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94號原 告 張榮仁被 告 林 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林菁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被告婚後於101 年12月中旬入境來臺,雖於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不合格,兩造仍同居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所,於此期間被告藉故佯稱媒婆曾告知其來臺後,婆婆會買華麗時裝及貴重金飾給被告,但被告對於原告母親所買時裝及金飾不滿意,嘮叨不絕,數日後被告又假藉其表哥結婚,需要人民幣1 萬元之紅包,稍後又假藉其母親生日,需要人民幣1 萬元之紅包賀禮,而原告家境並非富裕,一時無法籌款,被告藉此大吵大鬧,不讓原告睡覺,全家大小不得安寧,被告因所求未能得逞,遂於102 年1 月中旬離臺返回中國大陸,其行前再三聲明絕不再來臺,事後原告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仍再三聲明絕不再來臺灣與原告同居。被告主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明確意思表示,客觀上又有3 個多月不履行同居之事實,並在繼續狀態中,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即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要件,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7 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影本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於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不合格,然仍先與原告返家共同居住,嗣於102年1 月中旬離臺返回中國大陸,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確於101 年11月26日以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於102 年1 月10日出境,自此未再入境我國,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6 月1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主張此節亦非子虛。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經查:
(一)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著有明文,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兩造結婚後,被告於101 年11月26日以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於102 年1 月10日出境,自此未再入境我國,業如前述,被告雖有自出境後,與原告處於分居狀態而無共同居住之客觀事實,惟被告出境之原因,據原告於本院當庭陳稱:當時被告第一次在移民署面談時沒有通過,移民署官員請被告先回來伊家,第二次面談還是沒有過,所以過完年後,被告就被移民署遣返回大陸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是以被告既係遭我國移民署遣返回大陸地區,而非出於其自主意願,即難認其有何無正當理由而與原告別居,違背同居義務之情事。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未通過面談之情形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3款著有明文,足見被告前未通過面談,而遭遣返回大陸地區後,嗣後欲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非易事,自難以被告嗣後未再入境臺灣地區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而認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至於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曾表明絕不再來臺灣與原告同居云云,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徒以被告自102 年1 月10日遭遣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來臺與其共同生活為由,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而訴請離婚,惟本件被告係遭遣返回大陸地區,而非出於被告自主意願為之,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自不能認定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形,揆諸前開判例要旨,本件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自難准許,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