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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40號原 告 劉亞珠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告 邵宗明

許文靖許文隆許紡蜜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清光被 告 邵鈺崴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文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6年3 月5 日與臺灣地區人民

即被繼承人邵永年結婚,嗣邵永年於101 年8 月16日死亡,遺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41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 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邵永年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即邵永年之子女邵宗明、邵鈺威及邵永年之孫許文靖、許文隆、許紡蜜等6 人,應繼分為原告及被告邵宗明、邵鈺崴各4 分之1 ,被告許文靖、許文隆、許紡蜜則各為12分之1 。

㈡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規定,

原告對邵永年有繼承權,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惟被告邵鈺崴於101 年9 月19日約原告至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00元,表示原告可以分配此款項,並要求原告於3 、4 份文件上簽名,原告並交付入出境許可證正本及印章1 枚予邵鈺崴,因原告不識字,原告嗣於

101 年9 月26日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建物謄本時,方知被告等已逕自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藉以排除原告之繼承登記權利,顯已構成對原告繼承權之嚴重侵害。

㈢被告邵鈺崴等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完全未填寫原

告姓名,並於申請資料之繼承系統表內對配偶(即原告)填寫無繼承權,然又於其上補述「申請人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今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尚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既已主張繼承權,被告等人應立即履行承諾配合辦理繼承回復登記等事項,並配合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㈣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邵永年之配偶,且業

經許可長期居留臺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原告繼承邵永年所得財產總額不受200 萬元之限制,且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受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限制。本件被告等人排除原告之繼承權,於101 年9 月7 日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等5 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即原告、被告邵宗明、邵鈺崴各4 分之1 、被告許文靖、許文隆、許紡蜜各12分之1 之比例分配之。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准將被繼承人邵永年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邵宗明答辯略以:伊父親邵永年過世前,伊居住於新北

市○○區○○街○ ○○ 號。父親過世後,伊搬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與原告同住。上開新莊房屋目前未出租,亦無人居住。伊認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許文靖、許文隆、許紡蜜答辯略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

民,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不能繼承不動產,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邵鈺崴答辯略以:原告雖係被繼承人邵永年之配偶,惟

被告否認原告係經許可長期居留之人,原告就此應先舉證,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乃被告邵鈺崴、邵宗明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被告邵鈺崴、邵宗明均自88年6 月21日即設籍該址,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且被告除上揭不動產外,均無其他不動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第2 款但書之規定,原告就上揭不動產並無繼承之權利。又邵永年雖遺有臺灣銀行存款1,106,296 元,惟此存款業經兩造繼承完畢,並於

101 年9 月19日由原告書立切結書分別具領53,801元、214,

946 元,依切結書內容以觀,原告亦明知並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無訛,原告業已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則原告違反切結書之內容,再請求繼承系爭不動產及現金,實屬無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臺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邵永年於96年3 月5 日結婚,嗣邵永年於101 年8 月16日死亡,遺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

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41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7 樓、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 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均為邵永年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等人辦妥繼承登記,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等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第2 款所稱經許可長期居留之人而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㈡原告是否已同意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㈢原告得否繼承系爭不動產?㈣本件應繼遺產是否應予分割?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

第2 款所稱經許可長期居留之人而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⒈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經許可長期居留

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邵永年之配偶,且

為經許可而得長期居臺灣地區一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影本1 紙為證,被告對該證件並不爭執,而該居留證事由欄記載「長期居留」,堪認被告確為經許可長期居留臺灣地區之人甚明。又原告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本院表示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聲繼字第18號案卷查核無誤。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原告自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

㈡原告是否已同意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

⒈被告邵鈺崴辯稱依原告於101 年9 月19日所書立之切結書

,原告業已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等人繼承,自不得再請求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影本1 紙為證,原告亦不否認於該切結書上簽名、蓋章,堪認該切結書確為原告所簽立。

⒉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7 號、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邵鈺崴雖辯稱原告於101 年9 月19日書立之切結書已

載明「至於不動產則依中華民國現行法令繼承登記案件之規定由臺灣地區人民繼承辦理。」等語,應認原告已放棄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云云。惟該切結書內容文字係事先以電腦繕打列印後由被告邵鈺崴交予原告簽名、蓋章,並非原告自行書寫或繕打,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是否主動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已非無疑。再被告等人係於101年8 月31日送件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同年9月7 日、9 月17日完成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等係在原告於切結書上簽章前即已辦妥繼承登記,顯然未事先徵得原告同意,如何能謂原告當時已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另觀之上開切結書內容全文為:「茲因父親邵永年於101 年

8 月16日往生,依中華民國現行法令,繼承登記案件之規定(參照兩岸關係人民條例),大陸地區人民劉亞珠雖登記為邵永年之配偶、仍無法取得台灣地區人民賴以居住之中華民國的不動產,雖先前一直無法聯繫說明,但現在碰面後,劉亞珠本人經解說了解本繼承案始末,雙方取得協議,目前仍存於臺灣銀行之優惠存款約80餘萬,扣除喪葬等費用後分成4 等份,邵宗明、劉亞珠、邵秀蘭(已死亡歸其繼承人)、邵鈺崴等4 人各分一等份,至於不動產則依中華民國現行法令繼承登記案件之規定由臺灣地區人民繼承辦理。切結人劉亞珠切結上述說明後,依協議領取現金NT$214,946無誤,特立此書為憑。」,可見兩造就遺產中之存款已協議分割完畢,至於不動產之繼承則同意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因而特別註明原告不能繼承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全文中並無原告放棄繼承其他非臺灣地區人民賴以居住不動產之記載,自不得擴大解釋為原告同意放棄繼承全部不動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原告自得繼承其他非臺灣地區人民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㈢原告得否繼承系爭不動產?

⒈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

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第5 項

第2 款但書所指「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僅須該不動產事實上係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即不得列為遺產,不以臺灣地區繼承人別無其他可供居住之不動產為限,以保障臺灣地區繼承人之居住生活,尊重其原有之生活方式;否則不啻強令臺灣地區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必須遷出現居住之不動產,將之變賣以償付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另出資購買其他供居住之不動產,或被迫改變原有之生活方式,自與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相悖。再繼承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繼承開始時期之確定,即以此時決定何人為繼承人及應繼財產之價額。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5項亦有明文,則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點為判斷標準,應繼財產價額亦於此時點確定,並不因嗣後該不動產物權移轉或時間經過而有所影響(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6年2 月3 日

(86)陸法字第0000000號函參照)。⒊查被繼承人邵永年於101 年8 月16日死亡時與原告同住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被告邵宗明與其配偶、子女則居住於新北市○○區○○街○ ○○ 號多年,邵永年死亡後其始遷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與原告同住;被告邵鈺崴與其配偶、子女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被告許文靖、許文隆、許紡蜜則與其父即法定代理人許清光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2 年9 月11日、10月14日、11月13日、12月18日、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互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邵永年死亡時,被告邵宗明與其家人既已長期居住於新北市○○區○○街○○○ 號,該處顯屬其當時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至其雖現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然此為其於邵永年死亡後始遷入該處居住,尚難認該處於邵永年死亡時為其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是原告所得繼承者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7 樓之房地,至新北市○○區○○街○ ○○ 號之不動產則不得繼承。

⒋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得繼承被繼承人邵永年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41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之不動產,該不動產即屬兩造所公同共有,被告邵鈺崴向地政機關出具繼承系統表、切結書,表明原告無繼承權及行蹤不明,而擅自將該不動產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公同共有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邵永年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 號之不動產,原告既不得繼承,則其訴請塗銷被告對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請求裁判分割該不動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應繼遺產是否應予分割?如何分割?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8 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附帶決議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現為第120 條第

1 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

1 項(現為第120 條第1 項)所明定。依此規定,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70年1 月20日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以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84年度臺上字第918 號、83年度臺上字第1675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本件被繼承人邵永年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臺灣

銀行士林分行存款,惟存款部分兩造業已協議分割完畢,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據兩造陳明在卷。再原告不得繼承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 號之不動產,自亦不得請求裁判分割此不動產,業如前述。是原告本件所得請求分割之遺產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41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之不動產,惟原告就此不動產尚未為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其逕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如判決確定後,依內政部99年10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原告得持本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辦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7 樓房地之繼承登記,於完成登記後,再訴請裁判分割,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塗銷被繼承人邵永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一┌──┬───────────┬─────────┬────┐│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繼承登記││ │ │ │日期 │├──┼───────────┼─────────┼────┤│1 │臺北市○○區○○段一小│公同共有102/10000 │均為民國││ │段307 地號土地 │ │101 年9 │├──┼───────────┼─────────┤月7 日 ││2 │臺北市○○區○○段一小│公同共有102/10000 │ ││ │段307-2 地號土地 │ │ │├──┼───────────┼─────────┤ ││3 │臺北市○○區○○段一小│公同共有102/10000 │ ││ │段382 地號土地 │ │ │├──┼───────────┼─────────┤ ││4 │臺北市○○區○○段一小│公同共有1/1 │ ││ │段12417 建號建物(門牌│ │ ││ │號碼臺北市○○區○○路│ │ ││ │1段147巷11號7樓) │ │ │└──┴───────────┴─────────┴────┘

附表二┌────┬────┐│被 告 │應繼分 │├────┼────┤│邵宗明 │4分之1 │├────┼────┤│許文靖 │12分之1 │├────┼────┤│許文隆 │12分之1 │├────┼────┤│許紡蜜 │12分之1 │├────┼────┤│邵鈺崴 │4分之1 │└────┴────┘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