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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48號原 告 林鳳金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告 林連發

林鳳寶林鳳慶林鳳迪林鳳蘭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林張愛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張愛珠於民國101 年9 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財產,原告及被告林鳳寶、林鳳慶、林鳳迪、林鳳蘭均為被繼承人林張愛珠之子女,被告林連發為被繼承人林張愛珠之配偶,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得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張愛珠之遺產,又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然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依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71 號裁判意旨及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 款等規定,可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 分之1 ,現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依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該等兩造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再由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之,另被繼承人所遺現金部分,則應以原物分配為妥,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之。

(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併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故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應扣除必要喪葬費後始為遺產。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靈骨塔塔位均由原告獨自支出,而被繼承人在臺北市辦理喪葬事宜,支出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之喪葬費用及一個靈骨塔塔位283,000 元,合計453,000 元,尚屬合理必要,原告同為繼承人,願負擔上開費用的6 分之1 ,故原告向被告等請求喪葬費用及靈骨塔塔位合計377,349元。又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不限於保存遺產所需之費用,例如遺產之保管費用、稅捐、訴訟費用、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編製遺產清冊之費用等均屬之。本件原告主張為辦理繼承登記,而先行墊付移轉登記規費、謄本費及代書費用合計為22,727元,原告既為繼承人,願負擔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故原告向被告等請求18,932元。是以原告向被告等請求喪葬費用、靈骨塔塔位、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共計396,281 元,依前揭說明,喪葬費用及靈骨塔塔位、辦理繼承登記等費用,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扣除。故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現金僅3,907 元而不足扣除,只能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應先扣除原告代墊支出喪葬費用、靈骨塔塔位、辦理繼承登記等所生之必要費用396,281 元後,再由兩造各按

6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三)被告林鳳迪除向原告借款未清償分文外,在外亦積欠債務甚多,將來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恐遭銀行拍賣,請鈞院准許變價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且為免原告對被告林鳳迪之債權無法獲得確保及求償,請鈞院依原告與被告林鳳迪另案之調解筆錄內容:「相對人(即被告林鳳迪)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30萬元,給付方法:由被繼承人林張愛珠遺產分配於相對人的遺產分配額扣除。」之內容判決。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繼承人重病時,被告悉不理會其病情更拒付醫藥費,原告為治療被繼承人重症,即將原告先生死亡時所得保險理賠金100 萬元匯予被繼承人北投文林郵局帳戶,作為被繼承人之生活費及醫藥費,當被繼承人知該款項係原告先生死亡時所得之保險金,遂令原告先於101 年8月31日提領30萬元回去,不用全數給她,並於其重病時對原告表示:「妳很孝順,我快不行了,妳可以將錢領回去」等語,原告始又於101 年9 月3 日,自前揭帳戶提領104,000 元,這些錢都是被繼承人請原告推輪椅,一起前往郵局,由被繼承人授權原告填寫取款條及蓋章後,提領款項。

2、被告對被繼承人喪葬事置之不理,原告自己出資尋找殯葬業而花費逾17萬元,此數額符合經驗法則及節儉原則。而靈骨塔塔位亦非常合理,係原告於被繼承人仙逝後,始於101 年9 月17日自己出資購買。

3、依保險法第111 、112 條等規定,被繼承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動,須經被繼承人即要保人及保險公司同意,始有變更受益人之問題,被告對保險所提之抗辯根本與本案無關,是為混淆訴訟程序。原告否認所領取之保險金係要作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保險金與遺產分配毫無待證事實關連性,且被繼承人當時欲將受益人改為原告,亦係其自由意願,更經保險公司合法程序,再被繼承人更改保險受益人時,身體健康,怎會有親屬間先講好喪葬費用要如何支付此等大逆不道之事,亦未預立遺囑書面為證,完全是被告臨訟杜撰。又依保險法第11

4 條、第106 條規定,即知受益人變更為要保人之專屬權,僅有要保人方能剝奪受益人之受益權,法院不得迫令要保人行使此權利,要保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亦不得行使,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需遵照保單規定之方式為之,是以若被繼承人既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若欲將受益人改為被告林鳳蘭,可自行更改,亦不須知會原告,更不用原告同意,為何被繼承人根本沒有去更改受益人,此全係被告林鳳蘭自編自導謊言。再原告係合法受益人,有受益權,此係基於保險契約所取得之權利,且以保險金請求權為限,此項權利之取得,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為保險契約成立時,且係原始取得,因此保險法第11

2 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此種情形,被保險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亦不生遺產稅,當要保人明示放棄處分權時,保險契約上之利益即為受益人所得,此時該利益即成為受益人既得債權,要保人不得過問,債權人亦不得染指,是以保險金額既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則本件被繼承人南山人壽之保險金,自不能作為喪葬費用支出。再按原告既為受益人,對保險金自有自由處分權,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由保險人處取得之保險金即成為受益人之財產,原告自得任意處分之,而不受限制。

4、至於被繼承人之聯邦銀行帳戶於100 年10月12日提款550,263 元乙事,實係被告林鳳蘭於100 年9 月間突然返回家中表示:其雖係養女,但只要將錢交其保管,即會回來照顧被繼承人等語。被繼承人因不欲勞煩原告,即請原告幫其推輪椅前往聯邦銀行提領上開款項,因當時提領金額超過50萬元,聯邦銀行行員還依法查看被繼承人之身分證件,當時被繼承人授權原告填寫取款條及蓋章,銀行行員當場交付550,263 元給被繼承人,後來被繼承人將50多萬元交給被告林鳳蘭,被告林鳳蘭在取得被繼承人所給予之聯邦銀行50多萬元,及於100 年間取得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之100 萬元後,就不理會被繼承人。

5、被告抗辯應將原告所請領之勞保喪葬補助費列入喪葬費,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 號解釋意旨,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規定,請領之6 萬多元喪葬津貼,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應不得列入分配,但喪葬費屬可列入遺產扣抵項目,故喪葬津貼不能扣抵喪葬費用。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係有關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兼具社會扶助性質,且該喪葬津貼係參加勞工保險之繼承人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依各該保險條例之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另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旨在保障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家屬未來長期最低生活之安全,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喪葬給付乃係國家社會輔助政策所致,由遺屬以受益人身分行使權利,其性質係屬法定給付,亦非屬遺產之範疇。

6、被告林鳳蘭等於被繼承人生病時,從未照顧過,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情況,或受有禁治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自難遽認被繼承人不能自由處分其財產,參酌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43年度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被告等嚴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舉證責任規定。況現今實務上,郵局或銀行對轉帳或寫取款條之核對身分程序很嚴謹,因被繼承人平日係自己保管存摺及印章,且被繼承人於銀行或郵局提領其帳戶存款須由原告推輪椅陪同或有其身分證件,而現至銀行臨櫃提款逾50萬元以上,皆須核對提款人身分證件,超過10萬元以上者,銀行行員還會關心詢問是否要提領這麼多現金。姑且不論被告爭執被繼承人聯邦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無進入原告帳戶,退步言之,即便被繼承人見原告很孝順,欲贈與該等款項予原告,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這些贈與款亦不能歸扣為遺產,重新分配,國稅局已認定被繼承人遺產為何幾無變動可能,被告亦無法舉證國稅局財產目錄遺漏哪幾筆遺產。被繼承人生前不論是郵局或聯邦銀行等帳戶,雖有幾次較大數額現金提領紀錄,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規定,上開提款單上所蓋既屬被繼承人之印章,係屬真正才能提款,而銀行印鑑章原則應由本人自行保管,委託他人保管使用或被盜蓋之情則屬例外,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自己用印或委由他人代行,實係被告盜蓋之例外事實負舉證責任。況領取存款非以印章為唯一憑證,尚需存摺始足領取,故無法僅因由他人填寫取款憑條,即得認定取款項者非基於存款戶本人之意願。上開提款單上所蓋被繼承人印章既為真正,被告等又未能對印文係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自無法否認被繼承人郵局、聯邦銀行等帳戶內之現金,是被繼承人早已委由原告代領。又按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既否認有領取被繼承人存款據為己用,且已提出匯款執據為證,而被告等迄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原告因收受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被告等顯未盡舉證責任。

(五)綜上,爰聲明:1、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變價分割所得價金需先扣除396,281 元給付原告後,剩餘之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分配6 分之1 ,被告林連發、林鳳寶、林鳳慶、林鳳蘭均各分配6 分之1 。而上開變價所得關於被告林鳳迪部分,需先償還原告30萬元後,最後剩餘之變價所得才由被告林鳳迪分配6 分之1 。2、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現金,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原告分配6 分之1 ,被告林連發、林鳳寶、林鳳慶、林鳳迪、林鳳蘭均各分配6 分之1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連發部分:對原告已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7萬元、靈骨塔塔位283,000 元,及辦理繼承所需移轉登記規費、謄本費、代書費共22,727元不爭執。

(二)被告林鳳寶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但若需要分割遺產,則主張僅變價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房地,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房地不要變價,因被告林連發仍住在該處。對原告已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7萬元、靈骨塔塔位283,000 元,及辦理繼承所需移轉登記規費、謄本費、代書費共22,727元不爭執等語。

(三)被告林鳳慶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因被告林連發仍在,若依原告變價之請求,則被告林連發要居住何處。被告並非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不聞不問,因當初有約定先由保險金來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繼承人之子女來分攤,被告也有繳保險費,後因受益人遭變更,其等遂不願再繳保險費。伊不同意變價分割,並主張兩造三人為一組,各自分得兩間房屋其中一間。又被繼承人生前之所有存摺皆係原告在處理,希望喪葬費能自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扣除後,再讓兩造分擔。對原告已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7萬元、靈骨塔塔位283,000 元,及辦理繼承所需移轉登記規費、謄本費、代書費共22,727元不爭執等語。

(四)被告林鳳迪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伊不建議賣被繼承人遺留下來之不動產,其意見同被告林鳳慶。且保險受益人原本係伊,為何之後變為原告,被繼承人當時人不舒服,為何要將其送至壽險公司更改受益人。(後改稱)對變價分割無意見,希望原告將所有花費寫清楚,無其他意見。對原告已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7萬元、靈骨塔塔位283,000 元,及辦理繼承所需移轉登記規費、謄本費、代書費共22,727元不爭執等語。

(五)被告林鳳蘭部分:

1、被繼承人所遺兩棟房屋,若分割予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反觀若採變價分割,則恐因所有權範圍僅為應有部分,或有乏人問津之疑慮等。且被告林連發為原告與其他被告之父,已高齡85歲,目前住在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房地上,若採變價分割不動產之方式,將使其孤苦無依、毫無棲身之所,故被告認依本案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由兩造按各6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為妥適,縱要變價,也僅變價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房地。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鈞院有自由裁量依何種方式分割為適當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惟應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2、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郵局現金存款3,907元,然被繼承人自101 年8 月30日住進振興醫院至同年

9 月9 日死亡時,均呈昏迷狀態,期間該郵局存摺與印章均由原告持有,被繼承人為何能於同年8 月31日提領30萬元,於同年9 月3 日又提領104,000 元?另原告於

100 年10月12日自聯邦銀行提領550,263 元之用途為何?原告有詳加說明之必要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本案10

2 年9 月2 日開庭時,對於為何提領被繼承人上開兩筆郵局款項,當庭敘明是為了支付醫療費用,並說要回去找單據,後來翻供,聲稱該等款項皆為其所有,前後矛盾,難以採信;原告雖提出101 年8 月21日共100 萬元之匯款證明,惟縱該匯款為真,亦無法證明與原告前揭兩次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金額也不一致,若原告真要取回屬於其之金錢,為何要分兩次提領?且匯入與提領的時間相差不到15日,頗不尋常;再被繼承人自101 年8 月30日起至死亡前,均呈昏迷狀態,此與被繼承人是否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是否受禁治產宣告毫無關係,原告聲稱是其推輪椅與被繼承人一同前往郵局領款,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案於102 年10月11日開庭時,原告當庭稱:被繼承人聯邦銀行的印章及存摺由其保管云云,然嗣於其民事準備書狀又稱:被繼承人聯邦銀行的印章及存摺平日由被繼承人自行保管云云,前後矛盾,難以採信,且原告於其民事準備書狀中,已稱上開聯邦銀行存款提領緣由,乃原告自己先領一筆錢放入被繼承人戶頭,而後被繼承人要原告把這些錢領回去云云,原告應提出其有匯款入被繼承人聯邦銀行戶頭之匯款單據。

3、保險法第112 條雖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然並不限制受益人在領取保險金之後隨意處分,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應領取之保險金,當初親屬間協商同意以該金額作為喪葬費,原告亦同意此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得於受益人在領取保險金之前,事先以協議方式處分之,而被告等非欲將保險金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違反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保險受益人更改為原告,原告領取保險金後意圖占為己有,顯失公平。

4、原告已領取被繼承人死亡之喪葬津貼63,000元,亦應將該金額計入喪葬費較為合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

102 年11月25日開庭時,已同意將勞保喪葬津貼63,000元除以6 ,扣除原告之10,500元,其餘52,500元由被告

5 人均分,依法應有認諾之效力,如今又以準備書狀反悔,實不可採。再者,勞保喪葬津貼被告均可領取,實務上通常以勞保保費較高者請領之,原告事前與被告等商量時,即知被告林鳳蘭可領取較高之勞保喪葬津貼,卻於事後私自申請並占為己有,於法實有未合。併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111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可見其立法本意在補助支出殯葬費之人,本案原告既要求被告等分擔喪葬費,卻將該喪葬津貼據為己有,顯未合立法意旨。

5、對原告已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7萬元、靈骨塔塔位283,000 元,及辦理繼承所需移轉登記規費、謄本費、代書費共22,727元不爭執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張愛珠於101 年9 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共同繼承,兩造按每人6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業已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7萬元、靈骨塔塔位283,000元,及辦理繼承所需移轉登記規費、謄本費、代書費共22,727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新富社殯儀有限公司治喪規劃書、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靈骨塔塔位發票、房地產登記收費明細表、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連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而被告抗辯原告利用其保管被繼承人印章、存摺之機會,於被繼承人生前,擅自將被繼承人名下之郵局存款404,000 元、聯邦銀行存款550,263元領出,拒絕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原告所領取之喪葬津貼63,000元,及以被繼承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金,本應作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使用,惟原告竟據為己用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所提領之前揭郵局、聯邦銀行款項與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因被繼承人過世,所領取之上開喪葬津貼及保險金,應否用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茲分論如下:

(一)被繼承人於北投文林郵局帳戶之存款共計404,000 元部分:被繼承人於北投文林郵局帳戶內存款,於101 年8 月31、101 年9 月3 日各遭提領300,000 元、104,000 元,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林鳳蘭主張此兩筆款項係原告私自提領,應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則坦承係其提領,惟辯稱其提領該兩筆款項係經被繼承人同意,蓋其前於10

1 年8 月21日曾匯共100 萬元予被繼承人使用,被繼承人要求其將剩餘之金額提領回去,這些錢都是被繼承人請原告推輪椅,一起前往郵局,由被繼承人授權原告填寫取款條及蓋章後提領云云,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款人收執聯以為證。惟查:

1、被繼承人因患敗血症合併敗血性休克、冠心症、糖尿病腎病變合併末期腎衰竭,經急診進入加護病房,因病情危急而插管及使用呼吸器,自101 年8 月30日開始住院之事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1 年9 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1頁),顯見被繼承人自101 年8 月30日起,即因上開病症緊急住院治療,並有插管及使用呼吸器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原告所述:前揭兩次領款均係被繼承人請原告推輪椅,一起前往郵局,由被繼承人授權原告領款等情事之可能,被告所舉此項證據,足使本院認為原告未曾獲得被繼承人授權,即兩次領取上開北投文林郵局帳戶內存款之可能性較大,原告對此復未能舉證推翻,所述自難憑採。

2、原告雖主張:因其前於101 年8 月21日曾匯共100 萬元予被繼承人使用,被繼承人始要求其將郵局內剩餘之金額提領回去云云,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款人收執聯以為證。惟依上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款人收執聯,雖足以證明原告曾於101 年8 月21日匯款共100 萬元至被繼承人北投文林郵局帳戶,惟父母子女間交付金錢之可能原因甚多,買賣、贈與、消費借貸、返還借款或其他交易均有可能,原告就此未能證明,縱依原告所述,認該匯款係作為被繼承人之生活費及醫藥費,核其性質亦屬原告為感念被繼承人教養之恩所為之贈與,而不得由原告事後擅自取回。

3、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揭證據,雖能證明其曾於101 年

8 月21日匯入共100 萬元至被繼承人之北投文林郵局帳戶,惟不能證明被繼承人有返還該等款項之義務,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曾授權原告於101 年8 月31、101 年9月3 日,提領該帳戶內300,000 元、104,000 元存款,原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私自提領被繼承人北投文林郵局帳戶內共計404,000 元,於法未合,此筆款項自應歸還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如附表一編號6 所載)。

(二)被繼承人於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款550,263 元部分:被繼承人於聯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100 年10月12日曾遭提領550,263 元,此有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告林鳳蘭主張此筆款項為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私自提領,原告應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則否認此情,辯稱係被繼承人請原告幫其推輪椅前往聯邦銀行後,被繼承人授權原告填寫取款條及蓋章後提領等語。惟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持被繼承人之印章、存摺取款,除非被告能舉反證證明係原告盜領,否則即應認原告係經被繼承人授權,而領取上開款項。況前揭提款日期距被繼承人往生時,近1 年之久,被繼承人當時並無不能視事之情形,而此期間均無被繼承人曾爭執原告盜領其存款之情事,堪信原告主張此筆款項乃被繼承人委由其領取等情,並非無據,被告抗辯此筆款項為原告私自提領,應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

(三)原告領取之喪葬津貼應否用抵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部分: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以勞保被保險人身分,申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3 個月共計63,000元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

102 年10月30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

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 號解釋意旨參照)。顯見勞保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得以之用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被告此節主張,尚無可採。

(四)原告因被繼承人過世,所領取之保險金,應否用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部分: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被繼承人壽險契約之受益人,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契約變更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告自得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且該保險金揆諸前揭法條所示,不得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得用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至於被告抗辯該保險金,曾經親屬間協商同意以之作為喪葬費,原告亦同意此協議云云,此乃兩造間另起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非得在此分割遺產案件中審究,附此敘明。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或配偶,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兩造每人應繼分均為6分之1。

五、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財產,其分割方法詳如下述:

(一)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財產部分: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現金,即被繼承人北投文林郵局之存款3,907 元,及遭原告自該郵局帳戶領出之404,000 元。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再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

準此,被繼承人相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茲查,原告確有支付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用17萬元、靈骨塔塔位283,000 元,及辦理繼承所需移轉登記規費、謄本費、代書費共22,727元,以上共計475,727 元(計算式:170,000 +283,000 +22,727=475,727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財產均應由原告單獨取得,作為其為被繼承人所代墊支出費用之抵償,抵償結果,原告代墊之前揭費用,仍有67,820元未受清償(計算式475,727-3,907-404,000=67,820)。

(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財產部分: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上述不動產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房地,現無兩造居住事實,而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於本件訴訟中仍互相多所指摘,已難和睦相處,就此不動產如再維持共有關係,日後恐將再起紛爭,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本院認屬可採,爰准許之,其變賣後所得價金,應先支付原告墊付之67,820元後,餘額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房地,現由被告林連發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居住使用,性質上不宜貿然變價分割,以免影響使用人之權益甚鉅,本院斟酌兩造之陳述、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原告另主張其曾與被告林鳳迪達成如下調解內容:「相對人(即被告林鳳迪)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30萬元,給付方法:由被繼承人林張愛珠遺產分配於相對人的遺產分配額扣除。」,故主張本件變價所得價金,應分配與被告林鳳迪部分,應先償還原告30萬元後,再分配與被告林鳳迪云云。惟本件乃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目的在於決定遺產如何分割,至於原告與被告林鳳迪間已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應如何執行,仍應依民事執行法之規定,循民事執行程序辦理,非得在本案請求,惟分割遺產事件之本質為形成訴訟,本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雖屬無據,本院仍無需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再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核其性質為形成訴訟,必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之效力,自無由許以原告供擔保而准為假執行之餘地,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光婷(得上訴)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張愛珠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存款金額(新臺幣│ ││ │ │) │ │├──┼───────────┼────────┼─────┤│ 1 │臺北市○○區○○段一小│1/3 │准予變賣,││ │段171 地號土地 │ │所得價金先│├──┼───────────┼────────┤支付原告墊││ 2 │臺北市○○區○○段一小│全部 │付之67,820││ │段10313 建號建物(門牌│ │元後,餘額││ │號碼:臺北市北投區文林│ │再由兩造各││ │北路94巷75號3樓) │ │按如附表二││ │ │ │所示之應繼││ │ │ │分比例取得││ │ │ │。 │├──┼───────────┼────────┼─────┤│ 3 │臺北市○○區○○段一小│1/3 │由兩造依附││ │段174 地號土地 │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4 │臺北市○○區○○段一小│全部 │,登記為分││ │段10280 建號建物(門牌│ │別共有 ││ │號碼:臺北市北投區文林│ │ ││ │北路94巷81號1樓) │ │ ││ │ │ │ ││ │ │ │ ││ │ │ │ │├──┼───────────┼────────┼─────┤│ 5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3,907元 │由原告單獨││ │投文林分局存款(帳號:│ │取得,作為││ │0000000 ) │ │其為被繼承││ │ │ │人所代墊支││ │ │ │出費用之抵││ │ │ │償。 │├──┼───────────┼────────┼─────┤│ 6 │原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404,000元 │由原告單獨││ │林張愛珠北投文林郵局存│ │取得,作為││ │款 │ │其為被繼承││ │ │ │人所代墊支││ │ │ │出費用之抵││ │ │ │償。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林鳳金 │1/6 │├───────┼───────┤│林連發 │1/6 │├───────┼───────┤│林鳳寶 │1/6 │├───────┼───────┤│林鳳慶 │1/6 │├───────┼───────┤│林鳳迪 │1/6 │├───────┼───────┤│林鳳蘭 │1/6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