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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親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忻靜靜相 對 人 許賜德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忻○○(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忻○○(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 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16日協議離婚,雖約定未成年子女許□□、忻○○由兩造共同監護,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從未盡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許□□、忻○○之生活起居亦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且相對人已不知去向,許久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顯見相對人對許□□、忻○○漠不關心,爰請求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⑴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許□□、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原住居新北市淡水區及新北市新莊區設籍處,經本院分別函囑警局查訪結果,相對人均已遷移而未實際住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函可憑,是其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致本院無從通知相對人到庭答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示。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於99年9 月16日協議離婚,約定

未成年子女許□□、忻○○由兩造共同監護,惟兩造離婚後不久,相對人即不知去向,音訊全無,未成年子女許□□、忻○○之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及負擔扶養責任,相對人不僅未盡其保護教養責任及扶養義務,期間亦未曾探視子女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許□□、忻○○到庭證稱:伊兩人現與媽媽同住,爸爸自離婚後即未探望過他們,後來也沒拿錢給媽媽,希望由媽媽行使監護權(見本院102 年3 月5 日非訟事件筆錄)等語明確,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許□□、忻○○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相對人部分因其逾期未聯繫致無法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則據覆略以:「⒈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據聲請人陳述,兩名被監護人自出生迄今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於99年離婚時協議兩名被監護人由兩造共同監護,但相對人於離婚幾個月後便無法取得聯繫,且聲請人於協助兩名被監護人辦理戶政相關業務時有受阻情形,聲請人為能使被監護人受到較好的照顧,希冀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兩名被監護人監護權,聲請人願意負擔兩名被監護人之照顧及教養責任。評估聲請人具有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為正向目的。⒉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⑴親職能力:兩名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其對於兩名被監護人身心狀況瞭解,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兩名被監護人互動自然且親密,兩名被監護人無受不當照顧情形。評估聲請人能善盡養育及照顧兩名被監護人之責,並提供兩名被監護人穩定生活照顧。⑵教養能力:聲請人雖未能具體描述對兩名被監護人之教育規劃,但願意陪伴、栽培被監護人持續就學與成長,並尊重被監護人之意願,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養能力。⑶經濟能力: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且目前與聲請人男友共同居住,可協助分擔日常基本開銷,評估聲請人能提供本身及兩名被監護人基本生活所需。⑷支持系統:聲請人與其原生家庭成員平時皆有聯繫,家庭成員間互動緊密,且聲請人男友亦可提供照顧支持,評估聲請人非正式社會支持系統穩定。⒊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兩名被監護人目前為12歲及8 歲,兩名被監護人可瞭解監護權的意義,並能清楚表達被照顧的經驗以及與被照顧者互動情形。兩名被監護人皆表達希望由聲請人監護,與相對人則多年未見面與互動。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兩名被監護人互動自然且親密,無疏忽照顧情形。⒋探視安排之建議:聲請人表示同意相對人探視,但基於維護兩名被監護人之安全考量,故不允許相對人攜兩名被監護人外出過夜。兩名被監護人則無積極意願與相對人互動。若兩造無特殊意見,建議可自行協調探視安排,並應尊重兩名被監護人之意願。⒌綜上所述,聲請人於經濟能力、親職功能、親子互動、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屬穩定,且具高度監護意願,並為兩名被監護人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兩名被監護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且與其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兩名被監護人皆表達希望由聲請人監護,基於未成年子女意願、最小變動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能提供兩名被監護人較穩定之照顧。」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2 年2 月19日晟新北護字第0000000 號函附之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未成年子女許□□、忻○○

自兩造離婚以來皆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扶養,彼此間已建立親密之依附關係,且聲請人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經濟狀況無虞,訪視報告內容亦無聲請人明顯照護不當之處,應有足夠能力單獨教養未成年子女許□□、忻○○,而其本身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反觀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失去聯繫,迄今行蹤不明,期間未曾探視子女,亦未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用,與子女幾無互動可言,可見其對子女許□□、忻祺珏之生活缺乏關心,難期日後善盡監護子女之責,較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許□□、忻○○之親權行使人。況未成年子女許□□、忻○○已於本院庭訊時明確表達其等希望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擔任親權行使人之意願(見同上非訟事件筆錄),則其等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故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