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相 對 人 杜萬春代 理 人 傅文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指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所為102 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失蹤人楊金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祖父楊盛(又名楊克盛)同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楊盛已於民國24年3 月8 日死亡,其養女即失蹤人楊金英之養母楊銀亦於48年2 月15日死亡,故由楊金英經再轉繼承楊盛之遺產。惟楊金英之戶籍記載其於41年7 月10日遷出行蹤不明,致相對人對其應得之對價或補償難為給付。因楊金英行蹤不明,且未受死亡宣告,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以維相對人權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閱卷資料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載明,所有權人登記為「楊盛」,住址為臺北市加納子字後庄子209 番地。又依案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部影本所載,臺北市西園町313 番地(分戶自臺北廳擺接堡加納仔庄土名後庄仔209 番地)之戶主「楊克盛」,與上述之「楊盛」兩者姓名有別,是否為同一人之事實,應有查明之必要。
㈡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法院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在
管理人資格之授與,凡屬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均在管理職務之範圍。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已指定抗告人為楊克盛之遺產管理人,是抗告人將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惟鈞院復以102 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前述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人,經比對兩案皆提出楊克盛於臺北市西園町313 番地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揆諸前開說明,即同屬楊克盛之遺產管理人範疇,似無重複指定之必要,並利事權統一,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法第
14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杜萬春主張其與失蹤人楊金英之祖父楊盛同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楊盛暨其女即楊金英之母楊銀均已死亡,上開土地應由楊金英繼承,惟楊金英已失蹤多年行方不明,亦未經死亡宣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而楊金英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載明「民國肆壹年柒月拾日遷出行踪不明,由戶長楊銀代報(養母楊銀)」等語,復經原審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楊金英歷年之設籍及遷移紀錄查明無訛,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則楊金英既已生死不明多年,堪認其業於41年
7 月10日失蹤迄今;另依楊金英失蹤前之最後戶籍謄本記載,其配偶欄為空白,無子女之記載,戶長楊銀於48年2 月15日死亡,足認其已無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所定各順位之財產管理人,相對人與楊金英同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而得為本件之聲請。原審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而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失蹤人債權人之利益,本件失蹤人因共有土地處分事宜而有財產管理之需,復按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為民法第1185條所明定,則本件失蹤人楊金英之財產管理人自宜由具公益色彩之國有財產署任之。復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較第三人適宜擔任本案之財產管理人,乃選任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楊金英之財產管理人,核屬妥適。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選任為楊盛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即無重複選任抗告人為本件財產管理人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所任者為被繼承人楊盛之遺產管理人,與本件係擔任失蹤人楊金英之財產管理人,二者在性質上已有不同,且所管理者為不同二人之財產,楊盛與楊金英乃不同主體,二人之財產範圍未必相同,自有為其二人分別選任遺產管理人及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抗告意旨所稱容有誤會,尚無可採。原審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楊金英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