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代 理 人 吳曉慧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理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30日本院101 年度財管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認本院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裁定侵害其權利而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之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許登波(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新北市○○區○○里○○○○00號,已於95年5 月12日死亡)積欠民國87年贈與稅款新臺幣(下同)767,644 元,經聲請人所屬淡水稽徵所移送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於95年5 月12日死亡,於死亡時遺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惟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已死亡,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為保障稅捐計,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82年4 月27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938號函釋略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該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已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至於非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倘發生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因不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之權利,依前開條例第一條特以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務為立法本旨以觀,應無上述規定之適用,自仍適用民法第1177條等相關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張許登波於95年5 月12日亡故,其繼承人許錦賢、張烟樹(子)已辦理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出生地為新北市,係非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是以法院應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又司法院74年10月15日臺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示略以:「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件遺債大於遺產,依前揭司法院函示之精神,倘無遺產可歸屬國庫,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應即避免選任公務機關為遺產管理人。再者,遺產管理人如無家事事件法第134 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均可任之,自不應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抗告人擔任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況抗告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債權債務關係等均無所悉,又無相關規定禁止繼承人在拋棄繼承後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是以,請考量指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鈞院重新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聲明:㈠請重新選任遺產管理人;㈡聲請費用請原聲請人負擔。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 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係以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為規範對象,法文並未以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為限,故不論大陸地區來臺或在臺出生之退除役官兵均有該條文之適用。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許登波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之有眷榮民,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1 年7 月3 日輔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其雖係在臺出生,惟仍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適用。
則被繼承人張許登波如有繼承人,即應由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自無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其如無繼承人(包含繼承人死亡或拋棄繼承)或繼承人由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上揭說明,應由其設籍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亦不得再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既主張被繼承人張許登波之各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已死亡,果係如此,則本件即應以被繼承人張許登波設籍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不得再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準此,本件被繼承人張許登波不論有無繼承人,均無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原審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原審既未選任被繼承人張許登波之遺產管理人,於本院亦不生重新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