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劉景仁相 對 人 鄭麗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6 年3月13日(2005)安民初字第1564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景仁與相對人鄭麗華(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 月0 日生)原係夫妻,惟雙方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於2006 年3月13日以(2005)安民初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且經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6年3 月13日(2005)安民初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2013)閩安證內字第290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 )核字第027021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劉景仁與相對人鄭麗華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二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為由,准予判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