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李維善訴訟代理 人 李宗鑾被 告 中央研究院兼法定代理人 翁啟惠上 二 人訴訟代理 人 李劍非律師被 告 王仰桂
張嘉升陳啟東宋克嘉魏培坤李定國孫世勝陳貴賢周家復鄭郅言陳錦地張廖貴術林敏聰吳亮慧上 十六 人訴訟代理 人 劉昌坪律師
黃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中央研究院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中央研究院提出書面國家賠償請求,惟業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中央研究院民國102 年6 月24日公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原告為被告中央研究院國際研究生奈米科學與技術學程(下稱奈米科技學程)95年錄取之學生,並在台灣大學物理學研究所註冊,且由中央研究院前任應用科學研究中心主任張亞中博士指導,約於98年至99年間,原告發現張亞中先前發表於國際知名期刊上關於超晶格聲子能帶結構之論文有誤,且這些論文依據之電腦程式中,因原本有關相似變換之物理觀念顯有錯誤,故導致有關短距離部分之對稱性錯誤,致使使用這些電腦程式計算出來之聲子能帶結構,在原點附近的聲頻支出現了不簡併的現象,更因為上述理由,導致張亞中推論如「為維持對稱性、對於四族,我們必須有el及e2等於零」等這種顯非為零之參數,妄為依托維持對稱性之藉口而將其稱之為零之顯為荒謬之錯誤結論,詎張亞中竟於嗣後做出諸如侮辱原告之不當指導行為,原告曾於100 年6 月間向被告中央研究院、張嘉升等人申訴張亞中對原告之不當指導等事項,詎被告中央研究院對於原告申訴之事項未詳盡調查,反而被告張嘉升、陳啟東、宋克嘉、魏培坤、李定國、孫世勝、陳貴賢、周家復、鄭郅言、陳錦地、張廖貴術、林敏聰、吳亮慧共13人(下稱被告張嘉升等13人),嗣在渠等參與之101 年10月16日被告中央研究院「奈米科學與技術學程年度會議記錄」之討論議題一、3 、ꆼ作成「將知會台大物理系,並且針對學生可能有的心理問題,諮詢台大心理輔導中心對這類學生之輔導意見」(下稱系爭記錄),嗣中央研究院將前揭會議記錄以102 年3 月20日國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予原告;又被告中央研究院、翁啟惠、王仰桂等3 人,在訴願答辯書(下稱系爭訴願答辯書)第三頁之事實欄中,亦援用前揭會議記錄,向訴願管轄機關答辯稱依前揭會議記錄所載,原告可能有心理的問題,而此節並為被告中央研究院及前揭會議記錄與會人員所認定之事實,是以登錄於系爭訴願答辯書之事實欄;均構成對原告名譽之損害。準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
195 條第1 項,向被告中央研究院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回復名譽;另向被告張嘉升等13人、翁啟惠、王仰桂,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並特別向被告張嘉升等13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回復名譽。
二、聲明:ꆼ、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50 萬元,並被告中央研究院應自10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中央研究院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
頭版,刊登版面8公分x24. 6公分、字體為word檔字形標楷體、大小為24,內容為如原告民事起訴狀之原證四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ꆼ、被告張嘉升、陳啟東、宋克嘉、魏培坤、李定國、孫世勝、
陳貴賢、周家復、鄭郅言、陳錦地、張廖貴術、林敏聰、吳亮慧共13人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版面12公分x24.6公分、字體為word檔字形標楷體、大小為24,內容為如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之補正原證五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要旨: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嘉升等與會人員13人將原告可能有的心理問題等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前揭會議記錄,並寄予中央研究院,顯係故意使第三人誤認原告心理有問題,造成第三人對原告之評價貶損云云,惟被告張嘉升等13人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散布之行為,原告亦不致因會議記錄之文字而受有名譽權之損害,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蓋系爭記錄係與會人員基於善意,建議透過諮詢台大心理輔導中心之方式提供輔導意見,且已記載「可能」二字,顯非作成確定之結論或認定,又一般人所謂「心理問題」,並非專指醫學上心理有問題,而係指壓力過大需要注意,而系爭會議記錄之經辦人員依法本有保守職務上秘密之義務,且日常性大量經手各種文書及會議紀錄,對系爭會議記錄實不會留下任何特別印象,更不會因某一單位、某一次例行性會議中之某一次建議,即導致渠等於主觀上對於會議中所提及之人有所評價;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中央研究院、翁啟惠、王仰桂等3人將系爭記錄置於系爭訴願答辯書之事實欄,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被告將系爭記錄記載在答辯書之事實部分,純係就當時會議記錄之記載予以還原,而為合理辯白之一部分,更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與原告之精神狀態無關;再本件自然人被告均無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被告中央研究院自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二、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
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中央研究院與台灣大學合作辦理國際研究生學程之奈米科技學程95年錄取之學生,並在台灣大學物理學研究所註冊,由中央研究院前任應用科學研究中心主任張亞中博士指導,與張亞中於98至99年間,就張亞中先前發表於國際期刊上之論文見解,發生學術爭議;
二、被告中央研究院101 年10月16日奈米科技學程會議,由被告張嘉升、陳啟東、宋克嘉、魏培坤、李定國、孫世勝、陳貴賢、周家復、鄭郅言、陳錦地、張廖貴術、林敏聰出席,被告吳亮慧擔任記錄,該次會議記錄於討論議題一、3 記載:
「學生李維善與指導教授張亞中之間的論文爭議,已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審查並提出建議,該建議亦已告知雙方,學程目前處置方式為:ꆼ將要求李維善先生自arXiv 網站撤下原刊登的論文原文。ꆼ將再徵詢張亞中老師意見,若李維善先生將涉及他人的研究工作自論文中刪除,是否由李維善先生自行掛名發表。ꆼ將知會台大物理系,並且針對學生可能有的心理問題,諮詢台大心理輔導中心對這類學生之輔導意見」(其中第ꆼ點即系爭記錄)等語;嗣中央研究院以102 年3月20日國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前揭會議記錄、外部專家審查意見、中央研究院倫理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等件予原告,並敘明如有疑義,得於接獲該文後30日內,依上開要點規定,提請該院倫理委員會審議等語,另寄送該函副本予該院之物理研究所、國際事務辦公室;
三、原告就前述中央研究院102 年3 月20日國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函,並確認該函所附前揭會議記錄暨外部專家審查意見違法或無效、中央研究院應命張亞中教授解釋其論文相關疑義;中央研究院(法定代理人翁啟惠、承辦人王仰桂)102 年5 月7 日公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具102 年4 月30日訴願答辯書(即系爭訴願答辯書),向受理訴願機關總統府提出答辯,於答辯書第三頁之事實欄第四項引用前揭會議記錄;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2 年8月6 日華總訴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作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四、上情並有中央研究院102 年3 月20日國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101 年10月16日奈米科技學程會議記錄、外部專家審查意見、中央研究院倫理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
102 年5 月7 日公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系爭訴願答辯書等)、總統府訴願決定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 至14、186 至187 頁)附卷可稽。
伍、兩造之爭點:
一、本案被告等是否因系爭記錄及系爭訴願答辯書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中央研究院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記錄及系爭訴願答辯書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ꆼ、原告主張被告張嘉升等13人參與作成之系爭記錄,及被告中
央研究院、翁啟惠、王仰桂等3 人參與作成之系爭訴願答辯書,均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以: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並無不法,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並無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ꆼ、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受評論者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且關於名譽權之侵害,行為人是否應負賠償相當金額之義務,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必以不法侵害名譽且影響情節重大,方得請求行為人賠償相當金額。
ꆼ、就系爭記錄部分:
1、查被告張嘉升等13人參與之中央研究院101 年10月16日奈米科技學程會議,針對原告與指導教授張亞中間之論文爭議,於討論議題一、3 、ꆼ記載「將知會台大物理系,並且針對學生可能有的心理問題,諮詢台大心理輔導中心對這類學生之輔導意見」(即系爭記錄)(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經核系爭記錄前段關於擬將原告與指導教授間之學術爭議,知會原告學籍所在之台大物理系部分,並無任何涉及原告心理狀況之陳述,而系爭記錄後段關於「針對學生『可能有的心理問題』,諮詢台大心理輔導中心對這類學生之輔導意見」部分,雖為涉及原告心理狀況之陳述,惟其用語係以「可能」二字,既未就原告之心理狀況為確定之評價,且衡諸現代人面對生活上之各種壓力,常引發諸多負面之心理反應,例如焦慮、恐懼、抑鬱等,此種因壓力而出現之問題,往往通過專業之心理諮詢即可解決,是依目前一般社會觀念,現代人對於所謂之「心理問題」,已非以精神疾病看待,上開文字縱使原告主觀上感受不快,但客觀上應尚非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準此,被告張嘉升等13人參與作成系爭記錄,應無客觀不法行為。又查系爭記錄乃就原告與指導教授張亞中間之論文爭議,所記載該學程擬採取之處置方式,衡諸前揭會議參與者均為學術界人士,對於參與奈米學程之學生所面臨之課業及研究壓力,應有充分之理解及體會,本件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張嘉升等13人與原告間有何故舊恩怨關係,則被告辯稱:因奈米學程之學生攻讀博士學位期間,須與指導教授密切溝通配合,而原告已與指導教授發生爭執,與會者擔心可能會對原告產生心理上之壓力,且因與會者均非心理輔導之專業人士,因此基於善意,建議透過諮詢台大心理輔導中心之方式,提供輔導意見等情,尚非無據,準此,亦難認被告張嘉升等13人參與作成系爭記錄,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2、至原告雖復質稱:被告張嘉升等13人參與作成系爭記錄後,實際上並未知會台大物理系有關原告與張亞中間之學術爭議,亦未向台灣大學心理輔導中心諮詢任何意見,該中心亦未曾對原告作出何種諮商或心理輔導,故系爭記錄所載僅係虛幌一招,被告係專以系爭記錄貶損原告之名譽云云,並聲請傳訊台大物理系系主任兼所長熊怡、台灣大學心理輔導中心主任姚開屏為證人以證明此情;另聲請命被告張嘉升提出張亞中所有之原始答辯資料,以助釐清事實真相等情。然查:ꆼ、被告就其等於前揭會議後,未依系爭記錄內容知會台大物理
系,及諮詢台大心理輔導中心之輔導意見乙情,並無爭執,但辯稱:因中央研究院嗣經斟酌後,認原告與張亞中教授間之學術歧見與爭論,恐非台大物理系及台大心理輔導中心所能介入評斷,故未要求此二單位介入,且被告亦考量原告之感受與立場,認為於當時之時空環境下,若中央研究院將原告與張亞中教授間之學術爭議始末告知台大物理系及台大心理輔導中心,恐會招致原告更不滿且更嚴重之反彈,基於上開考量,始未依前揭會議之建議,將本件所涉學術爭議始末告知台大物理系及台大心理輔導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衡諸系爭記錄乃針對原告與指導教授張亞中間之論文爭議,所記載該學程擬採取之處置方式,而如前述原告嗣就檢送該次會議記錄予原告之中央研究院102 年3 月20日國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則被告嗣於該等時空環境下,為免激化衝突而未依系爭記錄內容辦理,與常情尚無相違,不足以之推論被告張嘉升等13人於參與作成系爭記錄時,即欲以系爭記錄貶損原告之名譽;ꆼ、又原告與指導教授張亞中之間固就論文見解發生學術爭議,
惟關於該學術爭議之正解為何,本應由相關領域專家審查,既非本件訴訟所得認定,且依系爭會議記錄之記載,被告張嘉升等13人參與之前揭會議,亦未就該學術爭議自為判斷孰為正解,此節與原告指稱被告張嘉升等13人是否以系爭記錄貶損其名譽之事,當無關聯;ꆼ、綜上,原告所陳上情,均不足推翻被告張嘉升等13人參與作
成系爭記錄,並無客觀上不法行為及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認定,其就此部分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ꆼ、就系爭訴願答辯書部分:
1、查原告就檢送前揭會議記錄之中央研究院102 年3 月20日國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而被告中央研究院(法定代理人翁啟惠、承辦人王仰桂)以102 年5 月7 日公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具之系爭訴願答辯書,於第三頁之事實欄第四項引用前揭會議記錄載以:「101 年10月16日參酌專家學者意見,奈米學程年度會議對本件爭議事件提出建議如下:ꆼ將要求訴願人自arXiv 網站撤下原刊登的論文原文。ꆼ將再徵詢張亞中老師意見,若訴願人將涉及他人的研究工作自論文中刪除,是否由訴願人自行掛名發表。ꆼ將知會台大物理系,並且針對訴願人可能有的心理問題,諮詢台大心理輔導中心對這類學生之輔導意見」(其中第ꆼ點即系爭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經核被告於所提出之系爭訴願答辯書中引用系爭記錄,僅係就前揭會議記錄之記載予以還原,純為背景事實之描述,並無用以指摘原告心理狀況之意;又如前述系爭記錄所謂之「心理問題」,客觀上尚非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則被告於系爭訴願答辯書中單純引述該記錄,自亦難認有何不法可言。
2、至原告雖復質稱:ꆼ被告中央研究院、翁啟惠、王仰桂等3人,有意圖利用被告中央研究院之超然社會地位及社會上對其產生之信賴,在系爭訴願答辯書之事實欄援用前揭會議記錄,向訴願管轄機關答辯稱原告可能有的心理問題乙節為該會議記錄中認定之事實,是以原告之訴願請求皆因可能有心理問題而顯不可採,應不受理,以此散布系爭記錄,貶損原告之名譽云云,並聲請傳訊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羅智強、吳庚、李民實、張文郁、曾華松、董保誠6 人證明此情;ꆼ原告於接獲被告中央研究院102 年3 月20日國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即將相關資料寄予中央研究院倫理委員會審議,惟被告中央研究院並未依「中央研究院倫理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處理,顯係壓著倫理委員會不予處理,主、客觀上均有傷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云云,並聲請向中央研究院倫理委員會函詢中央研究院是否有將本件爭議送審議等情。然查:
ꆼ、原告提出之訴願經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其理由業經訴願審議委員於訴願決定書中記載明確,乃因認中央研究院102 年3 月20日0000000000號函純係機關所為之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之行政處分,亦不屬於侵害學生受教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行政處分或公權力措施,故訴願為不合法,另敘明就該函提供之會議記錄、審查意見及作業要點等所涉及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所生之爭議,應另依「中央研究院倫理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規定之程序循求解決等情,有總統府102年8月6日華總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顯與原告指陳系爭訴願答辯書引用之系爭記錄記載原告「可能有的心理問題」乙事,並無關聯,原告主張其訴願係因訴願審議委員信賴中央研究院引用系爭記錄,而認原告可能有心理問題而顯不可採,始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云云,洵屬無據;ꆼ、又原告主張其於接獲中央研究院102 年3 月20日國際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後,即將相關資料寄予中央研究院倫理會就有關違反學術倫理爭議部分進行審議乙情,雖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08 頁),惟該回執明載「回執收件人(掛號郵件寄件人)」係原告之父李宗鑾,而非原告,不足認被告中央研究院有打壓原告依法提出請求就違反學術倫理爭議進行審議之事,甚至因而推論被告中央研究院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主觀故意或客觀不法行為;ꆼ、綜上,原告所陳上情,均不足推翻被告中央研究院、翁啟惠
、王仰桂等3 人參與作成系爭訴願答辯書,並無客觀上不法行為及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認定,其就此部分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ꆼ、揆諸前揭各節所述,系爭記錄及系爭訴願答辯書並未侵害原
告之名譽,原告主張本案被告等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中央研究院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ꆼ、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ꆼ、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中央研究院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如前述被告中央研究院不惟本身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其餘自然人被告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本件被告中央研究院自無因所屬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而負間接責任可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中央研究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中央研究院、張嘉升、陳啟東、宋克嘉、魏培坤、李定國、孫世勝、陳貴賢、周家復、鄭郅言、陳錦地、張廖貴術、林敏聰、吳亮慧、翁啟惠、王仰桂為如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