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張勝雄相 對 人 康芳瑜兼 上非訟代理人 張貴傑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生活費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1年度家非調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乙○○、甲○○分別為聲請人之長子、長媳,相對
人等依法應孝敬聲請人,善盡扶養之義務,且相對人經營銘信會計師事務所,銀行存款甚豐,經濟能力強,並無不能扶養之虞,竟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突來信指稱自101年9 月份起不再給予聲請人生活費,相對人等明知聲請人年邁無謀生能力,為貧病交迫之獨居老人,每月端賴相對人給予之生活費支付水電、房租,始得免於受凍餓死,如相對人等不給予生活費,勢必無力在外租屋居住,如非流浪街頭到處為家,就是到龍山寺前與遊民為伍,由於聲請人等動輒以下個月不再給予生活費恐嚇威脅,依聲請人身體狀況不知可活多久,聲請人只請求5 年內之費用,為此請求裁定相對人等應一次給足今後之生活、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㈡聲請人並非拋妻棄子不顧家庭之人,聲請人一生愛家愛子
,於30年前即在宜蘭縣羅東鎮興建一棟五層樓房屋供家人居住,嗣因處理土地資金被套牢,一時週轉不靈,致上開房屋遭法院拍賣,惟聲請人唯恐家人無屋可住,又於宜蘭縣五結鄉再購置一棟四層樓房屋位家人居住,光是增建廚房及房屋內部設備就花費數百萬元,反觀聲請人栽培相對人乙○○長大成人大學畢業,卻整日遊手好閒,未曾出外工作拿錢回家分擔一點家庭責任。聲請人辛苦栽培3 名子女皆受高等教育,在相對人夫婦結婚前數十年間,聲請人與家人一直同住生活,絕無拋妻棄子情事,即使事業陷入困境人生最低潮時,相對人乙○○念大學時即購買偉士牌機車供其使用,並購汽車予其使用,只要看到好衣服定掏光身上的錢買回供其穿用,而相對人乙○○畢業無事業基礎,因與相對人甲○○認識吵著要結婚,聲請人愛子心切亦四處張羅,開始整修住屋為其設置新房傢俱,不料相對人甲○○之父母為顧及面子,竟開口要求喜餅三百多盒及60萬元聘金,聲請人在房子將遭法院拍賣之際,仍成全相對人婚事,不久即宣佈不行,相對人卻不知感恩,反不顧親情,欲逼聲請人走上絕路。且相對人乙○○婚後十多年來,拒絕與聲請人往來,過年過節從未前來探視聲請人,或打一通電話,相對人等有數房數間,卻未讓聲請人有棲身之所,只是每月拿一點錢叫聲請人去外面租屋居住,自生自滅,15年來從未看過聲請人一次,且相對人等婚後生有二女,聲請人想探望自己孫女卻被禁止,二名孫女都已十多歲了,長什麼樣子聲請人完全不知道目前聲請人生活無人可依,常需倚靠政府救濟。且因相對人存款過多,致使聲請人原可聲請100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
200 元,自101 年度均不得申領,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立減7,200 元而陷入困境,經向相對人反應後仍不予理會。相對人目前雖每月代付房租費,而生活費不足部分,原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200 元補助可維基本生活所需,現因相對人銀行存款過予,致使聲請人生活減少,又以停止寄來房租威嚇,使聲請人尊嚴掃地,聲請人自願至長庚養生文化村終老,故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200 萬元就此了結親情關係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200 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等則以:㈠相對人十多年前欠下大筆債務後跑路,債務償還全賴相對
人乙○○、甲○○清償,相對人甲○○並拿出工作十餘年之積蓄來償債,十多年來千辛萬苦過程可謂淒慘,聲請人之次子、女兒未曾出面分擔償還債務,且十多年來寄送或聲請人入監時之生活費也未曾中斷。而聲請人所陳相對人結婚事宜,亦非如聲請人所述,聘金為16萬元,而非聲請人所稱60萬元,且相對人甲○○亦將該筆聘金退還相對人乙○○,並用以償還聲請人之女於太平洋百貨購買次子訂婚時喜餅刷卡之卡債。另相對人等結婚時已向聲請人表明家俱從簡自行處理,不料聲請人竟大怒,相對人只好順從該其準備床組及衣櫃、沙發,但聲請人後來一直沒有給付傢俱公司貨款,後來只好由聲請人分期付清,另聲請人請相對人乙○○介紹家裡換裝鋁間窗,也未付款給商家,最後也轉向聲請人乙○○索討,聲請人雖稱其過去如何為相對人張羅婚事,只是事後所有費用全轉向相對人乙○○索討。
㈡相對人乙○○除需維持自己家庭、扶養子女,十多年來尚
需給付母親及聲請人生活費,所幸尚有相對人甲○○一份薪水共同維持家庭,生活雖苦但能堂堂正正做人,並給下一代正常的生活環境,但聲請人十幾年來未珍惜機會重新出發,如能好好做一份事,加上相對人每月匯予生活費,要維持生活應非難事,相較於相對人等十多年來債務纏身,辛苦生活至今,如今聲請人不時再對相對人提告,真是天理何在﹖而聲請人一再指訴相對人乙○○任母親的訴訟代理人與其打離婚官司是多麼罪大惡極,但自小有印象以來,每次有債主上門討債時,聲請人自己就跑掉,推母親出面來擋,聲請人一向自稱是法律高手,僅憑相對人乙○○怎能要法官作出離婚之判決。相對人甲○○在過去父親開設之會計事務所服務,每月皆向母親領取薪水,並非自己獨有。而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甲○○銀行存款很多,實上是其母親的積蓄。聲請人明知相對人等過去償還之債務均係其所造成,卻仍將所有債務發生推予相對人,且不時寄來譏諷、威脅、咒罵之信件,實令人痛心,應參考民法第1118之1 條規定,給予相對人及家屬基本的保護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甲○○為其長子、長媳,已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等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並應一次給付200 萬元,使其得至長庚養生文化村終老,就此了結彼此親情關係,但為相對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逾70歲之人,且體弱多病,名下無財產或收入,因認相對人等對其應負扶養義務等情,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6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清寒證明書等件為證,即相對人乙○○亦不爭執每月確實匯款予聲請人生活,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事,而有請求扶養之必要。
㈡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示。且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倘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充分之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後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即使順序在先之人資力不甚充分,亦僅得請求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後之人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9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甲○○共同給付200 萬元扶養費,惟聲請人陳明其育有3 名子女,除相對人乙○○外,另有1 子、1 女,而相對人甲○○為其媳婦(見10 2年3 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則依前揭法文所示,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順序僅列第六順位,且聲請人其他2 名子女經濟狀況,聲請人已陳明:「另1 個兒子在做裝潢,他心大又貸款買2 間房子及汽車,1 個月他只給我4000元,女兒在證券公司上班。」(見102 年6 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其子女均非資力扶養聲請人之人,則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3 人及其後第2 至5 順位之義務人等資力,均不足以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自不得逕向列第六順位之相對人甲○○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請求尚有誤會,難予准許。
㈢又聲請人主張5 年內之扶養費用,請求命相對人一次給付
200 萬元(見102 年3 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但為相對人乙○○所否認,並辯稱:伊沒有錢一次支付聲請人200萬元,十年來伊都有請人匯錢給聲請人,每月與弟、妹一起給聲請人1 萬2 千元,並據提出匯款收據影本多件為證。而聲請人因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請求相對人乙○○扶養,惟對於其維持5 年之生活所需費用200 萬元核算標準為何﹖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僅泛稱:「我也不知道,我要花多久,我只想要200 萬元,花不夠也就算了。」(同上筆錄),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一次性給付已難憑信。
㈣又聲請人自陳相對人乙○○每月確有請人匯款12,000元予
其生活(102 年6 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但以相對人乙○○曾於101 年8 月22日告知不再給付其生活費,因認相對人乙○○將來有不給付之虞,即相對人乙○○亦不爭執確曾知告不再給付生活費,惟辯稱:實際並未停付,仍持續給付。且聲請人就相對人乙○○揚言不再給付扶養費乙事,曾對相對人乙○○提出遺棄罪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亦認相對人乙○○雖曾於
101 年8 月間,因不滿聲請人屢次對其妻、岳父母及子女提告騷擾,始以信件告知聲請人將停止提供生活費,但發信後仍繼續給付生活費用,即聲請人於該案亦證稱相對人乙○○事後仍持續匯款,3 、4 年間均未中斷,因認相對人乙○○並無遺棄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有相對人乙○○所提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4448、44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乙○○係因不滿聲請人多次對其配偶、子女及岳家提出訴訟,始以信函通知聲請人將停止提供生活費,實際上並未付諸行動,要難據此即相對人乙○○將來有不繼續按月給付其12,000元扶養費之虞。
㈤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乙○○經濟能力優渥,但為相對人
乙○○所否認,即本院調取相對人乙○○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結果,相對人乙○○名下財產僅汽車一輛及企業社投資,99至100 年收入均未達2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聲請人雖以相對人乙○○之配偶、岳丈如何富裕、銀行存款甚多,但既非相對人乙○○所有,自難據以認定相對人乙○○財力、收入優厚,是其請求相對人乙○○應一次給予200 萬元供其生活云云,即難採信。
㈥本件如前所述,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
事,因認其確有請求扶養之必要,但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乙○○與其弟、妹每月均有提供12,000元予聲請人生活,且聲請人自承現住居在新北市淡水區,每月尚領取政府老人津貼3,500 元(102 年6 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則聲請人每月所獲生活費用已達15,500元,已逾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02 年度,聲請人所住居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1,832元,有卷附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難認聲請人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是本件相對人乙○○既與其弟、妹按月給付聲請人生活費,亦無將來不給付之虞,且已足以提供聲請人維持生活所需,則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乙○○一次給付200 萬元生活費,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