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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家婚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高源代 理 人 葉春香相 對 人 鄭全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2 款所定之戊類事件,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規定辦理。再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揆諸前開規定,二造婚姻之效力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源係大陸地區人士,與臺灣地區人士即相對人鄭全良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30日結婚,結婚七年育有二子,婚後聲請人在家帶小孩沒有正式工作,因聲請人於去年因證件到期返回大陸,至今也快十個月,曾要求丈夫辦理長期居留以利其回台探視二子,但丈夫一直未理會,今希望透過此方面,要求丈夫將證件辦妥讓其回台探視兒女與履行同居義務,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有給聲請人證件,是她是自己拖延,我不要讓她回來,我已有給她機會,上次是她自己不想回來,這次證件是否過期我不知道,她的居留證過期,我有跟她去出入境單位,他們說要辦戶籍謄本,她也曾打電話給我說她不想回來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鄭全良於94年5 月30日結婚,結婚七年育有二子等情,此為相對人所不爭。且聲請人係於99年

2 月10日經核准長期居留,居留證效期至101 年10月20日已逾期,101 年9 月23日出境後迄今尚未入境等情,且兩造之婚姻如存續中且無不予許可之情形,可申請團聚入境後,再申請長期居留等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102 年12月19日移署移陸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且經本院再函詢聲請人可申請團聚入境,是否由其個人單方面申請即可,或須由配偶鄭全良提供相關文件協力申請,而經該署再次函覆本院稱:「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依下列順序尋覓1 人為保證人,由本人申請或臺灣地區親屬代申請者,㈠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㈡有能力保證之臺灣地區三親等內血親。㈢有正當職業之臺灣地區公民,其每年保證不得超過5 人。高源女士可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屬於上開規定之第一順位之人,而其於本院調查中亦表達其不願讓聲請人回來等情(見本院102年12月3 日非訟事件筆錄)。是以足認本件聲請人之居留證確已逾期,而須相對人配合擔任保證人,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申請,而相對人本人確係不願聲請人返回臺灣與其共同居住,因而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申請以利聲請人返回臺灣,且相對人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據以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