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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 告 張陳月雲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被 告 張順誠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被 告 張順生

張順安張順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張永楠所遺如附表編號3 、4 號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分配方法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永楠於民國50年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張永楠於100 年9 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原告為張永楠之配偶,被告張順誠、張順生、張順安、張順祺則為張永楠之子女,是張永楠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被繼承人張永楠死亡乃係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原告於張永楠死亡時,財產為0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先行扣除其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張永楠所留遺產之2 分之1 後,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兩造經臺北市○○區000000000 000000000號所

成立之調解筆錄,事後並未經法院認可,且原告當時不知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進行調解時,並未涉及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自得行使此請求權。又被告張順誠為請求醫療、喪葬費用之債權57萬元,所附之證據並未按序排列,原告顯有不知所云等語,爰聲請:⑴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永楠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兩造法定應繼分之比例分配。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分別如下:㈠被告張順誠:

⒈被告張順祺自小即受原告溺愛而無法忍受其父張永楠嚴厲

管教,於張永楠晚年時常對張永楠施暴,甚於張永楠往生後,與原告相附合而拒絕奔喪祭拜。另原告為免被告張順祺對老父施暴之事遭被告張順誠告訴,遂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繼承糾紛」調解,以維護被告張順祺,兩造(被告張順祺部分由張忠鑫代理)並達成繼承糾紛之調解協議,協議為:⑴被繼承人所遺留所有之不動產(即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號暨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 ○○ 號),由原告與被告張順誠、張順生繼承,並同意登記於被告張順生所有,同意由被告張順生出售,出售所得償還銀行貸款及被告張順誠所先行墊支之被繼承人醫療、喪葬費用共57萬元,餘額由原告及被告張順誠、張順安各分得3 分之1 。⑵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定期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314,

500 元由原告及被告張順誠、張順生繼承,各分得3 分之

1 。⑶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惟該調解筆錄嗣後送鈞院核定,鈞院2 次退回調解委員會補正,後因原告就陽信銀行投資部分不願進行協議,上開房地又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6649 號拍賣後,應發還張永楠之繼承人即兩造之款項為6,935,897 元。

⒉本件繼承糾紛事件,係由原告向公所聲請調解,經北投區

調解委員會完成調解,被告張順祺亦由代理人張忠鑫代理出席,而經全體繼承人合意成立調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故該調解筆錄雖未經法院核定,此僅生是否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並得否為強制執行名義而已,此調解協議與和解效力同,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是該調解筆錄在未經鈞院撤銷或宣告無效前,和解所生不利益,依民法第737 條係和解所生權利義務之效力,非有民法第738 條法定事由,不得以和解之不利益主張和解無效。

⒊原告向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繼承糾紛事件之調解

,其目的在一次解決繼承糾紛,當然包括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遺產分配請求權,況且遺產分配必先扣除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有繼承遺產之分配,兩造既然同意遺產之終局分配方式,當然可認原告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張順安、張順祺有放棄繼承調解之遺產之意,故兩造均無權再為調解以外新增之請求。又該調解筆錄最後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求」,依調解之目的在於紛爭一次解決,其文義解釋當然包括已計算之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被告張順安、張順祺遺產分配請求權,而合意為終局和解。

⒋就本件遺產如何分配部分,就兩造已調解協議達成之遺產

共計為7,250,397 元,先給付被告張順誠代墊醫療、殯葬費用57萬元後,餘額6,680,397 元由原告及被告張順誠、張順生各分得3 分之1 即2,226,799 元;另就未達成調解協議部分合計為33,639元,因金額偏低,被告張順誠捨棄請求,應由原告全額繼承。考量兩造原繼承之不動產遭拍賣,肇因被告張順祺、張順安債務所牽連。現被告張順祺事後對調解協議反悔,利用原告為訴訟要求重新分配,為免原告財產遭敗空致老年生活受困,被告張順誠必須堅持依調解筆錄分配遺產,惟被告張順誠另提一和解方案,建議將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均辦理信託,由原告擔任受益人,每月5 日由信託銀行給付原告2 萬元,直至原告往生等,以保障原告之老年尊嚴生活,避免被告財產遭挪用侵占,造成老年生活貧困。並聲明:⑴請准如被告張順誠建議和解方案;或判決被繼承人張永楠遺產分配應為:張陳月雲226 萬0438元、張順誠279 萬6799元、張順生222 萬6799元,張順安、張順生各0 元。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順祺:

⒈被告張順誠指控被告張順祺常對被繼承人即父親張永楠施暴,有所不實,此業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在案。

⒉同意原告之主張,又被告張順祺並未參加100 年12月7 日

調解,其他繼承人不得未經其同意,擅自決定剝奪其法律上之權利,且該調解筆錄無保留被告張順祺及張順安之應繼分,違反民法關於應繼分及特留分之規定,並經鈞院不予核定。況若該調解筆錄有效,被告等人於父親過世後,已前往退輔會領取被告父親終身俸,並分成5 份,每人約

20 萬元,足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無效。㈢被告張順生、張順安:同被告張順誠之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147頁):㈠被繼承人張永楠於100 年9 月17日去世,原告為張永楠之配

偶,被告為張永楠之子,兩造均為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

㈡張永楠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㈢兩造曾於100 年12月7 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就被

繼承人張永楠遺產糾紛進行調解,被告張順祺係委由張忠鑫代理出席調解,兩造並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⑴被繼承人所有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號暨所

該建物所坐落之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

00 000 號之土地(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地)由原告、被告張順誠、張順生繼承,並同意由被告張順生出售,出售所得償還銀行貸款及被告張順誠先墊支之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計57萬元,餘款由原告、被告張順誠、張順生各分得3 之1 。

⑵被繼承人在臺灣銀行北投分行之定期存款餘額314,500 元

(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存款),由原告、被告張順誠、張順生繼承,並於解約後,由原告及被告張順誠、張順生各分得3 分之1 。

⑶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㈣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現存之婚後財產為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論斷: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先分得遺產之一半,剩餘部分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得5 分之1 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1月26日士院景101 司執雙字第16649 號函為證,被告張順祺同意原告主張,其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100 年12月7 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

上開調解,效力為何?原告得否就調解筆錄所載之財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⒈被告張順誠主張兩造就繼承糾紛已於100 年12月7 日在臺

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會10

0 年民調字第0315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且為原告、被告張順生、張順安所不爭執,被告張順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調解協議筆錄中雖無被告張順祺之簽名,然有其張忠鑫以其代理人身分出席,並簽名於筆錄上,證人張忠鑫復到庭證稱:當日其係受被告張順祺委任而出席調解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又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卷內亦有被告張順祺委任張忠鑫之委任狀1紙足參,被告張順祺對此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既然張忠鑫已獲得被告張順祺授權,以其代理人名義出席調解會議,並同意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則兩造有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合意,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張順祺雖另主張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違反民法應繼

分及特留分規定云云。然特留分係被繼承人之遺囑或遺贈侵害繼承人之法定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額,回復遺產上之利益以保全其特留分。而被告張順祺係就調解筆錄所載之遺產自行放棄繼承,自無特留分規定之適用。又法律雖有應繼分之規定,然此非強制規定,是繼承人所達成協議分割之內容,並不會因違反應繼分之規定而無效。故被告張順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⒊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亦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後,除以民法第738 但書所列之3 款事由撤銷和解契約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請求撤銷和解契約。查本件兩造係就被繼承人張永楠之遺產發生紛爭,而於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此由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與對造人為其被繼承人... 遺產發生糾紛事件,兩造達成調解」等字可知,又觀之兩造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係記載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由何人分得等字,足見兩造確實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如何分割發生糾紛,經由調解委員會之委員調解,兩造互相讓步,並達成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合意,以終止糾紛,是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自屬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之和解。又該調解筆錄事後2次送本院核定,經本院以有贅字、不動產權利範圍未載明清楚、遺產尚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未處理、未有繼承系統表等原因,而未予核定等情,有該調解事件卷宗影本可參,然此僅為未經法院核定之調解筆錄非執行名義、無執行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已成立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和解之效力。

⒋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7 條所定有明文。

兩造既已就調解筆錄所載之遺產(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達成和解,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為分割,並拋棄其餘請求,則就此部分之遺產,兩造之權利義務自應依調解內容所載,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況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為民法第738 條所明定,而原告亦未曾主張撤銷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和解契約,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就調解筆錄所載之遺產先分得2 分之1 云云,既與兩造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不符,自不可採。

㈡原告得否就調解筆錄所載之遺產(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部分)主張分割遺產?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59年臺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已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遺產達成和解,同意以調

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分割,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受此分割協議之拘束,僅得向法院請求履行分割協議,而不得另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此部分之遺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其餘遺產(即如附表編號3 、4 部分)得否主張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割遺產及應如何分割?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1030之2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原告係被繼承人之配偶,依上開規定本得就其與被繼承

人財產之差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惟其就附表編號1 、2之財產,因兩造已達成上開調解內容之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自不得再就此部分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之遺產,既未在兩造和解範圍內,亦即兩造就此部分遺產未為分割協議,原告並未就此部分遺產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就此部分遺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及第1164條規定,主張剩餘財產請求權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過世時之財產為0 ,而如附表編

號3 、4 所示之財產價值各為28,313元及5,326 元,合計共33,639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是原告所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金額為16,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⒋本院斟酌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遺產,各為存款及股票

,其性質非不可分,故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存款先扣除應支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金額16,820元後,餘款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股票部分均由兩造各按應繼分5 分之1比例予以分配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睿亭附表:被繼承人張永楠之遺產┌──┬────────┬─────┬─────────┐│編號│種 類 名 稱 │數量或金額│分配方式 ││ │ │ (新臺幣) │ │├──┼────────┼─────┼─────────┤│ 1 │臺北市北投區秀山│6,935,897 │ ││ │段二小段661 、66│元 │ ││ │1-1 地號土地及其│ │ ││ │上門牌號碼為臺北│ │ ││ │市○○區○○○路│ │ ││ │126 號1 樓房屋,│ │ ││ │嗣經本院執行處查│ │ ││ │封拍賣,應發還張│ │ ││ │永楠繼承人之款項│ │ │├──┼────────┼─────┤ ││ 2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314,500元 │ │├──┼────────┼─────┼─────────┤│ 3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28,313元 │28,313元扣除應給付││ │公司北投山腳郵局│ │原告之剩餘財產請求││ │存款 │ │權金額16,820元後,││ │ │ │剩餘部分由兩造每人││ │ │ │各分得5 分之1 │├──┼────────┼─────┼─────────┤│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586 股(核│由兩造各分得5分之1││ │有限公司投資 │定價額為53│ ││ │ │26元)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