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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家陸許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 請 人 王維龍非訟代理人 林雅寧相 對 人 王桂香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年8 月1 日(2011)融民初字第817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維龍(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 月0 日生)與相對人王桂香(臺灣地區人民)原係夫妻,但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年8 月1 日(2011)融民初字第817 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生效,且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 )中核字第045717、045718、045719號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年8 月1 日(2011)融民初字第817 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2)閩融證字第12822 、12823 、12824 號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臺灣地區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原告王維龍與被告王桂香未經深入了解就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無法建立夫妻感情,雙方已失去聯繫。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按上開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違背臺灣地區法律相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