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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邱星賢相 對 人 謝志萍代 理 人 雍茹絜上列抗告人因履行同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8日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163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係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人,與抗告人於民國91年3

月15日於鈞院公證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街○○號11樓。惟因抗告人祖籍廣西,婚後欲回鄉居住,故在抗告人要求下,兩造於91年5 月間返回廣西省桂林市租屋共同生活9 年。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對抗告人不離不棄,悉心照料抗告人之生活起居,並無任何有違人妻應盡之責任。詎抗告人於100 年5 月間離家後不知去向,相對人經友人轉告始知抗告人已逕自返回臺灣。抗告人棄相對人不顧,顯然違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且抗告人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履行同居義務。

㈡兩造於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租屋共同生活長達9 年,至抗

告人於100 年5 月返臺為止,因抗告人不告而別,亦未留下生活費用,致相對人無力負擔租屋費用,不得已退租而返回娘家居住,目前兩造並無共同住所,且相對人亦願來臺與抗告人同住,爰依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請求指定夫妻住所。

㈢另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均由抗告人給予相對人生活費用,迄抗

告人於100 年5 月間返臺後即未再支付分文,而相對人現年已屆68歲,既無謀生能力,又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9條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29號裁判要旨,請求抗告人自100 年6 月

1 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元整。

二、原審認抗告人於100 年5 月間離去兩造共住所返回臺灣後,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相對人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則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抗告人履行同居,洵屬有據,並審酌兩造目前實際生活、工作、婚後家庭生活重心與子女家居條件、便利性、適應性、家庭支援系統及相對人之女雍如絜現亦住居臺灣等情狀,相對人復表示其願來臺與抗告人同居,其對同居處所無意見等情,認指定抗告人現住所新北市○○區○○○路○ 段○○○ 號29樓之6 為兩造夫妻之住所為宜。至扶養費用部分,則認相對人仍具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其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同居義務之目地係使夫妻雙方能共同經營家庭生活關係,並能藉以證明夫妻間有真實結婚之意思。依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住所,苟能共同經營家庭生活,非不能由雙方協議指定,倘雙方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其履行同居義務之住所亦非不得由法院裁定。抗告人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路○ 段○○○ 號29樓之6 ,惟實際上係另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該居所為抗告人之子所有,基於父子關係同意提供抗告人長期居住使用。又相對人已表示願來臺與抗告人同居,且對同居處所並無意見,是原裁定指定之處所並非允當,應指定抗告人之上開居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等語。

四、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並非居住於戶籍住址即新北市○○區○○○路○ 段○○○ 號29樓之6 ,且相對人對同居處所並無意見,認相對人自應以新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為夫妻履行同居之處所等語。惟夫妻同居義務,係夫妻互負之對等義務,而非夫或妻之單方義務,倘雙方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兼顧夫妻雙方選擇住所之權利,至多僅得聲請法院酌定夫妻共同住所,自不宜由夫妻之一方自行指定共同住所後,強行要求他方配偶無條件配合前往居住,以達夫妻同居之目的,則縱令抗告人主觀上有長住於新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其主張應以其單方面所指定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仍不可採。又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

2 號謂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並非相同之解釋意旨,本件兩造就夫妻共同住所既無法達成協議,經相對人請求法院指定夫妻住所,原審於審酌兩造各方面因素後,認應以抗告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 段○○○號29樓之6 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僅在於指定兩造夫妻法律效力之中心地,並非限定兩造僅得以上址為履行同居之處所,此觀原裁定主文將「兩造之同居義務」與「兩造之共同住所」分別論列即明,是抗告理由請求應改以新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為夫妻履行同居之處所云云,尚有誤會,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郭躍民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等
裁判日期:201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