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73號原 告 吳靜慧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複 代理人 蔡如雅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 告 張育榕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複 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被 告 吳采蓉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張瓊文所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
三、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類推適用,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民國101 年4 月30日為原因發生日期,及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下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嗣於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另追加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作為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依據,核屬訴之追加,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且係基於原告主張其特留分因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而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瓊文於101 年4 月30日死亡,並留有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張瓊文死亡時無配偶,兩造為張瓊文之全體子女,故伊之特留分為六分之一。惟張瓊文生前於101 年4 月16日預立代筆遺囑,指定被告平均繼承系爭遺產(下稱系爭遺囑),遺囑執行人張永裕亦在張瓊文過世後,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平均分配與被告所有,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行使特留扣減權。又因特留分之扣減性質上具有物權效力,行使後即使侵害特留分之處分失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自應回復由兩造公同共有,故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類推適用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
㈡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之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台南不動產
),業經法院囑託兩造合意之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02 萬3,909 元,另附表四所示之福記鎖場有限公司(下稱福記鎖場)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亦經囑託趙治民會計師鑑定價值為767 萬8,500元,被告張育榕應受拘束,不得再事爭執或請求鑑價。
㈢附表二至四所示財產迄未分割,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應在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併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裁判分割。為期公平及尊重張瓊文預立系爭遺囑所示之遺願,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中,除編號八之一、九之一、十之一及十一之一仍維持兩造公同共有外,其餘不動產及附表二至四所示財產,均按原告六分之一、被告各十二分之五比例分割。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225條之類推適用及第767 條第1 項,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暨依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按上揭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㈡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三、被告吳采蓉則以:㈠伊同意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所回復之特留分應存在於
系爭遺產之全部,並非轉換為金錢,故原告自得為原物分配之請求。
㈡附表一編號八至九之一所示土地雖經鑑價為每坪52萬元,按
總坪數117.7028坪及兩造繼承後之持分為二分之一計算,價值為2,626 萬7,931.5 元,另系爭出資額之價值亦經鑑定為
767 萬8,500 元。然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土地與福記鎖場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 ○○○○ ○○○○ ○號土地上,有共同之建物即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所示建物,因而無法分開計算價值,且訴外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所示建物而給付之租金收益,亦未經鑑定人採入用以計算系爭出資額之價值,可見上開鑑價結果實有爭議,可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以原物分割為當。
㈢伊與被告張育榕於101 年6 月9 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因原告未參與而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自屬無效。況伊係遭被告張育榕夥同張永裕以申報遺產稅便利、完稅後登記前可再重新協議云云欺瞞,且該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更屬籠統、含糊,又未保留原告之特留分,經伊事後詢問國稅局始知受騙,無從以該分割協議書內容作為分割遺產之依據。
㈣伊主張系爭台南不動產及系爭出資額應按原告六分之一、被
告各十二分之五之比例分割。另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房屋及坐落土地、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存款及編號十一所示存款中之3,407 元、附表三編號1 至32、36所示投資,應分割為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房屋及坐落土地、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存款及編號十一所示存款中之2,579 元、附表三編號33至35、37至69所示投資,應分割為伊所有;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不動產、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存款中之1,552 元、附表三編號70至145 所示投資,則應分割為被告張育榕所有。
㈤綜上,伊同意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應生原物回復之效力,再按上述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育榕則以:㈠伊同意原告雖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但張瓊文預立系爭遺囑
之真意,係因與原告無往來或情感,有意排除原告之繼承權,故指定被告平均繼承系爭遺產。基於尊重張瓊文之意思並兼顧兩造利益,併參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應認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效果為價額償還,亦即系爭遺產仍由被告平均繼承,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遭侵害之特留分。抑且,附表三所示投資目前價值不斐,被告平均繼承後自有以金錢補償原告之資力,不致侵害原告之利益。
㈡伊與被告吳采蓉曾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考量被告吳采
蓉之經濟及居住狀況,暨張瓊文臨終前希望伊日後能買回台南祖業,約定被告吳采蓉分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不動產、附表二所示存款及附表三所示投資,伊則分得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之一所示不動產及系爭出資額,且原告當時失聯,並非刻意遭到排除,故法院在分割系爭遺產時,自應尊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從而,伊主張系爭遺產仍應按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分割,再由伊及被告吳采蓉分別給付原告180 萬0,468 元、215 萬4,601 元,以補償原告之特留分。
㈢伊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不動產之鑑價結果不爭執,但
系爭台南不動產及系爭出資額之鑑價結果則明顯過高,不足採取,詳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九至九之一所示土地之鑑價結果,係以坐落臺
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38 地號土地)與鄰近之同段639 、640 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作為評估前提,忽略土地所有人不同及福記鎖場現在進行清算程序,導致合併開發具有困難及不可預測性,且雖採用「比較法評估」,但卻以附近土地於102 年3 月、4 月及7 月間成交價格作為比較標的,顯與本件繼承開始時之101 年4月30日在時間上不符,再因比較標的之土地上均有建物,故比較價格應包括其上建物之價格,此與鑑價應僅針對系爭638 地號土地本身進行,不包括建物一事不同,可見並非正確。復且,鑑價結果無視土地之實際最有效利用方式、相鄰之同段639 地號土地因產權問題只能長期租用、系爭638 地號土地深狹而與比較標的之土地不同等節,益徵鑑價結果明顯高估。何況,鑑價結果明顯超出鄰近500 公尺內其他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甚達1.7 倍以上。此外,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土地之鑑價結果,未考慮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下稱系爭635地號土地),不具經濟價值,至多僅能按毗鄰地之平均市價計算一節,逕以合併開發之單價採計,更有忽略現實,草率推論系爭635 地號土地能在10年內完成徵收之不當。
故伊主張附表一編號八至九之一所示土地,僅能依國稅局之核定價額計算,並考量張瓊文上開土地之持分比例合計為二分之一,價值應為341 萬6,779 元。
⒉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之一所示房屋之鑑價結果,未考量坐
落臺南市○○區○○段○○○ ○○○○ 號建號房屋(下稱系爭
421 、423 建號房屋)雖出租作為賣場,但仍屬共有之房屋,且張瓊文或被告因非出租人而無從收取租金等情,足認鑑價結果採用固定期間收益法評估價值,實非正確。況系爭421 、423 建號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關係複雜,鑑價結果卻未考量可能因此產生難以出售之風險,而導致價值上之減損,且以附近房屋於103 年2 月間之租金作為比較標的,亦與本件繼承開始時之101 年4 月30日不符,再作為比較標的之房屋均含土地部分,不宜用以對不含土地之系爭421 、423 建號房屋鑑價。此外,系爭638 地號土地如與鄰近土地合併開發新建大樓,系爭421 、423 號房屋勢須拆除,無法併存。伊認為上開房屋為加強磚造建物,已超過耐用年限,更因隔牆遭打通而有安全疑慮,併參坐落土地之產權糾紛複雜,自應採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即63萬4,900 元。
⒊系爭出資額之鑑價結果,針對福記鎖場所有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 ○○○○ ○○○○ ○號土地,係採用鄰近土地之成交價格作為比較標的,忽略鄰近土地之成交價格實際上均包括土地上之建物,且雖已敘明上開土地具有共有人過多、土地上建物之店面縱深狹長、無停車場可利用、面臨教會會所及城隍廟、土地所有人與建物所有人不同、比較周遭店面租金不易獲得青睞、刻在進行清算及訴訟程序中等不利因素,卻未分析此些不利因素對價格造成之影響,造成鑑價結果過高,不足為採。伊認為應依101 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上開土地價值,並依張瓊文對福記鎖場之出資比例核算系爭出資額之價值為248 萬1,034 元。
⒋退萬步言,縱不依國稅局核定之價值計算,然參酌福記鎖
場曾於101 年1 月29日與訴外人王清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期與本件繼承開始時相近,自應以此實際交易價格即5,380 萬元,據以計算系爭台南不動產及系爭出資額之價值。
㈣綜上,原告遭侵害之特留分應由被告以金錢補償,系爭遺產
則應分由被告吳采蓉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不動產、附表二所示存款及附表三所示投資,並由伊取得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之一所示不動產及系爭出資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㈠張瓊文於101 年4 月30日死亡,兩造為張瓊文之子女及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特留分各六分之一。
㈡張瓊文生前預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所示之系爭遺囑,將其
全部之遺產及遺債,指定被告二人按各二分之一應繼分比例繼承之。
㈢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㈣張瓊文之遺產(即系爭遺產)範圍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之一所示之不動產,且:
⑴上開不動產業經遺囑執行人張永裕依系爭遺囑辦理系爭
不動產繼承登記,分配與被告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所有。
⑵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不動產(下稱延平北路房地),價值為1,643 萬4,490 元。
⑶附表一編號六至七所示不動產(下稱光明路房地),價值為968 萬2,400 元。
⑷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之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台南不動產):
①張瓊文對於系爭台南不動產之所有權範圍均為分別共
有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及與訴外人張瑜雲、張志淵、張志樑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②兩造同意張瓊文對於系爭台南不動產之上開公同共有
部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公同共有部分之二分之一。
③兩造同意將張瓊文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及公同共有潛
在應有部分合計後,其對系爭台南不動產之所有權範圍為二分之一。
⒉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存款,且均尚未分割。
⒊附表三編號1 至145 所示投資,均按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計算價值如附表三之價值欄所示,且均尚未分割。
⒋附表四所示出資額(即系爭出資額),占福記鎖場全部出資額之六分之一。
⒌張瓊文無生前特種贈與應歸扣,其應繼財產之價值為:
⑴延平北路房地之價值。
⑵光明路房地之價值⑶附表一編號八、九、十、十一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及附
表一編號八之一、九之一、十之一、十一之一所示不動產價值之一半。
⑷附表二所示存款。
⑸附表三所示投資之價值。
⑹系爭出資額之價值。
⒍張瓊文無遺債。
六、本件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㈠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效果為何?
⒈原告遭侵害之特留分數額為何?
⑴系爭台南不動產之價值為何?⑵系爭出資額之價值為何?⑶原告之特留分數額為何?⑷原告遭侵害之特留分數額為何?⒉原告得否主張就系爭遺產為原物返還?或只能請求被告
給付其特留分遭侵害之價額?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㈡張瓊文之遺產應為如何之分割?
七、「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所為應繼分之指定,與遺贈同為被繼承人以遺囑分配遺產之方式,如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導致繼承人應得之數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5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瓊文生前預立系爭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張瓊文百年之後,身後事處理如下:願將名下所有的動產、不動產、股票等,分配給吳采蓉、張育榕二人,平均繼承。如有其餘資產,包括債權、債務、遺產稅等由其平均負擔..(餘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顯係以遺囑指定繼承人繼承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比例,核屬以指定應繼分之方式處分遺產,且因系爭遺囑未將任何遺產分配原告,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另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類推適用,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其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之權利,即屬有據。經查:
㈠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⒈「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
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有所明文。準此,在算定特留分時,應將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特種贈與之財產價值,加入繼承開始時之遺產,再扣除被繼承人之債務額後予以計算。茲查:
⑴系爭台南不動產之價值為3,940 萬1,897 元。
①系爭台南不動產於101 年4 月30日繼承開始時之價值
,經本院囑託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業據函覆結果為:系爭635 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
八、八之一所示不動產,再加上訴外人張瑜雲、張志淵、張志樑與被告公同共有部分)價值為19萬9,263元;系爭638 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九、九之一所示不動產,再加上訴外人張瑜雲、張志淵、張志樑與被告公同共有部分)價值為3,584 萬7,686 元;系爭421 、423 建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一之一所示不動產,再加上訴外人張瑜雲、張志淵、張志樑與被告公同共有部分)價值為1,648 萬8,914 元,此有該事務所103 年秉估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86頁)。
②本院審酌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具有不動產
鑑價專業之機構,且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經兩造合意指定後由本院選任為鑑定人(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與兩造尚無特殊之情誼或利害關係,應足憑以公正、專業立場進行鑑定,而不致偏頗。再參鑑定人除已取閱系爭台南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平面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書面資料,亦於103 年2 月10日前往實施現況勘察,並從一般因素(政策面、房地產市場景氣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項分析價格之形成因素,經選擇適當之比較標的及按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進行調整後,對系爭421 、423 號建物採取固定期間收益法,並對系爭
638 地號土地採取土地開發分析法,並考量系爭635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計算,進而推得前開鑑定價格之結論,有前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因認具有充分之專業性及合理性,其鑑價結果自值採取。
③被告張育榕雖辯稱:上開鑑價結果以系爭638 地號土
地與鄰近土地合併開發作為不當前提,且採為比較標的之鄰近土地價格交易時間、其上有無建物及縱深是否狹長等均有差異,亦忽略鄰近之同段639 地號土地因產權問題只能長期租用,難認適當云云。經查,被告張育榕所辯:系爭638 地號土地及鄰近之同段639、64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不同,且福記鎖場正在進行清算程序等語,固係真實,然鑑定人係考量現實上系爭421 建號房屋坐落系爭638 地號及鄰近之同段639、640 地號土地上,已有合併利用之事實,因而決定以系爭638 地號土地與鄰近之同段639 、640 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作為評估前提,經衡具有相當之合理基礎,尚無不當。另且,鑑定人採為比較標的之附近土地交易價格,均已就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進行價格調整,尚非將比較標的之交易價格逕為套用,亦難認有何被告張育榕所指未考量比較標的與鑑價標的差異之不當。再被告張育榕辯稱:鄰近之同段639 地號土地因產權問題,只能長期租用云云,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為遽信。抑者,被告張育榕雖辯稱:鑑價結果顯然高出附近其他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云云,但未見其就附近其他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進行區域因素與個別因素之差異調整,而係逕行套用實價登錄之價格,復未能合理說明其選擇作為比較對象之基礎,欠缺專業性與合理性,僅為被告張育榕片面推論,無從憑信。
④上開鑑價結果已敘明系爭635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計算,據此援用毗鄰且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系爭638 地號土地鑑價結果(每坪52萬元),核無違誤,亦屬妥適。被告張育榕就此指摘鑑價結果採用之平均市價價格不當云云,難以採信。又各級政府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對道路用地辦理徵收或以他法補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揭櫫在案。上開鑑價結果依此假設系爭635 地號土地能在10年內完成徵收,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張育榕就此空言指摘悖於現實,卻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同難採信。
⑤系爭421 、423 建號房屋之價值,應客觀計算,與張
瓊文或被告是否實際收取上開房屋之租金無關,其理甚明,被告張育榕就此指摘上開鑑價結果不應採用固定期間收益法作為評估價值之方法云云,要屬誤會。
另上開鑑價結果係以系爭421 、423 建號房屋之租金收益進行價值評估,並非採用出售之交易價值,可見被告張育榕辯稱:上開鑑價結果未考量系爭421 、42
3 建號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複雜,可能因此產生難以出售之風險云云,縱係真實,亦無關連。再者,上開鑑價結果固係以附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比較標的,然已就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進行調整,並無被告張育榕所稱比較標的不當之問題。末查,若系爭638地號土地與鄰近土地確實合併開發新建大樓,開發者除須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外,亦必須購買系爭421 、423 建號房屋或對所有權人進行補償,顯見系爭421 、423 建號房屋不至於因系爭638 地號土地開發新建大樓即毫無價值,益徵被告張育榕指稱上開鑑價結果忽略系爭421 、423 號房屋,無法與系爭
638 地號土地合併開發新建大樓之事併存云云,亦有誤解。
⑥綜上,本院認為上開鑑價結果可為採信,此亦為原告
及被告吳采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被告張育榕仍執上詞指摘鑑價結果過高不當,應採用國稅局核定之價值云云,則無可採。惟由於上開鑑價結果認定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之一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均另含被告與訴外人張瑜雲、張志淵、張志樑公同共有之部分,自應予以調整核算。本院審認兩造同意張瓊文對系爭台南不動產之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部分合計後,其所有權範圍為二分之一乙情,業如前述,據此核算系爭台南不動產之價值應為3,940 萬1,897 元【計算式:(199,263 +35,847,686+16,488,914)3 /2 2 =39,401,89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系爭出資額之價值為767 萬8,500 元。
①系爭出資額於101 年4 月30日繼承開始時之價值,經
本院囑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指定趙治民會計師進行鑑定,業據函覆結果為767 萬8,500 元,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3 年1 月23日會總字第0000000 號函、趙治民會計師103 年8 月12日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卷三第163 頁)。本院審酌趙治民會計師於79年間加入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迄今已逾30年,且獲得會計碩士之學位,亦曾長期執行會計師業務(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學歷及經歷完整,對公司價值之認定具有專業性,復未見與兩造有何特殊情誼或關係,應得憑以公正、客觀之立場進行鑑價。再參趙治民會計師經審閱福記鎖場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並考量福記鎖場所有財產之實際狀況、整體交易環境,適當選取比較標的並進行不利因素調整後,進而推得前開鑑定結果,亦足認其鑑價結果具有充分之專業性及合理性,值為採取。
②前開鑑價結果已敘明選擇考量待鑑標的物(即福記鎖
場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具有土地所有人眾多、其上建物店面縱深狹長、無法提供停車位、面臨教會會所及城隍廟、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不同、比較附近店面之租金不易獲得青睞、福記鎖場現在進行清算及訴訟程序等不利因素後,故將比較標的於102 年7 月之交易價格予以調減,即自每坪59萬2,500 元調減為54萬元,再扣除年間漲幅回推繼承開始時之價格為每坪45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並無被告張育榕所稱前開鑑價結果未分析上述不利因素對價值造成影響之不當。是此,被告張育榕空言辯稱前開鑑價結果過高,應按福記鎖場所有前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云云,即無可採。
③綜上,系爭出資額之價值為767 萬8,500 元。
⑶張瓊文無生前特種贈與應歸扣,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張
瓊文應繼財產之價值為7,972 萬2,954 元【計算式:16,434,490(延平北路房地)+9,682,400 (光明路房地)+39,401,897(系爭台南不動產)+101,890 (附表二所示存款)+6,423,777 (附表三所示投資)+7,678,500 (系爭出資額)=79,722,954元】。另張瓊文無遺債,且原告為張瓊文之女,法定應繼分為六分之一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據此核算原告之特留分數額應為1328萬7,1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平均繼承系爭遺
產,原告因此未獲任何遺產分配,可認原告之特留分因系爭遺囑遭侵害之數額為1,328 萬7,159 元。
⒉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雖有物權形成權之效力,而使
受侵害之特留分處分失其效力,但仍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
⑴特留分扣減權在性質上固為物權之形成權,經權利人行
使後,即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惟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遺產中之個別標的物上,此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不同,故繼承人縱行使扣減權後,雖得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然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可易為應有部分,進而存在於遺產中具體之個別標的物上,是特留分權利人不得請求義務人移轉特定遺產之應有部分,亦不使特留分權利人與義務人就特定遺產形成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572 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業經張永裕依系爭遺囑辦理系爭不動
產繼承登記,分配與被告按各二分之一比例所有,惟因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已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固如上述,然依照上開關於特留分扣減效力之說明,即知原告遭侵害之特留分,係對於張瓊文所留全部遺產之比例,經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回復後,係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之全部,無從易為對個別遺產標的物之所有權主張,更不因此使原告與被告就個別遺產標的物形成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原告亦非當然成為個別遺產標的物之所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之類推適用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顯乏依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⑶被告張育榕另辯稱:依通說及實務見解,為尊重張瓊文
之遺願及兼顧兩造利益,應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之特留分部分云云。然查,特留分扣減權在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經行使後即使遭侵害之特留分回復,並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已如前述,除權利人及義務人均合意以金錢補償外,難認權利人得請求義務人給付相當於遭侵害特留分部分之金錢,或義務人得拒絕權利人回復特留分之主張,而僅提供金錢作為補償。準此,被告張育榕上開所辯係對特留分扣減之性質及效力有所誤解,難以為採。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遺囑遭侵害之特留分為1,328 萬7,092
元,原告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其遭侵害之特留分雖回復於系爭遺產之全部,但仍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被告張育榕亦不得以金錢給付作為補償原告特留分之方式。至原告之特留分究應如何獲得實質保障,本院認為,參酌附表二、三、四所示財產尚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遺產尚未全部分割完畢,自應在分割系爭遺產時將原告之特留分納入考量,此亦為我國學說見解所肯認(見本院卷二117 之29-117之30頁、117 之41-117之42頁)。
八、系爭遺囑固以指定應繼分之方式處分系爭遺產,然因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原告遭侵害之特留分已回復於系爭遺產之全部,本院自應將相當於原告特留分價值之遺產,分割為原告所有,藉以保護並實現原告特留分之利益,已如上述,且未見兩造達成系爭遺產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遺產分割之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本件因張瓊文生前已預立系爭遺囑,亦在應適當範圍內尊重其意願。茲查:
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業經張永裕依系爭遺囑辦理系爭不動產繼
承登記,而平均分配與被告所有,且原告並未居住或使用上開不動產,尚無必要令原告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以避免因共有人增加,徒致所有權關係複雜,進而減損該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自不宜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重行分割與原告所有。抑且,系爭遺產中尚未分割之附表二、三、四所示財產,經分割後,已足保護原告遭侵害之特留分(如下述),益徵本件無必要再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重行分割。
㈡附表三所示投資具有高度變現性,且價值客觀,若全部分割
與原告所有,除能保障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外,亦可避免各該投資被細瑣割碎,徒令分得者及被投資公司增加無謂成本,爰將附表三所示投資均分割與原告所有。
㈢原告對於系爭出資額之價值為767 萬8,500 元一事不爭執,
相較於被告張育榕辯稱系爭出資額之價值僅248 萬1,034 元,遠低於本院認定之價值,足見分割為原告所有,除能使原告在福記鎖場完成清算程序後取得分派之剩餘財產,而保護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外,亦可避免將之全部分割與被告張育榕,可能導致被告張育榕認為分得之財產價值過低而不符公平,進而衍生爭議。然因系爭出資額之價值(767 萬8,500 元)高於原告經分得附表三所示投資後仍遭侵害之特留分價額(686 萬3,38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6,863,
382 ),無從將系爭出資額權全部分割與原告所有,僅能將系爭出資額之百分之八十九分割與原告。至被告張育榕雖辯稱:張瓊文臨終時希望其能買回台南祖業,應分得系爭出資額云云,惟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
㈣原告分得附表三所示投資及系爭出資額之百分之八十九後,
尚有2 萬9,517 元之特留分價額遭侵害【計算式:6,863,38
2 ─(7,678,50089%)=29,517】,應自性質上可分,且無分割困難之附表二存款中予以補足。準此,爰將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台新銀行存款7,538 元、編號十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 萬2,992 元、編號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中之8,987 元,均分割為原告所有。
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毋須再行分割,另系爭出資額之百分之八
十九、附表三所示投資及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存款、編號十所示存款、編號三所示存款中之8,987 元,則業經分割與原告所有,所餘遺產即系爭出資額之百分之十一、附表二編號
一、二、四至九所示存款及編號三所示存款中之3,042 元,應按張瓊文預立系爭遺囑所示遺願,平均分割為被告所有。
㈥被告張育榕雖辯稱:系爭遺產應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
予以分割云云。然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僅由被告張育榕、吳采蓉簽立,原告並未參與,難謂係獲得張瓊文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成立,尚非有拘束力之遺產分割協議。況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原告未能獲得任何遺產,至多僅能由被告張育榕、吳采蓉另以金錢補償,可能導致原告蒙受被告不願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或其後陷於無資力之風險,亦難謂符合原告之利益及遺產分割之公平性。是此,被告張育榕此部分所辯,無由可採,應併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按附表二、三、四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225條之類推適用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暨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另被告張育榕聲請就系爭台南不動產及系爭出資額重行鑑價(見本院卷二第104-105 頁),亦無必要,不予調查,均併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華倫附表一:張瓊文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門牌號碼) │ 所有權範圍 │ 備 註 │├───┼──────────────────┼──────┼─────────┤│ 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182 / 10,000│ │├───┼──────────────────┼──────┼─────────┤│ 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 │ ││ │(臺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 1 / 1 │ ││ │ 之11) │ │ │├───┼──────────────────┼──────┤ ││ 三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 │ ││ │(臺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 1 / 1 │ ││ │ 之12) │ │編號二至五之房屋,│├───┼──────────────────┼──────┤均坐落編號一之土地││ 四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 │上。 ││ │(臺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 1 / 1 │ ││ │ 之10) │ │ │├───┼──────────────────┼──────┤ ││ 五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114 / 10,000│ ││ │(臺北市○○區○○○路○ 段195 、195 │ │ ││ │之1 、195 之2 、195 之3 、195 之4 、│ │ ││ │195之5、195之6 號) │ │ │├───┼──────────────────┼──────┼─────────┤│ 六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87 / 10,000│ │├───┼──────────────────┼──────┼─────────┤│ 七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房│ 1 / 1 │坐落編號六之土地上││ │屋(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2 │ │。 ││ │) │ │ │├───┼──────────────────┼──────┼─────────┤│ 八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分別共有 1/3│ │├───┼──────────────────┼──────┼─────────┤│ │ │ │與訴外人張瑜雲、張││八之一│同上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3│志淵、張志樑公同共││ │ │ │有。 │├───┼──────────────────┼──────┼─────────┤│ 九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分別共有 1/3│ │├───┼──────────────────┼──────┼─────────┤│九之一│同上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3│與張瑜雲、張志淵、││ │ │ │張志樑公同共有。 │├───┼──────────────────┼──────┼────┬────┤│ 十 │臺南市○○區○○段○○○ ○號房屋(臺南│分別共有 1/3│ │ ││ │市○○區○○路○○○○○○○號) │ │ │ │├───┼──────────────────┼──────┤坐落同段├────┤│ │ │ │638、639│與張瑜雲││ │ │ │、640 地│、張志淵││十之一│同上建號(門牌號碼)房屋 │公同共有 1/3│號土地上│、張志樑││ │ │ │。 │公同共有││ │ │ │ │。 │├───┼──────────────────┼──────┼────┼────┤│ 十一 │臺南市○○區○○段○○○ ○號房屋(臺南│分別共有 1/3│ │ ││ │市○○區○○路○○○ 號) │ │ │ │├───┼──────────────────┼──────┤坐落同段├────┤│ │ │ │643 地號│與張瑜雲││十一之│ │ │土地上。│、張志淵││一 │同上建號(門牌號碼)房屋 │公同共有 1/3│ │、張志樑││ │ │ │ │公同共有││ │ │ │ │。 │└───┴──────────────────┴──────┴────┴────┘附表二:張瓊文所遺之存款┌──┬────────────┬─────┬────────────┐│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金額(元)│ 分 割 方 法 │├──┼────────────┼─────┼────────────┤│ 一 │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 824│編號一、二所示存款,均平│├──┼────────────┼─────┤均分割為被告吳采蓉、張育││ 二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 34,376│榕所有。 │├──┼────────────┼─────┼────────────┤│ 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12,029│編號三所示存款中之8,987 ││ │ │ │元,分割為原告所有,其餘││ │ │ │平均分割為被告吳采蓉、張││ │ │ │育榕所有。 │├──┼────────────┼─────┼────────────┤│ 四 │華南商業銀行 │ 3,083│編號四至九所示存款,均平│├──┼────────────┼─────┤均分割為被告吳采蓉、張育││ 五 │華南商業銀行 │ 9,694│榕所有。 │├──┼────────────┼─────┤ ││ 六 │華南商業銀行(靜止戶) │ 500│ │├──┼────────────┼─────┤ ││ 七 │大台北商業銀行營業部 │ 6,480│ │├──┼────────────┼─────┤ ││ 八 │台北台北橋郵局 │ 2,804│ │├──┼────────────┼─────┤ ││ 九 │臺灣銀行 │ 11,570│ ││ │ │ │ ││ │ │ │ ││ │ │ │ │├──┼────────────┼─────┼────────────┤│ 十 │臺灣土地銀行 │ 12,992│編號十、十一所示存款,均│├──┼────────────┼─────┤分割為原告所有。 ││十一│台新銀行 │ 7,538│ │├──┴────────────┴─────┴────────────┤│ 總計:101,890 元 │└──────────────────────────────────┘附表三:張瓊文所遺之投資
┌──┬─────┬─────┬─────┬─────────────┐│編號│股票名稱 │股數(股)│價值(元)│ 分 割 方 法 │├──┼─────┼─────┼─────┼─────────────┤│ 1 │三芳 │ 2220│ 54,390│編號1 至145 所示投資,均分│├──┼─────┼─────┼─────┤割為原告所有。 ││ 2 │亞力電機 │ 9601│ 77,192│ │├──┼─────┼─────┼─────┤ ││ 3 │英業達 │ 3000│ 33,750│ │├──┼─────┼─────┼─────┤ ││ 4 │中航 │ 7756│ 323,425│ │├──┼─────┼─────┼─────┤ ││ 5 │台航 │ 1388│ 40,390│ │├──┼─────┼─────┼─────┤ ││ 6 │高林實業 │ 5774│ 83,723│ │├──┼─────┼─────┼─────┤ ││ 7 │臺鳳 │ 840│ 0│ │├──┼─────┼─────┼─────┤ ││ 8 │仁翔建設 │ 65│ 0│ │├──┼─────┼─────┼─────┤ ││ 9 │羽田機械 │ 10000│ 0│ │├──┼─────┼─────┼─────┤ ││ 10 │台泥 │ 163│ 5,680│ │├──┼─────┼─────┼─────┤ ││ 11 │亞泥 │ 140│ 4,921│ │├──┼─────┼─────┼─────┤ ││ 12 │嘉泥 │ 951│ 12,743│ │├──┼─────┼─────┼─────┤ ││ 13 │環泥 │ 3000│ 41,100│ │├──┼─────┼─────┼─────┤ ││ 14 │建台 │ 779│ 1,129│ │├──┼─────┼─────┼─────┤ ││ 15 │大成 │ 1454│ 41,657│ │├──┼─────┼─────┼─────┤ ││ 16 │中日 │ 21│ 0│ │├──┼─────┼─────┼─────┤ ││ 17 │統一 │ 1622│ 73,719│ │├──┼─────┼─────┼─────┤ ││ 18 │愛之味 │ 3000│ 27,450│ │├──┼─────┼─────┼─────┤ ││ 19 │聯華實業 │ 264│ 4,884│ │├──┼─────┼─────┼─────┤ ││ 20 │台塑 │ 210│ 17,430│ │├──┼─────┼─────┼─────┤ ││ 21 │台聚 │ 414│ 11,302│ │├──┼─────┼─────┼─────┤ ││ 22 │國喬 │ 100│ 1,285│ │├──┼─────┼─────┼─────┤ ││ 23 │聯成 │ 3000│ 49,350│ │├──┼─────┼─────┼─────┤ ││ 24 │中國石化 │ 3621│ 106,819│ │├──┼─────┼─────┼─────┤ ││ 25 │福懋 │ 394│ 10,874│ │├──┼─────┼─────┼─────┤ ││ 26 │力鵬企業 │ 1162│ 9,958│ │├──┼─────┼─────┼─────┤ ││ 27 │佳和實業 │ 222│ 392│ │├──┼─────┼─────┼─────┤ ││ 28 │川飛 │ 378│ 1,893│ │├──┼─────┼─────┼─────┤ ││ 29 │勤美 │ 538│ 10,410│ │├──┼─────┼─────┼─────┤ ││ 30 │正峰新 │ 341│ 3,631│ │├──┼─────┼─────┼─────┤ ││ 31 │太電 │ 1950│ 0│ │├──┼─────┼─────┼─────┤ ││ 32 │華榮 │ 589│ 4,941│ │├──┼─────┼─────┼─────┤ ││ 33 │大山 │ 3465│ 38,808│ │├──┼─────┼─────┼─────┤ ││ 34 │國化 │ 5000│ 56,250│ │├──┼─────┼─────┼─────┤ ││ 35 │元禎 │ 333│ 5,094│ │├──┼─────┼─────┼─────┤ ││ 36 │光洋科 │ 5000│ 208,000│ │├──┼─────┼─────┼─────┤ ││ 37 │潤隆 │ 576│ 24,220│ │├──┼─────┼─────┼─────┤ ││ 38 │台紙 │ 6360│ 64,872│ │├──┼─────┼─────┼─────┤ ││ 39 │永豐餘 │ 334│ 4408│ │├──┼─────┼─────┼─────┤ ││ 40 │春源鋼鐵 │ 3210│ 39,643│ │├──┼─────┼─────┼─────┤ ││ 41 │中鴻 │ 2849│ 25,498│ │├──┼─────┼─────┼─────┤ ││ 42 │官田鋼 │ 3000│ 22,680│ │├──┼─────┼─────┼─────┤ ││ 43 │美亞鋼管 │ 6264│ 75,168│ │├──┼─────┼─────┼─────┤ ││ 44 │千興 │ 105│ 414│ │├──┼─────┼─────┼─────┤ ││ 45 │盛餘 │ 100│ 1,980│ │├──┼─────┼─────┼─────┤ ││ 46 │彥武 │ 525│ 0│ │├──┼─────┼─────┼─────┤ ││ 47 │中橡 │ 670│ 19,162│ │├──┼─────┼─────┼─────┤ ││ 48 │建大工業 │ 2986│ 98,388│ │├──┼─────┼─────┼─────┤ ││ 49 │厚生 │ 4000│ 75,000│ │├──┼─────┼─────┼─────┤ ││ 50 │華豐橡膠 │ 3000│ 17,550│ │├──┼─────┼─────┼─────┤ ││ 51 │光寶科 │ 302│ 10,766│ │├──┼─────┼─────┼─────┤ ││ 52 │聯電 │ 5000│ 76,500│ │├──┼─────┼─────┼─────┤ ││ 53 │日月光 │ 2451│ 72,427│ │├──┼─────┼─────┼─────┤ ││ 54 │台揚科技 │ 1148│ 11,227│ │├──┼─────┼─────┼─────┤ ││ 55 │中環 │ 4500│ 22,860│ │├──┼─────┼─────┼─────┤ ││ 56 │仁寶電腦 │ 3059│ 102,782│ │├──┼─────┼─────┼─────┤ ││ 57 │國巨 │ 5571│ 46,796│ │├──┼─────┼─────┼─────┤ ││ 58 │旺宏電子 │ 805│ 7,760│ │├──┼─────┼─────┼─────┤ ││ 59 │台灣茂矽 │ 11│ 44│ │├──┼─────┼─────┼─────┤ ││ 60 │華邦電子 │ 489│ 2,391│ │├──┼─────┼─────┼─────┤ ││ 61 │英業達 │ 6090│ 68,512│ │├──┼─────┼─────┼─────┤ ││ 62 │美格科技 │ 450│ 5,512│ │├──┼─────┼─────┼─────┤ ││ 63 │藍天電腦 │ 426│ 19,425│ │├──┼─────┼─────┼─────┤ ││ 64 │倫飛電腦 │ 825│ 2,532│ │├──┼─────┼─────┼─────┤ ││ 65 │昆盈 │ 198│ 2,158│ │├──┼─────┼─────┼─────┤ ││ 66 │金像電子 │ 2899│ 19,075│ │├──┼─────┼─────┼─────┤ ││ 67 │大同 │ 3370│ 26,960│ │├──┼─────┼─────┼─────┤ ││ 68 │震旦行 │ 1330│ 64,837│ │├──┼─────┼─────┼─────┤ ││ 69 │國碩科技 │ 5000│ 112,500│ │├──┼─────┼─────┼─────┤ ││ 70 │飛宏 │ 2925│ 101,790│ │├──┼─────┼─────┼─────┤ ││ 71 │華映 │ 3940│ 6,304│ │├──┼─────┼─────┼─────┤ ││ 72 │國建 │ 6098│ 83,237│ │├──┼─────┼─────┼─────┤ ││ 73 │國產 │ 1334│ 15,007│ │├──┼─────┼─────┼─────┤ ││ 74 │太設 │ 1160│ 10,416│ │├──┼─────┼─────┼─────┤ ││ 75 │太子建設 │ 4504│ 95,034│ │├──┼─────┼─────┼─────┤ ││ 76 │寶建 │ 2277│ 0│ │├──┼─────┼─────┼─────┤ ││ 77 │龍邦國際 │ 29│ 345│ │├──┼─────┼─────┼─────┤ ││ 78 │中華工程 │ 1136│ 8,713│ │├──┼─────┼─────┼─────┤ ││ 79 │冠德建設 │ 4000│ 72,800│ │├──┼─────┼─────┼─────┤ ││ 80 │宏璟建設 │ 5000│ 59,500│ │├──┼─────┼─────┼─────┤ ││ 81 │大華建設 │ 6075│ 58,380│ │├──┼─────┼─────┼─────┤ ││ 82 │達欣工程 │ 5472│ 102,052│ │├──┼─────┼─────┼─────┤ ││ 83 │日勝生 │ 5000│ 107,500│ │├──┼─────┼─────┼─────┤ ││ 84 │長榮 │ 8260│ 142,072│ │├──┼─────┼─────┼─────┤ ││ 85 │裕民航運 │ 663│ 32,884│ │├──┼─────┼─────┼─────┤ ││ 86 │榮運 │ 3868│ 55,892│ │├──┼─────┼─────┼─────┤ ││ 87 │陽明海運 │ 6048│ 74,995│ │├──┼─────┼─────┼─────┤ ││ 88 │中華航空 │ 6933│ 78,689│ │├──┼─────┼─────┼─────┤ ││ 89 │東森 │ 2550│ 8,644│ │├──┼─────┼─────┼─────┤ ││ 90 │長榮航 │ 6871│ 120,586│ │├──┼─────┼─────┼─────┤ ││ 91 │國賓 │ 1707│ 60,257│ │├──┼─────┼─────┼─────┤ ││ 92 │台中銀 │ 5417│ 49,619│ │├──┼─────┼─────┼─────┤ ││ 93 │中華票券 │ 890│ 11,169│ │├──┼─────┼─────┼─────┤ ││ 94 │台灣產物 │ 3480│ 72,384│ │├──┼─────┼─────┼─────┤ ││ 95 │臺灣企銀 │ 5434│ 48,253│ │├──┼─────┼─────┼─────┤ ││ 96 │高雄銀 │ 779│ 6,816│ │├──┼─────┼─────┼─────┤ ││ 97 │萬泰銀行 │ 2│ 17│ │├──┼─────┼─────┼─────┤ ││ 98 │富邦金 │ 1713│ 52,160│ │├──┼─────┼─────┼─────┤ ││ 99 │開發金 │ 2063│ 15,266│ │├──┼─────┼─────┼─────┤ ││ 100│元大金 │ 2232│ 31,248│ │├──┼─────┼─────┼─────┤ ││ 101│新光金 │ 8000│ 69,280│ │├──┼─────┼─────┼─────┤ ││ 102│中信金 │ 8908│ 166,134│ │├──┼─────┼─────┼─────┤ ││ 103│高林實業 │ 666│ 9,657│ │├──┼─────┼─────┼─────┤ ││ 104│特力 │ 4020│ 79,998│ │├──┼─────┼─────┼─────┤ ││ 105│潤泰全 │ 120│ 6,108│ │├──┼─────┼─────┼─────┤ ││ 106│神基科技 │ 3000│ 61,050│ │├──┼─────┼─────┼─────┤ ││ 107│全漢 │ 50│ 1,360│ │├──┼─────┼─────┼─────┤ ││ 108│文曄 │ 1115│ 46,049│ │├──┼─────┼─────┼─────┤ ││ 109│益登 │ 3000│ 29,430│ │├──┼─────┼─────┼─────┤ ││ 110│夆典 │ 8652│ 102,958│ │├──┼─────┼─────┼─────┤ ││ 111│立德 │ 2099│ 25,397│ │├──┼─────┼─────┼─────┤ ││ 112│璨圓 │ 2000│ 47,900│ │├──┼─────┼─────┼─────┤ ││ 113│田電貿 │ 5476│ 154,423│ │├──┼─────┼─────┼─────┤ ││ 114│全科 │ 4458│ 108,998│ │├──┼─────┼─────┼─────┤ ││ 115│誠洲 │ 465│ 0│ │├──┼─────┼─────┼─────┤ ││ 116│誠研 │ 1969│ 37,312│ │├──┼─────┼─────┼─────┤ ││ 117│堡達 │ 1200│ 31,440│ │├──┼─────┼─────┼─────┤ ││ 118│力積 │ 329│ 6,152│ │├──┼─────┼─────┼─────┤ ││ 119│優盛 │ 260│ 2,769│ │├──┼─────┼─────┼─────┤ ││ 120│強新 │ 3360│ 42,672│ │├──┼─────┼─────┼─────┤ ││ 121│鼎創達 │ 237│ 1,587│ │├──┼─────┼─────┼─────┤ ││ 122│耀文電子 │ 876│ 0│ │├──┼─────┼─────┼─────┤ ││ 123│德宏 │ 6304│ 62,031│ │├──┼─────┼─────┼─────┤ ││ 124│統盟電子 │ 3000│ 57,600│ │├──┼─────┼─────┼─────┤ ││ 125│和旺 │ 244│ 9,516│ │├──┼─────┼─────┼─────┤ ││ 126│建國工程 │ 788│ 11,032│ │├──┼─────┼─────┼─────┤ ││ 127│隆大 │ 3000│ 103,650│ │├──┼─────┼─────┼─────┤ ││ 128│順天 │ 26│ 401│ │├──┼─────┼─────┼─────┤ ││ 129│聚碩 │ 3300│ 96,030│ │├──┼─────┼─────┼─────┤ ││ 130│富爾特 │ 3520│ 103,488│ │├──┼─────┼─────┼─────┤ ││ 131│友勁科技 │ 3593│ 28,420│ │├──┼─────┼─────┼─────┤ ││ 132│橘子 │ 2000│ 64,800│ │├──┼─────┼─────┼─────┤ ││ 133│合晶 │ 2000│ 42,400│ │├──┼─────┼─────┼─────┤ ││ 134│精成 │ 3588│ 51,667│ │├──┼─────┼─────┼─────┤ ││ 135│豪勉 │ 2300│ 63,940│ │├──┼─────┼─────┼─────┤ ││ 136│台燿 │ 3000│ 45,900│ │├──┼─────┼─────┼─────┤ ││ 137│聚和 │ 4277│ 53,462│ │├──┼─────┼─────┼─────┤ ││ 138│晶采 │ 6000│ 36,900│ │├──┼─────┼─────┼─────┤ ││ 139│博大 │ 3540│ 133,104│ │├──┼─────┼─────┼─────┤ ││ 140│愛地雅 │ 3417│ 38,612│ │├──┼─────┼─────┼─────┤ ││ 141│新天地 │ 618│ 16,995│ │├──┼─────┼─────┼─────┤ ││ 142│大華金屬 │ 93│ 3,720│ │├──┼─────┼─────┼─────┤ ││ 143│統一實業 │ 448│ 6,742│ │├──┼─────┼─────┼─────┤ ││ 144│泰銘 │ 2099│ 57,932│ │├──┼─────┼─────┼─────┤ ││ 145│信義 │ 4878│ 216,095│ │├──┴─────┴─────┴─────┴─────────────┤│ 總計:6,423,777 元 │└──────────────────────────────────┘附表四:張瓊文所遺之福記鎖場出資額
┌──┬─────────┬──────┬────┬─────────┐│編號│ 公司名稱 │出資額(元)│出資比例│ 分 割 方 法 │├──┼─────────┼──────┼────┼─────────┤│ 1 │福記鎖場 │ 5 萬元 │ 1 / 6 │百分之八十九分割為││ │ │ │ │原告所有,其餘平均││ │ │ │ │分割為被告吳采蓉、││ │ │ │ │張育榕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