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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家陸許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聲 請 人 黃友信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二○○六)惠民初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我國人民黃友信與其妻即大陸地區人民全嫻芳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7年4 月5 日以(2006)惠民初字第406 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該判決嗣已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並經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錫城公證處公證在案。為此,爰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事判決書及法律文件生效證明、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錫城公證處(2011)錫證臺字第80234 、80235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 )核字第105454、0000000 號公證書等為證。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0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所附之上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可憑。準此,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規定,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則依首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等,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大陸地區無錫市惠山人民法院確定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告全嫻芳與被告黃友信經人介紹相識戀愛後不久即同居生活並生育了女兒黃玟瑜,此後雖辦理了結婚登記,但由於雙方長期兩地分居,聚少離多,故其婚姻基礎及婚後夫妻感情是相當脆弱的;2005年10月起,黃友信再未與全嫻芳相聚,也未再支付女兒的扶養費,至今毫無音信,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現全嫻芳要求與黃友信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因女兒黃玟瑜一直以來隨全嫻芳共同生活,且其本人明確表示今後願與全嫻芳共同生活,故離婚後女兒黃玟瑜由全嫻芳扶養教育為妥,黃友信應承擔黃玟瑜相應的生活費和必要的教育費用等費用。因黃友信經公告送達後仍未到庭參加訴訟,又未向本院遞交答辯意見及證據,其財產又在臺北市,故對雙方的財產、債權債務等無法核實,因此,本案對雙方的財產、債權債務等不予理涉,今後雙方可另行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全嫻芳與黃友信離婚。女兒黃玟瑜由全嫻芳扶養教育。黃友信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黃玟瑜生活費人民幣300 元至黃玟瑜獨立生活為止。黃玟瑜的醫療費、必要的教育費用暨醫療機構、教育部門的票據全由全嫻芳、黃友信各半承擔」等語為由,判准聲請人與全嫻芳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所定之離婚原因相符,並與相關酌定子女監護權、扶養費規定之精神相符,亦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綜上,爰依首揭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