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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親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朱華偉法定代理人 洪秀美代 理 人 林文淵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華偉(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姓氏准予變更為養母姓「洪」。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朱玉鈿與相對人之配偶洪秀美之養子,嗣聲請人之養父朱玉鈿與養母洪秀美於98年

4 月24日離婚,約定聲請人由朱玉鈿監護,惟朱玉鈿於102年1 月19日死亡,改由聲請人之養母洪秀美監護。查聲請人於相對人死亡前兩年即由養母洪秀美單獨扶養照顧,且相對人死亡時有遺留債務,聲請人亦希望與養母同姓,足認目前之姓氏已對聲請人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朱華偉變更姓氏為養母姓「洪」氏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 亦有明文。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更,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賦予父母或子女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是以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本於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聲請人朱華偉之養父朱玉鈿已歿,且朱華偉現與養母洪秀美同住,養母長期為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對其從父姓已缺乏認同歸屬感,另姓名權既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則稱姓之選擇自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真正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而聲請人朱華偉現年11歲(民國00年出生),既已到庭陳稱:因朱姓諧音容易遭同學取笑,希望改從養母姓『洪』(見本院10 2年6 月4 日非訟事件筆錄)等語明確,則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從養母姓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變更朱華偉之姓氏為養母姓「洪」。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雪麗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