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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4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當庭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042,489.5 元,復於103 年8 月1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966,534.5 元,再於103 年8 月22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6,042,489.5 元,此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79年7 月8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

100 年5 月10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完成離婚登記,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兩造婚後財產如下:

1、原告財產:⑴銀行存款40萬元。

⑵鑫陽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虧損至0 元。原告起訴時

,在鑫陽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固為95萬元,惟由鑫陽實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可知,截至100 年5月10日止,鑫陽實業有限公司之淨值業達負2,171,76

4 元,因此原告縱對於鑫陽實業有限公司原有出資額,亦已全部虧損至零。

⑶賓士汽車(車號00-0000):折舊至0 元。

①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已載明客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5 年屆期則該客用小客車之價值即應折舊至0。

②該賓士汽車之出廠年份為85年,距兩造離婚之100

年已達15年,係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之3 倍,早無任何價值。

③被告雖另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得到15萬元之

市場價格,惟該價格並無任何堅實根據,僅以雜誌乙本之估價內容作為憑藉,實不足採。

⑷龍巖生前契約4份:無市場價值。

①原告雖有購買生前契約,惟生前契約之性質,僅係

勞務契約,由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殯葬事務等等之勞務,而生前契約之出賣人依生前契約之規定,按時給付勞務。

②既然生前契約之性質係勞務契約,而非購買靈骨塔

位或是購買墓地等等得以市場價值衡量之財產權,契約之給付內容僅屬於勞務,並無市場價值,且可轉讓性與市場價值係兩個層次的問題,本件生前契約縱然可轉讓,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具有如原告購買時之市場價值。

⑸原告婚後債務:花旗銀行貸款470,970 元。

⑹原告財產:-70,970元。

2、被告財產:⑴新北市○○區○○○街○○號7 樓及同街30號7 樓兩戶

之房地(含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應以1,100 萬元為計算基準,理由如下:

①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為1,10

0 萬元。②從會計折舊而言,系爭房地經過2 年4 個月之折舊

,仍有1,100 萬元之價值,表示100 年5 月10日系爭房地之價值必然更高,但原告同意以1,100 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價值。

③從市場趨勢而言,近年來之房地產價值逐步下跌,此由原委託出售之價格為1,880 萬元即可知悉。

④從被告提出之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而

言,估價報告第17頁顯示估價師並未入內查看房屋現況,估價師僅憑書面文件,閉門造車所作出之估價意見自不可憑信。

⑤此外從系爭房地100 年5 月10日所登記予新北市八

里區農會最高限額抵押權高達962 萬元,可知估價報告對於系爭房地之估價730 餘萬,甚且連新北市八里區農會之抵押權價值都不到,亦可推論估價報告之估價意見並不可信;因此,從抵押權回推即知

100 年5 月10日系爭房地應有之市場價值,倘以7成回推,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1,375 萬元,但原告同意以1,100 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價值。

⑵中信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9,555元。

⑶八里農會存款:525,613元。

⑷負債:4,780,325元。

⑸被告之婚後財產為6,794,843 元(11,000,000+525,

613 +49,555-4,780,325 =6,794,843 )。

3、綜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432,906.5 元(〈6,794,843 -(-70,970)〉×1/2 =3,432,906.5 )。

(二)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1、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2、被告所提出之抵銷債權包括下述:⑴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所承諾負擔之房屋貸款及開銷總計1,137,366 元:

①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除卻離婚及監護權協議外,所

餘者均為相關財產權之約定,此合先敘明。而被告民事答辯狀所附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並非最高法院之意旨,而係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判決之意旨。

②退一步言,既然該高等法院判決內容表述離婚協議

中各條有關財產權之約定具有整體性,被告依然違反離婚協議書中出售系爭房地且將半數價額分與原告之約定,原告也未依照離婚協議書約定支付房屋貸款,則按上開高等法院之見解,離婚協議書之財產權約定顯然沒有任何契約當事人履行,顯見離婚協議書有關財產權約定之效力仍待確認,被告執此主張抵銷,並非適法。

③再退一步言,從上開高等法院整體性意旨推論,本

件離婚協議書財產權約定,本質上就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然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其消滅時效之期間自應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負擔房屋貸款與開銷及扶養費部分則因整體性之緣故而同其法律效果。

⑵100 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215 條規定,可知損害賠償之原則係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不可行時才准金錢賠償,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實質內容究竟為何?仍有待民事法院再行確認,因此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種類是否相同?是否合於民法第334 條抵銷之要件?均另待確認而不宜在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案件處理。

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6,329 元: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可知不當得利所受利益返還之原則,係以原受領之利益原狀返還,若不能返還時才償還價額。本件被告表明426,329 元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表示本件原告所受領利益並非租金,更表示該不當得利之利益現階段並未經過民事法院確定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他人是否受損害?是否得以償還價額方式為之?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尚有賴民事法院進一步確認,因此並不符合抵銷之要件。

⑷扶養費20萬元:首先,離婚協議書關於財產權約定之

效力,原告已如上說明,認為已罹於時效而不具請求權之效力。退一步言,倘離婚協議書關於財產權之約定仍然有效,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原告須待系爭房地出售且財產分配完成之後,始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而從本件事實觀之,原告與被告雙方之財產分配尚未完成,因此原告給付扶養費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因此被告提出扶養費20萬元之抵銷主張並不適法。

(三)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項:

1、由八里鄉農會提供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資料,可知被告於94年8 月26日購買系爭房地時,所貸款之116 萬元、

424 萬元及200 萬元,以下分述之:⑴116 萬元貸款已還清,但因被告從未工作,不存在償

債能力,故被告應按民法第1023條規定,加計利息返還原告,依鈞院向新北市八里區農會調閱之資料可知,原告為償還本筆貸款,共計支出本利總額1,500,08

0 元。⑵424 萬元貸款截至100 年4 月26日尚有貸款餘額3,24

2,708 元,已償還之本金為997,292 元,被告從未工作,不存在償債能力,故被告應按民法第1023條規定,加計利息返還原告,原告為償還本筆貸款,至離婚時共計支出本利總額1,307,880 元。

⑶200 萬元貸款截至100 年4 月26日尚有貸款餘額1,53

7,617 元,已償還之462,383 元,被告從未工作,不存在償債能力,故應按民法第1023條規定,加計利息返還原告為償還本筆貸款,至離婚時共計支出本利總額735,760 元。

2、被告應返還原告為其墊付之房屋貸款為3,543,720 元(1,500,080 +1,307,880 +735,760 =3,543,720 )。

(四)綜上,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42,489.5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始應平均分配,又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復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之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本件兩造係於100 年5 月10日協議離婚並完成登記,是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基準,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0 年5 月10日為準,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以100 年5 月10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包含債務)各為若干以為斷。

(二)兩造之剩餘財產計算如下:

1、原告部分:⑴原告之婚後財產:1,820,000元。

①鑫陽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950,000元。

②賓士汽車(車號:00-0000)乙輛:150,000元。

③現金存款:400,000元。

④龍巖生前契約4 份:320,000 元,且原告對於當時

購買系爭4 份生前契約之價錢共32萬元部分亦無爭執。

⑵原告之婚後債務:花旗(臺灣)銀行信用卡小額信貸債務470,970 元。

⑶原告之積極財產為第⑴點所列,價值共1,820,000 元

(計算式:950,000 +150,000 +400,000 +320,00

0 =1,820,000 );消極財產為470,970 元,則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349,030 元。

2、被告部分:⑴被告之婚後財產:7,796,258元。

①系爭房地經宇聯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44,135元後為7,270,645 元。

②現金存款:525,613 元。

③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股票,係被告之養父丙○○借

用被告名義開戶、出資所購,故該股票並非被告所有,且證券存摺等皆由被告之養父保管持有中,非被告之婚後財產。

⑵被告之婚後債務:6,515,351元。

①八里農會貸款債務:6,365,351元。

②親友借貸:被告於94年間購屋時向祖母借貸5 萬元

,於100 年1 月向被告母親借貸10萬元,共計150,

000 元。⑶被告之積極財產為7,796,258 元(計算式:7,270,64

5 +525,613 =7,796,258 );消極財產為6,515,35

1 元(計算式:6,365,351 +150,000 =6,515,351),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280,907 元(7,796,258-6,515,351 =1,280,907 )。

3、綜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349,030 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280,907 元,則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較被告多68,123元,是原告對於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差額可得請求。

(三)退萬步言,原告縱有剩餘財產差額可請求,被告以下列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之: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依離婚協議書所承諾負擔之離婚後房屋貸款及開銷: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事項二、特約條件:「(一)現居住房屋為乙方(被告)名下,經由雙方同意要出售,出售還清貸款所剩金額,由甲乙雙方各分一半,房屋售出前由甲方繼續負擔房屋貸款及房屋開銷。」,則自

100 年5 月10日起至102 年8 月30日止,原告承諾負擔之房屋貸款及房屋開銷(含水、電費及房屋稅、地價稅等)計1,137,366 元,上開金額原告於離婚後均未依約給付,而由被告代墊支付,故被告自得據以主張抵銷之。

3、原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對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除於離婚前毆打被告,並於101 年

6 月8 日於被告工作之「犇牛麵館」所屬臉書塗鴉牆網頁上,以暱稱「微醺八里」刊登:「叫一個11歲的小孩收碗盤去養一個淫人妻的男的!!!妳還算是人母嗎?」、「她是我的前妻!!!他在婚姻關系中淫人妻!!!前妻牠38歲,我養牠23年!!!妳說甚麼叫公道?」、「心不好煮的東西一定不會好吃!!!人可以騙天,騙地,騙小孩,騙別人,騙自己,但永遠也改變不了事實,學習做個好人吧!!!」等留言對被告騷擾,並造成妨害被告名譽之事實,經被告提出告訴,經鈞院刑事庭於101 年12月21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判決原告拘役55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是原告丁○○侵害被告戊○○之人格法益,且其侵權行為,已致被告遭受痛苦,且其情節應屬重大,被告主張100 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自得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主張抵銷。

4、原告自100 年5 月10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占用被告之房屋,應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

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本件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因被告遭原告家暴而暫時搬離,並經鈞院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261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惟離婚後該房屋卻遭原告無權占用,致被告與3 名女兒需在外租屋,且於被告100 年8 月28日與女兒欲返家取衣物時,原告竟欲趕被告出去、並揚言要讓被告流浪街頭云云,嗣經被告再向鈞院聲請變更原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經鈞院以101 年度家護聲字第5 號裁定原告應遷出並交付鑰匙給被告,原告始於101 年7 月31日遷離,是原告自離婚後至101年7 月31日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共14.5個月,以附近租金行情每月每坪約48

2 元計算,該不當得利之租金約426,329 元(系爭房屋61坪×482 ×14.5個月=426,329 元),被告主張與本件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抵銷之。

5、原告積欠被告且已屆清償期之子女扶養費24萬元,抵銷後原告亦已無金額得請求:退萬步言,設若鈞院審理結果,原告仍有剩餘財產差額可供請求,被告除前已提出之抵銷抗辯外,另主張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之扶養費約定,原告應給付並已到期之扶養費與之抵銷,即原告自102 年9 月房屋售出後應給付次女及三女生活費每人每月一萬元整,迄至103 年8 月為止,累計原告應付被告之子女扶養費已達24萬元(每月10,000元×2 人×12個月=240,000 ),原告均未給付,是倘鈞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仍有剩餘財產差額可供請求,被告自得另據以主張抵銷上開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抵銷。

(四)針對上開剩餘財產計算兩造之爭執事項,被告答辯如下:

1、關於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⑴鑫陽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95萬元:依鈞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離婚時擁有鑫陽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95萬元(此觀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亦可得知)。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主張鑫陽公司之淨值已虧損至0 云云,然查: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

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971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於鈞院向財政部國稅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原告有鑫陽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95萬元,此與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表上所登載之情形相同,原告雖提出資產負債表,惟核屬私文書,而被告既否認此等私文書為真正,且該資產負債表係由其個人自行製作,從核准、會計、覆核、登帳、出納、製單均為原告一人,且未提供原始憑證、全部往來銀行存摺資料、財產目錄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依商業會計法第14至17條、18條、19條、28條及公司法第48條所定之簿證、帳冊供審閱,是其僅提出資產負債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證其真正,始得以之具有實質的證據力,以資作為判決之基礎。如原告無法證明所填具之數字金額由來,被告又否認該證據方法之實質真正,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既應負證上開資產負債表真正之責,原告竟未及此,遽謂鑫陽公司之淨值,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倘被告不同意,可自行舉證或提出證據方法云云,顯悖反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至明。

③綜上可知,原告既未提供形成該資產負債表之相關

憑證、發票、往來銀行存摺、財產目錄、損益表等資料供核,自不能僅憑原告自行填充之資產負債表,即認原有出資額已全部虧損至0。

⑵賓士汽車15萬元:原告所有之賓士汽車雖為1996年份

,惟仍得按與該車輛相同廠牌、出廠年份、排氣量及用途等估定其市場交易價值,依鈞院函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會鑑價結果,該汽車於100 年5 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5萬元,原告雖主張該汽車已折舊至0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不可採。

⑶龍巖生前契約4份32萬元:

①依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原告確實購買生前契約

4 份,每份購買價8 萬元,皆未使用,屬具有財產價值之代替物,該部分以32萬元計算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應屬合理。

②生前契約權利得予以轉讓並具財產交易價值,市場

上並有專門公司以高價現金收購生前契約,原告稱僅屬勞務給付且非得自由轉讓云云,並非事實。查原告所擁有之生前契約4 份,依龍巖公司之今生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及網站上所公佈之生前契約內容,可知均有「辦理登記轉讓本契約予第三人,並得依次再為轉讓」之規定,其契約附件並有「轉讓登記紀錄欄」與生前契約服務辦法第3 條辦理轉讓之相關規定,故生前契約係得轉讓第三人且得依次再為轉讓,具備可轉讓性,自可確定,且因無轉讓次數之限制,故而市面上關於龍巖之生前契約有眾多公司在高價收購,並成為個人投資理財之工具,更足證其具有高度之財產交易價值,原告稱生前契約非得自由轉讓不具市場交易價值云云,顯不可採。

2、關於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⑴系爭房地經不動產估價師專業分析後,評估於100 年

5 月之價值淨額為7,270,645 元:本件原告前以鑑定費用過高無力負擔,後又以「因本件已存在實際之交易價格可供鈞院審酌,故原告擬不再聲請鑑定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市場價格」為由不鑑定,惟原告主張之實際交易價格1,100 萬元,係102 年9 月之出售價格,並非100 年5 月之價格已如前述,為免兩造因不動產價值之爭議延宕過久,被告決定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系爭房地於100 年5 月之價值進行鑑估,經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收易法(直接資本化法)及建物成本法進行價格評估,評估結果價格總價為7,314,780 元,扣除按100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總額44,135元後,該不動產於100 年5 月之總價淨額為7,270,645 元,此有被告提供完整之專業不動產估價報告,自有所據。

⑵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本應以其財產淨值為準,而

土地增值稅係不動產內含之成本負擔,故於計算不動產淨值時,自應扣除其土地增值稅:

①原告雖主張土地增值稅乃公法上請求權,於法定財

產制消滅時尚未發生故不應扣除云云,惟查,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發回意旨即指明,「又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號4 樓之房地,其價值是否不應將兩造所不爭之增值稅127 萬9954元予以扣除,非無再斟酌之餘地。」,是依最高法院目前法律見解,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本應以其財產淨值為準,而土地增值稅係不動產內含之成本負擔,故於計算不動產淨值時,自應扣除其土地增值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2 號、94年度家上字第292 號、93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係因「漲價歸公」之精神而

設,蓋於土地移轉時將土地增漲之價值以稅賦方式繳交國庫,並非私人所得享有,故上開被告之八里房地之土地增值稅部分,被告未曾取得,如將土地增值稅之稅額,由尚未出售或移轉完納土地增值稅、無法確定稅額之被告承擔,由被告負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清算前漲價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原告卻享有土地淨值之分配,顯然對於擁有土地所有權之一方即被告不公平,是計算該不動產之淨值時,自應扣除自被告可能產生之土地增值稅,始為公平。本件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0 年5 月10日因離婚而消滅,自應以此消滅時點計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即自所有權人之一方取得所有權起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清算時〉)之土地漲價部分可能產生之土地增值稅負擔。而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經鑑價後,依勘估現值核算之土地增值稅為44,135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扣除。

3、關於被告之婚後債務部分:⑴被告之婚後負債,經鈞院函詢八里農會,經該農會函

覆被告於本案基準日即100 年5 月10日當天,負債餘額確有1,537,617 元、3,242,708 元、1,585,026 元,合計為6,365,351 元,上開債務既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是本件被告主張婚後債務有6,365,351 元,自屬有據。

⑵查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所稱「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只須該項債務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即應扣除,無庸具備其他要件,更無以「該債務係用於共同家庭生活費用」之要件或限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006號裁判可供參酌),原告一再主張被告100 年3 月7 日之160 萬元貸款債務與夫妻共同生活無關,不得列入被告婚後債務扣除云云,卻未敘明或證明其法律依據何在?是其主張於法無據,且原告自己主張其婚後債務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小額信貸債務450,786 元應扣除云云,亦無自證其為用於共同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顯見其主張不僅於法無據,且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⑶本件原告於書狀中指稱:原告主張為被告與八里農會

之債務,分別以自己個人財產為被告清償116 萬元、997,292 元、462,383 元,合計為2,619,675 元,是被告應返還款項2,619,675 元云云,原告復又稱其代被告墊付貸款本利1,500,080 元、1,370,880 元、735,760 元,合計墊付3,543,720 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返還原告云云。然查:

①民法第1023條係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

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其立法理由為:「一、原聯合財產制夫妻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責任,依財產種類之不同而區分責任之所屬。其內容複雜且不易分辨,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保護交易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夫妻各自對自己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任。二、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此為夫妻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規範夫妻債務清償之責,然該條項所謂「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以各該財產之取得與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190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需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

②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與八里農會之債務,代償116

萬元、997,292 元、462,383 元,合計為2,619,67

5 元,嗣又稱其代被告墊付貸款本利1,500,080 元、1,370,880 元、735,760 元,合計墊付3,543,72

0 元云云,惟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4

3 號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先證明其係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且該項債務非因婚姻關係所生。然原告僅空言指稱被告不具償債能力云云,惟就各該116 萬元、997,292 元、462,383 元(或嗣後改口稱之1,500,080 元、1,370,880 元、735,760 元),究係原告於何時(是否在基準時點),以何方式(現金給付、匯款),該金錢來源(婚後財產或婚前財產)而為被告代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被告不具償債能力,即推論原告係以個人財產為被告清償,顯屬無稽。是依前開最高法院意旨所示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本應先證明係以個人財產清償被告之負債,惟原告卻未先證明其確有代為清償,卻反指被告不具償債能力,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追償,顯不可採。

4、關於被告之抵銷抗辯部分:⑴被告提出抵銷抗辯,係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只需其對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定是否抵銷適狀及有無抵銷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47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第一章通則,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除第47條規定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並依該法第51條之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於家事事件法並無特別規定排除被告所提非屬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之家事事件之攻擊防禦方法時,被告認為,被告於本件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家事訴訟案件提出抵銷抗辯,仍應屬合法。

②被告主張抵銷部分係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僅需具

備抵銷要件即可,且抵銷部分與離婚而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之請求有關,亦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4 款丙類「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同法第3 條第6項「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自無需另行向民事庭請求之,故原告主張,該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係約定夫妻財產消滅後之財產分配,究其本質絕無可能係夫妻財產分配相關之爭議,此部分被告應併同其他擬抵銷之金額,另行向民事法院起訴始稱妥適云云,亦無所據。

③本件被告之主動債權所本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或侵

權行為賠償義務,與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給付義務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同為金錢給付,因此被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⑵離婚協議之性質確為雙方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而互為

讓步之協議,而各項條款約定均為兩造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不容原告片面一部撤銷之:

①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主張抵銷1,137,366 元,所

依憑之法律關係,係源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事項特約條件所約定,而原告與被告離婚之後,雙方已無親屬關係存在,亦無任何互相撫養或互相照護之義務,該特約條件約定原告繼績負擔該1,137,366元,也是基於民法上贈與之關係,而原告早已撤銷該贈與之約定,為免疑義,原告再以此狀向被告為撤銷該1,137,366 元房屋貸款及開銷贈與云云。惟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131號判決維持並引用原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稱:「按系爭離婚協議之性質核為雙方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而互為讓步之協議,而各項條款約定均為兩造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易言之,系爭離婚協議中各條有關財產權之約定,均為雙方能否達成離婚協議之重要考量因素,互為關連,無從個別割裂而獨立於離婚協議之外,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協議...」,是以本件兩造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中,既已明定「茲經雙方同意訂立兩願離婚書約嗣後雙方嫁娶互不相干,並依下列約定事項履行,各無反悔」,足證兩造所簽訂離婚協議之性質,確為雙方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而互為讓步之協議,而各項條款約定均為兩造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

②又該協議書約定事項,特約條件亦載明:「㈠現居

住房屋為乙方名下,經由雙方同意要出售,房屋售出後還清貸款所剩金額,由甲乙雙方各分一半,房屋售出前由甲方繼續負擔房屋貸款及房屋開銷;㈡現居房屋售出後,甲乙雙方於財產分配完成,甲方同意開始支付次女及三女生活費用,每月每人一萬元整,直到大學畢業為止。」等語。亦足認兩造確係約定房屋售出前由甲方繼續負擔房屋貸款及房屋開銷,且原告願意每月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一萬元予被告,以供被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甚明。

③夫妻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於協議離婚時本得就

夫妻間之財產分配、損害賠償、配偶及子女之扶養請求、或對於他方為財產上之補償等事宜而為自由約定。況夫妻於協商離婚之際,一方為使他方同意離婚或基於親情考量等因素,除同意按月給付子女教養費用外,並另行約定給付一定之財產予配偶他方或子女,作為兩願離婚之條件,亦所在多見。是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給付方法,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得自由協定契約內容,在兩造於意思表示無瑕疵之下,且協議內容未違背強制規定、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下,自屬有效,是以原告仍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拘束而為履行。且原告同意每月給付被告上開款項實係作為被告同意辦理兩願離婚手續之條件之一;而兩造同意簽署該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條件內容後,並於同日偕同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是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而認本件倘容許原告於簽立協議書且兩造業已離婚後,再任意否定兩造間關於離婚之協議條件,無異於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情形下,推翻原本離婚協議達成之基礎,實非事理之平。是以,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復爭執負擔房屋貸款及房屋開銷部分,甚或誆稱撤銷該部分之贈與,原告主張已與其原先與被告所達成之離婚協議內容有所不符,是以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④離婚協議書有關扶養費負擔之約定,被告依債之相

對性自得為請求權人,而得就已經到期之部分主張抵銷,再者,被告係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之扶養費約定,原告應給付並已到期之扶養費與之抵銷,即原告自102 年9 月房屋售出後應給付次女及三女生活費每人每月一萬元整,迄至103 年8月為止,累計原告應付被告之子女扶養費已達24萬元(每月10,000元×2 人×12個月=240,000 ),並無所謂條件不成就之疑義,原告稱財產分配未完成不予給付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⑶本件被告主張抵銷項目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4 項

2 年時效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依離婚協議書負擔房屋貸款開銷及扶養費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基於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各該請求權之發生亦非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自不可混為一談,且原告主張基於離婚協議書之抵銷事由,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 第4 項之2 年短期時效之依據或法理基礎為何?原告並未敘明,從而自不得僅憑原告之主觀見解,遽而認定被告之抵銷抗辯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規定,更無罹於時效之可能。是原告上開時效抗辯,亦屬無稽。

(五)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79年7 月8 日結婚,於100 年5 月10日協議離婚,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則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兩造既於100 年5 月10日協議離婚,則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再兩造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

(三)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剩餘財產之計算方式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復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亦著有明文,兩造既於100 年5月10日協議離婚,自應以100 年5 月10日為基準,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據此計算,結果如下:

1、原告之剩餘財產:1,349,030 元。⑴動產合計1,820,000 元(計算式:400,000 +950,00

0 +150,000 +320,000 =1,820,000 ,詳下述):①銀行存款:4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鑫陽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95萬元。此有鑫陽實業

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56、57、90頁)。原告雖主張於100 年5 月10日鑫陽實業有限公司之淨值業達負2,171,764 元,因此原告原有出資額已全部虧損至零云云,並提出鑫陽實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99 頁),惟原告既不否認其為鑫陽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核其所提出之前揭資產負債表,無論核准、會計、覆核、登帳、出納、製單,從頭到尾均由原告一人蓋章簽核,而未經他人驗證,則原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充其量僅為原告單方面陳述而已,其證明力不足,是以本件被告既否認該資產負債表之真實性,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公司之負債如何計算,則原告主張其在該公司之出資額已全部虧損至零云云,自不足採信,是以應認定原告在鑫陽實業有限公司有95萬元之積極財產。

③賓士汽車(車號00-0000)1 輛:15萬元,此有原

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2 年12月12日中協(豐)字第102 年第004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90頁、第118 頁至第122 頁)。原告雖否認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價格,並主張該車輛早逾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任何價值云云。惟查耐用年數是指標的物因功能或效益衰退至不值得使用,或因自然耗損、外力破壞至結構脆弱而不堪使用所經歷之年數,財政部乃以此作為核定租稅之標準之一,標的物之耐用年數與其有無實際上的價值,尚不能等同認定,此由自小客車車齡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後,在市場上有交易價值者,比比皆是,即可得知。是以原告執上開理由認前揭自小客車已無任何價值,自不足採。本院審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係按前揭車輛之廠牌、出廠年份、排氣量、用途(營業、自用)等因素,估定該車輛價格,其鑑價結果確有所據,足供參考,因認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於100 年5 月10日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5萬元。

④龍巖生前契約4 份:32萬元。此有龍巖股份有限公

司102 年12月2 日龍(102 )總字第446 號函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14 頁)。原告雖不否認其購入該

4 份生前契約時,花費32萬元(參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19 頁),惟主張此係勞務契約,無市場價值,且生前契約之可轉讓性與市場價值係兩個層次的問題,本件生前契約縱然可轉讓,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具有如原告購買時之市場價值云云。惟被告辯稱上開生前契約權利得以轉讓並具財產交易價值,另有專門公司收購生前契約等情,業據提出龍巖公司生前契約書、網頁列印資料為證(參本院卷一第

226 頁至第239 頁),況死亡乃人生必經歷程,葬儀公司之禮儀服務契約乃應運而生,原告所購買之前揭生前契約當然有其財產價值,復審酌通貨膨脹乃現今整體趨勢,龍巖公司亦無營運不佳致所售勞務契約貶值之情形,原告多年前以32萬元所購入之前揭4 份生前契約,其現今價值當無劣於購入時價格之理,自堪信被告抗辯應以32萬元估算原告此部分婚後財產,為有理由。

⑵債務:銀行貸款470,970 元。兩造對此均無爭執,並

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3日103 政查字第0000053941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45 頁),自堪信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此負債。

⑶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為1,349,030 元(計算式:1,820,000 -470,970 =1,349,030 )。

2、被告之剩餘財產:1,480,462元。⑴不動產:7,270,645元。

①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之

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039、105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7 樓、30號7 樓之建物,及地下層平面式停車位1 個(即系爭房地),經鑑定後之價值為7,314,780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第186 頁)。

②被告雖主張上開估價報告不可信,且近年來房地產

價值逐步下跌,系爭房地應以102 年9 月25日出售之價格1,100 萬元為計算云云,惟兩造已於100 年

5 月10日協議離婚,自應以離婚當日為計算時點,原告主張以102 年9 月25日出售時之價格計算,殊無可採。且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師曾前往現場勘察(參本院卷一第176 頁),並依區域及個別因素評估後決定價值,堪認有相當憑信性,原告主張上揭估價報告不可信,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是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價值應為7,314,780 元。

③被告另抗辯上揭不動產之價值應扣除100 年5 月10

日之土地增值稅44,135元等語。按土地增值稅之精神為「漲價歸公」,因此土地移轉時,應將土地增漲之價值以稅賦之方式繳交國庫,非私人所能享有。既然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被告不曾取得,如以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尚未發生(即尚未出售或移轉而完納土地增值稅),而主張無從確定稅額,令擁有土地所有權之一方,完全承擔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清算前之漲價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他方卻享有土地淨值之分配,顯對擁有土地所有權之一方不公平,因此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亦應於清算時扣除至清算之時,所可能產生之土地增值稅。是本件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於100 年5 月10日消滅,自應以此消滅時點計算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即自被告取得所有權起至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土地漲價部份,可能產生之土地增值稅負擔)。經查系爭房地,其土地按100 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總額為44,135元,此有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自被告剩餘財產計算中予以扣除。

④綜上,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價值計算結果為7,270,64

5 元(計算式:7,314,780 -44,135=7,270,645)。

⑵存款:525,613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八里區農

會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股票:49,555元:被告於100 年5 月10日持有中國信

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870 股,依100 年

5 月10日收盤價26.50 元計算,共49,555元,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6 日保結他字第1020025542號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28 頁)。被告雖辯稱該股票係其養父丙○○借用其名義開戶、出資所購,且證券存摺等皆由丙○○保管持有中,故該股票並非被告所有云云,經核與證人丙○○於本院所證相符(參本院103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至第

7 頁),惟證人丙○○為被告之養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所述不免迴護被告,已難遽採,是以被告所辯此節不足證明為真,上開股票應認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⑷債務:6,365,351元。

①被告以系爭房地提供擔保,向新北市八里區農會貸

款,於100 年5 月10日之貸款餘額為:1,537,617元、3,242,708 元、1,585,026 元,共計6,365,35

1 元,此有新北市八里區農會102 年12月4 日新北八農信字第1022000741號函暨所附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第141 頁)。原告雖主張上揭貸款第三筆即1,585,026 元部分,乃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所增貸160 萬元之餘額,與兩造夫妻共同生活無關,被告不得據以減除婚後財產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91 頁反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不否認該筆100 年3 月7 日增貸之160 萬元貸款,款項貸出後,一部份用以借新還舊系爭房地原來之房貸,所餘金額由原告分得40萬元、被告分得50萬元(參本院卷一第219 頁),則焉能謂該筆160 萬元增貸款項與兩造夫妻生活無關?況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剩餘財產計算方法,其中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部分,並無該債務需用於共同家庭生活費用之限制,原告遽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堪信被告確有6,365,35

1 元之債務無誤。②被告抗辯其向祖母甲○○及養母乙○○分別借款5

萬元、10萬元等情,經原告否認。經查被告所辯雖與證人甲○○、乙○○之證述相符(參本院103 年

8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至第4 頁),然證人甲○○、乙○○與被告為至親關係,所證不免迴護被告,可信性極低,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借據或帳務紀錄以為佐證,其所辯此節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主張其對甲○○、乙○○負有債務云云,核無可採,自不得予以扣除。

⑸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合計為1,480,462元(計算式:

7,270,645 +525,613 +49,555-6,365,351 =1,480,462)。

3、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349,030 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480,462 元。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31,43

2 元(計算式:1,480,462 -1,349,030 =131,432 ),而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為少,即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即65,716元(計算式:131,432 ÷2 =65,716)為有理由。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從未工作,不存在償債能力,其為被告墊付之房屋貸款為3,543,720 元,應按民法第1023條之規定返還原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民法第1023條第2 項明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自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且民法第1023條第

2 項所謂「自己財產」或「他方之債務」,以各該財產之取得與債務之發生,均非因婚姻關係而生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4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19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房屋貸款繳付之來源為何,況縱由原告繳付,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合力經營家庭,原告在外工作獲有所得之同時,亦賴被告打理家務、照顧子女,兩造始能共同維繫家庭,故原告縱以其工作所得繳付房屋貸款,原告之工作所得與房屋貸款之發生,亦均屬因婚姻關係而生,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有間,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被告主張依兩造前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約定事項二、特約條件:(一)現居住房屋為乙方(即被告)名下,經由雙方同意要出售,出售還清貸款所剩金額,由甲乙(即兩造)雙方各分一半,房屋售出前由甲方(即原告)繼續負擔房屋貸款及房屋開銷。」等語,則自100 年5 月10日起至102 年8 月30日止,原告承諾負擔之房屋貸款及房屋開銷(含水、電費及房屋稅、地價稅等)計1,137,366 元,原告於離婚後均未依約給付,而由被告代墊支付,故被告自得據以主張抵銷之等語,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地自100 年5 月10日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後,迄102 年9 月25日出售前,被告已繳付房屋貸款及房屋開銷(含水、電費及房屋稅、地價稅等)共計1,137,

366 元(參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6 頁),惟以前詞置辯,質疑上開離婚協議書之效力。惟查:前揭離婚協議書乃兩造於100 年5 月10日所簽訂,乃雙方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而互為讓步之協議,各項條款約定均為兩造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易言之,系爭離婚協議中各條有關財產權之約定,均為雙方能否達成離婚協議之重要考量因素,互為關連,無從個別割裂而獨立於離婚協議之外,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協議,而兩造既於100 年5 月10日簽署該離婚協議書,其有關上開系爭房地之約定,兩造均應受契約效力之約束,原告主張應適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自不足採。而原告依該約定,既應負擔系爭房地出售前之1,137,366 元房屋貸款及房屋開銷,其迄今仍未支付予被告,則被告主張以此債權與其應支付予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即65,716元,互為抵銷,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抵銷後計算結果,被告無需給付原告分文。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42,489.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