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陳逸倫相 對 人 陳逸樺
甘秀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4 月24日本院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2 號、第86號民事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陳逸樺對抗告人陳逸倫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相對人甘秀麗聲請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抗告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業經原法院裁定:「抗告人陳逸倫應自民國101 年1 月
5 日起,至相對人甘秀麗能維持生活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甘秀麗新臺幣陸仟元。抗告人陳逸倫應給付相對人陳逸樺貳拾壹萬元,並自民國101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逸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陳逸倫負擔。反請求聲請人陳逸倫之聲請駁回。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陳逸倫負擔。」在案。查本件抗告人僅對原審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裁定(即上揭部分)表示不服,並具狀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 項規定,抗告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一部聲明不服,就按月給付相對人甘秀麗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部分,則不予爭執,爰就原審所認不當得利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陳逸樺、甘秀麗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甘秀麗育有2 男1 女即相對人陳逸樺、抗告人陳逸倫及利害關係人陳佩卿,相對人甘秀麗因患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雖能自理生活,惟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自民國82年起即由相對人陳逸樺獨力負擔扶養之責,迄今近20年。相對人陳逸樺除提供相對人甘秀麗一切生活所需,並與其同住,相對人陳逸樺之配偶亦幫忙照顧相對人甘秀麗,享受天倫之樂,惟相對人陳逸樺成家多年,育有子女,生活開銷甚大,已不堪長期負擔相對人甘秀麗之扶養費。而抗告人於83年士官學校畢業後,每月薪俸均6 萬多元,惟從未出錢及出力幫忙分擔扶養費用,均由相對人陳逸樺代墊,抗告人顯有不當得利。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基隆地區99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9,317元,相對人甘秀麗之子女每人應依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即6,439 元。惟相對人甘秀麗之女陳佩卿係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或固定收入,亦無其他財產或資力足以擔三分之一的扶養義務,是陳佩卿前與相對人陳逸樺於100 年12月2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其僅需負擔每月2,000 元之扶養費用,其餘部分自應由相對人陳逸樺與抗告人共同分擔。又相對人陳逸樺願獨自分擔陳佩卿不足部分,故抗告人仍應至相對人甘秀麗死亡時止,按月給付相對人甘秀麗扶養費用6,439 元。
(三)因相對人甘秀麗長期由相對人陳逸樺獨力扶養,期間將近20年,而抗告人近5 年內因免於支出扶養費用而受有利益,致相對人陳逸樺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抗告人返還5 年所受之不當得利共計386,340 元(6,439 元125 =386,
340 元)等語。
三、原審法院則認:
(一)相對人陳逸樺請求抗告人返還95年12月份起算5 年,至10
0 年12月份止,抗告人因免於支出相對人甘秀麗扶養費用而受有之利益。相對人甘秀麗自99年5 月後,其名下存款之金額均約僅有數千元不等,確屬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人,惟相對人陳逸樺請求抗告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內,相對人甘秀麗名下基隆過港路郵局帳戶於97年2 月27日分別存入50,000元、340,000 元、52,223元,並旋即於同年月29日提領40萬元後,即逐月提領,至99年5 月前,該帳戶金額從未低於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0 年基隆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 ,824 元,而關於相對人陳逸樺主張上開40萬元定存係其所有,並非可採。原審審酌自95年度至100年度,基隆市平均月消費支出數額,認在上開年度內,相對人甘秀麗之生活費用以每月18,000元計算為宜。而相對人甘秀麗上開40萬元存款,至少足供其22個月生活所需,即足以提供相對人甘秀麗由97年3 月起至99年1 月止之生活費用。又相對人甘秀麗郵局帳戶內存款係自99年5 月後始不足支出生活費用,則其自97年3 月起至99年5 月期間,其帳戶存款金額均從未低於基隆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數額,於此期間內,相對人甘秀麗尚非屬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人,自無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不發生,相對人陳逸樺縱於此期間內確有提供相對人甘秀麗扶養費用或其他照顧方法,仍不得請求抗告人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
(二)再由相對人甘秀麗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觀之,相對人甘秀麗除於97年3 月至99年5 月期間,非屬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人以外,其自95年12月至97年2 月間、99年5 月至10
0 年12月間,共計35個月期間,其帳戶存款並不足前開基隆地區每人月消費數額,顯然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則相對人甘秀麗確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相對人陳逸樺扶養相對人甘秀麗後,請求抗告人償還其代墊付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三)相對人甘秀麗於該期間內既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生活上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且衡諸子女扶養父母,所須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相對人陳逸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之困難。又子女扶養父母之方式甚多,並非以同住為必要,縱令相對人2 人係自99年11月後始同住於一處,亦不能遽論相對人陳逸樺於此之前,並未實際負擔相對人甘秀麗之扶養費用,況此業經相對人甘秀麗到庭陳述無訛。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原審認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做為相對人甘秀麗基本生活開銷基準,並取整數即18,000元而為計算,且相對人陳逸樺、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佩卿應按3 :2 :1 之比例負擔相對人甘秀麗之扶養費用,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甘秀麗生活費用6,000 元,依此計算抗告人於95年12月至97年2 月、99年5 月至100 年12月,共計35個月期間,應分擔相對人甘秀麗之扶養費用數額合計為:210,000 元,抗告人此部分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既由相對人陳逸樺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相對人陳逸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故相對人陳逸樺請求抗告人應給付210,0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
1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雖同親等之扶養義務人有數人,原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但扶養義務人支付部分或全部扶養費,如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得請求他扶養義務人返還。換言之,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不得認為係扶養費之支出。原審綜合證人陳佩卿與相對人甘秀麗所述,認抗告人雖曾給予相對人甘秀麗現金數千元不等,或曾贈與黃金,惟均非屬常態性固定給付,尚難認係扶養費之給付。又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甘秀麗間並未協議扶養之方法,抗告人固曾給與相對人甘秀麗紅包、金飾或分擔部分醫療支出,或以其身分減免相對人甘秀麗住處之水電費用等,亦難認係扶養費之給付,至多僅能認為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抗告人所為上揭主張,洵無可採。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以:「計算相對人於95年12月至97年2 月、99年
5 月至100 年12月,共計35個月期間,應分擔相對人甘秀麗之扶養費用數額合計為:210,000 元」云云,認抗告人於35個月期間對於相對人甘秀麗不聞不問,均非事實。抗告人為職業軍人,身分實與一般人相異,無法長期在旁奉養相對人甘秀麗,惟放假皆前往相對人甘秀麗住處接出照料,更於其住院期間請假照顧,如謂抗告人從未出錢、出力幫忙,豈非違反常理?
(二)原裁定另以:「且於相對人甘秀麗住院期間亦親自前往照顧,並負擔醫療看護等費用,更將軍眷水電費半價之優惠指定由相對人甘秀麗居住處所享有,每月平均可減省數千元之費用,可視為抗告人所支付之扶養費,應於相對人陳逸樺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如依此標準,相對人陳逸樺之扶養是否亦得視為履行道德上之付出?原裁定既已將抗告人如上所述視為履行道德之付出,又何以裁定抗告人35個月皆未盡扶養之責任?如以相同標準,相對人陳逸樺是否亦須提供匯款證明?
(三)陳佩卿為抗告人之姊,其自93年結婚後便鮮少前往探望相對人甘秀麗,次數遠不及抗告人,抗告人與陳佩卿長久未曾見面,陳佩卿先前亦為本案當事人,然相對人陳逸樺卻在未告知之情況下,私下與陳佩卿達成合議,將其原本扶養金額降至2,000 元,且免除先前求償金額,故證人陳佩卿證述內容,對抗告人難謂公平。
(四)相對人表示抗告人從未盡扶養義務,絕非事實。抗告人一旦放假返臺必會回基隆探視,更每每私下交付數千元以上不等金額予相對人甘秀麗,然相對人陳逸樺卻多次阻撓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抗告人不得不在基隆暖暖及百福分局備案,相對人陳逸樺更於101 年4 月,將前往探視之抗告人拒於門外。是抗告人並無拒絕扶養之事實,反係相對人陳逸樺在抗告人多次欲探望母親時,將抗告人驅於門外,加以言詞侮辱、武力驅趕。
(五)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每月應給付6,000 元扶養費用與相對人甘秀麗絕無任何異議,往後抗告人仍會準時匯款,相對人陳逸樺如未阻撓抗告人探視,抗告人亦會依以往般照料相對人甘秀麗,所付出之實際金額肯定超出6,000 元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就210,000 元不當得利部分廢棄。
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陳逸樺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係職業軍人,然軍人難道就不需要奉養母親?身份與一般人有何差異?抗告人應拿出替代方案照顧母親才是。相對人陳逸樺身為消防人員,為勤一休一之輪休制,亦無法天天回家,妻子為護理人員也需輪三班,仍需想盡辦法輪流照顧罹患重度精神病的母親即相對人甘秀麗,相對人陳逸樺本身還有1 名子女需照顧,每月需和太太輪流請假帶相對人甘秀麗就診精神科及內科,多年來不敢出遠門,以便照顅相對人甘秀麗,並非抗告人一句沒有時間或軍人身份,就不用理會相對人甘秀麗之生活起居,更不付相對人甘秀麗多年來之生活費。相對人甘秀麗為重度精神病患,無法自我照顧,長期需相對人陳逸樺照顧生活起居,所有開銷均由相對人陳逸樺支付,所花費的時間、精力及金錢絕對比基隆每人平均消費高出許多。
(二)陳佩卿為抗告人之姊,然並非93年結婚,是於99年結婚,每月均有返家探視相對人甘秀麗,惟因結婚後生意失敗,有經濟壓力,才暫停給付相對人甘秀麗之生活費,嗣於基隆市調解委員會協調,仍願意付2,000 元之撫養費,相對人陳逸樺考量陳佩卿之經濟壓力,自行吸收不足部分,抗告人並無損失,惟抗告人仍拒付任何扶養費,且不斷推託,於原審出庭時甚至汙蔑相對人甘秀麗惡意遺棄等不實指控,無心付出,怎麼可能有每月探視及給付扶養費之事實?
(三)抗告人於訴訟期間為了誤導相對人甘秀麗錄出不實錄音,才不斷邀約相對人甘秀麗外出,然要求未獲滿足,始多次在警局、消防隊、基隆家中大鬧。又抗告人於訴訟期間答應按月付款之金額,卻只付幾次就自行降低金額,甚至停止付款,可見其所言均不值得信任。綜上,抗告人所言均為不實,仍應給付相對人陳逸樺21萬元之不當得利,並按月給付相對人甘秀麗扶養費6,000 元等語。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前詞,惟查:
(一)相對人甘秀麗主張其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人,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逸樺及利害關係人陳佩卿為其子女,均對之負有扶養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由相對人甘秀麗之基隆過港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以觀(參本院101 年度家親聲第2 號卷第167頁至第169 頁),其於97年3 月至99年5 月期間,存款金額確實均高於100 年基隆地區每人月消費數額18,824元,則此期間內相對人甘秀麗並非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人,相對人陳逸樺及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然相對人甘秀麗於95年12月至97年2 月間、99年5 月至100 年12月間,共計35個月期間,其帳戶存款金額均僅有數千元至1 萬多元不等,是相對人甘秀麗於該期間之存款金額既低於100年基隆地區每人月消費數額,顯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扶養義務於此期間發生,是相對人甘秀麗確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原審認定即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利害關係人陳佩卿於原審到庭證稱:抗告人偶而回家探視相對人甘秀麗,過年會包紅包給甘秀麗,但平常沒有給付相關費用,伊在半工半讀期間,會與相對人陳逸樺固定拿錢給甘秀麗,抗告人就沒有,因為甘秀麗有說,我們出社會後,甘秀麗也說過抗告人都沒有拿錢給她,伊知道抗告人曾買黃金給甘秀麗,但不清楚有多少等語(參本院101年度家親聲第2 號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相對人甘秀麗亦於原審調查時當庭表示:抗告人開始工作領薪水後,沒有拿錢給伊,抗告人結婚時有拿黃金給伊,忘記有多少,之前抗告人也曾給伊黃金,但不記得有多少,伊平日的開銷是相對人陳逸樺在負擔等語(參本院101 年度家親聲第2 號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足證相對人陳逸樺確實負擔起相對人甘秀麗之扶養義務,而抗告人雖曾於過年時給與相對人甘秀麗紅包,或曾贈與黃金與相對人甘秀麗,然非屬常態性固定給付,與一般長期、固定、按時給付扶養費用之情形有別,原審因認抗告人所為並非扶養費之給付,並無不妥,則相對人陳逸樺扶養相對人甘秀麗後,請求抗告人償還其代墊付之扶養費,並無不合,原審以抗告人分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甘秀麗6,
000 元之扶養費(抗告人對此分擔數額並不爭執),進而計算其應返還相對人陳逸樺35個月共計21萬元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妥。況原審裁定並非以抗告人對相對人甘秀麗有何「不聞不問」之情事,而計算抗告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抗告人以此主張原審裁定違反常理,有所不當云云,尚有誤會,並不足採。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陳逸樺扶養相對人甘秀麗,是否得視為履行道德上之付出,而不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云云。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
1 款著有明文,原審就此業已詳述其認定抗告人所給與相對人甘秀麗之紅包、金飾,並非長期、固定、按時給付扶養之費用,至多僅能認為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尚不能認為係支出相對人甘秀麗扶養費用之理由,此與相對人陳逸樺平時即扶養相對人甘秀麗而支出扶養費用之情形不同,自難認相對人陳逸樺所為僅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四)抗告人主張證人陳佩卿所證對其不公乙節,僅空言否認陳佩卿證述內容之憑信性,不足為採,況證人陳佩卿所證與相對人甘秀麗所述內容相符,益證證人陳佩卿所證具有可信性。
(五)抗告人主張其放假必會探視相對人甘秀麗,然相對人陳逸樺卻多次阻撓抗告人探視,甚至於101 年4 月間將抗告人拒於門外,是抗告人並未拒絕扶養,反係相對人陳逸樺將抗告人驅於門外,並以言詞侮辱、武力驅趕云云,相對人陳逸樺對此則以前詞置辯。查為人子女是否探視父母,與是否已盡其扶養之義務,兩者並無必然關連性,子女縱有探視父母,然若未給付或提供父母生活所必須之金錢或物品,亦難認已盡其扶養之義務。本院認定抗告人於前開35個月的期間內,未支付相對人甘秀麗扶養費用,業如前述,相對人陳逸樺請求抗告人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即屬有理由,抗告人以此置辯,亦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揭35個月內,並未支付相對人甘秀麗扶養費用,原審依其所應負擔之扶養比例計算後,認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陳逸樺代其支出之21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為廢棄,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狀,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