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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家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宗信非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複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相 對 人 王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扶養事件」依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

第3 條第5 項第12款規定,屬於戊類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家事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王宗信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王曉萍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核屬扶養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已當庭諭知兩造),爰將兩造當事人逕列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並以裁定終結,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王宗仁、王宗君共同代相對人墊付對

母親王秦份扶養費,且王宗仁、王宗君已將因代墊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予聲請人,而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01,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02 年4 月25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減縮請求為393,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父母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且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均為王秦份之子女,因王秦份生前並無工作,亦無任何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且聲請人出社會後,王秦份即在家中操持家務未再從事任何工作,王秦份生前確有受扶養必要。聲請人與胞弟即訴外人王宗仁、王宗君有經濟能力後,即持續負擔王秦份之生活費用,直至92年11月22日母親王秦份去世為止,聲請人並始終與王秦份同住,即相對人亦自認聲請人與訴外人王宗仁、王宗君有按月給付母親5 千至1 萬元不等之扶養費。而相對人於王秦份在世時,未依上開民法規定負擔對母親之扶養義務,讓聲請人及王宗仁、王宗君替其平均分擔扶養義務,聲請人及王宗仁、王宗君等自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

㈡又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以兩造第一次調

解之日即101 年12月12日作為聲請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時點,以該日回溯15年推算,聲請人應可向相對人請求自86年12月13日起至王秦份去世之日即92年11月22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且王秦份於上開期間均住居在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有關86年至92年間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費用核計,王秦份自86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1月22日止之生活費用共計1,573,946 元{計算式:①86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646 元19日=12,274 元;②87年至91年:(20,963元+21,629元+22,147元+22,189元+22,995元)12月=1,319,076元;③92年1 月至11月22日:22,603元10月+753 元22日=242,596元}。而王秦份生前育有包含兩造及訴外人王宗君等共四名子女,彼此間經濟能力相當,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扶養義務人平均每人須負擔約393,487 元(計算式:1,573,946 元4 人=393,486.5元)之扶養費用。茲因訴外人王宗仁與王宗君已將替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予聲請人,是聲請人自可單獨請求全部之代墊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93,

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跟我要扶養費理由是他說我對母親在世是不聞不問

,凡事皆有動機,說出來才能知道是否有正當性。我媽媽在世時,我並沒有不聞不問,我之前也有按時給母親生活費,我1 個月大概回娘家2 、3 ,不一定都拿錢給媽媽,但逢年過節也會給,有時給比較多,有時給比較少,有時給5 千,有時給1 萬。我給父母錢,不會請他們開給我收據,所以這部分要怎麼舉證。我都有給姪子生活費,怎麼可能不給母親生活費,如果我沒有給母親生活費,父親怎麼會要求我回內湖住處居住,父親可以跟我拒絕往來。媽媽之前有講,我結婚她沒有嫁妝給我,所以我婚後不用給家用,房租18,000元是爸爸在收沒錯,但爸爸會交給媽媽,我也確實有給媽媽生活費,我回家時先生及大女兒也在,他們有看到我有給媽媽錢,他們也願意出庭做證,因為我給母親錢也不會叫母親開收據給我。另外我爸本身也有工作,所以爸爸並不會要求子女要給他們多少錢,是看自己的能力及心意,彼此也不會知道各給父母多少錢,我回家時,王宗信及王宗君都在工作,他們並不會看到我有拿錢給父母親。王宗信今天為何會跟我要生活費,是因為他不滿我因為母親的喪事跟他有口角,他說母親有跟他講,我都沒有給母親生活費,也與事實不符。我知道聲請人每個月有給我父母1 萬元,但逢年過節是不給的,王宗仁每個月給5 千元,但我父親收了錢累積了20萬後又還給王宗仁讓他去繳房貸,王宗君結婚後就沒給父母錢。

㈡我媽媽過世已經快9 年了,怎會現在才來跟我要扶養費,

我要主張時效抗辯。而且王宗君根本就沒有要跟我要扶養費,只是針對違約金的部分,可以傳王宗君來問問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宗仁、王宗君均為王秦份之子女,而王秦份因無收入、財產有受扶養必要,惟兩造之母王秦份於92年11月22日去世前,均由聲請人及訴外人王宗仁、王宗君負責扶養,代相對人墊付應分擔之扶養費,因認以

101 年12月12日兩造第一次調解時,聲請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時回溯15年推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償還86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1月22日止,聲請人等代墊付之扶養費393,487 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付母親之扶養費有無理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王宗仁、王宗君均為王秦份之子

女,而王秦份於92年11月22日去世等情,已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母親王秦份除戶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㈡聲請人另主張母親王秦份生前從事家管事務,因無收入、

財產,有受扶養必要等情,亦據其提出王秦份全國財產總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件為證,相對人雖不爭執上述清單,惟否認王秦份有受扶養必要,並辯稱:父母有房子出租收入。惟查,相對人亦不爭執兩造之母王秦份生前係在家管理家務,並無工作收入,且名下並無恆產或收益可支應生活所需,則相對人否認王秦份有受扶養必要,已難採信。而相對人雖稱兩造之父會將房租收入轉交予王秦份,此部分縱然屬實,亦係王秦份受其配偶扶養,難認王秦份無受扶養必要,相對人所辯,尚不足採,堪認王秦份有受子女扶養必要。

㈢又聲請人主張王秦份去世前,即自86年12月13日起至92年

11月22日,均由其與訴外人王宗仁、王宗君扶養,而訴外人王宗仁、王宗君已將因代相對人墊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予聲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1 件為證,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王宗君沒有要向其請求母親扶養費,且其等應就其請求證明,不能僅憑債權讓與契約書就不用舉證請求扶養費。經查,相對人雖否認訴外人王宗君讓與債權之真正,惟王宗君已到庭供證因不想出庭,而親自簽署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102 年10月24日筆錄),則聲請人以上述契約書主張王宗君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形式即無不合,而王宗君另向相對人陳稱無對其請求之意,與前揭契約轉讓意旨不符,自不生效。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王宗仁、王宗君均對母親王秦份

盡扶養責任。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聲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已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已自陳:「我知道王宗信每個月有給我父母1 萬元,但逢年過節是不給的,王宗仁每個月給5 千元,但我父親收了錢累積了20萬後又還給王宗仁讓他去繳房貸,王宗君結婚後就沒給父母錢了。」(102 年4 月25日筆錄),則就本件聲請人請求期間即86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1月22日,聲請人與訴外人王宗仁確有按時給予兩造母親王秦份扶養費用,相對人就此事實既已自認無誤,聲請人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舉證,相對人之後猶稱「指控者應負舉證之責任,否則有誣告的嫌疑」(見102 年7 月15日書狀),自不足採。

但就訴外人王宗君部分,相對人已陳明其結婚後就沒有給予母親扶養費,即聲請人亦陳明訴外人王宗君於82年間即已結婚(見102 年9 月1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事實及理由第二之㈤點),是就訴外人王宗君於86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1月22日扶養王秦份之事實,相對人並無自認可言,仍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惟聲請人並未舉證以資證明,徒以訴外人王宗君於82年間結婚後仍有給付母親扶養費,主張應由相對人就其答辯訴外人王宗君結婚後就沒有給扶養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有誤會,自難採信。

㈤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且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王宗仁、王宗君墊付母親王秦份扶養費,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亦有不定時給予母親生活費用,即王宗君亦到庭供稱相對人每個月會給母親幾千元(見102 年10月24日筆錄)。且聲請人及王宗君均陳明其等子女間未曾就母親扶養費協議應分擔數額,都是各給各的,母親去世前亦未曾向相對人要求分擔扶養費(見102 年9 月12日及10月24日筆錄),即依兩造及王宗君所陳各人給付之數額分別有一萬或五千元不等,顯見子女間並未協議各自分擔之扶養費為何,自難認其受有母親扶養費4 分之1 之不當得利。則相對人縱然僅有不定期給予母親費用,尚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及訴外人王宗仁、王宗君有代墊扶養費情事,難有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㈥又聲請人主張不當得利消滅時效為15年,因認其得請求86

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1月22日期間代墊付之扶養費,但相對人辯稱本件兩造之母已去世10年,早逾時效多年。經查,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5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6 條規定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的債權,除該條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其各期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復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惟若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屬原應由債權人依規定或約定按時定期收取者,其各期利得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計算即與一般非定期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間,如各期給付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應仍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受未支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惟扶養費用支出係依循一定時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義務人之給付義務,性質上相當於定期間繼續性給付,立法上將贍養費與利息、紅利、租金併列為分期給付之債權,而民法第1057 條 所定之贍養費係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為之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則聲請人就其主張代相對人墊付應分擔之扶養費屬定期給付債權,自應按時收取,本院因認有民法第126 條五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其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但其返還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聲請人主張其在86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1月22日期間,代相對人墊付對母親之扶養費,但聲請人遲至101 年10月31日始具狀請求,自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相對人此部分之時效抗辯即有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393,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裁判日期:201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