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12號原 告 張睿穎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被 告 潛學銀訴訟代理人 周尚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僅列確認婚姻無效、婚
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甲類事件,同條第2 項第1 、
2 款則列撤銷婚姻事件、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同法第52條亦僅列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婚姻事件,均未將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事件列入婚姻事件,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三條說明之立法理由則認:「此類事件(即甲類事件)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是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52條之婚姻訴訟事件,自包含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在內,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核屬家事訴訟事件。
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適用第6 條第2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嗣於調解時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原為原告丁○○哥哥丙○○之妻子潛慧玲的堂
妹,潛慧玲於93、94年間,兩次回大陸地區探親,原告之兄丙○○都陪同前往。被告原居住於大陸地區,因被告那時的工資為人民幣400 元左右,在臺灣地區一個月的薪資是被告那裡近一年的所得,而潛慧玲平時本就熱心助人,且又是堂姐妹關係,因此答應替被告想辦法。潛慧玲回台後先與原告商議,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但原告不同意,之後被告不斷要求潛慧玲,潛慧玲甚至提出丙○○不幫忙就離婚,強迫丙○○去要求原告,隨後兩造以20萬元達成協議,等被告因結婚來台灣後,自被告有工作開始,每月給付一萬元給原告。潛慧玲遂於94、95年間兩次帶有中度智障之原告於95年5 月間配合至大陸與被告結婚,後再回台辦理結婚登記。由於原告有中度智障,故被告每月將1 萬元給丙○○再轉交給原告,給付的時間為96年
5 月至98年5 月。後來於97年底、98年初因為被告有工作收入造成原告低收入戶補助減少5,000 元,所以被告每月再補貼原告5,000 元,被告原以現金給付丙○○再轉給原告。後於101 年6 月丙○○搬○○○區○○街住處後,被告每月仍以匯款方式每月給付5,000 元給丙○○再轉給原告。又明佩愉(即甲○)、丙○○於102 年1 月18日,在內政部入出國以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談話紀錄曾分別證稱:「(問:你為何說丁○○與戊○○兩人係假結婚?)戊○○是我母親(潛慧玲)大陸的堂姊,民國94、95年左右,我母親有去大陸見到戊○○,戊○○有跟我媽說她在大陸沒飯吃,快過不下去,希望我母親幫忙,找個人頭幫她辦過來,讓她在台灣工作賺錢,我母親省親回台灣後,就幫她找人頭,後來找上我叔叔(丁○○),但我叔叔不同意,就拒絕戊○○的請託,戊○○就經常從大陸打電話找我母親說這件事,一直跟我母親哭訴,後來我母親才勉強同意,我母親再拜託叔叔,最後戊○○允諾來台後每個月會給我叔叔新台幣1 萬元當作報酬,總共要新台幣20萬元給叔叔。」、「(問:丁○○與戊○○2 人為虛偽結婚之事是由何人提議?)是我太太潛慧玲提議的。(問:此提議當時有無明確告知丁○○要他擔任人頭老公?)有告訴他。(問:丁○○對於提議內容認知如何?)他知道,但是他當時很反對。(問:當時是由何人將該提議告知丁○○?)是我太太告知睿穎,睿穎不願意,我太太就要我去勸睿穎。(問:你當時為何要協助你太太勸睿穎與戊○○假結婚?)因為我太太嫁給我對我家付出很多,對我弟也很好,所以我太太要求我幫這一次忙,並以離婚要脅,所以不得以才幫忙。(問:據前次面談紀錄(102 年1 月18日)丁○○稱戊○○來台後每個月會經由你轉交人頭老公費用給丁○○,是否實在?)實在。(問:你為何要協助轉交?)因為我弟一直都住在中和景安路現址,100 年才因我的要求才搬到山上一起住。
(問:戊○○共支付多少錢給丁○○?)每月貼補我弟的社會補助5000元不算,假結婚之報酬供給我弟新台幣20萬。」。而被告於102 月1 月18日接受內政部入出國以及移民署訪談時先稱:「(問:妳有無給過丁○○或丙○○錢?)從我來的2 年後他補助減為7 千元後我每個月會給丙○○新台幣5 千元當伙食費。…(問:除了給丙○○新台幣5 千元以外有無另外支付其他費用?)沒有。(問:丁○○稱與妳係假結婚,妳來臺期間每個月都給丁○○新台幣1 萬元,連續支付了新台幣20萬,你做何解釋?)因為丁○○是殘障要吃飯,所以我每個月都給丁○○新台幣1萬元。(問:為何你先前說沒有支付現在又改口稱有支付?)我搞錯了。」;被告於102 月3 月28日接受內政部入出國以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調查時則稱:「(問:前次面談(102 月1 月18日)本隊問你有無支付額外費用給丁○○,你一開始表示除了差額以外沒有支付其他費用,復經本隊再三與你確認,你依然不改初供,為何後來本隊告知你,丁○○承認有收取你按月支付共新台幣20萬元,你始改口承認有付這筆錢?)他有跟我說,但我未曾給他錢,我也不知道20萬元的事情。(問:經查你自96年5 月開始每個月支付丁○○新台幣1 萬元至98年5 月止,共支付新台幣20萬元,另自年底至年初,丁○○因你取得工作證後每月補助減少新台幣5 仟元,你又額外按月支付丁○○新台幣5 仟元,是否實在?) 我不知道這件事。…(問:你月領薪資僅新台幣21,000元,要按月支付丁○○新台幣10,000元,這10,000元幾乎佔你收入近一半,你怎麼可能忘了或搞錯,請你解釋?)我確定沒有付給他。(問:你95年5 月開始每個月支付丁○○新台幣萬元至98年5 月止,為何未繼續支付,僅付新台幣20萬元?)我不知道剛好20萬元」;102 年5 月20日偵查庭時仍稱:「(問:你有無負擔丁○○之家用?)就是之前的5 、6000元,他們跟我講低收入戶被取消,所以我要補貼家用5 、6000元,我不知道一萬的事情。」。被告雖辯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然查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依上,家庭生活費用顯依夫妻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顯為法律之基本規定。依前所述,兩造間之金錢給付過程,顯然本於另外假結婚之目的,而與兩造共同生活、勞力或家事分擔無關,因此被告之陳述顯有不實。㈡又被告自95年11月來台後,即居住於潛家位於台北市○○
區○○街○○巷○ 號之房屋,與原告的嫂嫂潛慧玲、哥哥丙○○以及原告嫂嫂的哥哥潛學萍共住,而原告當時為配合警察機關關於婚姻之調查,方居住於該處數日,其他時間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之後原告
100 年5 月因為於景安路住處跌倒受傷,原告的哥哥丙○○為便於照顧原告,方要原告前往新園街共住至101 年6月搬離。至102 年間兩造結婚已8 年餘,共同居住於同一地址之時間,被告自承僅有兩、三個月,且被告根本無原告景安街住處之鑰匙,而是原告哥哥丙○○在被告要去打掃的時後才給,其停留時間有限。且被告於102 月1 月18日在內政部入出國以及移民署訪談時表示:「(問:妳來臺後住何處?)我於95年11月26日來台灣,剛來台時與丁○○居住於上址(台北市○○區○○街○○巷○ 號),過農曆年之後,他犯病後自己將行李整理好後自行回家,我有要求嫂嫂要他搬回來,是嫂嫂不願意他搬回來。(問:妳與丁○○實際同住時間為何?)我實際與其同住時間約3個月,他搬去南勢角及陽明山,前後約3 年的時間。」;另於102 年5 月20日偵查庭則稱:「(檢察官問:你來台後都住在哪邊,跟何人同住?)我都住○○○區○○街○○巷○ 號,跟丙○○、潛慧玲,丁○○有住兩、三個月,因為潛學萍罵貓「畜牲」而丁○○聽錯以為是在罵他,所以一氣之下就搬到中和景安街住處,…丁○○就一直住在景安街,我一個禮拜去景安街兩次照顧丁○○,幫他打掃、洗衣。(檢察官問:一次都待多久?)早上去,下午回來。(檢察官問:你有無景安街的鑰匙?)有,是丙○○給我的,我去景安街時丙○○就會給我。」;且被告於移民署訪談時即稱:「(問:新園街12巷3 號房屋有幾間房間?)共5 個房間。(問:家庭成員如何居住?)我自己住一間、潛慧玲、丙○○住一間、潛學萍住一間、甲○住一間、丁○○住一間。(問:為何未與丁○○同房?)因為丁○○身體不好,他哥哥不想要我們住一起以及有男女關係。」。另證人明佩愉、丙○○於102 年1 月18日於內政部入出國以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訪談時亦分別供稱:「(問:戊○○來台後有無與你叔叔丁○○同房?)沒有,一開始就有另外幫戊○○另外安排一個個人房間,後來因為我叔叔有癲癇,我繼父希望戊○○能與他住同一間能就近照顧,但是戊○○嫌我叔叔有病,不願跟他同房間照顧他,所以作罷。」、「(問:戊○○於前次面談時稱因為丁○○身體不好,你不讓丁○○與她同房同床,也不希望她跟丁○○太過親密及發生男女關係,是否有此事?)是她嫌我弟有病、骯髒,是她自己不願意,而且當初她來台前答應來台後會幫忙家裡的事,我也希望她能與我弟同一房間就近照顧他,是她不願意。」,之後丙○○於102 年5 月20日偵查庭亦稱:「(問:丁○○與戊○○有無同房過?)從來沒有,丁○○之身體狀況不可能。」,可見被告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已8 年餘,從未與原告發生過性行為或居住於同一房間。
㈢另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偵查庭供稱:「(問:丁○○之
貼身衣物是誰在幫他買?)丙○○。(問:你是否知道丁○○衣服之尺寸?)我不知道。(問:丁○○是你的先生,為何你會不知道?)我只知道衣服都是很大,不知道SIZE多少。(問:你們全家有無一起出遊過?)我沒那個習慣。」;證人丙○○於102 年5 月20日偵查庭亦稱:「(問:丁○○看病時,何人帶他就醫?費用何人支付?)都是我帶他去的,費用也是我付。(問:婚前、婚後都是由你去丁○○看病的嗎?)是。(問:戊○○有無帶過丁○○去看醫生?)無。」,可見被告未曾陪同原告就醫,也未曾為被告購買衣物,也不知原告衣物尺寸,更未一起出遊過。而被告於95年11月26日來台後之半年間,曾每隔一至兩個月至中和打掃了3 、4 次而已,半年後至今皆未踏進原告中和住所一步過,被告也沒有原告住處鑰匙。潛慧玲於98年10月22日往生後,原告於100 年5 月間因走路不慎,摔斷門牙,生活無法自理,才接原告○○○區○○街住處居住。原告獨自睡在丙○○房間的隔壁間,由丙○○照顧,並無與被告同睡一室。被告在101 年6 月4 日當著原告、明佩愉的面要求原告為之辦身分證,但遭原告拒絕,被告隨即改稱:「如果不幫忙辦身分證,就把當初給的20萬元還給我。」。被告因要求原告以及原告的哥哥丙○○協助申辦身份證未果,竟要求潛柏均於101 年6 月7 日至新園街動手打人,並持菜刀作勢揮砍,並恫稱:「最好快點搬走,我打手、殺手都已經找好人,西瓜刀也買好了」,導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旋即遷出該址,後因潛柏均仍一再騷擾,方報警處理。而搬家之後即接著開始多管齊下,對丙○○提侵占攤位訴訟,,又提出侵占項鍊告訴,再寄騷擾恐嚇信函及找明佩愉去談,其中刑事告訴已為法院駁回,之後行為經丙○○對潛柏均提起告訴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5日。另被告堂哥潛柏均於101 年11月29日曾以假結婚之事威脅丙○○及明佩愉,並寄威脅信稱:「假結婚(令弟無行為能力,教唆人是張君)、每月伍仟,匯款單,以備妥,再來就是侵占罪了,」,另明佩愉與被告於101 年12月1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明佩愉)他只要一提出你假結婚你馬上回去更何況你什麼教你假結婚你來賣淫了阿(被告戊○○)對阿他有寫信給你們阿(明佩愉)我都不相信你們不知道說拿了你的匯款單要告你們假結婚如果他告你們假結婚你身份證拿的到嗎你馬上就遣送回去了你還相信他的話」、「(被告戊○○)都有我們叫他們簽字麻好不好你們幫我身份證辦好錢我們跟小萍二個出那我就是最後這個了沒有再大的能力了對不對」、「(被告戊○○)…你如果相信我我們以後會再來往舅舅(潛學萍)會疼你的人都是買個心好不好你只要對我好身份證辦好了舅舅(潛學萍)過年或者是良心過不去小妹的話我也在照顧你…如果你不相信我的話爹地(即丙○○)說叫小三(即原告)跟我離婚那我就等吧沒有辦法了…我在台灣能蹲我絕對不會忘恩負義再來吵那個小寶也可以寫麻就是他上次也有寫拉幫學銀身份辦了就在這個下個月11號麻之前就把訴狀撤掉就好了麻」、「(被告戊○○)…甲○你要相信我不可能舅舅(潛學萍) 不管你我今天保證講這個話只要我身分證拿了我在台灣照顧他照顧他他就說他一定會幫助你」、「(被告戊○○)…你把我身分證辦好了我在這裡舅舅(潛學萍)也安心了」、「(被告戊○○)…我把身分證辦到再來怎麼樣人都是人心做的…我能夠留在這裡照顧舅舅如果我要是走了話怎麼樣舅舅一個人有的吵了」,足證兩造婚姻為假結婚。而被告辯稱不知原告為重度殘障人士,亦非事實。查被告與原告在大陸南京結婚之前,即清楚知道原告為重度殘障人士,因為除了外表一看就知之外,另外原告在大陸辦理結婚時,有癲癇發病的情況,需要早晚服藥控制,被告皆親眼目睹,怎可能不知道。雖兩造假結婚之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互相獨立,鈞院不受該處分之拘束,仍可本於職權獨立認定以及審判。
㈣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
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第2款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意思表示真實之條件。另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惡意串通之民事行為無效。依上所述,原告在婚前已罹患癲癇以及有智障疾病,倘原告哥哥、嫂嫂的安排乃為原告尋找可替代之照顧者,不可能婚後近8 年之時間,任令兩造各自生活,或任令被告完全不陪同原告就醫以及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甚至兩造都無單獨共處之機會,因此顯與生病者多以結婚來找照顧者之考慮相違,故可知兩造於結婚時,顯非本於共同生活之真意。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係惡意串通,核已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所為結婚行為應屬無效。
㈤退萬步言之,縱謂兩造婚姻關係成立有效,然依前所述,
被告來台後持續居住於台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且未曾與原告發生性關係,或與原告同居以及共營家庭生活,更未照顧有重度智障的原告。被告更從未陪伴過原告至醫院看診,而係由哥哥丙○○照顧,且原告於100 年
5 月因在中和景安路獨居時摔斷牙,生活無法自理,也是原告的二哥丙○○將原告接到士林新園街住處照顧至101年6 月,期間被告也未曾照顧原告,更未為原告購買過任何衣物。被告於偵查時及鈞院訊問時亦不否認,長達八年之婚姻,兩造僅共住約三個月,亦無原告住處鑰匙等,兩造顯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證人丙○○、明佩愉、張洺定分別於法院供稱:「(問:是否知道丁○○與戊○○有曖昧的情況?)知道,99年2 月農曆的除夕夜凌晨2 、3點,在士林新園街12號3 樓,我聽到外面有聲響,我出去外面看看到戊○○的臥房門沒有關,他的燈沒有關,因為他的窗戶有第四台的線路所以關不緊,我就從那個縫看進去,看到戊○○跟潛學萍2 人併排坐平行,各自轉身抱在一起,後來我就回房間,隔天我有跟甲○講,隔了2 、3星期天我跟潛學萍、甲○、柯美琪出去吃飯,在車上我有跟潛學萍講你跟戊○○2 人是堂兄弟,你們2 人不能做出超越人倫的事,潛學萍就大聲講不關你的事。」、「(問:丁○○主張戊○○跟潛學萍有曖昧關係,你看過嗎?)對,有2 次。1 次是98年底半夜2 點左右在士林新園街,我起來上廁所,聽到外面有聲音,我就跑出去看,在鐵門那邊看到潛學萍從戊○○的房間走出來(潛學萍沒看到我)我就回自己的房間。還有1 次101 年3 、4 月左右晚上
9 點,我從外面要進來時,門鎖著,因為潛學萍的臥室就在大門旁邊,我很用力開門都開不關,就找鑰匙,我就往潛學萍的房間裡看,有看到潛學萍躺在床上,戊○○穿好衣服出來開門,我有問戊○○你們在幹什麼,要鎖門,戊○○說沒事在聊天。」、「(問:丁○○主張戊○○跟潛學萍有曖昧的關係,你有看過嗎)有,我是在99年7 、8月晚上7 、8 點,我工作回家要開門進去,但門鎖著,我要開門時潛學萍的房間在閃光,我看到潛學萍跟戊○○2人躺在床上蓋著棉被,後來我又拉了1 次門,就看到戊○○在整理她的服裝儀容。99年11、12月間,我要去上廁所很急,但屋內的廁所有人在用,我就跑到陽台,看到潛學萍房間內的燈沒有關,就看到潛學萍跟戊○○2 人在床上蓋著棉被。」,可見三位證人均曾於晚間看見兩人進入彼此的房間同睡一床或摟抱。另與潛學萍於101 年9 月8 日與明佩愉之對話錄音亦稱:「到時我落個人財二空人也沒留在台灣學銀他家人天天打電話他要在台灣照顧我我總要有點保障阿這種要求不過份吧他再可惡看在我的面子我知道他很可恨沒有錯可是你看在舅舅面子那麼大年紀了什麼都沒有身體又不好」、「給你們你們要回報我阿姨身分證給我辦」,足證被告與其堂兄潛學萍間確實有通姦或曖昧關係。依上,被告未與原告同居或照顧原告,且與堂哥潛學萍長期有曖昧,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之不諧,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有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本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5年間經由其在台之堂妹潛慧
玲(已歿)及其夫丙○○之介紹下,與丙○○之弟即原告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進而嫁來台灣。斯時被告並不知原告智能嚴重不足,且身懷諸多疾病。只知原告前來大陸相會之際,雖話不多,但文質彬彬,因而芳心暗許,願與原告共度一生。詎料,被告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於陽明山一段時日後,赫然發現不僅原告智能嚴重不足,且丙○○及潛慧玲於被告嫁來台灣之前,亦有諸多欺騙之處,但被告仍不離不棄,盡其所能照顧原告及潛姓家人。然因丙○○與潛家間關於遺產等之諸多糾紛,導致被告成為丙○○報復及要脅潛家之對象,先是於101 年6 月初唆使原告拒絕配合被告辦理身分證之相關手續,嗣後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被告假結婚之告發,偵查時原告面對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竟一再回頭向其兄丙○○尋求意見,並由其兄丙○○代替原告補充說明。顯見其初始之證詞欠缺任意性及真實性外,更證原告提出告發等均係丙○○事先教導,而此種情形直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向檢察事務官反應並說明後,檢察事務官方制止丙○○之行徑並要求原告於回答問題時,應注視檢察事務官,且如無法聽懂問題時,可跟檢察事務官說明,但不得再轉頭觀察丙○○之神情態度甚或要求丙○○代替回答問題。原告經檢察事務官要求不得在轉頭觀察丙○○之神情態度甚或要求丙○○代替回答問題下,終於誠實面對檢察事務官之訊問,而明確證述:「其係因潛學萍罵他,他才搬出去陽明山至中和南勢角景安街居住;被告潛學萍每個禮拜會來打掃;潛慧玲當初有要幫伊跟被告戊○○辦結婚,伊說好,因伊覺得被告戊○○可以順便照顧伊。伊與被告戊○○剛開始相處還好,於101 年6 月4 日因戊○○要求辦身分證之事吵架後才不好。」,可證原告丁○○於自主之意識下,亦認為其與被告有結婚之真意甚明,亦證原告指稱「兩造未同居、被告未照顧原告」等情與客觀事實不符,實屬報復潛家之攀誣之詞,要難採信。嗣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認定原告與被告確有結婚之真意,自不能因原告及其兄丙○○事後反悔讓被告來台依親,率以推認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故而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惟丙○○一計不成,為阻止被告獲取身分證之不良動機,竟又另行唆使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此由原告僅提起離婚之本訴,但又再追加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預備之訴之舉措,可見一斑。
㈡又原告因從小由丙○○一手拉拔長大,故僅願意聽從丙○
○之勸導,平日不喜與他人互動,與被告一同居住在陽明山住所時,竟整日關在房間內,且原告經常於夜間發病並常會用力捶打房間牆面,導致被告驚懼不已,因而無法同房而睡。原告更僅因誤聽而認定潛學萍罵他,而憤慨離家無人可勸之任意行徑,益徵原告乖張之個性。另所謂被告從無陪伴原告前往醫院拿藥看診云云,更屬原告之兄丁○○之別有用心。蓋原告從小到大,多由丙○○陪伴前往就醫看診及拿藥,從無例外。而兩造結婚後,原告欲前往醫院看病及拿藥時,被告皆欲陪同前往,但均遭丙○○以「你在臺灣人生地不熟,不會開車,留在家裡做家事等理由。」多次拒絕,原告以此作為被告未甚或拒絕照顧原告之佐證,顯屬荒唐。而原告因有重度智障且個性孤僻、乖張,早已不為兄嫂潛慧玲所喜,原告於96年初負氣離家之際,因潛家人勸慰留下而不聽從,導致潛慧玲撂下狠話「只要我活著的一天,丁○○就不准踏進潛家陽明山住所的大門。」,亦不准被告搬去中和南勢角南山路與原告同住。使得被告只得兩地奔波照料原告,直至潛慧玲於98年年底逝世後,原告才由丙○○接回來同住。可證兩造間確有結婚之真意,如兩造間無結婚之真意,被告何需前往原告居處打掃、照顧原告?又如兩造間無結婚之真意,原告之兄於潛慧玲逝世後,又何需將原告接回陽明山住處?原告大可離開陽明山而前往中和南勢角景安路居所與原告同住並加以照顧,豈非更為便捷?況中和南勢角景安路居所之所有權本為潛慧玲之前夫明建國所有,潛慧玲嗣後基於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潛慧玲逝世後,則由丙○○因繼承取得部分所有權。相較於陽明山新園街之住處,丙○○更有完全之支配權,何以丙○○不願搬回中和南勢角景安路居所與原告同住?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原告與原告之兄丙○○謊話連篇,要無可採。
㈢被告於嫁來台灣後,預計於101 年年底即可申請定居而辦
理身分證。惟被告欲辦理身分證前,即101 年5 、6 月間,丙○○在無正當理由情形下,拒絕協助被告辦理身分證。復因攤位糾紛及潛家遺產等相關問題,而與潛柏均及其妻陳品玉及潛雙喜產生重大糾紛。更因潛柏均逼迫潛學萍將丙○○等人趕出陽明山居所,故丙○○更是不願配合協助被告辦理身分證。又因丙○○遲遲不願歸還攤位予陳品玉,故由潛柏均之妻陳品玉對丙○○提出民事訴訟,且聲請傳喚潛學萍當證人,導致潛家相關人等包含被告均被捲入該紛爭中。被告迫於無奈,方央求丙○○之妻潛慧玲與前夫明建國所生之女甲○,代為向丙○○說情,並欲解決潛柏均與丙○○之糾紛,以平息潛家間之爭吵。而潛學萍亦認被告嫁來台灣,且為其堂妹,不應該因潛柏均與丙○○之紛爭,而致使被告受到連累。因而以其己身需照顧堂妹為由,向其養女甲○求情。然遭甲○將其對話錄音,惟細譯上開對話錄音內容,均無有直接得認定被告與原告間為假結婚甚或被告與潛學萍有染之依據。而原告片面擷取錄音內容,以營造被告與原告間為假結婚甚或被告與潛學萍有染之假象,更屬無稽且居心叵測。諸如錄音內容:「(甲○:什麼燒掉,他會再告,還要告你們假結婚。)戊○○:不會啦。」、「(甲○:他只要一提出你們假結婚,你馬上回去,更何況你什麼叫你假結婚,你來賣淫了阿?)戊○○:對阿,他有寫信給妳們阿。」、「(甲○:我都不相信你們不知道,說拿了你的匯款單要告你們假結婚,如果他告假結婚,你身分證拿得到嗎?你馬上就被遣返回去了,你還相信他的話。)」,係因潛柏均之妻陳品玉因攤位糾紛對丙○○提出民事訴訟後,丙○○對之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容,經未諳法律之潛柏均觀閱後,勃然大怒,因而寄發該信函予丙○○,主要在於要求丙○○勿信口雌黃並交代潛家父母之遺產何在,其信函真意更係對丙○○告知其並無正當理由拒絕戊○○辦理定居證,否則豈非係有假結婚之情事而有觸法之處?此外,如兩造間真有假結婚之情事,甲○又何需對被告謂:「更何況你什麼叫你假結婚,你來賣淫了阿?」之否定兩造間有假結婚意思之言語,大可直接對被告謂:「妳就是假結婚阿。」。但細譯全文,均無有任何肯定兩造間有假結婚之說詞。再者,其又一再挑撥被告與潛柏均之感情,故意欺瞞未諳台灣法律之被告,並形塑出只要丙○○拒絕協助被告辦理身分證甚或潛柏均提出告訴後,被告即須離開台灣等假象,而叫被告不要相信潛柏均所說的話。凡此種種,均得反證兩造間確有結婚之真意。
㈣再者,原告及丙○○一再誆稱:「被告自嫁來台灣居住在
陽明山新園街時,從未與原告居住在同一房間云云。」,惟原告於偵查時已明確證述:「(問:你剛剛為何搬離台北市○○區○○街○○巷○ 號?)因為潛學萍晚上會開鐵門出來小便,我聽到有人說『真不要臉,還不搬走』,我就很生氣,就搬離台北市○○區○○街○○巷○ 號住址。」,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新園街住處附圖,可以清楚證明兩造於結婚初期,係一同居住於如附圖所示之2 號房間內,而丙○○於本件審理時證稱:「(問:你住陽明山時,戊○○是不是住在該平面圖的2 號房?)對。」,而如兩造間未共同居住在附圖所示之2 號房,原告又豈會誤認及聽到潛學萍晚上開門出來小便時,聽到其說『真不要臉,還不搬走』等話語?姑不論潛學萍是否有說過如此的話語內容,然依原告所認定情境,顯見斯時原告確與被告同居於附圖所示之2 號房(即被告之房間中),要無疑義,更證原告誆稱「被告自嫁來台灣居住在陽明山新園街時,從未與原告居住在同一房間云云。」,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至於證人丙○○、明佩愉、張洺定於本件證述被告與潛學萍有曖昧情事之證詞,均係子虛烏有。蓋證人明佩愉既於98年年底即發現被告與潛學萍有曖昧之情,且於第2 天即告訴丁○○及張洺定,則明佩愉早於丁○○發現並知悉被告與潛學萍有曖昧之情,丁○○卻於審理中證述:「99年2 月農曆的除夕夜凌晨2 、3 點,在士林新園街12號3 樓,我聽到外面有聲響,我出去外面看看到戊○○的臥房門沒有關,他的燈沒有關,因為他的窗戶有第四台的線路所以關不緊,我就從那個縫看進去,看到戊○○跟潛學萍2 人併排坐平行,各自轉身抱在一起,後來我就回房間,隔天我有跟甲○講。」、「(問:你跟甲○講之前,甲○知道嗎?)他不知道。」,足證其等證言有重大矛盾之處,而屬不實。另明佩愉於101 年3 、4 月第2 次看到被告與潛學萍有曖昧之情,而告訴丙○○及張洺定時,證人丙○○及張洺定早於101 年3 、4 月有目睹被告與潛學萍有曖昧之情之事實,竟還會回答明佩愉我早就懷疑了等語,更啟人疑竇。亦即證人丙○○、張洺定之回答,無異自承其於101 年3 、4 月之前,根本未親眼目睹被告與潛學萍有曖昧之情,否則應會回答我早就看過了,方符常情。同理,如明佩愉於98年年底發現被告與潛學萍有曖昧之情,且於第2 天即告訴證人丁○○及證人張洺定,證人張洺定早已知曉有前開情事,焉會第1 次發現時未對明佩愉告知?遑論證人張洺定於第2 次發現被告與潛學萍有曖昧之情,而告訴明佩愉時,明佩愉豈會回答說她早就知道了,她自己也有看過這種情形。而應係回答我不是早跟你說過了吧,他們的確有曖昧,方屬常態。此外,證人丙○○究竟看到被告與潛學萍有曖昧之情之次數與從窗戶細縫邊或是窗戶外看到影子等,俱與證人明佩愉之證述相左。凡此種種,均證明渠等證人之證詞,係臨訟捏造而來,不足採信。況被告與潛學萍之窗戶均在室外且為透明毛玻璃,在屋內或屋外外有光源之情形下,幾無遮掩之功能存在。一般人得以輕易在窗戶外看到房間內之擺設及人影動作,同理,一般人在房間內亦得輕易看到屋外有無他人接近。如被告與潛學萍真有曖昧之情,又豈會選擇如此輕易讓他人窺視之處所而為之?顯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已然嚴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以採信。再者,證人明佩愉及張洺定皆作證渠等外出回來時,發現a 大門被反鎖,因而由被告或潛學萍房間窗戶邊窺視方發現兩人之曖昧之情云云。然被告及潛學萍房間窗戶均得輕易察覺有人靠近
a 大門,且a 大門距離被告房間及潛學萍房間大門均極為相近,被告焉有可能在證人明佩愉及張洺定拉門之際,慢吞吞的整理儀容出來開門?依照a 大門及被告2 號房房間門之位置,證人明佩愉又如何看見潛學萍由被告房間出來而不被潛學萍發現?況證人張洺定外出返家前,家中如有其他人在內,被告及潛學萍又如何在潛學萍房間內為曖昧?又家中如無任何人在內,而被告及潛學萍復知道將a 大門反鎖,避免他人發現,則理應在陽明山居所內尋一其他空閒之房間,以避免他人查知,而非大剌剌地在潛學萍之房間為曖昧之舉措,徒令證人及其他人返家時,得以輕易發現。另證人明佩愉與證人丙○○等人於晚餐時去夜市遊玩而為被告及潛學萍所明知,被告及潛學萍又豈會選擇在他人得以輕易窺視之潛學萍房間內為曖昧行為?尤有甚者,證人等強調被告及潛學萍之窗戶未能關緊,因而得以看到兩人間之曖昧之情,乃係意圖誤導鈞院及虛心之證述,更無採信之必要。又證人明佩瑜於審理中證述:「(問:你何時固定居住在士林新園街?)99年。」、「(問:你們晚上是不是有打電腦遊戲的習慣?)對。」、「(問:你都打到幾點?)天亮。」之事實,早為被告及潛學萍所明知,被告及潛學萍又豈會在明佩愉99年住進陽明山居所後,於夜間不懼怕為明佩愉撞見而為曖昧之事?又潛學萍年事已高,且經丙○○證述平日早上5 點多起床,潛學萍又焉有體力於半夜或凌晨與被告為曖昧?由是,實可證明證人等之證言不僅互相有重大之矛盾之處,且違反常理至鉅,亦與客觀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綜上,原告所提訴訟內容多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與潛學萍並無曖昧之情事,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在大陸及台灣地區分別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因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但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是否有結婚真意?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並無結婚真意,因受兄嫂潛慧玲請託為協助被告來台而辦理假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因無結婚真意而不成立,然因原告戶籍仍記載與被告為夫妻關係,顯見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即無不合。
㈡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
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5 月8 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可稽,故本件有關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復按,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可見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為要件。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係受其嫂潛慧玲請託,而
以20萬元為代價與被告結婚,並使被告來台灣工作後開始給付,且被告來台後未曾照顧原告或出遊等情,已據證人丙○○、明佩愉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第一大隊台北市專勤隊調查時分別證述明確,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該案雖經原告丁○○及丙○○自首涉犯偽造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第一大隊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但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係丙○○與原告等因與潛家人因攤位之爭發生糾紛,事後反悔改稱係與被告假結婚,因認原告、被告及丙○○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9062號對兩造及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有核閱無誤,原告徒以丙○○、明佩愉上開供證內容主張兩造為假結婚,已難憑信。且原告於本件雖主張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但其在上開案件偵查時卻自承:「(問:你為何會跟戊○○結婚?)我二嫂潛慧玲跟我說幫我辦結婚,我說好,因為我覺得可以順便照顧我,剛開始沒有完全答應,但我二嫂說會給我10萬元,但完全是為了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062號偵查卷第131 頁10
2 年5 月20日詢問筆錄),可見原告於本件主張自始無結婚之真意,要難採信。是本件原、被告雙方確已真實同意結婚,縱有夾雜其他目的,或因受親屬請託,或為來台居住,仍難據此即認兩造自始毫無結婚真意,純為使被告得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而互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婚後於兩造交惡後主張自始無結婚真意,即難採信,其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並未同居共營家庭生活,被告亦未照顧原告,且與堂哥潛學萍長期有曖昧行為,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被告與潛學萍有無違反婚姻忠誠行為?兩造婚姻是否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住居之臺北市○○區○○街○○巷○ 號,
與同住之潛學萍間有通姦或曖昧關係等情,已據其提出明佩愉與潛學萍於101 年9 月8 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並有證人丙○○、明佩愉、張洺定供證可證。但被告否認與潛學萍間有何通姦或曖昧情事,且證人明佩愉供證早於98年間即親見被告與潛學萍間曖昧關係(見本院103 年
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原告所提101 年9 月8 日明佩愉與潛學萍對話錄音內容,兩人間談話內容完全未論及此事,僅潛學萍曾說:「到時我落個人財二空,人也沒留在台灣」(見譯文第4 頁),但潛學萍於同一對話已表明係為讓被告「在台灣照顧我,我給他總要有點保障阿」(同上譯文),可見潛學萍之意係讓被告能在台居留以便照顧其自己,尚難認據此認定其與被告間有曖昧關係,則原告以上揭錄音內容認被告有違背婚姻忠誠情事,難認有理由。
㈡又證人丙○○、明佩愉、張洺定於本院均證稱曾在臺北市
○○區○○街○○巷○ 號住處,親自目睹被告與潛學萍進入彼此房間同睡一床或摟抱情事(見本院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丙○○為原告之兄,於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062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偵查時,丙○○不惜自承犯罪欲證明兩造為假結婚;而證人明佩愉亦於上開案件附合其說作證,且於上述原告所提明佩愉與潛學萍對話錄音內,明佩愉表示為被告申領身分證乙事:「我為了他這個身分證,我連我的家都不能回去了,他也逼我你也逼我」,於本院供證時更陳明於101 年6 月底,遭潛學萍驅趕搬離台北市○○區○○街住處(見本院103 年
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張洺定則為明佩愉同居多年男友(見同上筆錄),可見證人丙○○、明佩愉、張洺定等人與原告關係匪淺,卻與被告、潛學萍等恩怨情仇糾結,則其等供證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查證人丙○○、明佩愉、張洺定等三人於本院供證目睹被告與潛學萍間曖昧行為共五次,除明佩愉所稱其中一次係潛學萍自被告房間走出外,其餘均係自被告或潛學萍臥室外窗戶看見兩人在一起,且有因證人敲門而自他方臥室出來開門情事,但被告為原告之妻,且原告之兄丙○○同住該處,潛學萍與被告更為堂兄妹關係,兩人間倘有姦情,不僅觸犯法律更干係倫常,其等自無不知而隱密行事之理,豈有同住之人個個輕易自窗外目睹其事,甚至毫無避諱自他方屋內出來為證人等開門之理?則證人等所供與常情相違,已難憑信。㈢又證人丙○○供證係99年2 月農曆除夕夜看到,事後告知
明佩愉時,明佩愉仍不知有此等情事。但證人明佩愉卻供證早於98年底即看過兩人深夜同處一室,且第二天就告知另二位證人,但丙○○告知先前看過兩人影子疑似有抱在一起,而有懷疑其二人關係,而張洺定則是在伊講完過很久後,也告知自己有看到。但證人張洺定卻證稱在99年7、8 月間及11、12月間各看過一次,第一次沒有告訴其他人,第二次則對明佩愉說,明佩愉告知早看過此種情形(均見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三位證人對於自己目睹後告知另二位時,其他二位證人之反應供證大不相符,但果有目睹此等違亂倫常之事,理應記憶深刻,他人聽聞後反應亦難平靜,何以三人陳述互不相符?殊違常理,則三位證人所供難予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並未同居生活,被告亦未照顧智能障
礙之原告,顯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被告雖不爭執兩造未同居生活,惟否認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並辯稱:原告不喜與人互動,夜間發病時常捶打牆面,以致無法同房睡覺,且因負氣離家前往中和居住,被告欲一同前往卻遭丙○○拒絕,因認兩造未同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被告。經查,兩造係於95年5 月8 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來台,有原告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來台生活已近8 年,惟兩造均不爭執共同住居在臺北市○○區○○街處所生活期間僅有短短數月,反而長期分居士林及中和兩地(見103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稱係因原告負氣離家改住中和,及丙○○不讓其前往中和居住,反要伊留在士林照顧潛學萍,因認不可歸責於被告,但為原告所否認。查丙○○已供稱被告與潛學萍有曖昧不倫關係,並據此指責其二人,則其竟主動要求被告留下照顧潛學萍,已與常情相違難予採信。且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明佩愉於101 年12月14日之對話錄音內容所示,被告一再勸說明佩愉幫其辦理身分證,並願出錢補償,並保證取得身分證後會在台灣照顧潛學萍,而潛學萍一定會照顧明佩愉(見錄音對話譯文第35頁),顯見被告表明取得身分證,係為留台照顧潛學萍,均無任何為夫妻共同生活之意,則對兩造長期分居難認被告無歸責事由。
㈤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婚後被告來台生活至今已近8 年,惟住居同一處所生活僅短短數月,反而長期七年多期間未共同生活,即使共同生活期間,被告亦以原告不喜與人互動或夜間發病會捶壁等事由,而未同房生活,迄今多年毫無改進,可見兩造八年來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實質上並無正常夫妻應有共同生活。又因捲入張、潛兩家親屬財產紛爭,造成壁壘分明互相攻詰,原已少有往來之關係更形陌路,原告因而主張兩造無結婚真意及無實質婚姻關係而請求離婚,被告雖堅稱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但兩造多年來僅具婚姻形式,亦未見被告有何改進婚姻關係之具體行為,其雖極力爭取申請身分證,甚至願花錢補償明佩愉以求得其協助,但其取得臺灣地區身分之目的並非為兩造婚姻或照顧原告,反而是表明願照護潛學萍,難認其係真心維持婚姻關係。況本件審理期間,兩造亦係相互指責,毫無夫妻間應有之關懷體諒之情,可見兩造均已喪失夫妻應有之互信、互愛基礎,其等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已嚴重破碎,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均不復存在,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且兩造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有歸責事由,責任相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