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蘇明宏非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上列抗告人就蘇綉玲受監護宣告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所為102 年度監宣字第147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蘇明宏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蘇明宏係蘇綉玲之子,蘇綉玲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蘇綉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原審訊問蘇綉玲及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7月10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認定蘇綉玲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裁定宣告蘇綉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審酌蘇麗惠為蘇綉玲之女,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合執行監護職務,且其已到場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而蘇綉玲之其他子女即抗告人蘇明宏及蘇明壯、蘇明德、蘇美蓉等人均到庭表示同意由蘇麗惠擔任監護人,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均見原審102 年8 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原審因認由蘇麗惠擔任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而選任蘇麗惠為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人蘇明宏抗告意旨則以:㈠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綉玲長期由抗告人悉心照護,抗告人對
其身體狀況、飲食習慣等生活事項,均較其他子女更為了解,理當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較有利於蘇綉玲,惟因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綉玲其他子女均表示希望改由蘇麗惠擔任監護人,且蘇麗惠於原審明確表示隨時可接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綉玲返家照顧,抗告人為顧全家庭和諧,因而同意在由蘇麗惠擔任監護人,但抗告人接獲原審裁定後通知蘇麗惠前來接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綉玲返家照顧,詎料蘇麗惠雖表示願意接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綉玲返家,卻一再以待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綉玲財產狀況釐清後始願意接回為由,藉詞推託不願接回,已失去其堅持擔任監護人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綉玲之本意,茲將蘇麗惠歷次戲弄抗告人始末,分述如下:
①抗告人於接獲原審裁定後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蘇麗惠於
3 日內將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綉玲接回照顧,蘇麗惠來電表示將於102 年10月10日至抗告人家中接回,不料蘇麗惠到場後,藉詞稱抗告人應將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綉玲所有已遺失之存摺補發齊金交付予蘇麗惠,蘇麗惠始願意接回為由,拒絕簽收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綉玲身分證、存摺印章等文件,亦拒絕接回照顧。
②抗告人再與蘇麗惠連繫將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綉玲接回照
顧之事,蘇麗惠先表示將於102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接回,屆期竟失約未來,嗣蘇麗惠另表示可於102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將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綉玲接回照顧,屆期又失約未來,一而再再而三令抗告人空等,毫無接回照顧之誠意。
③蘇麗惠又表示102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0分接回,惟抗
告人於當日上午9 時15分接獲由妹婿游瑞泰轉發蘇麗惠之簡訊:「麗惠尚未接獲法院監護人通知書,並且等派社會局志工會同前往作財務清冊,並請通知兄弟姐妹會同商量爾後撫養問題」,拒絕將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綉玲接回同住,且要求在「社會局志工會同作出財務清冊」、「兄弟姐妹議妥爾後撫養問題」等條件下,始願接回照顧,抗告人回覆表示:「媽媽在蘇麗惠家居住係完成取得實質監護權,重點不在法院。財務釐清不是一手交人一手拿錢,你們推三推四,簡單來說就是要當監護人,沒鈔票現金就是不照顧媽媽就是了」,迄今蘇麗惠仍未將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綉玲接回照顧,足見蘇麗惠由始至終均無照顧意願,其重視蘇綉玲之財產狀況及兄弟姐妹間撫養費分擔,大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綉玲身體狀況及生命安全,蘇麗惠此種心態,焉能擔任監護人?原審雖選定蘇麗惠為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之監護人,惟蘇麗惠並無照料蘇綉玲之意願,顯不適合擔任其監護人。㈡蘇麗惠慣無責任心,常隨口承諾卻又爽約,尤其對於照顧
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更時常承諾協助照料,屆期連絡不上,致抗告人往往疲於奔命,現蘇麗惠於法院審理時大言不慚的表示願隨時接回,於法院裁定後,卻一再爽約或提出接回同住的條件,可見蘇麗惠爭取擔任監護人之目的在於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之財產,如有財產取而用之,如無財產則不再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其與蘇明德、蘇美蓉等人,用盡心機抹黑抗告人,倘如蘇麗惠等人所言,抗告人因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而獲得諸多利益與金錢,為何蘇麗惠等人不接回照顧?也不敢承受接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同住所應承受之一切責任及有形無形之支付,其等過往逃避應盡之責任,現竟另抹黑抗告人貪圖財產,一再膨脹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之財產,甚至將抗告人個人私有住屋說成係共有財產,變相謀奪抗告人財產,敲詐抗告人錢財,泯滅良心形同流氓無賴,令抗告人痛苦萬分,其等已無兄弟妹之情份,所以抗告人拒絕與他們共同監護,現連將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接回同住即百般刁難抗告人,已見將來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如與其4 人相處同住,內外精神必倍受折磨,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未受其利反受其害顯非其幸福。且抗告人蘇明宏於原審即表示必須在蘇麗惠接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返家照顧之情況下,才同意由蘇麗惠擔任監護人,今蘇麗惠既不願意履行其所承諾之事項,亦不履行監護人所應盡之照護責任,若仍選定蘇麗惠擔任監護人,日後僅再次衍生抗告人聲請改定監護之糾紛,徒增兩造應訴之煩,亦浪費司法資源,是請求鈞院廢棄上開裁定,改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
㈢又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之配偶蘇文華已歿,且因蘇綉玲年
事已高,自67年起即與抗告人蘇明宏同住至今,由抗告人負責照料相對人之一切日常生活起居事項。而抗告人因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居住數十年,對其生活起居事項皆較他人熟悉,對抗告人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感及依附感,若由抗告人繼續擔任其監護人,應較妥適。又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雖另有蘇明壯、蘇明德、蘇麗惠、蘇美蓉等四名子女,惟多年來其等均從未與抗告人分擔照護工作,抗告人偶因工作或家庭之因素,短暫無法看顧而請求其等暫時代為看護,卻都藉故推辭,縱有協助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亦對抗告人有諸多埋怨且或以工作忙碌、身體不適等理由推三阻四,或表示僅願意協助照顧數小時,限制抗告人儘速處理其他事務,甚至曾在電話中虛應表示願意照顧,屆期卻無故未出現之情況,致抗告人有要事出國時,必須請託居住在楊梅之姑婆或居住在屏東的表姐北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全然不願分擔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之辛勞,令抗告人倍感委屈外,更認為其等根本無心照顧,若由其等擔任監護人,恐將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置於危險當中。況抗告人曾因故短暫將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交由蘇麗惠照顧,惟蘇麗惠甫接回照顧十多日,身體狀況旋即產生問題,血糖、尿銅毒素升到600 ,而緊急送往長庚醫院住院治療,險造成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需要長期施打胰島素,更徵蘇麗惠等人因未長期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對其飲食生活及照顧較易輕忽,完全沒有照顧能力可言。反觀抗告人已長期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生活起居,足見抗告人之能力足以單獨監護,無須與他人共同監護。而其他子女不僅不願協助照顧之工作,更在親友間訛稱抗告人貪圖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之財產,致抗告人不堪其擾,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他子女出面共同協商照顧方式,但其等均置之不理,抗告人復曾向法院提出輪流扶養之聲請,其等又亦具狀指摘抗告人係貪圖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之財產,一再抹黑誣蔑抗告人,抗告人與其等感情不睦,彼此間完全無法心平氣和的理性溝通,遑論有達成共識之機會,倘鈞院命抗告人及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其他子女共同監護,僅徒增照顧上之困擾,反有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而多年來其等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之生活起居、身體狀態顯少聞問,僅不斷斥責抗告人管理財產不當,甚至對外宣稱抗告人係覬覦財產才願意長期照顧,完全抹煞抗告人之孝心與辛勞,毫無兄弟姐妹之情可言,抗告人已倍感心寒,不願再與渠等討論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照顧事宜暨費用負擔問題,倘若鈞院仍選定蘇麗惠擔任監護人,尚請安排審理期日,當庭命蘇麗惠將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接回照料,以杜紛爭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第二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選定蘇明宏為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之監護人。
三、原審所選任監護人蘇麗惠則以:鈞院於102 年9 月18日裁定蘇麗惠為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之監護人,不服裁定可抗告,本待裁定抗告期滿,取得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有執行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之監護權時即執行監護之事,不料抗告人於颱風期間及明知上開裁定尚未確定,即猛催將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接回,因有危害年老身體母親行為之虞而予拒絕。抗告人急於將母親趕出該屋,已違背當初抗告人承諾無條件負責將父母扶養到終老之約定,於颱風期中,不顧年邁母親危險,急催要求將母親接回,心態至為可惡。而颱風過後伊與抗告人約定於102 年10月10日前往欲接回蘇綉玲,因恐蘇綉玲衣物等過多,便連絡二妹蘇美蓉及妹婿游瑞泰貳部車欲接回母親,何來無誠意接回?不料抗告人於接回母親時,竟拿出一張備忘錄,內容略為:「其代墊費用等有權要回並保留追訴權」強迫伊簽名,雖當場詢問代墊費用名稱及金額,但抗告人支吾其詞,且該備忘錄內容嚴重模糊不清,又與接回母親事無關而予拒簽,不料抗告人卻翻臉要搶回已交付之蘇綉玲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因而發生爭執,抗告人即報警處理,經由內湖派出所員警到場,員警當場說明該備忘錄內容不妥,當然可以拒簽並要求取得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再來辦理接人,此乃抗告人故意事先安排做為抗告之藉口,實不足取。因本件抗告人阻拒,故無法將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接回照顧,暫無法將蘇綉玲治療及處理情形回報。
四、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宣告蘇綉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蘇麗惠為其監護人,併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僅對於原審選定蘇麗惠為監護人部分表示不服,則本院應審究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綉玲之監護人人選是否適當?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綉玲之配偶及父母均已歿,其育有
蘇明壯、蘇明德、蘇麗惠、蘇美蓉及抗告人蘇明宏等5 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34頁),而關係人蘇麗惠為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之女,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已到場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即蘇明壯、蘇明德、蘇美蓉及抗告人蘇明宏等人均到庭表示同意由蘇麗惠擔任監護人(均見原審卷第86、87頁102 年8 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則原審依全體子女之一致意見,據以選任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之女蘇麗惠為其監護人,難認有何不當。
㈡抗告人雖一再陳稱蘇麗惠並無真實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蘇綉
玲之真正意願,且先前常推諉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責任,即使曾短暫照護亦因照顧不當致使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需送醫急救,險些造成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需長期施打胰島素,且指稱抗告人覬覦母親財產,造成其與其他子女不合,無法共同監護,因認宜由抗告人獨任監護人。惟查,本件抗告人及蘇麗惠、蘇明壯、蘇明德、蘇美蓉等均為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之子女,且為其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本即負有扶養、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之責任,法院選任監護人對外固得代其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就其安養、照護事真,自應參酌各扶養義務人之意見而為,並非擔任監護人後即獨斷獨行,毫無不理會其他子女意見,而對於管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法條亦明定法院有監督權力,監護人自無擅斷專行之理。本件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無法與受監護宣告人其他子女理性溝通為由,主張應其一人獨任監護人,似已預告任監護人後將獨斷獨行,不予其他子女溝通協議,與前揭本院所認監護人應參酌其他子女意見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意旨不符,已難認同其主張。且原審係因抗告人與其他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之子女意見不一,而當庭協調全體同意由蘇麗惠任監護人,因而選任蘇麗惠為監護人,乃抗告人反於原審所表示之意見,改稱蘇麗惠不適任監護人,其本人才為唯一適合之人,其前後陳述不一,實難憑信。
㈢抗告意旨另以其在原審係表示必須在蘇麗惠接受監護宣告
人蘇綉玲返家照顧之情況下,才同意由蘇綉玲擔任監護人,但原審裁定後蘇麗惠卻以待財產狀況釐清後始願接回為由,藉詞推託不願接蘇綉玲返家。惟如前所述,原審係參酌全體子女意見,並審酌其他情狀後,始選任蘇麗惠為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之監護人,自非以抗告人同意為先決要件,抗告意旨主張係附條件同意云云,已不足採。且蘇麗惠已陳明確曾前往欲接回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但抗告人要求簽署文件發生爭執,經警員到場協議而未接回。即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取當日處理紀錄結果,據該分局函覆略以:「民眾蘇明宏和其妹妹蘇麗惠因母親年邁,對其監護權、證件持有等問題發生歧義。現場未發生暴力行為及怒罵等情形。已告知雙方母親財產問題最好全體兄弟姊妹到場協調,勿有不必要之誤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 年12月4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足見蘇麗惠確曾於102 年10月10日前往抗告人家中欲接回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因雙方對監護、財產等事宜發生爭執致未接回,尚難認蘇麗惠無接回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之意願,難認其無監護之真意。況如前所述,本院對於監護人仍有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財產狀況之權(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第2 項),則蘇麗惠實際就任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監護人後,對其執行監護人職務情況,自得予檢查、監督,抗告意旨所認,同不足採。
五、綜上,抗告人反於原審當庭所陳同意由蘇麗惠出任監護人,改稱其不適任監護人,尚不足採,則原審依受監護宣告人蘇綉玲全體子女一致意見選任蘇麗惠為其監護人,即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選任蘇麗惠為監護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文通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