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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家陸許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1號聲 請 人 徐世榮相 對 人 沙葉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吉林省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法院2013年4 月2 日(2012)船民一初字第807 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世榮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沙葉文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結婚,惟雙方之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吉林省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3年4 月2 日(2012)船民一初字第807 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13年7 月5 日確定生效,且經吉林省吉林市公證處公證在案,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吉林省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法院2013年4 月2 日(2012)船民一初字第807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吉林省吉林市公證處(2013)吉江城證字第23940 、23941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 )核字第070856、070858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等文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徐世榮與相對人沙葉文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吉林省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且上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徐世榮與沙葉文經人介紹相識僅半月即登記結婚,婚前感情基礎薄弱;婚後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尚不足一年,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已無共同生活的可能,本院應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徐世榮的離婚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於徐世榮要求沙葉文退款一節,其中2010年1 月6 日以贍家名義匯與沙葉文美元14,130.00 ,『贍家』顧名思義供給家庭生活所需,應認定為贈與;關於徐世榮主張該款是投資,是為便於匯款而標明贍家的抗辯,因無相關證據證明,本院無法認定。綜上,徐世榮要求沙葉文返還此款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其中2010年2 月16日以家用投資名義匯與沙葉文美元500,000.00,因匯入沙葉文帳戶中為美元499,975.00,故本院按此數額認定;通過徐世榮提供的存折,本院能夠認定其中美元443,541.28為其婚前個人財產,餘款美元56,433.72 為婚後取得,應為夫妻共同財產,應予均分,即每人分得美元28,216.86 ;徐世榮匯款的目的為投資,而非贈與,故沙葉文應將屬於徐世榮婚前個人財產及婚後共同財產中分割與徐世榮的部分,共計美元471,75

8.14返還徐世榮。鑒於徐世榮主張返還人民幣,故本院按此款匯入沙葉文帳戶的時間,即2010年2 月21日美元現匯買入價681.73計算,折合人民幣3,216,116.77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㈠項、第十八條第一款第㈠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㈤項、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徐世榮與被告沙葉文離婚;被告沙葉文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徐世榮人民幣3,216,116.77元。」等語為由,准予判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