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王聯富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抗告人因裁定管理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繼字第90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聯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即內湖戶政事務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5年10月24日死亡,鈞院96年度財管字第111 號裁定選定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7年度家催字第121 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97年6 月24日及97年9 月12日刊報公告,期限均已屆滿,另被繼承人於95年10月24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3 項規定,亦已屆滿。本案被繼承人遺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烏塗窟小段10、18、82、83、84、93、95、99、100 、102 、104 、105 、108 、109 、111 、112 、11
5 、123 、129 、130 、131 、135 、136 、143 、144 、
145 、147 、148 、149 、151 地號土地○○○區○○○段柴寮子小段86-6、86-11 、86-12 、86-13 、86-17 、88-1、316 、319 、321 、326 、328 、329-1 、330 、332 、
333 、336 地號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區○○段○○段○○○ ○號等48筆土地及聯富鐵工廠出資額之投資,因土地已進入拍賣程序,拍賣金額經核定共為新台幣49,977,768元。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聲請管理報酬。」之規定,按遺產總值1%計算,另加計抗告人代管遺產期間之墊付費用7,642 元(內含本件聲請裁判費用1,000 元),聲請鈞院裁定管理遺產期間之管理費用(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為507,420 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11 號裁定、作業要點、費用計算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文、宜蘭分署通知、不動產登記謄本、單據、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二、原審法院裁定則以:㈠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固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3 條規定可參。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值作為計算基準。聲請意旨雖另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總值1%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則法文既然明訂應由法院酌定,則受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自無權自行訂定管理報酬標準,拘束法院,核先敘明。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11 號裁定指定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相關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裁定、費用計算表、各項支出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查被繼承人可供管理之財產其中關於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區○○段○○段○○○ ○號土地,因未拍定,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其餘46筆土地則迄未有拍定結果,此有卷附函文可參,足徵遺產管理人職務仍尚待繼續進行,於此本院尚難按其勞力及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核定報酬,則抗告人僅以完成一部事務,請求本院核定報酬,顯非適當,是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查實務上為免無法獲得清償,多有先行收取部分費用( 如律
師、地政士收取訂金) 或支領薪水( 如貴院司法人員於月初即支領當月薪水) ,原審逕謂「聲請人僅完成一部事務,請求本院核定報酬,顯非適當」,惟並未敘明依何法令認定遺產管理人須完成管理事務後,方能請求管理報酬,其裁定即屬不備理由。次查被繼承人王聯富所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46筆土地,刻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0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1913 號行政執行中。至王君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持分土地,現值僅約1 萬5,101 元,價值甚微。另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持分土地,抵押權人林燕美之債權額高達3,340萬元,且尚有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待清償。從而堪認被繼承人王聯富除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46筆土地外,已無其他遺產可供抗告人足額受償管理報酬,且除該拍賣所得價金外,其他遺產已無法使其足額受償,倘侷限其僅得在受任事務處理終了時始准請求報酬,將使抗告人日後難以領受報酬甚至受有損害,即本分署將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致權利受有損害。
㈡況本分署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
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上揭費用無法受償,本分署必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以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支出個人私務之用,顯違反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是為擔保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能獲得清償,仍請裁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否則,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漠視被繼承人屆時已無遺產可清償之事實,而任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請准予裁定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王聯富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臺幣507,420 元整。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聯富之遺產負擔。
四、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固有明文。次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有明定。則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事務期間,依其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等情,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原審逕謂「聲請人僅完成一部事務,請求本院核
定報酬,顯非適當」,且未敘明依何法令認定遺產管理人須完成管理事務後,方能請求管理報酬,故其裁定即屬不備理由云云。惟查,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係為保護法定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親屬會議如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宜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見民法第1178條修正立法理由)。
是法院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之處分,僅因遺產管理人在真正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因認遺產管理人與潛在之真正繼承人間應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準此,原審雖未言明依何法令認定抗告人須完成管理事務後始能請求理報酬,惟依民法第54
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法院選任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從而原審認抗告人聲請核定其管理報酬,因其僅完成一部事務而顯未有完成管理事務之事實存在,要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審未敘明係依何法令作為認定管理報酬之依據,而認不備理由執為抗告理由,實不足採。
㈡抗告人又以如不許其請求管理報酬,將使其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無法受償,將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致權利受有損害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該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故有關遺產之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且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
2 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因管理被繼承人王聯富遺產,共墊付閱印費、裁判費、戶政規費、刊報費及本件聲請酌定管理費用之裁判費等共計7,642 元(原審卷聲請狀證物三),惟上開代墊費用,抗告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毋庸聲請法院核定,是抗告人主張如未予核定管理費用,將致其權利受損云云,同有誤會。
㈢抗告人另以被繼承人王聯富遺產中座落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等46筆土地,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0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1913 號行政執行中、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持分土地,現值僅約15,101元,價值甚微、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持分土地,抵押權人林燕美之債權額高達3,340 萬元,且尚有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待清償,是若限其僅得於管理事務結束時始能請求報酬,將使其日後恐無法受償云云。原審則認本件被繼承人可供管理之財產關於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區○○段○○段○○○ ○號土地,因迄今仍未拍定,業經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且其餘新北市○○區○○○段烏塗窟小段等46筆土地亦迄未拍定,可見遺產管理人職務仍待繼續進行,尚難按其勞力及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核定報酬,是抗告人僅以完成一部事務,請求核定報酬顯非適當,而據以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查本件被繼承人王聯富所遺之上開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區○○段○○段○○○ ○號土地、新北市○○區○○○段烏塗窟小段等46筆土地雖迄今仍未拍定,而無法清償債務及遺產稅等相關稅賦,甚或受抗告人請求管理報酬等情,有抗告人102 年10月25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內第35頁) 。惟經本院細繹抗告人函覆關於被繼承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內第37、38頁)後,得知被繼承人遺有價值共計47,151,400元之不動產,即便扣除遺產稅額10,054,662元及抗告人所稱被繼承人所積欠之債務額3,340 萬元後,仍遺有數百萬餘額可供抗告人作為請求管理報酬之用,因認縱然日後被繼承人之遺產全數遭拍定而轉為拍賣價金,抗告人仍得就該等遺產餘額請求支付管理報酬,尚無致抗告人之報酬無法受償或權利受損之情形。是抗告人既未能舉證以資證明有何日後無法受償其主張管理報酬之情事存在,則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尚難採信。
五、綜上,原裁定認遺產管理人受任處理之事務仍待進行,自無從請求本院酌定全部管理費用之必要,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鄭光婷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