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家簡字第6號原 告 戴淑蓉被 告 曹政一
曹子淇曹佩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間即與被告曹政一、曹子淇、曹佩琳等之
父即被繼承人曹錦程共同居住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該屋為曹錦程所有,由兄弟出資建造再抽簽決定樓層,但原始登記於被告曹政一名下(當時僅15歲),而原告之子王雲鍵、王雲鋇亦搬來同住,惟曹錦程於100年2 月間因大腸癌開刀,歷經1 年多化療至101 年3 月間病況逐漸嚴重,最後一次於同年7 月間出院返家即臥病在床,之後大小便無法自理,全由原告及小孩照顧,至同年
8 月18日過世時亦由原告之子王雲鍵幫忙淨身、更衣。兩造雖未為結婚登記,但實質上皆以夫妻關係與親友相處,曹錦程之弟、妹亦均以「二嫂」稱呼原告,曹錦程生病時,被告等子女皆認告應負照顧曹錦程之責,並多所指令指導,詎被繼承人曹錦程去世後,被告等要原告母子3 人搬離芝玉路住處,因原告經濟薄弱,每月只有不足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課收入(寒暑假無收入),如3 人在外賃屋居住,加上水電、生活費等將難以為繼,因此希望被繼承人曹錦程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能酌給遺產。
㈡又欲召集曹家親屬會議有其困難,因被繼承人曹錦程之姐
妹均不願涉及此家務事,而其大哥、三弟因先前曾有芥蒂少有往來,只有新竹的小弟,但因路途遙遠及血親利害關係,難以體諒原告經濟生活的困頓,是以並未召集過親屬會議,請法院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代為決定,以解難處。
又被繼承人曹錦程之遺產估計應有200 萬元價值,考量原告經濟狀況,故請求酌給遺產25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與被告等之父親曹錦程僅為朋友關係,且原告自己有工作收入,並不是被繼承人曹錦程生前所扶養之人,而被繼承人曹錦程所留遺產價值為920,516 元,但處理其後事等事宜共花費530,055 元,結餘390,461 元,而原告已將被繼承人曹錦程機車過戶至其名下,被告曹政一也在被繼承人曹錦程後事結束時給原告6 萬元,是縱認原告為被繼承人曹錦程生前所扶養之人,亦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財產。
況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應酌給原告財產,被告亦得以前述機車、交付6 萬元,及原告自承於96年起入住被告曹政一芝玉路房屋,應追溯5 年之房屋租金及未依約延遲遷出之違約金16,000元等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曹錦程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曹錦程於96年間起即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與原告同居生活,惟不幸於101 年8 月18日去世,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曹錦程雖未為結婚登記,惟實為夫妻關係,因認其繼承人即被告等應酌給遺產25萬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訃聞等件為證。被告等雖不爭執為被繼承人曹錦程之子女,惟否認應給付原告遺產,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曹錦程之繼承人應酌給其遺產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
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之酌給,應依民法第1129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又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基於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129條,召集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原應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若親屬會議之決議未允洽時,法院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訴,自可斟酌情形逕予核定,所謂決議之不允洽,通常固指「給而過少」或「根本不給」之情形而言,但為貫徹保護被扶養者之利益,及防杜親屬會議會員之不盡職責起見,對於親屬會議已開而未為給否之任何決議時,亦應視為與決議不給之情形同,而賦有召集權人以聲訴不服之機會(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53號及48年台上字第15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欲請求酌給遺產時,應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倘非親屬會議無法或召集困難,或親屬會議不予決議、酌給過少、根本不給等情形,自不得逕行請求法院裁判酌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受被繼承人曹錦程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因向被繼承人曹錦程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請求酌給遺產遭拒,而訴請酌給遺產25萬元,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認原告非被繼承人曹錦程生前扶養之人。惟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曹錦程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請求酌給遺產,依前揭說明,自應先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但原告自承並未召集親屬會議(本院102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未召集親屬會議獲得決議即逕行起訴請求酌給遺產,於法已有未合。雖原告辯稱因被繼承人曹錦程之兄弟姐妹多不願插手家務事,故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代為決定云云。惟親屬會議係用以議決應否酌給遺產及其酌給內容,以解決請求權人與繼承人間紛爭,且就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會員資格及順序民法已有明定,即以直系血親尊親屬最為優先,其次為三親等內旁血親尊屬,再次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同一順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相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以年長者為先,又如無民法第1131條所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始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是必已無其他親屬供法院指定,致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親屬會議召開有事實上之困難時,始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不得在未經召集親屬會議或因親屬會議成員不足,而聲請法院指定其他親屬前,即逕聲請法院處理,則原告自始未曾召集親屬會議,徒以被繼承人曹錦程之兄弟姐妹不願管此事或不會給予支持,主張應逕由法院決定,尚有誤會,難予採納。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曹錦程有實質夫妻關係,因認其繼承人即被告等應酌給遺產25萬元,惟原告未曾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酌給其遺產,即逕行起訴請求判決酌給遺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