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簡字第2號原 告 王元攸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法定代理人 柯訂讚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複 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文孝變更為柯訂讚,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國簡卷第26頁至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6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3 月23日以書面拒絕賠償(見湖國簡卷第14頁至第19頁),則原告於102年5月27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見湖國簡卷第5頁),與上開規定核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偵查隊隊員、橫科派出所所長及該所警員於100年5月29日下午約3 時許至訴外人周國華(嗣已更名為周國騰;下仍以周國華稱之)承租新北市○○區○道街○ 巷○ 弄○○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執行勤務,在未有搜索票之情況下,違法搜索伊在該房屋分租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且將在該房間內取得之一般刀械乙把(下稱為系爭刀械)強稱為管制刀械,要求周國華聯絡伊於當日下午
5 時許返回系爭房屋,在未有具體事證之情況下,即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現行犯將伊逮捕,隨即將伊帶回橫科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函送法辦。被告所屬員警上開非法搜索及逮捕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07 條違法搜索罪及同法第125條濫權追訴罪,致伊之人身自由及名譽權遭受損害(見湖國簡卷第46頁背面,國簡卷第24頁)。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屬橫科派出所所長偕同該所警員係於100年5月29日下午執行名為「清樓專案」之家戶訪查勤務,行至系爭房屋時,經承租人周國華同意開門進入查察,並於執行查察之際以目視發現屋內系爭房間之桌上置有系爭刀械乙把,周國華表示該房間為原告使用,且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同意接受搜索。在場員警判斷系爭刀械為武士刀且已開鋒,應屬管制刀械,乃請周國華聯繫原告返回,原告並同意至橫科派出所說明,且於筆錄製作完成後,自行離去;過程中並無逮捕原告,亦未對之施以手銬、腳鐐或任何強制力。系爭刀械經鑑定後確認並非管制刀械,故亦未將原告函送檢察官偵辦。被告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既無任何不法,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伊給付50萬元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始足當之。苟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情事,自難令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又按警察之執勤方式,有為勤區查察者,即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是除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或刑事訴訟法另有規定外,須有搜索票始能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30 條、第131 條、第131條之1 規定參照)。然警察執行勤區查察、臨檢等勤務時,如僅對於人民之身體或住宅、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等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而未為進一步之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車廂等,自不能認為有搜索之行為。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於上揭時間未持搜索票進入系爭房屋,且於伊所使用系爭房間進行違法搜索云云;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當日伊所屬員警係以家戶訪查方式執行「清樓專案」勤務,經徵得系爭房屋承租人周國華同意入屋查看,且以目視方式在系爭房間發現系爭刀械,因可疑為管制刀械,乃聯絡原告返回,並未進行搜索,縱認有搜索,亦經周國華簽署書面同意等語(見湖國簡卷第36頁背面),除提出自願搜索同意書及工作紀錄簿(均影本;見湖國簡卷第33頁、第80頁)為證外,核亦與證人張國華證稱:系爭房屋為伊承租,伊係在警員未持搜索票之情形下讓警員進來,因為我們是良民,要查就讓他查,並有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等情(見湖國簡卷第36頁背面),悉相符合。再審諸當日警員執行勤務時,系爭房屋之房間門並未關閉乙節,業據證人周國華結證在卷(見湖國簡卷第36頁背面);原告亦陳稱:系爭刀械是放在床上,當日房門沒有關,警察看到裡面的刀子,就自己跑進去拿起來等語(見湖國簡卷第46頁,國簡卷第23頁背面);顯然該刀械確經原告放置於一般人目視即可輕易發現之處。則被告抗辯:警察係取得房屋承租人同意進入並以目視查察方式發現系爭刀械,並未對系爭房間或物件進行搜索等語,應非虛言。從而,縱認上開自願搜索同意書係周國華事後簽署而不具補正之效力,亦未能遽指被告所屬警員於當日執行勤務時曾為非法搜索;原告據此指摘被告所屬公務員不法侵害其人身自由及名譽權云云,自乏所據。
五、再按「警察對於下列各款之人,得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其到場:有事實足認其能提供警察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具體危害,而有對其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之必要者。依前項通知到場者,應即時調查或執行鑑識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員警曾在系爭房屋現場對伊宣讀權利並將伊逮捕,在橫科派所出製作筆錄時亦再次宣示逮捕,且要求伊簽署逮補通知書,已嚴重侵害伊之人身自由及名譽權云云,均據被告否認。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屬員警執行查察現場錄影結果:當日執勤員警僅曾在表示「請他回來說明」後,向原告宣讀「你可以保持緘默,無需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可以請求辯護人到場,現在給你權利告知」等語,然並未見有向原告為逮捕之通知,亦未對原告施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任何強制力;於離去現場前並有警員表示「大哥麻煩你跟我們回去好不好?」、「用走的就好。用走的慢慢散步就好」;原告則回答:「好啊」等情,有本院103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錄影對話譯文節本存卷可憑(見國簡卷第23頁背面,湖國簡卷第75頁、第76頁)。堪認被告抗辯:伊所屬警員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規定,通知並取得原告同意後,始共同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未逮捕原告等語,與事實並未相悖。至於原告當日於橫科派出所製作之筆錄雖記載有「你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警方於100 年05月29日15時45分,在新北市○○區○道街○ 巷○ 弄○○號2 樓,當場逮捕你... ,有告訴你所犯罪名及應有權利,你是否知悉」等語,有偵訊筆錄影本為憑(見湖國簡卷第51頁)。然審酌原告係自行同意前往派出所制作筆錄,已如前述;被告於筆錄制作完畢後即任由原告離去,全案並未經移送或函送檢察官偵辦各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湖國簡卷第63頁背面),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5 日士檢朝執乙99緩571 字第010198號函可稽(見湖國簡卷第66頁);衡情被告自無在查察現場或派出所內逮捕原告之必要。則被告抗辯:上開筆錄中「當場逮捕你」乃制式例稿文句而漏未刪除,事實上並未通知逮捕,亦未製發逮捕通知書或為任何拘束原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行為等語,自非全然無稽。原告徒以上開筆錄記載,主張已遭被告所屬員警非法逮捕云云,舉證尚有未足。況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被追呼為犯罪人者。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對持有系爭刀械乙節,自始並無爭執(見湖國簡卷第51頁);且其於警方查察現場及制作筆錄時雖一再主張:
該刀械並非管制刀械等語,然當場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以資證明。則被告所屬員警於其時縱有以原告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而予以逮捕,於法尚非無據;自不能僅因系爭刀械事後經鑑定認為並非管制刀械乙節,即逕認執法有何失當。再按損害賠償之債,應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果未能證明其有損害發生,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查原告係自願配合警方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乙節;業經認定於前;則被告所屬警員於派出所制作筆錄之際縱曾一度以原告涉嫌違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向原告通知逮捕,核既未實際拘束原告之人身自由,且僅單純對原告個人為口頭之逮捕通知,衡情亦不致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難認對其人身自由及名譽權造成任何損害。從而原告以被告所屬公務員非法將伊逮捕為由訴請損害賠償,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屬警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既未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結果之情形;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