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86號原 告 陳景安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被 告 葉愛萍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88年4 月8 日在中國福建省結婚,育有子女2 名,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因工作需要而長期駐留外地,且不定時調動至各地,為使全家生活安定,於90年9 月26日購置上海房產定居。惟當時子女尚年幼,為減輕被告照顧年幼子女之辛勞,特僱請保姆全天候料理家務,然被告竟漸將照顧小孩及家事全部交予保姆,整日沉迷於網路遊戲,和網友熱線頻繁聯繫,因而兩造經常為此事爭吵,且被告除向原告按月收取家用生活費人民幣5000元外,其購屋初期房屋出租之租金亦交由被告管理,然被告仍始終表示錢不夠花用,進而隱瞞原告私下向原告之同事借貸,嗣同事向原告催討時始得知,種種緣由造成兩造婚姻關係產生摩擦及裂痕。
㈡91至95年間,兩造婚姻關係相當不和諧,間接影響子女之心
靈及生活,兩造為平和解決婚姻問題,雙方即於95年3 月4日簽定離婚協議書,並約定待至被告取得臺灣身分證後始履行協議,隨後被告離家前往北京,雙方即未再共同生活。惟被告取得臺灣身分證後,以欲與子女多相處些時日為由,不願辦理離婚協議手續,嗣原告自友人得知被告擬出售雙方所購買之房產,原告認被告毫無誠信,顯已違反雙方之協議書內容,據而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提請離婚訴訟,並凍結被告處分該房屋行為,期間被告曾多次表示願履行協議書內容,惟仍反覆無常,後因上海法院擬將該離婚訴訟移送至當初婚姻註冊地之法院,恐對原告較為不利,故原告於98 年1月21日撤回該訴,俟回臺後始於102 年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㈢綜上,兩造自96年起協議離婚並分居迄今,未同居共營婚姻
生活已逾6 年餘,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基礎蕩然無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至於判斷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綜合斟酌婚姻之真締、通常生活經驗、夫妻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以為斷。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 月4 日簽定離婚協議書,惟被告取
得台灣身分證後,仍藉故拖延拒不協力履行離婚手續,並擬出售雙方所共同購買之房產,原告因而向上海民閔行區人民法院提請離婚訴訟,嗣上海人民法院擬將該離婚訴訟移送至當初婚姻註冊地之法院,原告恐訴訟結果不利而撤回,期間兩造分居至今,未再共同生活,已逾6 年餘等情,已據其提出上海市房地產權證、離婚協議書、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19頁),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同事葉德昌到庭證稱:伊清楚原告家庭狀況,兩造
6 年前分居之事實,係因被告不做家事、成天上網並結交網友,進而至北京會面網友,兩造為此爭吵而分居,嗣原告搬離住所後,被告亦未挽回兩造婚姻而說服原告返家(見102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按證人與兩造無何利害關係,衡情殊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虛偽陳述,所證堪予採信。
㈢本院審酌兩造於96年間起即分居至今,迄今已逾6 年未回復
共同生活,分居後亦未見有何積極修補感情或重新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努力,任令兩造間之婚姻及感情機處益趨淡薄,更曾簽立離婚書約,表示不願繼續維繫婚姻等情,可見兩造婚姻關係徒留形式,毫無實質夫妻生活,且原告無意維持婚姻關係而向本院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被告亦未曾努力回復夫妻共同生活,於本件調解、審理程序時皆未到場或提出書面答辯表達維持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情感基礎已不存在,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再經衡酌兩造婚姻出現上述破綻之原因,係兩造未能妥善解決生活與相處上之摩擦,因而經常發生爭吵,終導致兩造長期分居,且兩造亦未有何修補或改善夫妻婚姻關係之努力,致使兩造間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足認兩造對此之可歸責程度相當。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兩造間之婚姻已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麗