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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張陳玉霞相 對 人 張鎮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所為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2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50年1 月4 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感情原本融洽,因抗告人屢為生活瑣事與相對人發生爭執,且越演越烈,至86年6 月間,終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而分居,迄今已逾15年,分居期間互不聞問,夫妻情分蕩然無存。

抗告人於其答辯狀上,指責相對人「不思共同經營,以需對外應酬為名,在外流連忘返」、「各筆房產相繼遭相對人以補發權狀等方式設定抵押,或因對外負債致遭查封拍賣等情形,相對人所有名下資產皆揮霍殆盡」,足見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甚明。且抗告人自認「相對人自68年4 月30日起設籍抗告人,迄86年6 月遷出,期間亦長達18年之久」等語,益證兩造已不同居達6 個月以上,爰請求准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原審認兩造自86年6 月起即分居多年,且雙方於原審調查過程中,互指不是,堪信兩造確實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准予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有助分居之夫妻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符合民法第1010條之立法意旨,爰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在91年6 月26日修正前,乃規定在該條第5 款中,綜觀原條文規定之立法精神乃採無過失之一方始得提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請求,嗣修正本條文時,亦未在修正理由中改採不論有無過失均得提出之說明,而係認定夫妻之一方均得提出,從而原裁定逕以「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之字句,擴大解釋為「不論有無過失均得提出」,否定原條文之立法精神,實有用法逾越之不當,應予廢棄。又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之請求權採無過失之一方始得提出,同法第1010條第1 項就改用分別財產之請求,亦相對同時採取無過失之一方始得提出請求之設計。上述二條文之立法精神及制度相互對應下,何以得逕自認定有過失之一方仍得提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請求?原審裁定理由顯有不備。

(二)抗告人原審調查證據聲請狀所列諸項事證,均足以證明相對人對兩造婚姻之破裂應負絕對責任,且嚴重損及抗告人之財產權益,況相對人從未給付生活費、贍養費與抗告人,若相對人採取訴請裁判離婚或請求履行同居之法律途徑,勢必因相對人具有過失、或相對人居無定所,而遭法院裁判駁回,相對人因此採迂迴途逕,提起本件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企圖藉由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似不採過失主義之法律漏洞,以迴避其明顯且重大之過失責任,若認相對人主張有理由,無異對婚姻無過失之一方進行懲罰,縱放對婚姻經營具有重大過失者,以另一形式達到實際離婚之目的,實非立法之原意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抗告及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同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自86年6 月起分居至今均未回復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記載其遷出原戶籍地之戶籍謄本為證(參原審卷第6 頁至第7 頁),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參原審卷第55頁筆錄內容),堪認兩造確實自86年

6 月起即分居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6年,是以兩造確有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之事實。又兩造分居多年,彼此形同陌路,復因本案訟爭,致令雙方針鋒相對,互不讓步,抗告人亦一味指摘他方,要求查察相對人是否涉有刑責,足認兩造關係長久以來甚為衝突、緊張,確達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抗告人雖主張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就改用分別財產之請求,應僅無過失之一方始得提出,而相對人對兩造長期分居應負較重之責,自不得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原審裁定顯逾法律之規定云云。然74年6 月3 日修正民法第1010條對於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其中增訂第5 款:「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

6 個月以上時。」,其立法意旨係認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嗣於91年6 月26日修正時,將該規定改列為第2 項,並作文字修正,而規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可見該項規定,以夫妻事實上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為要件,未另就有無可歸責原因作限制,只要符合上開要件,夫或妻任何一方均得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無庸探究責任歸屬所在,自不得於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中,任意加諸法文所無之限制,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是以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權人既不以不可歸責為要件,則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兩造婚姻之破裂應負絕對責任、嚴重損及抗告人之財產權益、相對人從未給付生活費及贍養費等情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本件判斷,抗告人之前揭主張,實無理由,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自86年6 月分居迄今已逾16年,兩造間關係甚為衝突、緊張,已達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從而,相對人本於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兩造間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文通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