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22號原 告 林長勝被 告 趙 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甲○於民國93年8 月5 日結婚,嗣原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430 號提起公訴,於98年間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229號判決確定,並已將被告遣送返回大陸地區,爰依法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96年5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經查:
㈠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
及被告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前段:「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之規定,本件兩造係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有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就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8 月5 日結婚,嗣原告因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430 號提起公訴,於98年間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229號判決確定,並已將被告遣送返回大陸地區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吉林省第二公證處公證書暨結婚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1430 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2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81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等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兩造既已於96年5 月4 日民法修正前辦理結婚登記,則在未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自應推定兩造已結婚,婚姻關係仍有效存續中。惟上揭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兩造均無結婚之真意,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非法來臺從事性交易,因而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本院核閱該判決後,亦同此認定。是兩造顯係通謀虛偽結婚,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是否有效成立,應依大陸地區法律決定之。
㈢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
姻意思之一致為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 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 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再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意思表示真實之條件。民事法律行為如係惡意串通而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者,均屬無效,且該無效之民事行為,自行為開始起即無法律約束力。此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第2 款、第58條第1 項第4 、5 、7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可明。另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婚姻法第12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是依上揭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規之規定,婚姻有效成立之要件應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上開民法通則第55條第2 款),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 條)、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7款)、作虛弄假(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此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㈣本件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而仍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依
前揭大陸地區相關法令之規定,兩造婚姻自始無效,即不生離婚之問題,原告本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卻主張兩造間有離婚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訴之聲明與所述事實間已有矛盾,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