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王劉綉珠非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相 對 人 王子良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現已高齡85歲,丈夫業於民國72年間過世,目前獨自一人生活,因已高齡無謀生能力,加之右耳失聰,行動不便;經濟方面,無存款及不動產,又常因高齡必須出入醫院而有醫療費用之支出,謀生困難。實際上,如非領有社會補助及受有其他社會關懷,聲請人單獨一人根本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於97年間離家後,便音訊全無,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聲請人之生活陷於困頓,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顯示,100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21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000元。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
2 項、第1120條但書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現因年邁而無謀生能力,且無存款及不動產,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不能維持生活一事,尚值可信,故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
四、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本院自應依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及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0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北市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為25,321元,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5,000元云云。惟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報告中,101 年度臺北市家庭平均年收入為1,570,778 元,然兩造於99年至101年間在我國俱無所得,亦無任何財產,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可見兩造之所得狀況與上開家庭收支報告之所得基準顯有差距。況上開家庭收支報告中所載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中,復包括娛樂教育、文化費用等非必要性之支出項目,其採計範圍大於維持一般基本生活所需,自應認不宜逕行將之援用作為本件聲請人所需之每月扶養費用數額。再參以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公告之102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794元,併考量聲請人自承現領有社會局補助得供應其生活所需,及聲請人目前患有慢性疾病且年事已高之醫療需求等情後,本院因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應以1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5,000元之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又扶養費用屬扶養方法之一種,應給付之數額,係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始得形成確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相對人之給付義務尚未確定,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聲請之日即102 年5 月3 日起給付云云,尚非可採。再給付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其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