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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 年度婚字第171 號原 告 彭雅筠被 告 黃國倉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6 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黃筱婷、黃彥文、黃詒雯(均已成年)等3 名子女。詎被告竟於84年間起即惡意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遺棄原告及子女不顧於繼續狀態中,甚至於96年間離家未歸,自此行方不明,亦未返家探望原告及子女,迄今兩造仍處分居狀態。反觀原告非但須獨力扶養子女成家立業,且因被告在外投資失利所欠債務,屢受被告之債權人臨門騷擾,致原告心生恐懼及受有莫大精神壓力。是核被告綜上所為,顯已違背婚姻中夫妻應互相扶持、尊重及互信互愛之義務而生有破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狀,均無法再有維持婚姻之意欲,亦無回復可能,而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6 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自84年間起即未曾給付生活費用予原告及子女,又於96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後,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或家人聯絡,迄今下落不明等情,業據兩造之子女黃筱婷、黃彥文分別到庭供稱:「(問:現跟誰住?)媽媽、弟弟及弟媳。(問:乙○○沒跟你住一起?)沒有,他80幾年就離家了,去那裡我也不知道,只有有事才打電話給我,例如把紅單寄給他。(問:家裡的生活靠誰?)我們家4人都有工作,我們小時候就開始打工,乙○○離家後也沒有給我們錢。(問:甲○○說有人來家裡討債?)對,有,好像爸爸投資失利。」、「(問:爸爸何時離家,媽媽講的時間跟黃筱婷不一樣?)爸爸之前就不常在家,後來到大陸去,96年後因為他的手機被看到,疑似外面有小孩,媽媽跟爸爸吵架,爸爸就不回來了。我們去調他的戶謄也發現他外面有1 個養女。(問:家裡的費用誰在支付?)我們3 個小孩都會拿錢回家,媽媽之前也有在工作,去年生病現在在家幫黃筱婷帶小孩。」(見本院10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自84年間迄今均未曾負擔任何家計,嗣於96年間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告知行止致無法聯絡,迄今已逾6 年,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