上情,本件係因登記錯誤而生國家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以原告確知土地登記之時間為準,是原告既係於101 年11月28日方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之事實,則原告起訴時時效並未消滅。

㈣為此,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

、第9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坐落於99年度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區域,由臺北縣

政府地政局依國土測繪法第21條第2 項、地政機關委託辦理地籍測量辦法第2 點:「地政機關得委託辦理測量之業務範圍如下:…三、地籍圖重測…」等規定,委由永璋公司所辦理,依地籍調查表所載,於地籍調查時經永璋公司通知原告自行到系爭土地現場會同指界,並依原告指界位置施測,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成果則由永璋公司以99年10月18日永璋九九字第269 號函送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並完成送達程序在案,重測成果則於99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辦理公告30日,原告於公告期間並無提出異議,被告旋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 條等規定,依重測結果清冊所載辦理標示變更登記。

㈡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乃為依原告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之成果,非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或須為而致損害,且本件土地重測業務執行機關非為被告,被告非賠償義務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登記面積係依原告地籍調查時指認界址經測量後之客觀結果,非主觀性之權限作為所造成,是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與被告依重測成果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無任何因果關係,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致,被告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土地重測前係沿用日據時期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光復之初因受限未能重新測繪,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使用迄今,是縱地籍圖重測時發現該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有誤,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乃99年展辦地籍圖重測時,原告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相鄰經界施測之結果,是倘原告對地籍圖重測後之經界仍有疑義,應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請求解決。

㈢依99年10月18日永璋九九字第269 號函地籍圖重測送達證書

所載,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係於99年10月20日由原告同居人余來富簽收,業已完成法定送達程序,縱使原告所受損害係肇因地籍圖重測作業所致,然原告業於99年10月20日已知悉地籍圖重測成果,卻於101 年11月29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要求,程序上已逾國家賠償法明定請求權時效;縱原告以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土地法就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職是,原告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乃臺北縣汐止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7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坐落於99年度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區域,而由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委由永璋公司辦理地籍圖重測,於地籍調查時經永璋公司通知原告自行到系爭土地現場會同指界,並依原告指界位置施測,嗣於重測後系爭土地變更地號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為90.78 平方公尺,面積減少6.22平方公尺(計算式:97-90.78 =6.22)即1.88155 坪(計算式:6.22×

0.3025=1.88155 ),地籍圖重測成果後由永璋公司以99年10月18日永璋九九字第269 號函送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並於99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曾於99年11月25日向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及被告提出申請書表示損失之部分該如何賠償,另重測成果則於99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辦理公告30日,惟原告於公告期間並無提出異議,被告旋依重測結果清冊所載於99年11月27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又系爭土地經不動產估價師為價格試算結果認系爭土地每坪價格為24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汐止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汐止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汐止重測區(汐止市)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永璋工程有限公司地籍圖重測送達證書、99年度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汐止重測區重測結果清冊、臺北縣汐止市○○段地00000000地號順序)清冊、99年度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汐止重測區宗地面積計算清冊-建成段及面積計算表、原告之申請書及郵件收件回執、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16 、39-44 、72-77 、83-86頁),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減少6.22平方公尺,而有因被告之登記錯誤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⑴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10月20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

於重測後面積為90.78 平方公尺,減少6.22平方公尺,卻遲於101 年11月29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賠償請求權時效云云。然依上揭判決意旨說明,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請求權人知悉損害時起算,而所謂知悉損害則需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且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 條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第201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準此,顯見於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時,其地籍圖之重測結果尚未確定,須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或複丈結果無誤,抑或更正有關簿冊圖卡,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其地籍圖重測結果始告確定,且須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其地籍圖之重測結果業已登記,而於期限內申請換發書狀,並使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土地登記有無錯誤遺漏或虛偽致生損害之情事。於本件中,系爭土地係於99年11月27日由被告依重測結果清冊所載方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則在被告為此一行政行為時點之前,即難認原告所為相關申請即係已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該行政行為所致,是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10月20日已知悉地籍圖重測成果云云,故當自此一時點起算時效,尚不足採。再者,被告關於99年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發權狀之通知書,乃係分別於99年12月24日、100 年1 月13日、100 年

1 月20日、100 年1 月25日分4 批寄送一情(參見本院卷第94頁),則系爭土地之換發權狀之通知書縱使係第1 批寄送之時點即99年12月24日所為,則原告收受該通知書之時點必於99年12月24日以後,故原告其後於101 年11月29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際,亦難認有逾2 年之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在被告於99年11月27日辦理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行政行為之後,有何實際知悉損害及該損害係由於該行政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其係於101 年11月28日13時32分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時始知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6.22平方公尺而有損害之發生,且於101 年11月29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尚未逾2 年請求權時效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6頁),當屬有據而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減少6.22平方公尺,而有

因被告之登記錯誤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合法有據?⑴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係因地政機關即被告登記錯誤致受有損害之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為判斷。

⑵再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

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64年5 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重測面積登記,係依據64年5 月5 日收件第2808號,土地測量局重測土地地積計算表清冊所載,謄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兩者均記載為491 平方公尺,並無不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地積計算表在卷可查。被上訴人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面積,既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土地測量局之重測土地地積計算表所載相符,自無所謂登記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於本件中,被告於99年11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即重測面積登記,係依據99年度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汐止重測區重測結果清冊暨臺北縣汐止市○○段地00000000地號順序)清冊、99年度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汐止重測區宗地面積計算清冊-建成段暨面積計算表所載,而謄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兩者均記載為90.78 平方公尺,並無不符,有系爭土地○○○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上述2 清冊等件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6、74-77頁)。是被告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面積,既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上述2 清冊之重測結果及面積計算表所載相符,自無所謂登記錯誤之可言,則原告就此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錯誤請求賠償減少之面積損失云云,顯屬無據,尚無可採。

⑶次查,本件係由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於98年12月間委託永璋

公司辦理99年度汐止重測區(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保長坑段溪洲寮小段、汐止段汐止小段、茄苳腳段等地籍圖重測,而關於該汐止重測區之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核、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地籍公告圖、繪製地籍圖、公告通知等事項係由永璋公司辦理,被告僅負責異議處理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事項,此有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汐止重測區(汐止市)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0-44 頁),並為被告當庭所自承在卷,原告就此節亦不否認(均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據此,繪製重測地籍圖者既非被告機關之人員,則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即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重測結果如何與真實情形不同而致原告有損害之發生,故被告依上述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登載系爭土地面積,難認有何登記錯誤之可言。則原告就此主張:土地之登記如與真實情形不同,無論原因何在,均屬土地法第68條之賠償範圍云云,即屬無據,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