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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62號原 告 劉光中被 告 劉莉莉

劉菁萍劉建中劉秉中之承受訴訟人胡瓊英劉秉中之承受訴訟人劉正凡劉秉中之承受訴訟人劉正准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劉張蘭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莉莉、劉菁萍、劉建中、胡瓊英、劉正凡、劉正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張蘭英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病逝,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被繼承人之子劉秉中之繼承人,因彼此間未能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又自93年起,皆由原告負責照顧被繼承人之起居及負擔其住院醫療費用、看護費及喪葬費等,原告已支付被繼承人門診住院費用321,987 元、住院看護費374,000 元、喪葬費用18萬元及自93年起日常生活及藥材費每月1 萬元,7 年,共84萬元,以上總計為1,715,987 元,應從遺產總額中之存款先予扣除後,其餘部分再行平均分配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部分全由原告所繼承,其餘遺產按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劉秉中(目前已過世,由其妻子胡瓊英、劉正凡、劉正淮承受訴訟)則答辯略以:原告所述照顧被繼承人之情節與事實不符,非原告1 人照顧被繼承人,而存摺內之存款係兩造父親生前給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兩造皆對被繼承人有扶養義務,況且存摺在原告手中,原告隨時可以提領,喪葬費部分係原告不知從何處挪出,都是原告做主及支付,伊未曾支付。伊根本不爭執這些,也沒想要過等語。

四、被告劉莉莉、劉菁萍、劉建中、胡瓊英、劉正凡、劉正淮則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張蘭英於100 年7 月15日病逝,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與被告劉莉莉、劉菁萍、劉建中、劉秉中均為被繼承人劉張蘭英之子女,應繼分各為1/5 ,劉秉中現已過世,劉秉中之繼承人為其妻子即被告胡瓊英、劉正凡、劉正淮,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雙連郵局102 年8 月28日連102 字第167 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2 年8 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46頁至52頁、第60頁至62頁、第153 頁)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雖主張其自93年起支付被繼承人門診住院費用共321,98

7 元、住院看護費374,000 元、喪葬費用180,000 元及自93年起支付被繼承人日常生活費、藥材費每月1 萬元,7 年共計84萬元,上開所支付之費用合計1,715,987 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82至94頁)為憑。然原告就每月支付被繼承人生活費、藥材費各1 萬元,7 年共支付84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又其所提出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所記載之列印日為102 年12月11日或同月12日,期間或住院順號則為93年至99年間均有,顯見此乃原告在被繼承人過世後,向醫院申請補發,其並未持有此部分醫療收據,故無法證明此部分醫療費用為原告所支付。況原告自承:伊基於子女扶養義務本應該負擔母親(即被繼承人)7 年多之費用,母親最後1 次住院開始日期係距其過世前2 個多月,該期間之醫療及看護費用等均係由伊代墊,其餘醫療費用收據則係其聲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而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則縱使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前7 年間,有因扶養被繼承人而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惟原告既然係基於扶養義務而支付此部分費用,自不得主張再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另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前2 月所代墊之洗剪頭髮費用為450 元、看護費用共計155,200 元、醫療費用共計69,838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收據、證明書、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82、83、92頁背面至94頁)為證,應堪信為真正。再原告先主張其代墊喪葬費用18萬元,後改稱此部分支出將近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0、166 頁),並提出臺灣人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本公司)所出具面額各18萬元、139,050 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4頁背面)各1 紙為證,然觀之此部分收據及發票,其上所載日期各為2013年6 月11日、102 年

5 月31日,均離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即100 年7 月15日甚久,實難遽信。經本院函詢人本公司,該公司函覆稱:其所開立之102 年5 月31日發票係開立予原告,辦理內容為被繼承人之治喪費用,治喪費用總價為154,950 元,折讓金額4,950元,另代付殯儀館規費10,950元,實收139,050 元等語,此有該公司103 年5 月23日陳報狀及所附資料(見本院第157至162 頁)附卷足憑,是原告所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15萬元(含給仁本公司之治喪費用139,050 元及殯儀館規費10,950元)。

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與被告劉莉莉、劉菁萍、劉建中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胡瓊英、劉正凡、劉正淮則被繼承人之子劉秉中之繼承人,依法兩造每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八、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醫療、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洗剪頭髮費用450 元、看護費用共155,200 元、醫療費用共69,838元及喪葬費用15萬元,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費用合計為375,488元(計算方式:450+155200+69838+150000=375488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支付扣還予原告後再為遺產分割。本院斟酌如附表編號2 及3 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故先以此支付扣還上開費用予原告後,所餘款項因其性質上非不可分,爰以原物分割,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本院審酌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睿亭附表:被繼承人劉張蘭英之遺產┌──┬────────┬───────┬────────┐│編號│種 類 名 稱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1 │新北市汐止區金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段4965建號建物(│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權利範圍全部,門│ │分割為分別共有。││ │牌號碼為新北市汐│ │ │○ ○○區○○街○ 號)│ │ ││ │及該建物所坐落之│ │ ││ ○○○區○○段486 │ │ ││ │、624 、633 地號│ │ ││ │土地(權利範圍均│ │ ││ │為全部)。 │ │ │├──┼────────┼───────┼────────┤│ 2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定存共52萬元、│左列存款應先扣還││ │公司台北圓環郵局│活存757 元及利│原告代墊之費用共││ │定存及活存 │息 │375,488元後,所 ││ │ │ │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3 │聯邦商業銀行定存│定存118 萬元、│比例分配。 ││ │及活存 │活存28,266元及│ ││ │ │利息。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劉光中 │1/5 │├───────┼───────┤│劉莉莉 │1/5 │├───────┼───────┤│劉菁萍 │1/5 │├───────┼───────┤│劉建中 │1/5 │├───────┼───────┤│胡瓊英 │1/15 │├───────┼───────┤│劉正凡 │1/15 │├───────┼───────┤│劉正淮 │1/15 │└───────┴───────┘

裁判日期:201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