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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家陸許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靜姬相 對 人 施小強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7年5 月14日(2007)嵐民初字第295 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靜姬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施小強於西元2005年9 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尚未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之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2007年5 月14日以(2007)嵐民初字第29

5 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7年6 月13日確定生... 效,且經福建省閩清縣公證處公證在案,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5)榕公證內民字第6491號結婚公證書、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7年5 月14日(2007)嵐民初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13)閩嵐證字第1393、168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年8 月8 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2 )核字第059223、063545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結婚證、結婚公證書等文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證明書等在卷足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陳靜姬與相對人施小強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且上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差,婚後雙方常因家庭瑣事爭吵,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導致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被告又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請亦表示同意,為此,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的離婚訴請,本院予以准許。」等語為由,准予判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