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5號原 告 鄭柏逸被 告 余桂霞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甲○○於民國94年8 月29日在大陸地區陝西省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95年3 月間來臺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9樓之7 ,詎被告僅與原告共同生活一週後即無故離家,自此音訊全無,之後經法院通知後,始知被告因非法從事賣淫工作遭移送開庭,嗣後又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強制遣返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復經原告多次連繫被告,均無任何消息,自此被告亦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迄今顯未能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致有違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8 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因被告非法工作而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致遭臺北市警察局逕行強制出境返回大陸地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因非法工作致遭強制遣返出境之相關紀錄及其出入境資料核閱結果,被告確於95年7 月20日非法從事性交易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而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於95年10月13日予以強制遣送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
2 月25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 年3 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案卷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短暫共同生活,惟卻於95年7 月20日非法從事性交易,致遭強制出境遣返大陸地區,之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生活,至今已幾近7年,而被告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