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4號原 告 蔡雪紅被 告 何吉正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3年9 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何宗翰、何松諭(均已成年)。被告因染上吸毒惡習,經常出入監所,兩造亦因而十餘年未共同生活,被告前因涉犯毒品案件遭羈押,惟於98、99年間自看守所出所後即無音訊,現被通緝中。被告多年來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亦未盡扶養子女之義務,迄今音訊全無,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因染上吸毒惡習,經常出入監所,兩造因而十餘年未共同生活,被告前因涉犯毒品案件遭羈押,惟於98、99年間自看守所出所後即無音訊,現被通緝中,被告多年來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亦未盡扶養子女之義務,迄今音訊全無等情,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確有多起刑案前科,於85年至99年間有多次在監在押紀錄,目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00 年7 月29日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均迄未緝獲,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員警查訪結果,被告並未住居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號,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 年1 月24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 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8、99間自看守所出所後即不知去向,未與原告聯絡,復因案遭通緝,逃亡在外,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音訊全無,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多年來原告獨力扶養子女,被告全未聞問,本次羈押出所後仍未分擔家計,甚至音訊全無,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