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黃淑琴
黃忠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被 告 黃鈡明
黃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黃賴桂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黃賴桂花之子女,被繼承人黃賴桂花於98年
11月15日逝世,遺有附表所示之財產,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又原告黃淑琴有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14萬元;原告黃忠智則以現金向桃榮木購買被繼承人黃賴桂花之靈骨塔塔位,並花費5 萬元升級換裝及支付管理費2 萬4 千元,而依證人姚榮木證稱2 個靈骨塔費用要20、30萬元,未升級前之塔位1個是賣10餘萬元,足證就算以一般塔位10萬元計算,加上升級費用5 萬元、管理費用2 萬4 千元、過戶手續費1 千元,原告黃忠智支付之靈骨塔費用共17萬5 千元。而上開喪葬費用之支出,應屬繼承費用,自應從遺產總額中扣除後,其餘部分再行分配。
㈡原告黃淑琴領取之公教保險金113,745 元、原告黃忠智領取
之勞工保險金131,700 元,係國家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非被繼承人之財產,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需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無據。
㈢被告黃鈡明所提出之7 萬餘元單據部分,除承認其中醫療費
用1,670 元為被告黃鈡明支付外,其餘均否認為被告等支付,此應已包含在原告所支付,委由姚榮木辦理喪葬事宜之費用在內。
㈣至被告主張系爭靈骨塔費用已由父親奠儀支付尾款11萬元云
云,惟原告黃忠智有支出系爭靈骨塔之費用,業經被告承認,則被告主張以奠儀清償部分,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具體實證,僅突然提出自行手寫之筆記,實有臨訟杜撰之嫌。縱該文書所記載支出尾款11萬元屬實,但因原告黃忠智支付2 個靈骨塔費用至少35萬元,扣除11萬元後,尚有24萬元部分未清償(包含本件靈骨塔費用17萬5 千元)。
又依被告所提筆記本所記載之奠儀收入僅192,300 元,縱使加上公保、勞保之喪葬費補助共245,445 元,合計僅437,74
5 元,扣除該筆記本所載喪葬費用共300,927 元後,僅剩13萬餘元,如何支付2 個靈骨塔費用共35萬元?是該筆記本所載11萬元支付北海福座尾款部分,應指就父親所使用的靈骨塔而已。另系爭靈骨塔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黃忠智,如非原告黃忠智所支付購買,以被告黃鈡明為長子,何以兩造母親未登記為被告黃鈡明所有,更足證原告黃忠智所支付之靈骨塔費用尚未清償完畢。
㈤綜上,被繼承人黃賴桂花所遺之存款,應扣除原告黃淑琴所
支付喪葬費用14萬元及原告黃忠智所支付靈骨塔費用共17萬
5 千元後,餘款及其他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分得4 分之
1 。並聲明:⑴兩造對被繼承人黃賴桂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雖主張公勞保不能列入遺產總額參與分配,然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63條之3 規定,多名子女可以申請協議,其中1 人投保薪資較高之人申請,再平均發予各申請人,而被告等皆有勞保,均可申請勞保喪葬補助,而原告黃忠智獨自申請領取後,並未與被告等人均分,故原告主張公勞保之保險金不能列入遺產總額參與分配,難謂公允。
㈡原告並未支付被繼承人之靈骨塔費用,因兩造父親黃興旺於
97年4 月間死亡,母親黃賴桂花乃帶全家去看靈骨塔位,並由母親買了2 個靈骨塔位,1 個供父親使用、1 個供母親使用,當時原告黃忠智稱他有帶信用卡,所以先用信用卡刷卡,並以在父喪期間所收之奠儀支付上開購買靈骨塔之費用,母親並將所購買之2 個靈骨塔權狀1 張交給原告黃忠智保管,1 張交給被告黃鈡明保管,被告黃鈡明所保管之靈骨塔權狀即係供母親使用,上開靈骨塔位既於97年間已全部付清,因此原告黃忠明並未支付此部分靈骨塔費用。
㈢被告黃鈡明亦有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1,670 元、殯儀館費
用24,200元及其他喪葬費用等共計70,410元。被告黃淑惠並有支付喪葬費用4 萬元。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黃賴桂花於98年11月1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為全體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
㈢原告黃淑琴、黃忠智因被繼承人過世,而領取公保及勞保之
喪葬津貼各113,745 元、131,700 元。被告二人有勞保,本可申請勞保喪葬補助。
㈣原告黃淑琴支付被繼承人喪葬事宜最少14萬元。
㈤被告黃鈡明有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1,670元。
㈥上揭事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存摺影本、勞工保險局102 年3 月19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
2 年5 月2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2 年5 月10日公保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圓環郵局102 年3月12日102 字第1 號函、103 年5 月8 日103 字第68號函、台灣銀行民權分行102 年3 月13日民權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醫療單據3 張在卷可參,及證人姚榮木於本院之證詞足佐。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賴桂花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扣除原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及靈骨塔費用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情,被告雖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但否認原告黃忠智有支付靈骨塔費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黃淑琴、黃忠智因被繼承人過世,而各領取之上開喪葬津貼應否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㈡原告黃忠智有無支付被繼承人之靈骨塔費用?金額為何?㈢被告黃鈡明有無支付喪葬費用68,740元及被告黃淑惠有無支付喪葬費用4 萬元?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黃淑琴、黃忠智因被繼承人過世,而領取公保及勞保之
喪葬津貼各113,745 元、131,700 元應否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
9 號意旨參照)。又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一、父母及配偶津貼3 個月。」,顯見公保之眷屬喪葬津貼亦與勞保相同,均係因繼承人參與公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被告主張原告所領取之勞保、公保喪葬津貼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委無可採。
㈡原告黃忠智有無支付被繼承人之靈骨塔費?費用為何?
⒈原告黃忠智雖主張其有以現金支付被繼承人靈骨塔費用共
17萬5 千元,並提出統一發票3 張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姚榮木於本院證稱:當初兩造父親於97年往生,由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向伊購買夫妻位,有兩個靈骨塔權狀,含管理費、升級費大概2、30萬元,其中管理費是原告黃忠智刷卡直接付給北海福座公司,伊未經手,其他升級費及塔位費是付現金給伊,付錢當時有原告2 人、被告黃鈡明及兩造母親在場,因時間太久,伊不知道當時是哪個人將錢交給伊,因北海福座要求權利人必須是3 等親,所以伊將靈骨塔過戶給原告黃忠智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至244 頁)。又靈骨塔位權狀編號00A-00000000、00A-00000000確為姚榮木過戶予原告黃忠智等情,亦有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9 日
102 福開函字第45號函足佐(見本院卷第136 、215 頁)。復參以被告黃鈡明現確實持有被繼承人使用之靈骨塔位權狀正本乙節,亦據其當庭提出該權狀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5 頁)。是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使用之靈骨塔位係其父親過世時,由被繼承人連同其父親使用之靈骨塔位一起購買,被繼承人並將其中一張靈骨塔位權狀交由被告黃鈡明保管等情,確為事實。
⒉又依證人姚榮木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黃忠智有以刷卡
支付購買靈骨塔費用中之管理費部分,並無法證明其有支付升級費及塔位費部分。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點,是其主張此部分為其現金支付,即屬無據。再被繼承人使用之靈骨塔係於97年4 月7 日過戶予原告黃忠智,辦理過戶轉登記之同時,並辦理升級換裝手續,升級換裝繳交差額5 萬元及永久管理費2 萬4 千元等情,有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3 日102 福開函字第28號函(見本院卷第136 、215 頁)附卷為憑,是原告黃忠智主張其有支付購買被繼承人靈骨塔位中之管理費2 萬4 千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被告黃鈡明除有代墊被繼承人除醫療費用1,670 元外,有無
另支付喪葬費用68,740元、被告黃淑惠有無支付喪葬費4 萬元?⒈被告黃鈡明主張其有墊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共1,670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0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黃鈡明另主張其尚支付喪葬費用共68,740元,並提出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鼎公司單據、照片、收據、訂單、估價單及筆記本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黃鈡明所提出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部分之單據係包括在原告黃淑惠請姚榮木處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內,且已由姚榮木支付費用給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至於被告黃鈡明所提出之其他單據部分,原告否認此部分證據形式上真正等語。而觀之被告黃鈡明所提出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02 頁),此部分係被繼承人死亡,被告黃鈡明因使用冰櫃、出殯使用禮堂、遺體火化及遺體洗、穿、化、殮而支付予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之費用。又證人姚榮木於本院證稱:其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為接體、骨灰罐、壽衣、棺木、會場佈置、樂隊、司儀、相儀、抬棺工人、進塔禮車、祭品,不包括洗、穿、殮,此部分由殯儀館處理,殯儀館規費也是家屬自己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恭榮禮儀治喪費用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被告黃鈡明上開給付予台北市殯葬管理處24,200元部分,顯然不包括在姚榮木處理之範圍內,因而其主張此部分係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用,為有理由。至於被告黃鈡明所提出除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外之其他統一發票等單據,均私人所開立,原告又否認此部分證據形式上之真正,被告黃鈡明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確為其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所支出之費用,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是被告黃鈡明主張其有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4,2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被告二人雖主張被告黃淑惠亦有支付喪葬費4 萬元,然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黃淑惠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兩造每人應繼分均為4 分之1 。
六、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原告黃淑琴支付喪葬費14萬元、原告黃忠智支付喪葬費24,000元、被告黃鈡明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1,670 元及喪葬費24,200元,均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支付扣還原告黃淑琴、黃忠智、被告黃鈡明所支付之上開費用共計189,870 元(計算方式:140000+24000+1670+24200 =189870)後再為遺產分割。
七、本院斟酌如附表編號2 及3 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故先以此支付扣還上開費用189,870 元後,所餘款項因其性質上非不可分,爰以原物分割,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本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均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79、80頁)等情,故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至於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時,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是原告逕為假執行之聲請,顯屬有誤,應予駁回。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即4 分之1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睿亭附表:被繼承人黃賴桂花之遺產┌──┬────────┬──────┬───────────┐│編號│種 類 名 稱 │數量或金額 │分 割 方 法 ││ │ │ (新臺幣) │ │├──┼────────┼──────┼───────────┤│ 1 │臺北市大同區五原│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 分││ │路22號5 樓房屋(│ │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 │○○○區○○段三│ │ ││ │小段856 建號,權│ │ ││ │利範圍全部)及上│ │ ││ │開房屋所坐落之大│ │ │○ ○○區○○段○○段│ │ ││ │164 、165 地號土│ │ ││ │地(權利範圍均為│ │ ││ │5 分之1 ) │ │ │├──┼────────┼──────┼───────────┤│ 2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100,000 元、│左列存款應先扣還原告黃││ │公司台北圓環郵局│350,000 元及│淑琴支付之喪葬費14萬元││ │定存及活存 │167,949 元。│、原告黃忠智支付之喪葬│├──┼────────┼──────┤費24,000元、被告黃鈡明││ 3 │臺灣銀行民權分行│ 1元 │支付之醫療費1,670 元及││ │存款 │ │喪葬費24,200元後,所餘││ │ │ │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 │每人各分得4 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