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60號原 告 馮海濱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怡彤律師被 告 馮海浪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之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馮丞所有,坐落在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 000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向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馮丞之長子,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馮丞之配偶為楊彩珠(原名庚○),原告其下尚有二妹丁○○、三妹丙○○、四妹己○○、五妹戊○○、被告即六弟甲○○,均為被繼承人馮丞之子女。
(二)於民國99年9 月13日,原告父親馮丞因病過世,當時原告表示自己身為家中長子,應協同辦理父親過世後之遺產稅申報等事宜,然原告之弟妹均稱:其等會辦理、原告長年在大陸工作不須操心等語,原告四妹己○○並要求原告提供印章及印鑑證明書,表示父親於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之18%利率優惠存款必須立即領回,否則會遭取消云云,原告乃至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書,並於99年11月4 日寄予四妹己○○用以申辦優存領出。
(三)於100 年4 月初,原告回臺掃墓同時了解父親遺產處理情形,二妹丁○○與原告電話聊天時,無意間透露父親遺產已處理完畢云云,原告察覺事有蹊蹺而加以追問,並旋於
100 年4 月8 日至淡水區地政事務所調閱馮丞名下土地登記資料案卷,方知悉四妹己○○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後,竟逾越其原先告知原告欲使用系爭印鑑證明書之範圍,擅自將原告之印鑑證明書交與被告,並由其等於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蓋原告印章及偽簽原告簽名,於99年11月間將被繼承人馮丞之遺產即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 000段000000000 地號等兩筆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兩筆土地),全部登記給被告,原告就此完全被蒙在鼓裡。原告對上情完全不知,可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製作日期為99年11月9 日,然原告於99年11月10日方由臺灣啟程至中國大陸工作,而原告於99年11月
9 日當日人既仍在國內,且無任何不能參與家族會議共同討論遺產分割情事,自無授權他人代理之必要,則何以被告竟不事先通知原告與所有繼承人共同討論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竟擅自委請原告四妹己○○以欺矇之方式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後,以盜蓋方式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相關繼承事宜,並將系爭兩筆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又多年來原告除四妹己○○外,鮮少與其他繼承人通聯,如被告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則原告如何於未曾與其他所有繼承人談話之情況下,達成所謂遺產分割協議?由此足證被告之抗辯已不攻自破。
(四)原告未曾親自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曾授權他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章,被告既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製作是經過原告授權,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而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授權,以原告行事如此謹慎之人,不可能只有口頭授權,必定以書面授權方式行之,惟被告無法提出經原告親自授權之授權書存在,以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過原告之真意製作,則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實際情形應為被告唆使兩造之其他姊妹,向原告偽稱兩造之父親往生後,欲辦理遺產相關繼承事宜,原告便於毫無戒心之情況下,將自身重要文件提供,詎料被告竟逾越原告原先提供個人私密資料包括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之預定用途,將系爭兩筆土地逕自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
(五)原告從未拋棄過對父親馮丞遺產之繼承權,更未同意將土地全部給被告單獨繼承之遺產分割方式,原告於100 年7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及其他繼承人,請求被告等人出面處理其侵害原告繼承權之事,然被告等人100 年7 月29日回函卻稱:「全體繼承人同意由相對人母親楊彩珠繼承,故包括丁○○、丙○○、己○○、戊○○、甲○○皆同意放棄對父親馮丞之繼承權而由母親楊彩珠繼承,對此相對人乙○○亦知悉甚詳,同意將先父財產全數由母親楊彩珠繼承」云云,然查,原告從未知悉或同意此事,何況倘包含被告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原告母親楊彩珠單獨繼承,為何99年11月9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竟是由被告單獨繼承,而非被告所云之兩造母親楊彩珠?倘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母親單獨繼承,此等大事之同意書面何在?足見被告根本係與其他繼承人共謀勾串,騙取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書,再偽造簽名及盜蓋印章而辦理土地過戶,原告未曾與其他繼承人討論就被繼承人馮丞遺產如何處理之協議,更不知悉存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約定內容,原告僅係誤信將辦理領出被繼承人18%優惠利率存款,而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與己○○,自不能解為原告有同意簽署,或授權他人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意,基於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意旨,全體繼承人間並無所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存在甚明。
(六)被告曾於100 年12月17日主動致電原告配偶林搖玲,並於通話過程中主動向原告配偶坦承其業已將原告之財產據為己有,被告曾經口出:「我霸佔很多財產啦!拜託乙○○快來告!我就是要把乙○○的財產占為己有!」等語,亦即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早已坦承不諱,則被告係以騙取原告印鑑證明書及印章、盜蓋原告印章及偽簽原告姓名之方式,使地政機關陷於錯誤而為不實之登記,此業經被告承認而不加以爭執。
(七)關於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1、原告為馮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為馮丞之合法繼承人,且原告從未拋棄繼承權或與任何人就遺產有任何分割協議,然被告竟將系爭兩筆土地全部登記給自己,排除原告對該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自屬對原告之繼承權侵害,參酌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730 號判例、97年臺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
1 項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又繼承回復請求權雖有「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之限制,然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4月8 日至地政事務所調閱資料,方知悉系爭兩筆土地遭全部過戶給被告,自100 年4 月8 日起算尚未逾越2 年之消滅時效,自繼承開始時更未逾10年。
2、被告宣稱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由母親楊彩珠單獨繼承,然原告根本未曾拋棄繼承權,準此,應由原告與母親楊彩珠分別繼承二分之一之土地持份,縱或楊彩珠事後同意將其持份移轉予被告,亦不可能由被告取得全部持份,足見就原告本應繼承之部分而言,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揆諸最高法院65年臺再字第138 號判例意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3、被告係以騙取原告印鑑證明書及印章、盜蓋原告印章及偽簽原告姓名之方式,使地政機關陷於錯誤而為不實之登記,此明顯侵害原告「繼承權」,且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縱使被告未曾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存在,所有繼承人對於彼此之繼承權存在亦無爭議,原告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惟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屬偽造,則原告自始並無由母親一人單獨繼承之意思,系爭分割協議既屬無效,則原告仍為被繼承人馮丞所遺所有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而原告母親就仍屬共有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土地無權處分贈與被告,依據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系爭無權處分行為未經原告之同意前效力未定,而原告提起本訴訟,則表明不願同意該無權處分行為之意思甚明。
5、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解釋理由書、大法官王澤鑑釋字第437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64 號民事判決意旨等可知,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返還請求權分屬請求權自由競合關係,縱使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其仍可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原告既然自始未曾授權他人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則原告當然為馮丞所有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被告竟逾越其得繼承之權利範圍,於侵害原告之情況下,逕行登記為系爭兩筆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縱使被告與兩造之母親楊彩珠間存在贈與契約,惟贈與契約屬債權契約,無法對抗第三人即原告,且兩造之母親楊彩珠僅為系爭兩筆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根本無擅自將系爭兩筆土地過戶予被告之權利,故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馮丞所有的系爭兩筆土地,於99年11月12日向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協同原告以兩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八)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原告未曾與被告及其他姊妹達成欲將所有遺產由母親一人單獨繼承之協議,此有由系爭繼承登記辦理半年後,原告及其配偶林搖玲與丁○○及己○○之通話內容中得知。被繼承人馮丞之喪禮儀式進行時,其過程環環相扣、耗費心力,於此情況下,根本不可能有被告所答辯「大家話家常」之閒情逸致,更不可能於如此莊嚴隆重之場合下,就被繼承人馮丞之財產繼承如何處理進行協商,故原告於當時根本不可能同意所有馮丞之遺產由母親楊彩珠繼承。況原告與兄弟姊妹已久未相見,有關被繼承人馮丞之遺產,除己○○曾向原告提及18%利率優惠存款乙事外,沒有其他兄弟姊妹於被繼承人馮丞喪禮時、喪禮前、喪禮後,向原告提及馮丞共有多少財產,或馮丞之財產後續如何處理等細節,故於未曾商討過被繼承人馮丞之財產如何處理之情況下,不可能存在被告所述原告同意將被繼承人馮丞所有遺產由母親繼承乙事。退萬步言,倘若原告曾經如被告所言,同意將所有遺產由母親楊彩珠繼承(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則何以兩造之姊妹己○○、丁○○於100 年間與原告妻子及原告通聯時,尚言及「要如何補償原告」、「對你不公平」、「可不可以坐下來談如何補償?」等語,足證被告的確惡意侵占原告應繼承之部分,方有討論如何補償原告之必要。又原告未曾向母親或兄弟姊妹借款,不存在被告所謂「原告欠家裡幾百萬」之情事,倘被告欲為此主張,應由被告出示借據或其他相關匯款資料以證明所言為真,否則怎能以虛捏之詞混淆法院判斷,退萬步言,縱使原告與母親楊彩珠間存在債務關係(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此亦僅為原告與母親楊彩珠間之債務關係,亦應由原告母親楊彩珠向原告追討,與被繼承人馮丞之遺產毫無關聯。
2、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可知包括己○○、丁○○在內之其他5 名繼承人,業已清楚表達放棄繼承被繼承人馮丞遺產之意,原告既然未曾與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達成就被繼承人馮丞遺產如何繼承之約定,則系爭遭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為無效自明,而原告依法於被繼承人馮丞往生時起,即為被繼承人馮丞所有遺產之所有權人,原告既然未曾授權他人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而其他五名繼承人亦自願放棄繼承之權利,則被告答辯狀中所云「原告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僅得繼承應繼遺產七分之一」當然無理由。
3、訴外人丁○○於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中,之所以會不斷強調原告有同意要過戶給母親楊彩珠,係因訴外人丁○○明知被告確實於未經全體共同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將系爭兩筆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業已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嫌,擔心倘若其不為此陳述,恐致被告及姊妹戊○○會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責,否則訴外人丁○○何須於100 年6 月2 日與原告配偶之通聯譯文中坦言:「但是是淑瑜辦得」、「淑瑜辦得變成偽造文書,不是害到淑瑜了?」、「我了解對兩個兄弟是不公平。」、「不公平但是可以坐下來看到底要是怎樣補償,這一塊既然房子已經給海浪了,那要怎麼補償還是說媽媽要再拿多少錢出來,老媽的範圍之內有多少錢,老媽到底還有多少錢,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是不是可以補償的話就是用這樣補償。」等語,顯見被告前述抗辯顯無理由,且刻意曲解系爭錄音對話內容。退萬步言,訴外人丁○○前述等語僅為其個人片面袒護被告之言,並非代表其所言必定為事實。
4、被告至今仍無法提出任何原告向母親楊彩珠或其他姊妹借款之證據,僅不斷空言泛稱原告從家中拿取很多錢云云,倘若如此,原告亦可扭曲事實恣意指摘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甚多款項,被告空言主張僅係混淆鈞院判斷之詞。且原告與丁○○之通聯對話內容中,於聽聞訴外人丁○○所言原告借款等不實內容後,立即加以反駁指正,被告書狀竟扭曲事實,刻意省略此段原告反駁,驟然逕謂原告未加以否認、已默認該事實云云,顯有刻意誘導法院之意。又丁○○之通聯內容亦提及:「她說海濱拿很多錢出去了,那房子分一分,海浪喔,這個房子過給海浪也不為過啦!」等語,由此顯見倘若原告確實曾經同意系爭所謂遺產分割協議書(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訴外人丁○○何須為前述評論,顯見原告根本未曾同意過所謂遺產分割協議書。
(九)綜上所述,爰聲明:1、被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馮丞所有,坐落在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00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間向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2、被告就前開聲明所示之土地,應協同原告以原告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被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請依前開請求權基礎,擇一判准原告勝訴。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之父馮丞過世時,有關被繼承人馮丞遺留財產之處理方式,兩造母親楊彩珠及所有子女即兩造、丁○○、丙○○、己○○、戊○○,均同意先父馮丞之遺產由母親楊彩珠繼承全部,故全體繼承人業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為此各法定繼承人包含原告,乃陸續將個人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交由訴外人戊○○持之辦理,而母親楊彩珠後表示欲將系爭兩筆繼承之土地贈與同住之被告,為免程序重複繁累,爰告知女兒戊○○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故系爭兩筆土地因而登記為被告所有,惟此舉並無礙全體繼承人業經成立分割協議之事實。
(二)原告同意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全權授權妹妹辦理,因而將其個人印鑑、印鑑證明寄送其三妹己○○,進而交與訴外人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倘非經原告授權,己○○根本無從取得長年居於大陸之原告個人資料,而戊○○依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遺產分割意旨代為書寫用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觀諸該協議書全篇筆跡相同,皆為戊○○一人所書可明,即與偽造行為無涉。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8年度臺再字第44號判例意旨,分割協議不以書面為必要,倘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縱表示同意之書面交由他人蓋章用印,皆不影響協議之成立,且所謂繼承人全體同意,不論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遺產分割協議即為成立生效,無須全體繼承人同時到場共同為一致之意思表示。況原告確實交付其個人印鑑等資料,亦不爭執其印文之真正,竟反悔遽指渠等盜蓋印章或偽簽姓名,要與事實不符,參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原告須就其主張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偽造乙事,舉證以實其說。
(三)被繼承人馮丞過世時,兩造等繼承人即概括繼承馮丞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依法辦理遺產清算、稅務申報等相關作業,被告從未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存在,所有繼承人對彼此繼承權之存在並無爭議,依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例、釋字第437 號解釋意旨,原告即非繼承權受侵害之人,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應不具原告適格。況被告並無以任何方式排除原告行使就系爭兩筆土地之繼承權利,觀本件所由,乃原告與全體繼承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同意放棄自身之應繼遺產予母親楊彩珠繼承,詎料事後竟翻異前詞,空言爭執,是以本件自始即無繼承人資格或繼承標的財產之侵害,原告自無繼承回復請求權可言。
(四)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係由原告三妹己○○取得,後續遺產清算等繼承事宜係由原告四妹戊○○辦理完畢,皆非被告所為,是以原告逕向非行為人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非適法,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自應就其權利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況退萬步言,縱有應繼遺產,亦應回復予「全體繼承人」所有,原告僅列被告一人起訴,應不具被告適格。
(五)被告取得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係基於其母親楊彩珠之贈與行為而來,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係為節省勞費程序經濟之故,而以分割繼承為名登記予被告所有,依上述原告業與全體繼承人訂立分割協議,交付個人印鑑資料全權委託他人處理,就其應繼遺產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故此舉並無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甚明,無從致原告受損害,並非不當得利。況事實上被告為被繼承人馮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屬有權繼承系爭兩筆土地之繼承人,其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繼承系爭兩筆土地取得所有權,亦屬有法律上原因。被告取得系爭兩筆土地既有合法權源,依法秩序價值判斷上,存續保有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利益之正當性,且無任何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存在,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47 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即無所據。
(六)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本件被繼承人馮丞過世後,原告同意遺產分割協議,其始末乃:
1、原告長年於大陸工作,近20年來不曾返家,多年來對其年邁父母不加聞問,從未盡其為人子女之孝道責任,兩造雙親十幾年來皆由被告及其配偶同住照顧,父親生病時亦由被告載進載出陪同門診,而無例外。至兩造父親馮丞於99年9 月13日往生後,被告三姊己○○當天即通知原告儘速回臺祭拜處理相關事宜,詎料原告卻以工作忙碌、訂不到機票為由,遲至99年10月30日告別式前2日始返家奔喪,十多年來弟妹們始得見大哥一面。治喪期間,原告向大姊丁○○問起房子要怎麼處理,丁○○表示,媽媽已表示房子她要留著,大家都同意爸爸名下的現金、不動產等所有財產均由媽媽繼承,並詢問大哥的意思,原告表示:這樣很好,我也同意,那就給媽媽吧!大姊丁○○隨即上樓告知其他家人。原告此舉顯已明確表示願意和其他繼承人約定將父親財產全部交由母親楊彩珠繼承。
2、隔日父親告別儀式後,兩造母親及6 個兄弟姊妹均回家用餐休息,母親因傷心疲累回房間歇息,原告至母親楊彩珠房裡表示,這些年自己已從家裡拿了數百萬,遺產就給媽媽,原告沒有意見,由媽媽全權處理。嗣當日傍晚原告要離開時,大家在門口閒話家常時,再次提及繼承事宜,原告確實同意由母親楊彩珠繼承全部遺產,並詢問後續辦理需準備之證件,經三姊己○○告知要準備
5 份印鑑證明、5 份戶籍謄本、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原告隨即應允回基隆申請後,將以掛號寄予己○○辦理,請己○○用畢直接寄給原告配偶林搖玲,因其過幾天就要回大陸了等語。據此,原告確實同意父親遺產皆由母親楊彩珠繼承,並授權辦理過戶,且如數申請5 份印鑑證明、5 份戶籍謄本,加上印鑑章、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一併寄予己○○,並由三姊己○○交與四姊戊○○辦理。查父親馮丞遺產共計房屋、土地、股票及臺灣銀行優惠存款4 筆,因而告知原告需準備5 份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倘若僅須辦理臺銀優惠存款領出,何以需要申請5 份資料?是以原告所述顯然不實,且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052號判例意旨可知,分割協議不以書面為必要,亦無庸全體繼承人親自在場為意思表示即得成立,倘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縱表示同意之書面交由他人蓋章用印,甚或未載於書面,皆不影響協議之成立,是以本件全體繼承人間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3、三姊己○○收受原告寄來之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後,即轉交與四姊戊○○辦理,被告自始未曾要求原告提供資料,復從未經手原告之印鑑證明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亦非由被告製作用印,事實上根本不可能為欺矇盜蓋之行為,原告空言虛構誣陷,顯屬不實。待戊○○收齊相關文件欲辦理時,母親楊彩珠表示,自己年歲已大,平時都是由被告同住照應,決定將系爭兩筆不動產贈與被告,惟如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再以贈與為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須重複繳交各類規費及核課稅捐,手續不免繁累且增加支出費用,如逕以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辦理,亦生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結果,且可免去額外費用負擔,職此,本件乃以分割繼承方式移轉登記,惟此舉並無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無法主張任何所有權利之事實。本件被告及其母親、姊姊們,均同意由楊彩珠繼承系爭兩筆土地,嗣原告先後向大姊丁○○、母親楊彩珠及三姐己○○等人表示同意由母親楊彩珠繼承全部遺產,則全體繼承人業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自不容原告事後反悔,罔顧母親楊彩珠取得遺產權利自行贈與他人之意思,遽指被告有侵占遺產之情。
4、原告不否認系爭兩筆土地登記資料上載印文係屬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即推定原告同意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倘若原告欲主張遭他人盜蓋,依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原告需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受不利之認定。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原告同意製作,惟不影響全體繼承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查原告已將其繼承權利處分殆盡,自非繼承權受侵害之人,亦非得以主張系爭不動產權利之共有人,縱使分割協議不成立,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原告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僅得繼承應繼遺產七分之一,遑論其竟要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置其餘5 名繼承人於不論。況且原告業已放棄其繼承權利,同意由母親庚○繼承,則就父親之遺產已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即不得事後任意反覆,反悔遽指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而主張塗銷登記,亦無法以此對抗其他繼承人。
5、被告從未霸佔原告之財產,其於系爭兩筆土地移轉登記日,始知母親楊彩珠贈與之意,然原告得知母親楊彩珠將系爭兩筆不動產贈與被告後,心生不滿,多次以電話及簡訊騷擾恐嚇被告姊姊們,威脅被告見一次就打一次,甚至揚言要檢舉父親馮丞的墳墓違法濫葬,以拆除父親墳墓之名要脅家人。母親楊彩珠為此非常傷心難過,夜夜不得安眠,被告見狀十分不捨,於100 年12月17日晚間8 時許致電原告欲加以規勸,電話先由原告配偶林搖玲接聽,林女為達錄音陷害被告之目的,刻意誣指馮家的財產為被告霸佔激怒被告,且遲未將電話轉給原告接聽,被告無端受其嚴詞辱罵,受激後怒不可遏始加以反擊稱:「我霸佔很多財產啦,拜託乙○○快來告」,惟依對話場合及前後語意,該等言論顯然並非被告之真意,依常情有案涉訟乃一般人避之唯恐不及,豈有人自行承認霸佔很多財產,還要拜託大哥來告自己?況隨後林女又繼續誣指被告與原告之前妻張寶燕有不倫戀,原告兩個兒子是被告與張女所生等,凡此皆與事實不符。兩人之對話絕非斷章取義之錄音譯文可稽,被告茲否認其真正。況原告配偶林搖玲事後果以上開錄音資料向檢察署申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2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記載被告與林女通話時間約達16分鐘,不可能僅原告提出之區區二頁譯文,況該譯文之對話沒頭沒尾,顯係原告為達目的斷章取義刻意誘導扭曲被告之真意所為,況該對話實為雙方怒氣對罵下之衝動言詞,其內容多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係於該兩筆土地移轉當日經四姊戊○○告知,始知媽媽庚○之意思是要將系爭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所有,詎料原告無從提出被告騙取盜蓋印鑑之證據以實其說,徒以互相咆哮對罵之錄音譯文充當證物,誣指被告就其主張事實早已坦承不諱云云,實為荒唐無稽,自當不足憑採。
6、被告偕同四姊戊○○辦理領出父親之臺灣銀行優惠存款計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全數交由母親楊彩珠繳付父親喪葬費用,而父親喪葬費總計達230 多萬,該筆優惠存款甚至連喪葬費一半都不夠支付。然原告身為長子,於父親生病時不聞不問,不曾花時間陪伴照顧重病老父,亦從未支付任何醫療費用,至父親去世後不僅未負擔任何喪葬費用,竟為圖爭產,割裂血緣親情,反悔誣指所有家人騙取其印盜蓋文件云云,在在令母親及其弟弟妹妹痛心疾首,不勝唏噓。
(七)原告在外積欠鉅額債務無力負擔,始起心動念反悔繼承約定,爭奪父親遺產,其為達訴訟目的,有計畫的設局錄音,惟仍難以掩蓋原告業已同意由母親繼承遺產之事實。蓋依訴外人丁○○與原告配偶林搖玲之通話譯文可知,被繼承人馮丞治喪期間,丁○○係當面與原告對話談及繼承事宜,且丁○○不只一次強調原告確實有同意系爭兩筆不動產由母親繼承之事實,是全體繼承人已先後同意該等遺產分割方法,則遺產分割協議業已有效成立。又丁○○於通聯譯文中,提及「補償」事宜,係丁○○基於同胞手足親情,不願原告不顧母子及手足之情走上訴訟一途,因而居中協調雙方各退一步,勸告原告與家人協商補償以解決本件爭議,況母親楊彩珠亦曾表示不會虧待其長孫即原告長子馮崑崙、次子馮崑崴,惟楊彩珠此等補償非予原告,亦非認同原告之主張。兩造之母楊彩珠就系爭兩筆土地之繼承安排非空穴來風,並無偏心不公平之處,而係基於平衡原告歷來向父母、姊妹間之金錢借貸而生,此參丁○○於通聯譯文中,與原告談及此事時,原告猶豫遲疑並默認該事實,而未於第一時間反駁否認可知,顯見原告與其父母親間確實多有借款。據兩造母親楊彩珠之說明,總計原告陸續向父母親借款未償還之金額,本金部分至少高達250萬元,遑論歷數十年來之利息,縱母子、手足間借貸金錢一向不曾書立借據,惟此情亦有兩造母親楊彩珠、大姐丁○○及原告前妻張寶燕等多人得以證明。依原告配偶林搖玲於通聯譯文中所述原告情形,及其陳述渠等住處乃承租七層樓舊社區,可知原告經濟尚非寬裕,似在外積欠大筆債務需錢孔急,因而反悔否認曾允諾由母親楊彩珠繼承父親遺產之約定,窮盡各種手段以爭奪遺產謀取私利。原告為奪得遺產,於本件案發後多次與家人聯絡,極盡欺哄誘騙之能事,意圖取得家人們不利被告之說詞,惟被告確實因母親贈與取得系爭兩筆土地,原告見無從遂行其取財犯行,甚至傳簡訊表示:「我恨妳們一輩子,無情無義」,並揚言要找人砸丙○○房子,告戊○○偽造文書,多次對大姊丁○○恐嚇騷擾、惡言相向,虛偽杜撰渠等行賄縣府巡山員買墓地等子虛烏有之指控,威脅將檢舉令兩造先父墳墓限期拆除等情,原告此舉實屬大逆不道,豈係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為人兄長當為之表率?原告身為長子,早年向父母親需索無度,不僅多筆鉅額借貸從未清償,嗣離家後即對父母不聞不問,失業兩年住居基隆竟從未探望、拒接電話,甚至悍然掛斷父親馮丞思念兒子之來電,且馮丞之喪葬費用,原告自始未分擔一分一毫,本件前眾家人也未曾要求原告支付,如今原告竟搬弄是非,以無喪葬費用原始憑證遽認無喪葬支出,難道謂兩造父親該曝屍荒野、死不安寧嗎?原告從未扶養父母或隨侍左右對父母親善盡孝心,不僅不感恩母親手足多年未催討借款之用心良苦,詎其為達本件訴訟目的,不擇手段,泯滅親情孝道,無一不令母親及其弟妹們心寒,其所作所為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馮丞之長子,原告與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馮丞之配偶楊彩珠,及原告之二妹丁○○、三妹丙○○、四妹己○○、五妹戊○○、六弟即被告等共7 人,均為被繼承人馮丞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馮丞於99年9 月13日去世,遺有系爭兩筆土地及其他遺產,原告於申辦5 份印鑑證明後,於99年11月4 日快遞郵寄給訴外人己○○,嗣後系爭兩筆土地於99年11月間均被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兩筆土地在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包含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又主張被繼承人馮丞過世時,原告之弟妹均稱其等會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原告之四妹己○○並要求原告提供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以便將被繼承人馮丞於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之18%優惠利率存款領回,原告始申辦印鑑證明書,並於99年11月4 日寄予己○○,原告從未拋棄對父親馮丞遺產之繼承權,亦未同意將系爭兩筆土地全部給母親楊彩珠或被告單獨繼承之遺產分割方式,原告是於100 年4 月間調閱馮丞名下土地登記資料時,方知悉己○○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後,擅自將之交給被告,由其等於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蓋原告印章及偽簽原告簽名,將系爭兩筆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故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判准被告就系爭兩筆土地,於99年11月間向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因被告宣稱其及丁○○、丙○○、己○○、戊○○等人,均拋棄繼承權由母親楊彩珠單獨繼承,故應由原告與母親楊彩珠分別繼承二分之一之土地持份,楊彩珠復事後同意將其持份移轉予被告,故被告應就系爭兩筆土地,協同原告以兩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的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固據提出被告與原告配偶林搖玲之通聯譯文,原告與訴外人丁○○及己○○之通聯譯文、錄音光碟,原告配偶林搖玲與訴外人丁○○之通聯譯文、錄音光碟等件為證,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究竟有無與其他被繼承人馮丞之法定繼承人,達成系爭兩筆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如有,則其協議內容為何?經查:
(一)系爭兩筆土地係以被繼承人馮丞之前開7 名法定繼承人,達成均由被告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由,而於99年11月12日均登記給被告,此有系爭兩筆土地在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包含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此登記緣由,證人楊彩珠、丁○○、丙○○、己○○、戊○○分別為下列證述:
1、證人楊彩珠於本院證稱:原告大約有20年沒有回來,直到馮丞要出殯的前二天才回來,原告隔天問丁○○這間房子如何處理,丁○○告訴原告,這房子母親要,原告也答應要給伊,但丁○○和原告對話時,伊在樓上,不在現場,第二天馮丞出殯後,大家從山上回來,伊在樓上,原告親自到樓上對伊說:「這房子媽媽要,我的部分可以給妳,因為我之前跟妳拿一些錢沒有辦法還妳,所以我房子的權利可以讓給媽媽,由媽媽來處理」,伊覺得很高興就說好,過去原告跟伊拿了多少錢就沒有再追究。(問:妳如何告訴妳的女兒這間房子妳要,何時說的?)馮丞過世後,伊就對6 名子女說:「你們父親已經不在,這房子我要,否則我身上都沒有財產」,他們都說好,所以原告回來,伊女兒就告訴原告說這房子伊要。後來房子的過戶事宜,伊交給戊○○辦理,有一天戊○○說她現在有空,要幫伊辦理過戶,伊說稍等,伊要想想看,因為伊覺得原告之前有跟伊拿一些錢沒有還,原告也自己說要把房子放棄給伊,而被告留在伊家裡照顧伊,所以伊想把房子直接登記給被告,否則有一天伊走了,也很麻煩。伊基於此種考量,就要戊○○直接把房子登記給被告。原告之前跟伊借錢大概有300 萬元,包含馮丞的退休金都拿了50萬元,已經20、30年了等語(參本院家訴字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
2、證人丁○○於本院證稱:馮丞過世後,辦理馮丞喪事期間,媽媽楊彩珠打電話來說本件房地她要,因為這房地是她與父親打拼來的,伊有同意。99年10月30日晚上原告回來,隔天做完法事回家後,原告主動問伊房子要怎麼辦,伊告訴原告媽媽要,原告說應該的。系爭房產要由媽媽來繼承這件事情,6 個子女都沒有反對。100 年
4 月間,原告從大陸打電話來,問伊房子現在是誰的,伊說當然是媽媽的,當時伊以為房地是登記給媽媽,後來伊打電話問媽媽,媽媽說原告向家裡拿了很多錢,所以把房子登記給被告,這是媽媽決定的。本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兩筆土地分割繼承用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伊沒有看過,但伊有把印章交給戊○○,委託戊○○辦理繼承事宜,之後戊○○沒有說她把房地登記給被告。原告所提出原告配偶和伊的通聯譯文中,伊有說「不公平但是可以坐下來看到底要是怎樣補償,這一塊既然房子已經給海浪了,那要怎麼補償還是說媽媽要再拿多少錢出來,老媽的範圍之內有多少錢,老媽到底還有多少錢,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是不是可以補償的話就是用這樣補償。」、「海濱要怎麼補償,叫他講個出來」等語,但伊當時不知道原告有錄音,如果知道原告有錄音,伊一定會把事情講得很清楚,而且伊當時電話中講不公平,不是講這件事情不公平,伊是為了原告的兩個孩子著想,而不是指對原告不公平等語(參本院家訴字卷第
164 頁至第166 頁)。
3、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父親馮丞過世後,媽媽有說她要馮丞所遺留八里區的房地,這是伊回家時,媽媽告訴伊的,這件事大家都贊成,沒有其他繼承人反對,但原告同意的部分,伊是聽丁○○說的,伊自己沒有和原告討論過此事。本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兩筆土地分割繼承用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伊沒有看過,伊當時把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媽媽,媽媽交給戊○○去辦理,(問:當時有無告訴妳要辦理過戶的範圍?)有,包括父親馮丞名下的銀行存款、本件房地,(問: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何只針對系爭房地進行協議,其他部分並沒有協議存在?)因為我們所有證件都給戊○○去辦,這個協議可能是地政事務所需要,到了銀行可能又需要其他文件,我們就是把所需要的印章及4 、5 份印鑑證明交給戊○○處理,這只是其中一項,我們就是交給戊○○處理等語(參本院家訴字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
4、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父親馮丞過世後,媽媽說她要馮丞所遺留八里區的房地,這件事沒有人反對,大家都一致認為要給媽媽,但伊沒有與原告討論過此事。系爭兩筆土地不是伊辦理過戶,伊只有經手原告的證件,父親馮丞出殯那天,中午吃完飯後,原告與他的前妻及小孩要回基隆,他們在騎樓準備離開時,當時在場的還有丁○○、丙○○、媽媽楊彩珠及伊,原告說他過幾天要回大陸,問伊辦理要哪些證件,要幾份,伊跟原告說要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大約要3 、4 份,原告說好,說他會寄5 份給伊,辦完剩下的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印章,請伊再寄回基隆給原告的配偶林搖玲。(問:原告說他過幾天要回去大陸,問妳「辦理」要哪些證件,原告這裡所說「辦理」,是指何事?)原告心知肚明,原告沒問,伊也沒講,當然是辦理父親馮丞的房地、18%優惠,要辦理給媽媽。伊和原告講完2 、3 天後,收到原告的掛號信,伊收到後就交給戊○○,讓戊○○把房地過戶給媽媽及辦理其他事情,之後伊再把剩餘的文件及原告的證件、印章寄給原告。當時和原告提及大約要3 、4 份印鑑證明,是因為伊當時想父親的房子、土地、18%優惠利率存款就要3 份,另外再多要一份比較保險,這是伊當時心裡的想法,沒有告訴原告,但原告當時知道土地、房屋、18%優惠利率存款都要辦,如果原告只是為了18%優惠利率存款,他只要寄一份來給伊就好了。本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兩筆土地分割繼承用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伊之前沒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伊的章,是伊交給戊○○去辦理等語(參本院家訴字卷第169 頁至第172 頁)。
5、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父親馮丞過世後,媽媽說她要馮丞所遺留八里區的房地,據伊所知,6 名子女都同意給媽媽,伊是透過丁○○、己○○與母親處,得知原告有同意此事。系爭兩筆土地的分割繼承登記是伊辦理的,伊收齊了所有資料、證件,就跟媽媽說要去辦理過戶的事情,伊所拿到的證件資料所有人都說要過戶給媽媽,當日伊要去辦理過戶時,媽媽說她還要考慮一下,之後她說要過戶給被告。本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兩筆土地分割繼承用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地政事務所的人給伊,伊寫及用印的,系爭兩筆土地本來要登記給媽媽,後來登記給被告乙事,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都不知道,是當天伊要辦理過戶時,媽媽才說還是過戶給被告等語(參本院家訴字卷第172 頁至第174 頁)。
(二)依據前揭數名證人之證詞及被告答辯之內容,可知被繼承人馮丞死亡後,被告及丁○○、丙○○、己○○、戊○○,均同意由其等母親繼承馮丞所遺系爭兩筆土地,再據證人楊彩珠、丁○○所證前詞,可知原告亦同意將其對系爭兩筆土地之應繼分權利讓給楊彩珠。而原告嗣後郵寄5 份印鑑證明給其四妹己○○,更可證明此情,蓋倘如原告主張其郵寄印鑑證明給己○○之目的,只是為了領取被繼承人馮丞於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之18%優惠利率存款,而不包含辦理系爭兩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及馮丞其他遺產之處理,其僅需寄送1 份印鑑證明給己○○即可,焉有可能寄出5 份印鑑證明,其中1 份還是供其弟、妹辦理繼承事宜時備用,足證原告主張此情不能採信。
(三)原告復提出被告與原告配偶林搖玲之通聯內容,原告與訴外人丁○○及己○○之通聯內容,原告配偶林搖玲與訴外人丁○○之通聯內容,欲證明其並未同意將其對系爭兩筆土地之權利讓給其母親楊彩珠,惟查:被告固不否認曾在電話中對原告配偶稱:「我霸佔很多財產啦!拜託乙○○快來告!我就是要把乙○○的財產占為己有!」等語,丁○○亦不否認曾於電話中對原告配偶提及:「不公平但是可以坐下來看到底要是怎樣補償,這一塊既然房子已經給海浪了,那要怎麼補償還是說媽媽要再拿多少錢出來,老媽的範圍之內有多少錢,老媽到底還有多少錢,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是不是可以補償的話就是用這樣補償。」等語。然綜觀被告與原告配偶於通聯譯文中之對話內容,可知兩人間彼此言詞不善、針鋒相對,被告於此對話過程中,口出上開言語,顯而易見係在挑釁對方,況本件被告亦是事後方知本應登記給其母親楊彩珠之系爭兩筆土地,變為登記給自己,自難認有何原告所指被告坦承不諱偽造文書之情事。而訴外人丁○○於電話中提及上情,業據其於本院證述:伊當時在電話中講不公平,不是講這件事情不公平,伊是為了原告的兩個孩子著想,而不是指對原告不公平等語明確,況其於原告提出之同份電話譯文中曾稱:「媽媽說要辦給海浪我們不知道,...因為我們當時說要給媽媽妳,給妳就給妳了,我們證件也都拿給她,大家也都沒再打電話問她這個事情,媽媽的名就媽媽的名,我們幹嘛再問,所以就不再問...接近到4 月左右,好像有什麼話出來了,我們才去了解!啊!真的喔!我們問媽媽,媽媽說:『妳們說要給我,我有權利要給誰呀!』」、「兩個都要公平啦!媽媽有說兩個男孫她會補償,怎麼補償我們沒辦法決定。」等語,顯見兩造及丁○○、丙○○、己○○、戊○○等人,確實協議要將系爭兩筆土地均給其等母親楊彩珠繼承,自不容原告以上開斷章取義之言詞片段,否定其曾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馮丞之7 名法定繼承人全體,亦即兩造、楊彩珠、丁○○、丙○○、己○○、戊○○等人,既就系爭兩筆土地達成協議均由楊彩珠繼承,其等自應均受其拘束。復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7 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戊○○本應代替原告辦理將系爭兩筆土地登記給楊彩珠之手續,然其卻逾越原告之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載明原告同意將系爭兩筆土地登記給被告之意,致系爭兩筆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依照上開法條意旨反面解釋,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代原告所為前開意思表示,對原告而言不生效力,而被告同悉此情,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是以原告在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意思表示既不生效力,則本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系爭兩筆土地於99年11月12日向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被告繼承登記,自應予塗銷,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兩筆土地應由原告與楊彩珠各繼承二分之一,因楊彩珠事後同意將其持份移轉予被告,故被告應就系爭兩筆土地,協同原告以兩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的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查: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兩筆土地於99年11月12日向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既應予塗銷,則系爭兩筆土地之狀態即回歸至繼承開始時之狀態,被繼承人馮丞之前揭7 名法定繼承人,共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復按家事訴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要旨、85年度臺上字第905 號判決要旨、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經查:系爭兩筆土地既已回歸至本件繼承開始時之狀態,且被繼承人馮丞之前揭7 名法定繼承人,無一符合民法規定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自應共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欲就系爭兩筆土地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應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而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惟原告僅以甲○○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揆諸前揭解釋、判例意旨及說明,本院對此毋庸命原告補正,應認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聲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