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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家陸許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維祥相 對 人 吳友林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云岩區人民法院2006年7 月24日(2006)云民三初字第309 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維祥與相對人吳友林(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云岩區人民法院2006年7 月24日(2006)云民三初字第309 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生效,且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云岩區人民法院2006年7 月24日(2006)云民三初字第309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012)粵莞東莞第3134

2 、31343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 )核字第47621 、47622 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等文件,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陳維祥與相對人吳友林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云岩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略以:「原告吳友林與被告陳維祥戀愛時間短,彼此了解甚少,雖共同生活四年時間,但雙方並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關係。原告與被告在婚姻期間常各居一地,交流甚少。又由於原告在貴陽生活,雙方聯繫極少,難以溝通,原告堅持離婚,說明雙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雙方很難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准予原告吳友林與被告陳維祥離婚。」為由,准予判決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