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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親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虞素卿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相 對 人 曾松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5 日在日本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甲○,嗣於90年1 月12日,兩造在日本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惟離婚當時未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歸屬,而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然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將甲○交由聲請人撫養,隨後不知去向,其未曾有撫養甲○之事實,亦未曾與甲○聯繫、交往,但因相對人仍係甲○之法定監護人,致聲請人於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時,困難重重,甚連為甲○開立銀行帳戶均有困難,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請求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 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故夫妻離婚後就若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未為協議,夫、妻之一方自得向法院聲請酌定之。次按,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90年1 月12日協議離婚

,未約定未成年子女甲○由何方監護,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即不知去向,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甲○,相對人未盡其保護教養責任及扶養義務,期間亦未曾探視甲○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長樂市公證處夫妻關係公證書離婚協議書、日本國政府婚姻屆申請受理證明書、離婚屆受理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均查無相對人曾入境台灣或自台灣出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9 月3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20140284號函在卷可憑。又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證稱:伊現在與媽媽同住,沒有印象看過爸爸,媽媽說他跟爸爸很早就意見不合,生完伊之後,爸爸就離開了,伊平常生活費用是媽媽支付等語。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正。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⑴綜合評估內容:①父母照顧子女意願:評估聲請人有照顧及單獨監護案主意願。②子女受監護意願:評估案主了解監護權意義,訪談時明確表達期望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之。③對子女身心需求與生活情形的了解:觀察聲請人為案主現在主要照顧者,了解案主發展狀況、學習情形,能於案主於身心理發展皆給予滿足及支持,案主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穩定緊密,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尚良好。④撫育子女的時間:聲請人自述工作時間自由彈性,評估其工作之餘應有充裕時間與案主相處。⑤撫育子女的環境:觀察聲請人住家內外環境皆良好,有案主獨立使用房間,居住狀況尚穩定,無不合適孩子成長之情形。⑥對子女就學的態度和計畫:觀察聲請人能掌握案主學習狀況,且與案主共同討論未來學習展望,評估其重視案主學習計畫,並且適時給予支持引導。⑦對子女就醫的陪伴狀況:聲請人自述案主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案主若有感冒需就醫,均由其或寮國之家人陪同看診照顧。評估案主在臺時,聲請人可陪同就醫,案主住寮國時則多由聲請人家人陪同就醫。⑧對子女未來的照顧計畫:聲請人目前有穩定交往對象,但自述尚無再婚計畫,與交往男友及案主均有共識,待案主成年後才會考慮再婚,目前仍由其單獨照顧案主。⑨子女與家庭成員互動的情形:聲請人及案主均表示,案主與聲請人家人互動良好,尤其以過去在寮國同住的案外父母及案大舅一家,感情最為親密;案主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從未聯繫過。⑩正式與非正式資源的支持:觀察聲請人過去無使用正式社會資源經驗,居住寮國的家人為其主要非正式支持系統,過去長期協助其照顧案主。⑪過去照顧兒童少年之不當情事:未觀察到聲請人有照顧兒少不當或疏忽之情事。⑫探視權的安排:聲請人表示,因避免打擾相對人家庭和諧,目前仍未使案主與相對人聯繫,然已與案主討論過,計畫待案主升上高中,心智成熟後,再陪伴其聯繫相對人,建立關係後再安排會面。案主亦陳述,其同意上述計畫。⑬撫養費用:聲請人表示案主出生至今,均由其單獨負擔撫養費用;若有案主單獨監護權,亦會持續負擔撫養費用,不期待相對人協助負擔。⑵監護權建議:①評估聲請人有照顧及單獨監護案主意願,觀察其過去及現在均有撫育案主之實。②評估聲請人工作情況、經濟能力、住家環境皆尚穩定良好,應能持續提供案主穩定生活與成長環境。③觀察聲請人與案主互動密切,依附關係良好,聲請人掌握案主身心現況,學習表現,於案主身心發展都能給予滿足與支持,亦能建立案主與相對人之正向情感,有充足之未來照顧計畫,評估其親職能力良好。綜上述,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案主之監護人,又案主已為青少年,理解監護權意義,並明確表示期望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請法官尊重案主意願;惟本會僅訪視一方,相對人仍有爭取監護權之權利,請法官參酌評估。」等語,有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3 年2 月21日社監字第1030221001號函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報告書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意見,認未成年子女甲○

自兩造離婚後,即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扶養,彼此間已建立親密之依附關係,且聲請人工作情況、經濟能力、住家環境皆尚穩定良好,並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訪視報告內容亦無聲請人有照護不當之處,其應有足夠能力單獨教養甲○,而其本身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反觀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迄今仍行蹤不明,未曾探視甲○或給付扶養費用,與甲○幾無互動可言,足見其對甲○之生活缺乏關心,難期日後善盡監護子女之責,顯不適於擔任甲○之親權行使人。又甲○已於本院庭訊時明確表達其同意由聲請人單獨任其親權行使人等語,則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故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