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林玉柱之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管理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
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繼字第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經鈞院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林玉柱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林玉柱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等相關事宜,為此聲請裁定管理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
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3 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司家催字第88號家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報紙、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
二、原審法院裁定則以: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受委任之事務未成前,依委任報酬後付原則,不得請求報酬。抗告人係於101 年9 月20日刊登
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88號裁定,然依該裁定主文第2 項所定被繼承人林玉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故於前開登報期間屆滿即102 年11月19日前,是否仍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知,且於前開期間屆滿前,抗告人亦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本件抗告人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自無從核定適當之報酬,且因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土地,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將來無不能受償之虞,無先行核定部分報酬之必要,乃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管理本案遺產期間,業已墊付新臺幣(下同)5,159 元,且被繼承人林玉柱僅遺有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鄉○○段○○○ ○號土地。前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9
28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中,倘不許抗告人請求管理報馴,抗告人即無法參與分配,縱日後獲裁定管理報酬,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不足支付管理費用,將肇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無法受償,即抗告人將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致權利受有損害。為擔保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能獲得清償,仍應裁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否則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非處於對等之狀態,純係法院單方之意思支示,課以抗告人應負遺產管理人之責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漠視被繼承人屆時遺產無法清償報酬之事實,而任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請准裁定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林玉柱遺產之管理費用為19,864元。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玉柱之遺產負擔。
四、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3條、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亦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林玉柱於96年10月17日死亡,前經本院
以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3 號裁定選定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88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 ○號○○○鄉○○○段000 地號2 筆土地等財產,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5,159 元,又上開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928
3 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院
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3 號裁定、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88號裁定、臺灣新生報、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代管被繼承人之管理費用計算表暨支出憑證年存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又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林玉柱所遺之上開雲林縣○○鄉○○
○段○○○ ○號土地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9283 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倘不許抗告人請求管理報酬,抗告人即無法參與分配,縱日後獲裁定管理報酬,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不足支付管理費用,將肇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無法受償,即抗告人將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致權利受有損害等情。原審則認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尚未期滿,是否仍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知,依委任契約報酬後付原則,抗告人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自無從核定適當之報酬,且因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土地,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將來無不能受償之虞,無先行核定部分報酬之必要,而據以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玉柱所遺之上開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目前雖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中,惟被繼承人林玉柱另遺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 ○號、價值為348,621 元之土地,,業經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查無誤(見原審卷內第26至29頁),並有抗告人所提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1 年7 月23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因認縱然日後抗告人因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強制執行程序完畢,確有不能參與分配以獲報酬之虞,惟仍得就上揭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請求支付管理費用,尚無致抗告人之報酬無法受償或權利受損之情形。抗告人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尚不足採。
㈢綜上,原審認本件抗告人職務未執行完畢,尚不得請求管理
報酬,且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土地,抗告人將來無不能受償之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郭躍民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